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产品退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14:25  浏览:9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产品退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产品退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自去年年底以来,我局相继规定出口电线电缆暂停退税和出口产品征退税实行专用税票管理办法。近一段时间部分地区反映执行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亟需明确,为此,经我局研究,特通知如下:
一、从即日起恢复出口电线电缆的退税审批工作。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出口企业提出的电线电缆的退税申请必须进行严格认真的审核。特别是对1992年出口的电线电缆的货源、价格和征税情况进行一次彻底的调查。确认出口的数量、价格准确无误,生产企业已按规定纳税
,并且出口企业取得的征税证明,必须是在全国加强出口产品税收管理工作会议之后经征税税务机关核实无误的,才可办理退税。否则不予退税,已退的税款应予收回。
二、外贸企业委托外商投资企业加工的出口产品,须按我局国税发(1992)271号、国税发(1993)046号等文件规定,由外贸企业在收回产品时缴纳产品税、增值税并开具专用税票。对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产品按整体税金的40%计算纳税而多缴的税款,经所在地县
级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从纳税入库的金库中退给外贸企业。少缴的税款,外贸企业应及时补交入库。
三、1993年1至3月出口企业购进的出口产品,凡未取得我局规定的有效专用税票或分割单的,可按以下办法处理:(1)已取得专用税票但对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产品未按规定全额纳税的,经审核不存在骗税嫌疑,不属于“四自、三不见”的产品,且购货款全部付给供货企业
的,可按规定办理退税;(2)其他情况的,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须派人或发函,经主管供货企业征税的税务机关核实确属供货企业自产产品,且已按规定纳税入库,可办理退税。否则一律不予退税。从1993年4月1日起出口企业购进的产品,必须按规定取得正式专用税票或专
用税票分割单。
四、出口企业购进的产品,不论是用于出口还是用于内销,除不退税产品和不征税产品外,必须要有专用税票,并及时报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出口企业已内销和已出口的产品的专用税票,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予及时核销。
五、按照《国务院批转经贸部关于〈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2)69号〕规定,国家规定禁止出口的产品为麝香、天然牛黄、铜及铜基合金、白金。因此,凡1993年1月1日以后出口的原国家规定禁止出口的产品独居石、聚乙烯、镍及镍基合金、镍材、
超导原料可给予退税,各地税务部门对销售的上述产品,可按有关规定征税并开具专用税票或分割单。以前的有关规定相应废止。



1993年6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国有农业用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国有农业用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7年3月30日)
深府办〔2007〕49号

  《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国有农业用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国有农业
用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地后国有农业用地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管理,根据《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国有农业用地管理办法》和《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为国有土地交接与管理实施方案》规定,结合两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国有农业用地,是指耕地、林地、草地、畜牧用地、水产养殖用地和农田水利用地等用地。
  本实施细则所称青苗,是指果树、蔬菜、花卉、苗木和林木等。
  第三条 按照“国土统一储备、部门依法监管、属地委托管理”原则,市农林渔业管理部门将国土部门移交的国有农业用地按照辖区分别委托宝安区、龙岗区农林渔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农林渔业管理部门)管理,并办理委托管理手续。
  第四条 市农林渔业管理部门应当与区农林渔业管理部门签订委托管理书,明确双方职责范围。
  委托管理书中有关委托管理责任应当包含如下主要内容:
  (一)组织制订国有农业用地发展农业生产方案;
  (二)建立国有农业用地管理工作制度,并落实专人负责;
  (三)负责国有农业用地的日常管理和安全检查工作;
  (四)负责组织和监督管理国有农业用地的承包经营活动;
  (五)制止、依法处理国有农业用地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事项。
  第五条 市农林渔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国有农业用地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承包经营的招投标工作。区农林渔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有农业用地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承包经营的招投标工作。
  第六条 国有农业用地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承包经营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承包经营者;对于环境资源条件特殊、需要较强技术能力指导种养业的国有农业用地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可通过邀请招标方式确定承包经营者。
  组织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证明,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七条 以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方式确定承包经营者的,其招标行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八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确定承包经营者的,组织招标单位应当召开有市农林渔业管理部门派员参加并有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的招标评标会,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确定承包经营者。
  第九条 国有农业用地的承包经营期限一般为3—5年(果树、林木、苗木承包经营期限最长为5年,蔬菜、花卉、畜牧、水产承包经营期限最长为3年)。对于规划建设年限较长的农业用地,经市(区)国土部门同意,承包经营期限可适当延长,承包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十条 市农林渔业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国有农业用地承包经营合同范本。国有农业用地承包经营合同范本按照规定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颁布。
  第十一条 宝安龙岗两区国有农业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中有关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一)发包方有权监督承包方保护国有农业用地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情况;
  (二)发包方有权对国有农业用地使用情况进行巡查,对违反合同约定和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
  (三)承包方不得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将国有农业用地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流转给第三方经营;
  (四)未经批准,承包方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和原农业生产状态,除合理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外,不得改变地形地貌,不得擅自改种(改养)其他品种或改变林地的林种结构;
  (五)承包方不得撂荒国有农业用地。承包方无故一年(含一年)以上弃耕抛荒的,由发包方终止承包合同,无偿收回发包的农业用地;
  (六)承包期内政府因城市建设需要收回该国有农业用地时,承包方应当按时交回国有农业用地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并配合发包方办理有关手续。承包方承诺放弃对国有农业用地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给予补偿或者赔偿权利。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农业用地的,国土部门应提前半年以上书面通知市、区农林渔业管理部门,由区农林渔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承包方做好交地准备,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市、区农林渔业管理部门建立农业用地台帐时,有关林业台帐还应当包括林地郁闭度、林班、小班、蓄积量、主要树种、株数、林相图或地形图等内容。
  第十四条 市、区农林渔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国有农业用地的巡查力度,制定年度检查计划,落实管理责任制,签订管理责任书,以形成长效监管机制。
  第十五条 区农林渔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对国有农业用地环境污染进行年度监测和评价,并向市农林渔业管理部门提交农业环境质量与发展报告。
  第十六条 区农林渔业管理部门每年应当对国有农业用地的利用和租赁效益进行评估,并向市农林渔业管理部门书面汇报国有农业用地的管理情况。宝安、龙 岗两区农林渔业部门可结合本区实际制订评估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市、区农林渔业管理部门、国土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做好国有农业用地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对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统一协调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对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统一协调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包括在我国大陆境外举办的经济建设成就展览会、商品展览会和展销会、友好省市的经贸展览会、以展览或陈列方式举办的经贸洽谈会、参加国际贸易博览会等,以下简称出国经贸展览),是宣传我国出口商品、开拓国际市场、促进对外贸易的重要渠道,也
是宣传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成就和改革开放政策,增进与世界各国相互了解和友谊的有效途径。对这项工作必须加强统一协调管理,严格控制地方和企业单独举办出国经贸展览,克服重复办展和多头对外等混乱现象;同时,继续有计划地组织地方和企业参加国际上有影响的国际博览会,以适
应改革开放的需要,提高出国经贸展览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进一步改进出国经贸展览工作,国务院授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归口协调。今后,凡出国举办经贸展览会,由其统一平衡后,报经贸部或国务院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对外承诺、签订出展协议。
关于出国举办经贸展览会归口协调审批管理办法,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制订,报经贸部批准后下发实施。
出国举办科技展览会,仍按中共中央中发〔1985〕10号文件规定,由国家科委归口协调、审批、管理。



1991年8月3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