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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3:42  浏览:8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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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市[2002]18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解放军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

现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附件:旁站监理记录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00二年七月十七日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以下简称旁站监理),是指监理人员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阶段监理中,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的施工质量实施全过程现场跟班的监督活动。

本办法所规定的房屋建筑工程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在基础工程方面包括:土方回填,混凝土灌注桩浇筑,地下连续墙、土钉墙、后浇带及其他结构混凝土、防水混凝土浇筑,卷材防水层细部构造处理,钢结构安装;在主体结构工程方面包括:梁柱节点钢筋隐蔽过程,混凝土浇筑,预应力张拉,装配式结构安装,钢结构安装,网架结构安装,索膜安装。

第三条 监理企业在编制监理规划时,应当制定旁站监理方案,明确旁站监理的范围、内容、程序和旁站监理人员职责等。旁站监理方案应当送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各一份,并抄送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 施工企业根据监理企业制定的旁站监理方案,在需要实施旁站监理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进行施工前24小时,应当书面通知监理企业派驻工地的项目监理机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安排旁站监理人员按照旁站监理方案实施旁站监理。

第五条 旁站监理在总监理工程师的指导下,由现场监理人员负责具体实施。

第六条 旁站监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施工企业现场质检人员到岗、特殊工种人员持证上岗以及施工机械、建筑材料准备情况;

(二)在现场跟班监督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的施工执行施工方案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三)核查进场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检验报告等,并可在现场监督施工企业进行检验或者委托具有资格的第三方进行复验;

(四)做好旁站监理记录和监理日记,保存旁站监理原始资料。

第七条 旁站监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需要实施旁站监理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在施工现场跟班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旁站监理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如实准确地做好旁站监理记录。凡旁站监理人员和施工企业现场质检人员未在旁站监理记录(见附件)上签字的,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八条 旁站监理人员实施旁站监理时,发现施工企业有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有权责令施工企业立即整改;发现其施工活动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工程质量的,应当及时向监理工程师或者总监理工程师报告,由总监理工程师下达局部暂停施工指令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第九条 旁站监理记录是监理工程师或者总监理工程师依法行使有关签字权的重要依据。对于需要旁站监理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施工,凡没有实施旁站监理或者没有旁站监理记录的,监理工程师或者总监理工程师不得在相应文件上签字。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监理企业应当将旁站监理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条 对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监理取费标准执行;对于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建设单位要求监理企业实施旁站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另行支付监理费用,具体费用标准由建设单位与监理企业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旁站监理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按照本办法实施旁站监理的监理企业和有关监理人员要进行通报,责令整改,并作为不良记录载入该企业和有关人员的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在资质年检时应定为不合格,并按照下一个资质等级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对于不按照本办法实施旁站监理而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除依法对有关责任单位进行处罚外,还要依法追究监理企业和有关监理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其他工程的施工旁站监理,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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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吉林省旅游安全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0月25日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吉林省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物安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安全管理系指涉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安全有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旅游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旅游饭店、旅行社、旅游车船公司、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旅游游览参观景区(景点)经营单位以及其他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旅游经营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的下列安全管理工作:
  (一)设立专(兼)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三)将安全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每个部门、岗位和职工;
  (四)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其安全技能;
  (五)坚持日常的安全检查工作,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六)及时报告旅游安全事故;
  (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旅游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安全管理机构或人员以及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者,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的旅游安全审查验收,必须在接到经营旅游业务单位的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对于具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以及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的,允许其经营旅游业务,并书面通知申请者;对于不具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以及管理制度不健全的,不允许其经营旅游业务,并书面通知申请者。申请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逾期未接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不允许其经营旅游业务的通知的,可视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其经营旅游业务。


  第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必须经常对旅游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保证其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损坏旅游安全设施、设备。


  第九条 旅游饭店、旅游定点餐馆应当按照食品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做好食品卫生工作。


  第十条 旅游饭店必须按消防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配备消防器材、设施,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旅行社在安排旅游者的游览活动时,应当制定周密的行程计划,并针对可能影响安全的因素,采取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妥善保管旅游者的行李,在与有关单位交接时,应当有完备的交接手续,明确责任,防止损坏或丢失。


  第十三条 旅行社在安排旅游者旅游活动时所使用的车船,必须保证安全。租用车船的应与其出租者签订安全使用协议,明确责任。


  第十四条 旅行社接待海外旅游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旅游者意外保险。


  第十五条 使用汽车和游船开展旅游业务的单位,应当定期对汽车、游船进行维修保养,在开展营业性运输前必须全面检查,确保安全。


  第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时应当加强自身的安全防范,注意人身安全,保管好财物。


  第十七条 发现不利于旅游安全的因素或者事故隐患时,任何人均有权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或督促有关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


  第十八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应及时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保险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都必须建立旅游安全事故档案,以备查验。


  第二十条 对在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其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安全教育普及,预防措施落实,安全管理工作成绩突出,5年内未发生安全事故的;
  (二)见义勇为,救助遇到危险的旅游者,或者保护旅游者财物免受重大损失的;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发生的;
  (四)在旅游安全其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通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旅游安全审查,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或者经十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接到报告或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通知,不立即采取措施及时排除不安全因素或事故隐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处罚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于损坏旅游安全设施、设备或者因旅游安全事故给旅游者造成人身、财物损失的,负有依法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有故意刁难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三明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有偿安置暂行办法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文〔2003〕117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有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元、梅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三明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有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三明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有偿安置暂行办法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附件一:
三明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有偿安置暂行办法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逐步健全和完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制度,进一步拓宽安置渠道,切实保障城镇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的安定稳定,促进经济的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家现行安置政策,结合三明市区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明市区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下同)。市区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有依照国家规定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所称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有市区城镇户籍,且符合安置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下同)。
第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的原则。三元、梅列区人民政府依据退役士兵“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属地安置原则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按照退役士兵的六类不同情况进行安置:(一)入伍前属市、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以及入伍前与送兵单位有约定安置关系的,退役后回原单位或约定单位安置;(二)退役士兵父母、配偶有工作单位的,到其父母、配偶的单位及单位所在系统安置;其父母单位交叉,征得退役士兵本人意见,原则上由其父母双方其中经济效益较好或有接收能力的一方单位、系统安置;(三)入伍前,城镇退役士兵的父母、配偶没有工作单位,由两区政府负责安置;(四)城镇士兵在退役时,其父母、配偶所在单位已撤销、兼并、转制、破产或濒临倒闭,确实无法接收安置对象,原系省、市属企业单位的子女,在市政府统一协调下,由两区政府负责安置。属区以下企业的,由两区政府负责安置;(五)入伍前经人事、教育等部门审核、登记备案确定为普通大、中专毕业生征集对象,退役后由人事部门按三明市人民政府明政[1998]文232号文件政策规定接收安置。(六)城镇退役士兵通过“供需见面,双向选择”办法,自已找到接收单位的,可直接分配到有关接收单位安置。各接收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政府分配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
第四条 有偿安置是指:按照现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政策的分配原则,承担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指令性任务的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全部落实当年安置任务的或本人自己提出申请的,以经济补偿形式来代替其履行安置城镇退役士兵义务的一种方式。有偿安置经批准后,一次性发放经济补偿金,资助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市区退役士兵有偿安置分别由兵役征集地的梅列、三元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府复员退伍安置部门负责指导、协调。
第五条 有偿安置经济补偿标准:城镇退役士兵有偿安置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标准,按市区企业职工上年度人平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的2—3倍发给,其中退伍义务兵按2倍发给,复员、转业士官在退伍义务兵的基础上,每多服役一年增发1000元;转业士官从第11年起每多服役一年增发2000元,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每年度的有偿安置金数额,由两区政府测算并报市政府确定后执行。
第六条 补偿资金来源:按照所承担任务和“分级负担”的原则落实有偿安置补助金。(一)凡属中央、省属单位负责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有偿安置的补偿资金,可以优于市定标准发给,补偿金由中央、省属单位负责;(二)市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有偿安置的补偿资金,由原单位负责解决;若原企业破产由市财政负责解决;若原企事业单位已被改制或兼并的,市财政给予30%补助,其余部分由改制或兼并后的单位负责解决;(三)属三元、梅列两区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退役士兵有偿安置的补偿资金由区属单位和区财政负责,具体可参照市属单位办法解决;(四)退役士兵其父母、配偶均无工作单位的有偿安置补助金,由市、区财政按3:7比例负担解决;(五)属省(含以上)、市、区同级的有偿安置对象父母单位交叉,其中两方的共同对象,双方各负责承担50%;退役士兵父母分别属省(含省以上)市、区不同级单位交叉的,其有偿安置费以两区政府分配下达的任务为据,由受领接收任务的单位负责。梅列、三元区财政(或政府安置部门)要建立退役士兵有偿安置保障基金专户,中央、省属单位和市级应承担的有偿安置资金分别划入两区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账户。
第七条 市区退役士兵有偿安置的审批、签订协议和安置金发放工作,统一由退役士兵接收地所在政府安置部门负责办理。退役士兵领取有偿安置金自谋职业后,其档案交当地区人民武装部管理或由区劳动和保障部门按规定托管,其党、团组织关系随本人户口迁入所在社区管理。
第八条 退役士兵领取有偿安置金自谋职业后,享受当地下岗失业人员的各项优惠政策,同时享受国税发[2001]11号文件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政府不再负责其指令性安置就业。本人在2年内又通过“双向选择”找到接收安置单位的,两区政府安置部门允许重新给予办理安置手续,但个人必须把领取的有偿安置金交还给原发放单位。
第九条 对市区1999年以来历年尚未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且符合《暂行办法》的对象,可参照执行。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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