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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20:36  浏览:9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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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建设部 财政部 民政部 国土资源部 国家税务总局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120号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5日建设部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财政部部长 金人庆
民政部部长 李学举
国土资源部部长 孙文盛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谢旭人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四条 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一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五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 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22日发布的《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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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转发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被收养子女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转发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被收养子女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现将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被收养子女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1992]59号)转发给你们。 请各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本通知规定精神,认真办理收养登记,积极与公安等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共同维护收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附: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被收养子女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1992]59号1992年5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粮食(商业)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称《收养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被收养子女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问题作如下规定,请严格遵照执行。
一、符合《收养法》有关规定,在本市、县范围内收养一名同类户粮关系子女的,收养人凭其住所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公证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或其复印件),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无误后,准予办理入户手续。
二、符合《收养法》有关规定,跨市、县范围收养一名同类户粮关系子女的,收养人凭其住所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公证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或其复印件),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无误,报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准予办理入户手续。
三、符合《收养法》有关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收养人凭县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和有关证明材料( 或其复印件),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无误后,报市、 县公安机关批准,准予办理入户手续。
四、符合《收养法》有关规定,城镇居民从农村收养一名不满十四周岁子女的,收养人凭其住所地公证机关出具收养公证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或其复印件),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市、县公安机关审核,报地、市公安机关按照“农转非”有关规定办理。
五、粮食部门凭收养人住所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公证书(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凭县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和有关证明材料(或其复印件)及公安机关的入户证明,依照粮食供应关系申办或转移的有关规定办理粮食供应关系手续。


六、对不满十四周岁的被收养人,经收养人与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应当凭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书或《解除收养证》,将被收养人的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至送养人户口所在地,恢复原户粮关系性质。
七、各级公安、粮食部门在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广泛宣传《收养法》和户籍管理、粮食供应管理的有关规定,增加工作透明度,简化手续,方便群众,防止不正之风。八、各级公安、粮食部门在办理被收养子女户口、粮食供应关系迁移工作中,应当依法严格把关,对弄虚作假的,除
依据有关法律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外,还应当将被收养人户口、粮食供应关系迁回原常住户口所在地,恢复原户粮关系性质。



1992年6月17日

关于下达《关于调整中、小学教职工工资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以及教育系统教职工升级人数和增加工资指标等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人事局 等


关于下达《关于调整中、小学教职工工资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以及教育系统教职工升级人数和增加工资指标等的通知
教育部、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

教育部、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下达《关于调整中、小学教职工工资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以及教育系统教职工升级人数和增加工资指标等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144号文件的精神,制定了《关于调整中、小学教职工工资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现发给你们,请根据你们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随文下达教育系统教职工升级的人数和增加工资指标、民办教师增加补助费的人数和金额,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属于这次调整工资范围的升级人数、增加工资指标均包括在下达各地的指标数内,但不包括军队系统。请你们统一平衡,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附:关于调整中、小学教职工工资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1〕144号文件《关于调整中、小学教职工工资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具体政策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调整教职工工资的范围和对象
1.在《办法》规定的调资范围内的各类学校,必须是按审批权限规定,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这次调资范围的教职工必须是列入一九八○至一九八一学年初教育事业统计年报(技工学校是列入劳动部门的统计年报)的国家固定教职工。
2.企、事业单位和机关举办的业余中等专业班,业余中、初等文化学习班、各种各样的训练班等非独立设置的学校,其教职工与企、事业单位和机关的教育科、处人员合一的以及兼职教师,均不属于这次调资范围。
3.托儿所必须是全民所有制和独立建制的,其教职工是一九八○年九月底的在册人数,现仍在岗位工作的国家固定教职工,才属于这次调资范围,兼职和轮换的教职工及临时工都不属于这次调资范围。
4.县辖区和公社专职扫盲干部和教师、校外专职辅导员,是指列入教育事业编制并由教育事业费开支的国家固定教职工。
5.以办中等专业学校为主,虽附设有大专班,仍视为中等专业学校的,其全部教职工,应属于这次调资的范围。高等院校附设的中专班和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单独设立的大专班(点)的教职工,不属于这次调资的范围。
6.职工大学、农民大学、广播电视大学、业余大学、函授大学、夜大学以及省和地区的教师进修学院、校(含教育行政学院),均不属于这次调资范围。
7.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以后,由民办教师、中小学代课教师、大中专毕业生等,经过分配、招收、转正为国家固定教职工,其参加工作时间虽属于一九七八年底以前的,但不属于这次调资对象。
8.一九八○年十二月底以前从调资范围以外单位调到调资范围以内的国家固定教职工,应列入这次调资范围;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以后从调资范围以外单位调进的,不得列入这次调资范围。
一九八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前从调资范围内的单位正式调到(含已转行政关系而未转工资关系的)调资范围外单位的教职工,不得列入这次调资范围。
调资范围内单位的教职工,相互调动,由调入单位负责其调整工资。
二、关于增加工资的办法
1.教职工升级增加工资采取先补、后靠、再升级的办法。
先补:一九七七年升级的教职工,由于受当时调资政策规定级差大于七元只增加七元的限制,未长满级差的,按当时执行的工资标准补齐级差。
例:某中学教师原是国家机关干部,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十九级,为七十八元(六类工资区,下同),一九七七年在原机关调资时,应按十九级与十八级的级差九元五角增加工资,按当时的调资政策规定只增加七元,工资为八十五元。后调任中学教师,这次调整工资时应先按当
时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十九级与十八级的级差补齐,即补二元五角,达到八十七元五角,再升级时,按现任教师岗位中教四级升三级的工资标准级差十一元五角增加工资,其工资为九十九元。
后靠:执行中、小学教员,中等专业学校教学人员,技工学校理论、文化课教师,国家卫生技术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教职工,凡低于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的,均靠到国家机关行政人员相应级的工资标准额;等于或高于国家机关行政人员相应级的工资标准额的,不再靠到行政级的
工资额。靠级的范围只限于附表所列的工资标准和等级(见附表一)。

附表一:中专教学人员、技工学校教师、中学教员、小学教员、卫生技术人员工资标准靠级对照表

------------------------------------------------------------------------------------------------
国家机关| 中专教学人员 | 技工学校教师 | 中 学 教 员 | 小 学 教 员 | 卫生技术人员
行政人员| | | | |
----------|-----------------|---------------|-----------------|----------------|----------------
等级|工资 |等级|工资 |靠标准|等级|工资 |靠 |等级|工资 |靠标准|等级|工资|靠标准|等级|工资|靠标准
|标准 | |标准 | | |标准 |标准| |标准 | | |标准| | |标准|
----|-----|----|-----|------|----|-----|----|----|-----|------|----|----|------|----|----|------
12 |172.5| 1 |218.5| | | | | | | | | | | | |
13 |155.5| 2 |186.5| | 1 |186.5| | | | | | | | | |
14 |138 | 3 |158.5| | 2 |158.5| | | | | | | | | |
15 |124 | 4 |135.5| | 3 |135.5| | 1 |149.5| | | | | | |
16 |110.5| 5 |117.5| | 4 |117.5| | 2 |124 | | | | | | |
17 | 99 | 6 |101 | | 5 |101 | | 3 |101 | | | | | | |
18 | 87.5| 7 | 87.5| | 6 | 87.5| | 4 | 89.5| | 1 |86.5| +1 | | |
19 | 78 | 8 | 77 | +1 | 7 | 77 | +1 | 5 | 79.5| | 2 |76 | +2 | | |
20 | 70 | 9 | 69 | +1 | 8 | 69 | +1 | 6 | 70 | | 3 |66.5| +3.5| 13 |69 |+1.0
21 | 62 | 10 | 62 | | 9 | 62 | | 7 | 62 | | 4 |58.5| +3.5| 14 |62 |—
22 | 56 | 11 | 55 | +1 | 10 | 56 | | 8 | 54 | +2 | 5 |53 | +3 | 15 |56.5|—
23 | 49.5| 12 | 49.5| | 11 | 49.5| | 9 | 47 | +2.5| 6 |47 | +2.5| 16 |50.5|—
| | | | | | | | | | | | | | 17 |46 |+3.5
24 | 43 | 13 | 43 | | 12 | 43 | | 10 | 42.5| +0.5| 7 |41.5| +1.5| 18 |42 |+1.0
25 | 38 | | | | 13 | 38 | | | 38 | | 8 |37 | +1 | 19 |37 |+1.0
26 | 33 | | | | | | | | 33 | | 9 |32 | +1 | 20 |32 |+1.0
27 | 30 | | | | | | | | | | 10 |29 | +1 | 21 |29 |+1.0
------------------------------------------------------------------------------------------------
说明:1.中专教学人员、技工学校教师、中学教员、小学教员和保育员的现行工资标准低于国家机
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的,靠到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高于和等于国家机关行政人员
工资标准额的,不靠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金额。
2.卫技16级,17级合并,标准工资定为49.5元。原卫技17级者,一律套入新卫技16级,原卫
技16级工资在50.5元者不降。
3.上表所列工资额系六类工资区,其它各工资区类推。


例:某小学教师,一九七七年调整工资时由小教八级三十七元升到七级四十一元五角,级差四元五角,因是中专毕业生,按当时调资政策规定增加工资七元,其工资额达到四十四元。这次升级时因小教七级相应靠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二十四级,工资额为四十三元,已高出一元,
因此不再靠到行政级的工资额。升级时按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二十四级升到二十三级的级差六元五角增加工资,升级后为小教六级,工资额为五十元五角。
升级:凡属于靠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相应级工资额的,都按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凡不属于靠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相应级工资额的,均在原工资标准的基础上,按现岗位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
例:某中学教师,现为文艺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十四级五十五元。这次文艺工作人员工资标准不靠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相应级的工资额,其升级时应按现岗位中教八级五十四元至七级六十二的级差八元增加工资,即六十三元。
2.在《办法》规定调资范围内的教职工中,不升级的人员,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已经转正、定级的人员以及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后从非调资范围内调入人员执行《办法》中规定可以靠到行政级工资额的,可以进行靠级。
今后新参加工作的教师定级、升级、均按新工资标准执行(见附表二)。
3.升级的工勤人员中,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六)的,现本人工资已达到最高工资标准等级,和执行其它工人工资标准,工资已达到相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六)最高工资额的,不予升级。
三、关于冲销附加工资、保留工资和特级教师补贴问题
1.有附加工资的教职工,这次升级的,应将其增加工资超过五元以上的部分冲销其附加工资,冲销不完的应继续保留。无论冲销多少附加工资,升一级的,计算一个升级面;升两级的,计算两个升级面。
升级后增加的地区性津贴,不冲销其附加工资。
2.这次升级的教职工,既有保留工资又有附加工资的,应先冲销附加工资,冲销附加工资以后增加工资的再冲销其保留工资。只有保留工资,没有附加工资的,应将升级增加的工资冲销其保留工资。冲销保留工资后,实际不增加工资的,不计算升级面;实际增加工资的,也按这次本
单位实际增加工资的平均级差折算升级面。
3.一九七五年八月一日以来的军队转业干部,又属于一九五三年底以前入伍的,这次升级时,应按同级地方干部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鉴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79〕18号文件第六条已经明确规定:“对于其工资高于地方同级干部工资标准的部分,应随着本人工资增
长逐渐抵销。”据此,这次升级的,应将升级增加的工资抵销其高于地方干部同级工资标准的部分。抵销后实际不增加工资的,不计算升级面;实际增加工资的,按这部分转业干部实际增加工资的合计数和本单位这次实际增加工资的平均级差折算升级面。
4.中、小学特级教师升级时,其特级教师补贴不予冲销。
四、其他问题
1.在《办法》规定调资范围内的教职工,凡经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长期外出执行任务(如援外、援藏、定期支援边远地区、编纂辞典等的教职工),又属于调资对象的,由原派出单位负责给其调整工资。
2.执行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的党员行政干部,这次升为行政十七级以上的,应按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十七级以上党员行政干部降低后的工资标准执行;执行其它工资标准的党员干部,也应按同样比例降低后的工资标准执行。
3.一九八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已办理退职、退休、离休手续的教职工,不属于这次调资范围。在调资期间(从一九八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本单位调资结束止)死亡、退职、退休的教职工,属于调资对象的,增加的工资补发到死亡、退职、退休之月止。其抚恤费和退职、退休费均以调资
后的工资额,按有关文件的规定计发。
4.民办教师、中、小学长期代课教师、复员退伍军人和精减职工等经过招收、转正为国家固定职工的,其工龄计算按教育部和有关部门的文件规定执行。
5.在《办法》规定调资范围内的教职工中,一九七七年以来已经升过两次级的,这次一般只能升一级。
6.在《办法》规定调资范围内的医疗卫生单位和人员调整工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附表二:中专教学人员、技工学校教师、中学教员、小学教员、卫生技术人员新、旧工资标准对照表(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中专教学人员 | 技工学校教师 | 中 学 教 员 | 小 学 教 员 | 卫生技术人员
------------------|------------------|------------------|-----------------|-----------------
原工资 |新工资 |原工资 |新工资 |原工资 |新工资 |原工资 |新工资 |原工资 |新工资
标准 |标准 |标准 |标准 |标准 |标准 |标准 |标准 |标准 |标准
--------|---------|--------|---------|--------|---------|-------|---------|-------|---------
等|工资 |等| 工资 |等|工资 |等| 工资 |等|工资 |等| 工资 |等|工资|等| 工资 |等|工资|等| 工资
级|标准 |级| 标准 |级|标准 |级| 标准 |级|标准 |级| 标准 |级|标准|级| 标准 |级|标准|级| 标准
--|-----|--|------|--|-----|--|------|--|-----|--|------|--|----|--|------|--|----|--|------
1|218.5| 1| 218.5| | | | | | | | | | | | | | | |
2|186.5| 2| 186.5| 1|186.5| 1| 186.5| | | | | | | | | | | |
3|158.5| 3| 158.5| 2|158.5| 2| 158.5| | | | | | | | | | | |
4|135.5| 4| 135.5| 3|135.5| 3| 135.5| 1|149.5| 1| 149.5| | | | | | | |
5|117.5| 5| 117.5| 4|117.5| 4| 117.5| 2|124 | 2| 124 | | | | | | | |
6|101 | 6| 101 | 5|101 | 5| 101 | 3|101 | 3| 101 | | | 1| 99 | | | |
7| 87.5| 7| 87.5| 6| 87.5| 6| 87.5| 4| 89.5| 4| 89.5| 1|86.5| 2|☆87.5| | | |
8| 77 | 8|☆78 | 7| 77 | 7|☆78 | 5| 79.5| 5| 79.5| 2|76 | 3|☆78 | | | |
9| 69 | 9|☆70 | 8| 69 | 8|☆70 | 6| 70 | 6| 70 | 3|66.5| 4|☆70 |13|69 |13|☆70
10| 62 |10| 62 | 9| 62 | 9| 62 | 7| 62 | 7| 62 | 4|58.5| 5|☆62 |14|62 |14| 62
11| 55 |11|☆56 |10| 56 |10| 56 | 8| 54 | 8|☆56 | 5|53 | 6|☆56 |15|56.5|15| 56.5
12| 49.5| | |11| 49.5|11| 49.5| 9| 47 | 9|☆49.5| 6|47 | 7|☆49.5|16|50.5|16|☆49.5
13| 43 | | |12| 43 |12| 43 |10| 42.5|10|☆43 | 7|41.5| 8|☆43 |17|46 | |
| | | |13| 38 |13| 38 | | 38 | | 38 | 8|37 | 9|☆38 |18|42 |17|☆43
| | | | | | | | | 33 | | 33 | 9|32 |10|☆33 |19|37 |18|☆38
| | | | | | | | | | | |10|29 | | |20|32 |19|☆33
| | | | | | | | | | | | | | | |21|29 |2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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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有☆符号的为靠级的工资标准等级。



198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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