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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26:58  浏览:93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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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

交通部、财政部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

(1993年5月25日交通部、财政部交财发[1993]541号文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和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交财发〔1993〕456号《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进出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的所有码头、浮筒、锚地(含外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专用和地方公用的码头、浮筒、锚地)及从事水域过驳等装卸作业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三条 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为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四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负责。经交通部批准的开放口岸港口所在地的港务局(或相应管理机构)为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受交通部委托,负责归口管理代征港口征收工作的单位为代管单位。
对进出代征港口辖区范围内不属于代征港口的地方公用的企业专用的码头、浮筒、锚地的货物,由代征港口负责征收,也可由代征港口委托不属代征港口的码头、浮筒、锚地的经营单位或其他单位代收;代征单位应及时将所定的代收单位名单报交通部和代管单位核备,并经常检查代收
单位的收、缴情况。
第五条 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一)军用物品,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
(二)国际航线运输的展品、样品、赠送礼品和国际过境货物;
(三)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和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
(四)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缚材料,随货同行的包装备品;
(五)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
(六)因意外事故临时卸在港内仍须运往原到达港的货物;
第六条 港口建设费征收标准
根据“征收标准按平均每吞吐吨5元计征。国内货物由装港一头收,外贸进出口货物分别在货物装卸港征收”的规定和合理负费、区别对待的原则,确定以下征收标准:
(一)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按7元计征;
(二)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海港及南京以下(含南京)长江港口按5元计征,其他内河港口按2.5元计征;
(三)集装箱货物:国际20英尺箱每箱按80元计征,国际40英尺箱每箱按120元计征;国内标准箱海港及南京以下(含南京)长江港口按其标记载重吨每吨5元计征,其他内河港口按2.5元计征。空箱不计征港口建设费;
(四)每张运单港口建设费的起码收费额为1元,尾数不足0.10元的按四舍五入进整;
(五)货物的重量吨和换算吨,按交通部或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港口费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国外进出口货物,按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一)出口国外的货物,由装船港按每张装货单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二)从国外进口的货物,由卸船港按每张提单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三)国外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由换单的征收港按国外进出口费率向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四)国外进口未提离港口库场,又装船转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的货物),不计征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只计征一次国外进口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凡已提离港口库场的货物,在重新办理托运手续时,代征或代收港口应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按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第八条 国内水路直达或联运货物,按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一)国内直达运输、水水、水铁、水水铁和水铁水联运货物,装船港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
国内水路集运转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国内出口的第一装船港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出口国外时,再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和国内出口货物费率的差额补征港口建设费。如果第一装船港不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
出口费率直接计征出口国外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二)铁水、铁水水联运货物,到达港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到达港征收。到达港不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第一换装港征收。
第九条 代征或代收港口建设费不另制单据。在现行的货运费收单据上增列港口建设费费目,在向缴费人核收运杂费时,一并核收港口建设费。
第十条 代征或代收单位可按代征或代收的港口建设费征收额计提千分之五的手续费。
第十一条 港口建设费的收入实行专户管理。采取“专户存储,存款计息,汇款收费”的办法。代征和代管单位都应在所在地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交通部港口建设费专户”。此专户只能存入和划转,不能动支。
代收单位收到的费款(扣除千分之五手续费后的净额)应在三日内向代征单位结算交付。代征单位收到的费款(扣除千分之五手续费后的净额)应在三日内存入专户,并于月后三日内将费款连同专户存款利息收入一并汇缴交通部。
由代管单位归口管理的代征单位,其应缴费款连同专户存款利息收入应于月后三日内汇缴代管单位,代管单位应于月后十日内将费款及利息收入汇缴交通部。
第十二条 交通部和代管单位有权检查代征或代收单位的收缴情况。代征或代收单位不得漏征、少征港口建设费。有漏征或少征港口建设费时,必须负责追补应缴费款,在180天内能追补到的,仍可计提千分之五的手续费;逾期追补不到的,由代征或代收单位负责赔偿。
代征或代收单位有错征港口建设费时,必须及时更正。因错征需退回缴费人的费款,代收单位从尚未解缴代征单位的费款中支付,代征单位从尚未存入专户的费款中支付。
第十三条 代征、代收、代管单位均不得截留、挪用、滞缴征收的港口建设费。发现有截留、挪用、滞缴的,除应追缴费款外,还应按日核收截留、挪用或滞缴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截留、挪用或滞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缴费人不按本实施细则缴纳港口建设费的,代征或代收单位有权追缴费款,并从应结算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费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酌情处以应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绝缴纳费款和罚款的,代征或代收单位可提请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 缴费人同代征或代收单位在缴付港口建设费的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代征或代收单位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交通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缴费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所收的滞纳金作为港口建设费收入处理;所收取的罚款收入直接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编制报表,并于月后七日内报送交通部。由代管单位归口管理的代征单位,其报表应于月后五日内报送代管单位,代管单位负责汇总,并于月后十日内报送交通部。
代收单位报送的报表由代征单位制定。
第十八条 代征和代管单位应单独设置“应交港口建设费”会计科目,核算代征的港口建设费。
第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漏征或漏缴港口建设费和认真做好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交通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实行。原交通部颁发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一 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建设费代征单位和代管单位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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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管单位 | 代 征 单 位 | 备 注
--------|----------------------|---------
河北省交通厅 |唐山港务局 |
--------|----------------------|---------
辽宁省交通厅 |丹东、锦州港务局 |
--------|----------------------|---------
吉林省交通厅 |大安港务局 |
--------|----------------------|---------
江苏省交通厅 |江阴、高港、扬州港务管理局 |
--------|----------------------|---------
浙江省交通厅 |舟山、海门港务管理局 |
--------|----------------------|---------
福建省交通厅 |泉州、东山港务局 |
--------|----------------------|---------
山东省交通厅 |龙口、威海、石岛、岚山港务局 |
--------|----------------------|---------
|汕尾、太平、中山、珠海、广海、江门、高明、新|
广东省交通厅 |会、水东、斗门、莲花山、惠州、肇庆、佛山、容|
|奇、南沙、三埠、鹤山、阳江港务局(或相应管 |
|理机构) |
--------|----------------------|---------
|盐田、东角头、蛇口、赤湾、妈湾港务公司(或 |
深圳市运输局 | |
|相应管理机构) |
--------|----------------------|---------
海南省交通运输厅|清澜港务局 |
--------|----------------------|---------
广西区交通厅 |梧州、柳州、贵港港埠公司(或相应管理机构) |
--------|----------------------|---------
|哈尔滨、佳木斯、富锦、同江、抚远、逊克、黑 |
黑龙江航运管理局| |
|河、漠河港务局(航运站) |
--------|----------------------|---------
|重庆、城陵矶、武汉、黄石、九江、安庆、铜陵、|
长江航务管理局 | |
|芜湖、马鞍山港务局 |
--------|----------------------|---------
|大连、营口、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日照、|
|连云港、上海、宁波、温州、福州、厦门、汕头、|
|广州、湛江、海口、洋浦、八所、三亚、北海、防|由交通部直接管理
|城、南京、镇江、张家港、南通港务局(港务公 |
|司) |
-----------------------------------------
说明:今后凡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口岸的港口,自开放之日起征收港口建设费,
并由港口所在地代管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报交通部核批

附件二 港口建设费征收月报表

编报单位: 1993年 月 日 单位:元
-----------------------------------------
项 目 |行 次| 本月数 | 累计数 | 备注
--------------|---|-------|-------|------
一、港口建设费征收额 | 1 | | |
--------------|---|-------|-------|------
其中:港务局码头 | 2 | | |
--------------|---|-------|-------|------
企业专用码头 | 3 | | |
--------------|---|-------|-------|------
其他代收单位 | 4 | | |
--------------|---|-------|-------|------
| 5 | | |
--------------|---|-------|-------|------
二、加:滞纳金收入 | 6 | | |
--------------|---|-------|-------|------
专户存款利息收入 | 7 | | |
--------------|---|-------|-------|------
| 8 | | |
--------------|---|-------|-------|------
三、减:代征(收)单位手续费| 9 | | |
--------------|---|-------|-------|------
银行汇费 | 10| | |
--------------|---|-------|-------|------
| 11| | |
--------------|---|-------|-------|------
四、港口建设费本期应缴额 | 12| | |
--------------|---|-------|-------|------
五、港口建设费期初欠缴额 | 13| | |
--------------|---|-------|-------|------
六、港口建设费本期已缴额 | 14| | |
--------------|---|-------|-------|------
七、港口建设费期末欠缴额 | 15| | |
-----------------------------------------
财务负责人: 审核: 制表人:
注:各行次对应关系 1行=2行+3行+4行+5行
9行=1行×0.005
12行=1行+6行+7行+8行-9行-10行-11行
15行=12行+13行-14行

附件三 港口建设费征收明细表

编报单位: 1993年 月 日 单位:元
-------------------------------------------------------------
项 目| | 外 贸 进 口 | 外 贸 出 口 | 内 贸 出 口 |
| |-----------|-----------|-----------| 收入合计
| 行 次 | 重量吨 | 收 入 | 重量吨 | 收 入 | 重量吨 | 收 入 |
| |-----|-----|-----|-----|-----|-----|------
货 类 | |本月|累计|本月|累计|本月|累计|本月|累计|本月|累计|本月|累计|本月|累计
------------|-----|--|--|--|--|--|--|--|--|--|--|--|--|--|---
甲 | 乙 |1 |2 |3 |4 |5 |6 |7 |8 |9 |10|11|12|13|14
------------|-----|--|--|--|--|--|--|--|--|--|--|--|--|--|---
一、石油(包括原油) | 1 | | | | | | | | | | | | | |
------------|-----|--|--|--|--|--|--|--|--|--|--|--|--|--|---
二、煤炭(包括焦炭) | 2 | | | | | | | | | | | | | |
------------|-----|--|--|--|--|--|--|--|--|--|--|--|--|--|---
三、钢铁(包括生铁) | 3 | | | | | | | | | | | | | |
------------|-----|--|--|--|--|--|--|--|--|--|--|--|--|--|---
四、金属矿石 | 4 | | | | | | | | | | | | | |
------------|-----|--|--|--|--|--|--|--|--|--|--|--|--|--|---
五、非金属矿石 | 5 | | | | | | | | | | | | | |
------------|-----|--|--|--|--|--|--|--|--|--|--|--|--|--|---
六、矿建材料 | 6 | | | | | | | | | | | | | |
------------|-----|--|--|--|--|--|--|--|--|--|--|--|--|--|---
七、水泥 | 7 | | | | | | | | | | | | | |
------------|-----|--|--|--|--|--|--|--|--|--|--|--|--|--|---
八、木材 | 8 | | | | | | | | | | | | | |
-------------------------------------------------------------

-------------------------------------------------------------
九、化肥 | 9 | | | | | | | | | | | | | |
------------|-----|--|--|--|--|--|--|--|--|--|--|--|--|--|---
十、粮食 | 10 | | | | | | | | | | | | | |
------------|-----|--|--|--|--|--|--|--|--|--|--|--|--|--|---
十一、盐 | 11 | | | | | | | | | | | | | |
------------|-----|--|--|--|--|--|--|--|--|--|--|--|--|--|---
十二、其他 | 12 | | | | | | | | | | | | | |
------------|-----|--|--|--|--|--|--|--|--|--|--|--|--|--|---
小 计 | 13 | | | | | | | | | | | | | |
------------|-----|--|--|--|--|--|--|--|--|--|--|--|--|--|---
集装箱20英尺 | 14 | | | | | | | | | | | | | |
------------|-----|--|--|--|--|--|--|--|--|--|--|--|--|--|---
集装箱40英尺 | 15 | | | | | | | | | | | | | |
------------|-----|--|--|--|--|--|--|--|--|--|--|--|--|--|---
小 计 | 16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17 | | | | | | | | | | | | | |
-------------------------------------------------------------
财务负责人: 审核: 制表人:
注:本表行次对应关系:13行=1行至12行相加,16行=14行+15行,17行=13行+16行
本表列次对应关系:13列=3列+7列+11列,14列=4列+8列+12列



1993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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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修订《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

建城[2009]157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天津市建设交通委、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重庆市园林事业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营房工程局:

  为规范城市园林绿化市场行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市场监督管理,引导城市园林绿化市场健康发展,我们对《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建城[2007]27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十月九日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一、一级资质

  (一)资质标准

  1、注册资金且实收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企业固定资产净值在1000万元以上;企业园林绿化年工程产值近三年每年都在5000万元以上。

  2、6年以上的经营经历,获得二级资质3年以上,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独立的专业园林绿化施工企业。

  3、近3年独立承担过不少于5个工程造价在800万元以上的已验收合格的园林绿化综合性工程。

  4、苗圃生产培育基地不少于200亩,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园林绿化苗木、花木、盆景、草坪的培育、生产、养护能力。

  5、企业经理具有8年以上的从事园林绿化经营管理工作的资历或具有园林绿化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企业总工程师具有园林绿化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会计师具有高级会计师职称,总经济师具有中级以上经济类专业技术职称。

  6、园林绿化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园林专业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园林专业中级职称人员不少于10人,建筑、给排水、电气专业工程师各不少于1人。

  7、企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工人不少于30人,包括绿化工、花卉工、瓦工(或泥工)、木工、电工等相关工种。企业高级专业技术工人不少于10人,其中高级绿化工和/或高级花卉工总数不少于5人。

  (二)经营范围

  1、可承揽各种规模以及类型的园林绿化工程,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等各类公园,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等各类绿地。

  2、可承揽园林绿化工程中的整地、栽植及园林绿化项目配套的500平方米以下的单层建筑(工具间、茶室、卫生设施等)、小品、花坛、园路、水系、喷泉、假山、雕塑、广场铺装、驳岸、单跨15米以下的园林景观人行桥梁、码头以及园林设施、设备安装项目等。

  3、可承揽各种规模以及类型的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工程。

  4、可从事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的培育、生产和经营。

  5、可从事园林绿化技术咨询、培训和信息服务。

  二、二级资质

  (一)资质标准

  1、注册资金且实收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企业固定资产净值在500万元以上;企业园林绿化年工程产值近三年每年都在2000万元以上。

  2、5年以上的经营经历,获得三级资质3年以上,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独立的专业园林绿化施工企业。

  3、近3年独立承担过不少于5个工程造价在400万元以上的已验收合格的园林绿化综合性工程。

  4、企业经理具有5年以上的从事园林绿化经营管理工作的资历或具有园林绿化专业中级技术职称,企业总工程师具有园林绿化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会计师具有中级以上会计师职称,总经济师具有中级以上经济类专业技术职称。

  5、园林绿化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园林专业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1人,园林专业中级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建筑、给排水、电气工程师各不少于1人。

  6、企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工人不少于20人,包括绿化工、花卉工、瓦工(或泥工)、木工、电工等相关工种。企业高级专业技术工人不少于6人,其中高级绿化工和/或高级花卉工总数不少于3人。

  (二)经营范围

  1、可承揽工程造价在1200万元以下的园林绿化工程,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等各类公园,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等各类绿地。

  2、可承揽园林绿化工程中的整地、栽植及园林绿化项目配套的200平方米以下的单层建筑(工具间、茶室、卫生设施等)、小品、花坛、园路、水系、喷泉、假山、雕塑、广场铺装、驳岸、单跨10米以下的园林景观人行桥梁、码头以及园林设施、设备安装项目等。

  3、可承揽各种规模以及类型的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工程。

  4、可从事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的培育、生产和经营,园林绿化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三、三级资质

  (一)资质标准

  1、注册资金且实收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企业固定资产在100万元以上。

  2、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独立的专业园林绿化施工企业。

  3、企业经理具有2年以上的从事园林绿化经营管理工作的资历或具有园林绿化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称,企业总工程师具有园林绿化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4、园林绿化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园林专业中级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

  5、企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工人不少于10人,包括绿化工、瓦工(或泥工)、木工、电工等相关工种;其中高级绿化工和/或高级花卉工总数不少于3人。

  (二)经营范围

  1、可承揽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下园林绿化工程,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等各类公园,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等各类绿地。

  2、可承揽园林绿化工程中的整地、栽植及小品、花坛、园路、水系、喷泉、假山、雕塑、广场铺装、驳岸、单跨10米以下的园林景观人行桥梁、码头以及园林设施、设备安装项目等。

  3、可承揽各种规模以及类型的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工程。

  4、可从事园林绿化苗木、花卉、草坪的培育、生产和经营。

  四、三级资质以下

  三级资质以下企业只能承担50万元以下的纯绿化工程项目、园林绿化养护工程以及劳务分包,并限定在企业注册地所在行政区域内实施。具体标准由各省级主管部门参照上述规定自行确定。

  五、相关注释

  (一)省级主管部门:指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直辖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二)工程造价:以竣工造价为准。

  (三)综合性工程:指工程建设内容除园林绿化植物栽植、整地外,至少含两种下列内容的园林绿化工程:园林绿化项目配套的500平方米以下的单层建筑(工具间、茶室、卫生设施等)、小品、花坛、园路、水系、喷泉、假山、雕塑、广场铺装、驳岸、园林景观人行桥梁、码头以及园林设施及设备安装项目等。单纯的绿化项目和绿化管理养护项目,如公路绿化、厂区绿化养护等,一律不算作综合性工程。

  (四)园林景观人行桥梁:桥梁设计以游客通行和园林景观效果为主,设计负载在250公斤/平方米以下,并只限应急车辆通行的单跨桥梁。

  (五)建筑专业:包括建筑、工民建和土木工程专业。

  (六)园林专业:指与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及养护管理相关的专业,包括园林(含园林规划设计、园林植物、风景园林、园林绿化等)、园艺、城市规划、景观、植物(含植保、森保等)、风景旅游、环境艺术等专业。

  (七)专业人员资格的认定:专业技术人员所学专业、职称证书专业原则上应与标准要求的专业一致,其它情况按下列原则认定:

  1、申报人员所学专业与标准要求专业不一致,但职称证书专业与标准要求专业一致,则按照其职称证书专业认定。

  2、申报人员所学专业与标准要求专业一致,但职称证书专业与标准要求专业不一致,经考核其个人工作经历符合要求的(中级职称人员需从事相关专业工作6年以上;高级职称人员需从事相关专业工作10年以上。),按照其所学专业认定。

  3、申报人员职称证书上未注明专业的,按照其毕业证书专业认定。

  4、申报人员毕业证书专业、职称证书专业都与标准要求专业不一致,但就业后从事标准要求专业的脱产学习至少一年,并取得相应结业证书的,经考核其个人工作经历符合要求的(中级职称人员需从事相关专业工作6年以上,高级职称人员需从事相关专业工作10年以上),按照结业证书专业认定。

  5、申报人员毕业证书专业、职称证书专业都与标准要求专业不一致,且达不到上述认定要求的,一律不予认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6月1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邮政市场秩序,提高邮政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辽宁省邮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市)、区邮政局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三、第八条修改为:“邮政局(所)的布局和设置标准,按国家关于城市邮政支局(所)工程设计技术规定执行”。

  四、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居住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开发建设规划方案时,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确定设置邮政设施”。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邮政局(所)建设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六、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合法经营手续后的7个工作日内,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签定协议,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八、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在邮政局(所)门前和邮政信筒、邮政信箱周围及邮车必经通道内堆放杂物、摆摊设点,妨碍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第(五)项修改为:“妨碍邮政人员执行职务”。

  九、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十、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一、删除第三十四条。

  十二、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依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

  十三、删除第三十九条。

  十四、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三条依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

  十五、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条,修改内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六、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

  十七、删除第四十六条。

  十八、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本决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

(2005年8月30日8:58)
  (1996年5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6月1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邮政市场秩序,提高邮政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辽宁省邮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沈阳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邮政局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计划、城乡建设、规划、土地、房产、公安、工商、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邮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优先发展邮政事业。

  第五条邮政服务坚持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原则,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邮政部门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实施现代化管理。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及邮政主管部门,对在邮政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沈阳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邮政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邮政局(所)的布局和设置标准,按国家关于城市邮政支局(所)工程设计技术规定执行。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建设工程,必须同时规划和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

  第十条邮政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居住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开发建设规划方案时,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确定设置邮政设施。

  第十一条邮政局(所)建设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第十二条新建居民住宅必须按照规定设置信报箱间、信报箱群或者接收邮件的收发室。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未设置信报箱间、信报箱群或者接收邮件收发室的,必须在六个月内由产权人补建。

  信报箱间、信报箱群的维护、维修、更换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经有关部门批准,邮政部门可以在公共场所和其他方便群众的地方无偿设置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邮箱等设施,并开展流动服务。

  第十四条农村应当按村(屯)设置通邮站,负责接收投递本村(屯)邮政用户的邮件。邮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扶持村(屯)通邮站的设置,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邮政主管部门对偏远、贫困地区邮政设施的建设,应当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章邮政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部门经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包括速递文件业务);(二)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寄递;(三)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印制和发行,集邮品的制作;(四)邮政编码的管理和邮政编码簿的印制发行;(五)国家规定由邮政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十七条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合法经营手续后的7个工作日内,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集邮交易活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场所进行。

  第十八条邮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

  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有适合开办邮政业务的人员、场地、经营设施,并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

  业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受委托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统一的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服务标准,接受邮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未经邮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明信片和通信使用的信封。

  第二十一条邮政用户必须遵守禁止寄递或者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

  邮政用户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邮寄包裹、印刷品必须按照规定封装,正确书写收件人、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第二十二条新设置或者迁移新址的单位应当到邮政部门办理通邮登记手续。

  第四章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邮政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监督电话。

  第二十四条邮政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接收邮件条件的新建居民住宅和新设置或者迁移新址的单位,在60日内安排投递;

  (二)保证邮件、电报传递时限和邮件的投递质量;

  (三)按邮政信筒、邮政信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频次和时间开取。

  第二十五条邮政部门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和具体条件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式及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六条邮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业务;(二)擅自将邮政设施改作他用;(三)擅自出卖、出租、出借邮政专用品;(四)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收费项目;(五)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或者从邮件中窃取财物。

  第二十七条邮政部门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0日内答复用户。

  第二十八条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签订协议,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通过检查站、桥梁、高速公路口时,应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持公安部门发给的通行证,在执行公务时,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规定的限制,但应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邮政设施;(二)私开邮政信筒、信箱和向邮政信筒、信箱内投易燃易爆危险品及其他杂物;(三)在邮政局(所)门前和邮政信筒、邮政信箱周围及邮车必经通道内堆放杂物、摆摊设点,妨碍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四)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五)妨碍邮政人员执行职务;(六)违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拦截邮政运输车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印制明信片和通信使用信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清除。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第三十九条罚没财物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邮政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按国家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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