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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分享改革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32:34  浏览:9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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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分享改革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分享改革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2002年1月24日 财预〔200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明电〔2001〕3号),切实做好所得税征收、划分、报解和入库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税务部门在征收所得税时,每笔税款填开一份缴款书。对各级财政共享的所得税,缴款书“实缴金额”栏按每笔所得税税款的总金额填写,不填各级财政分享的具体金额,但“预算级次”栏必须填写各级财政的分享比例,以便国库部门划分各级财政分享的收入。
对财预明电〔2001〕3号文规定的62家集中纳税的企业缴纳的跨地区分享的所得税,由于必须先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并上划中央总金库后再划分给各地,所以,缴款书“预算级次”栏必须填明“中央级”。
二、为便于国库核算和财政结算,对于财预明电〔2001〕3号文规定的铁路运输、国家邮政、国有银行、海洋石油天然气等企业缴纳的中央企业所得税和实行集中纳税办法的62家企业缴纳的跨地区分享的所得税,其缴款书的“预算科目”代码和名称应严格按财预明电〔2001〕3号文规定,填清最细化的科目代码和名称,即“款”级科目下设有“项”级科目的,必须填写“项”级科目的代码和名称。其他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其缴款书的“预算科目”代码和名称栏,也应按最细化的科目代码和名称填写,确实难以分清“款”级科目和“项”级科目的,可选择适当的“款”级科目和“项”级科目填列,不得省略。
三、各级国库部门在进行所得税入库收入会计核算时,也应按最细化的科目核算,即“款”级科目下设有“项”级科目的,应核算到“项”级科目。
四、各地2002年1月1日后征收入库的所得税,凡与财预明电〔2001〕3号文规定不一致的,按下列方法办理更正:
(一)缴款书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等填写错误,统一由税务部门填制更正通知书,经国库部门核实后更正。
(二)国库在编制收入日报表中发生的错误,由国库填制更正通知书,进行更正。
(三)国库在办理库款划分、报解工作中发生的错误,由国库更正。
五、税务和国库部门要抓紧按财预明电〔2001〕3号文的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修改所得税征收、划分和报解、入库的核算软件。在软件未修改好前,各地税务、国库和财政部门要共同协商有关所得税的征收入库事项,并按国库的要求填制税收缴款书,办理所得税收入入库业务,以保证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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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顺市户外广告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发挥其正确引导消费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颁布的《广告管理条例》、《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广告主、场地和设施拥有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通过户外一定媒介或形式,进行宣传、销售、求购商品,提供服务的商业广告。具体包括:
(一)利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城市道路、广场、绿地、山头、机场、码头、车站等空间或建(构)筑物上的公共、自有或经营管理的场地或设施及建(构)筑物上设置的广告。
(二)空中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实物模型、布幅等广告。
(三)利用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四)属当地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范围,依照法律、法规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店堂牌匾广告。
(五)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不得与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经营者经营的商品或服务。
第五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应符合国家的规定,书写应规范、准确。
第六条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户外广告设置。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广告经营者的资格审批和广告内容的审查。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场地和设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美化城市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城市绿化树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人民生活和交通安全,有损市容市貌和建筑物风采光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规划控制地带;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经批准利用公共、自有或经营管理的场地或设施设置户外广告,或为设置户外广告提供有偿服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禁止设置的除外。
第九条 城市繁华地段、较大的车站、集贸市场、广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可以设置广告张贴栏。广告张贴栏由场地或设施管理有者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十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收取广告费用应当合理,并按程序地外公开,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按有关规定,报市、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所获收益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章 设置准则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应统一规划,并考虑城市环境的舒适性和公共空间的规范效果,突出街景特色,其位置、大小、造型、式样、图样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批准发布的地点、范围、内容、形式、规格和期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发布1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设置,应符合国家相应的安全、技术、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民族尊严的;
(三)有反动、淫秽、荒诞、恐怖内容的;
(四)弄虚作假;
(五)贬低同类产品的。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核核的存留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或迁移;确需拆除、遮盖或迁移的,须征得设置者同意,并赔偿设置者一定的经济损失的。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必须保持完好。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户外广告有污染、锈蚀、脱色、缺字、断行、破损、陈旧等情况 ,应责成设置单位及时清洗、翻修、更换。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批准使用期满,设置者应自行拆除。需要延长设置时间的,应批准使用期满前7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八条 批准使用期满逾期未拆除的户外广告,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
第十九条 在本市张贴各类广告,必须按规定张贴在统一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严禁乱张贴、乱涂画户外广告。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经营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四章 申报登记和审批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经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设置。凡涉及城管、建设、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的须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二条 凡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办理户外广告工商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取得合法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户外广告设置登记申请表》,办理审批手续。
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广告合同;
(三)场地使用依据;
(四)户外广告设置申请;
(五)场地设计图纸;
(六)户外广告彩图;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户外广告规划及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批决定,最迟不超过7日。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说明原因。
第二十四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填报《户外广告内容登记审核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内容和有关规定提出审核意见,最迟不超过7日。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户外广告设置内容后,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即可设置户外广告。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发布虚假户外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按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根据《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更改,并可处5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更改的,强制拆除。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标明,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和税务征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根据《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设施不符合设置规划要求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根据《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可处20元以下500以下罚款;
(二)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框架、支撑物或其他附属设施有碍观瞻而不装饰和遮隐的,或户外广告残缺、污秽、破损、脱色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下1000元以上罚款。
第三十二条 根据《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于设置者的过错,户外广告或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专有设施发生坠落、倒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设置者应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在户外广告经营中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根据《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办法中涉及强制拆除的,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根据《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收缴罚款时,应出具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收据,罚款必须缴入国库。
第三十六条 根据《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根据《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执


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暂行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计划、规划、国土、建设、物价、公安、城管、工商、文化等部门和区、乡(镇、街办)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五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储备项目提交预批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储备项目提交预批文件);

  (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土地储备项目提交预批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八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拆迁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一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的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计划、规划、国土、建设、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自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同时,原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权属证书交原发证部门注销。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和补偿价款提存公证后,房屋先行拆除:

  (一)房屋所有权人不明或所有权发生争议的;

  (二)被拆迁人外出、失踪、死亡等情形,使拆迁人无法履行给付的。

  第十六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国有土地上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征用土地上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具体工作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承担。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拒绝拆迁工作人员对被拆除房屋进行面积丈量、价格评估等工作,使补偿安置协议不能达成,影响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的,由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协同公安、城管等部门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一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及市政公用事业建设拆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补偿标准,按建造成本、剩余使用年限分摊的办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

  被拆除房屋未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建筑面积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审核确定。

  拆除直管公有房屋按实际丈量的建筑面积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应当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

  被拆除房屋的评估报告应当在评估后15日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性质,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功能和实际使用性质认定。

  《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被拆除房屋性质的,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功能认定。

  原有住宅改为营业用房的,除需有营业执照外,还应当有规划部门、国土部门同意改变房屋及土地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支付下列补助费:

  (一)搬迁补助费;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提前搬迁奖励费;

  (四)原有房屋管道煤气、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拆移补助费;

  (五)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三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腾仓过渡期:拆迁安置用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安置用房为高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36个月。

  第三十四条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款购买房屋,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凭购房凭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除房屋价格评估表免缴与被拆除房屋的补偿款相等金额的契税。

  第一节国有土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三十五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六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建筑形式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区位补偿指导价+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建筑面积。

  第三十七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八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拆除租赁的公有住宅及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将货币补偿金付给房屋所有人,房屋所有人可按一定比例补偿给承租人;也可另购房屋重新协商租赁给原承租人。拆迁实施后,原租赁关系自动解除。房屋所有人补偿给承租人的具体比例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条拆迁属于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的私有租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款的100%补偿给被拆迁人;另按区位补偿指导价的6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承租人无其他住房的)。

  第四十一条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前将房屋作为非住宅用途延续使用,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法人执照,且营业登记、纳税登记时间在1984年1月5日以前的,可参照非住宅房屋酌情给予补偿。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二条被拆迁的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均无房屋使用性质登记,且1998年10月10日前一直作为非住宅使用的房屋,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根据使用性质给予房屋所有人适当经济补助,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一)私有房屋所有人具有营业执照,自己经营且以经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二)私有出租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所持的《租赁许可证》上载明为非住宅租赁,其所有人及家庭成员以该房屋出租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使用人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四十三条补偿安置可采用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等形式。产权调换原则上统一安置统建楼房。

  第四十四条被拆迁房屋按其合法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按下列标准安置:

  (一)拆除人均合法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含50平方米),按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给予安置;

  (二)拆除人均合法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40平方米以上的(含40平方米),按人均建筑面积35平方米给予安置;

  (三)拆除人均合法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下30平方米以上的(含30平方米),按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给予安置;

  (四)拆除人均合法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按原合法建筑面积给予安置。

  安置的建筑面积与规定的人均安置标准面积相等的部分,按被拆除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安置房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互补差价结算;超出规定人均安置标准面积的部分,其价款按区位补偿指导价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之和乘超出的建筑面积计算由被拆迁人支付。

  第四十六条拆除私有合法的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在规定人均安置面积标准内部分,货币补偿款=(区位补偿指导价+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规定安置建筑面积;

  (二)在规定人均标准以外的合法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并给予适当补助。

  拆除私有合法的住宅房屋自愿选择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所在乡、村不再给予安排宅基地。

  第四十七条主房不拆,拆除私有合法的附房、厢房等,按本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不予安置。

  第四十八条经规划部门批准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实行自建安置的,拆迁人按其合法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增加30%给予补偿。原房屋由拆迁人拆除,残值冲减拆迁费用。

  第四十九条拆除企业有合法建房手续的房屋,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增加30%给予补偿,经规划部门批准,可实行易地自建;因搬迁造成停业、停产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条拆除在租用集体土地上建筑的各类房屋,其合法的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不予安置。

  第五十一条拆除乡(镇)、村、组房屋有合法建房手续的,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增加30%给予补偿,经规划部门批准,可实行易地自建。

  第五十二条撤组后剩余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其补偿安置标准,比照本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被拆迁人的家庭人口,指有正式户口并在被拆迁房屋居住的人员。临时户口或空挂户不予计算。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计入被拆迁人家庭人口:

  (一)户口原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

  (二)夫妻之一在外地工作的;

  (三)户口在工作单位,实际在被拆除房屋中居住的直系亲属;

  (四)原户口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外地上学的子女;

  (五)原户口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服刑的劳改、劳教人员,服刑前实际居住其中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计入被拆迁人家庭人口:

  (一)仅有户口,但实际长期不在被拆除房屋中居住的;

  (二)已婚,在他处已有居住用房的;

  (三)他处另有住房,但户口未迁移的;

  (四)因读书或照顾抚养,在本市另有住房的;

  (五)趁拆迁之机突击迁入的。

  第四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本暂行办法涉及的有关补偿标准和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六条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已实施拆迁的按原办法执行。超过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未拆除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在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外的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本暂行办法由扬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二○○二年七月十四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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