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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中发〔1997〕11号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变更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45:07  浏览:8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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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中发〔1997〕11号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变更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认真贯彻中发〔1997〕11号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变更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党中央、国务院对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高度重视,强调必须认真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土地权属管理是土地管理的核心内容,土地登记是土地权属管理的重要措施和手段,它不仅是依法确认土地权属、保护和管理土地的重要制度和关
键环节,也是掌握土地动态变化的重要途径。因此,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必须切实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特别是土地权属的变更登记。中发〔1997〕11号文件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依法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未经登记的,属于非法转让,要依法查处。”再一
次明确了我国土地登记制度的性质。为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依法加强变更土地登记,强化土地产权管理,制止非法用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现通知如下:
一、限期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各地要结合中发〔1997〕11号文件的宣传,作好必要的工作准备,在7月30日前发布通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一)《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尚未依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土地管理部门的要求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
(二)企业改制后尚未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企业改组、改造涉及土地权属变更而未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三)企业兼并或破产拍卖后,新的土地使用权人尚未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四)联建房屋未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五)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联办企业,未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后,未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的;
(七)继承、受赠、买卖房屋涉及土地权属变更,未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八)土地管理部门已开始为通过房改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房屋产权人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而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房屋产权人未按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的要求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九)购买商品房,未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十)房屋抵押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或者土地使用权直接抵押,尚未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且抵押行为尚未终止的;
(十一)房屋出租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或土地使用权直接出租,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的;
(十二)改变土地批准用途或已登记用途,特别是由非经营性改变为经营性用途,未申请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的;
(十三)土地使用者名称发生变化,未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
(十四)其他土地权属变更或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以及登记的其他内容变更,未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的。
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土地登记的,除要求其依法缴纳规定的税费外,补办法律规定的其他手续后,按《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程序办理土地登记。
二、结合大清查,全面开展或对重点区域开展一次土地证书查验工作
配合大清查,建立土地登记查验制度。在发布公告限期申请土地登记的期限过后,结合本地区正在开展的土地大清查,在10月30日前全面开展或对重点地域进行一次土地证书查验。通过证书查验,主要检查已登记的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是否发生变更,是否发生了上面列举的其他土
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及其他已登记内容的变更,对未发生变更的,在土地证书上加盖土地证书查验印章,同时在土地登记卡上予以记载。发生变更的,依法查清变化的时间、内容、原因及有关情况,并在土地大清查后期区别情况依法予以处理,特别是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未依法进行权属

变更登记的,要按照非法转让的处理办法严肃查处。
三、严把土地登记关
中发〔1997〕11号文件出台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不予办理土地登记:
(一)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突破或未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
(三)新建项目未提供土地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阶段对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的;
(四)在冻结征用耕地期间,违反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1997年第6号令《冻结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规定》使用土地的;
(五)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的;
(六)企业改制涉及土地资产处置,未依照规定程序和批准权限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的;
(七)应当进行地价确认,而未依照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地价确认的;
(八)未依法缴纳土地税费或土地收益的;
(九)宅基地违反一户一宅或者超过规定面积的;
(十)违反用途管制的有关规定,擅自将农业用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的;
(十一)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土地证书查验过程中,要切实依法规范土地登记工作,实行窗口服务,提高办事效率,不断完善各项登记制度,以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199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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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层收购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谢德莲

【内容提要】:管理层收购作为一种制度创新,对企业的有效整合、降低代理成本、经营管理以及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都有着重要作用。然而,我国在实施管理层收购的过程中仍遇到许多问题。因此,要完善我国有关管理层收购的法律法规,将管理层收购列入法制化轨道。
【关键词】:管理层收购 管理层 融资 价格 信息
随着中国加入WTO和全球经济一体化,我国企业改革面临着许多机遇和挑战,管理层收购应运而生。管理层收购已经成为改革背景下的一个亮点,它是实施产权制度改革的一贴良方,是企业深化产权制度改革的理想选择,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最有效途径,是企业家价值的最佳实现通道,是企业留住高级人才的“金手铐”,是激励内部人员积极性、降低代理成本、改革企业经营状况、促进企业发展的内在原动力。
一 管理层收购概述
管理层收购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在英、美等西方发达国家得到了广泛的应用。管理层收购最后成为了英国对公营部门私有化最常见的形式。在美国,由于管理层收购于当时盛极一时的杠杆收购紧密结合,从而得到了空前发展。在中国,管理层收购萌芽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当时管理层收购只是默默进行。十五大之后,四通集团于1999年率先开始探索管理层收购,成为我国管理层收购热潮中的第一个吃螃蟹者。①随后,从“美的”到“万家乐”,从“恒源祥”到“丽珠”,管理层收购开始席卷中华大地。
(一)管理层收购的概念
管理层收购,即Management Buyout,它是指公司的管理者或经营层利用自筹、借贷等方式所融资本购买本公司股份,从而改变企业内的控制格局以及公司资本结构,使企业的原经营者变为企业所有者的一种收购行为。②国际上对管理层收购目标公司设立的条件是:企业具有比较强且稳定的现金流生产能力,企业经营管理层在企业管理岗位上工作年限较长、经验丰富,企业债务比较低,企业具有较大的成本下降、提高经营利润的潜力空间和能力。
(二)管理层收购的特征
管理层收购是目标公司的管理者利用借贷等方式,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从而改变公司的所有者结构、控制权结构和资产结构,进而达到重组本公司的目的,并获得预期收益的一种收购行为。管理层收购具有以下特征:
1.管理层收购的主要投资者是目标公司内部的经理和管理人员,他们往往对本公司非常了解,并有很强的经营管理能力。管理层收购涉及到企业的核心商业秘密,往往政府或行业管理部门都有一些优惠措施。他们通过管理层收购使原来的经营者身份变为所有者与经营者合一的双重身份。
2.管理层收购的资金来源是管理者自筹或通过融资。这样目标公司的管理者要有较强的组织能力,融资方案必须满足借贷者的要求,也必须为权益人带来预期利润,同时借贷具有一定的融资风险。
3.管理层收购的目标公司往往是具有巨大资产或存在潜在的管理效率空间的企业。管理者通过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重组公司结构,达到节约代理成本、获得巨大的现金流入。
4.管理层收购完成后,目标公司可能由一个上市公司变为一个非上市公司,然后经过一段时间后再行上市。管理者通过收购公司的资产或股份,减少公司的流通股或收购法人股来控制公司。
(三)管理层收购的意义
管理层收购的目的在于让企业的经营者拥有一定的股份,使其与企业所有者形成利益共同体,从而降低代理成本,促进企业发展。③管理层收购作为一种制度创新,对企业的有效整合、降低代理成本、经营管理以及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都有着重要作用。管理层收购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明晰产权关系,提高企业业绩,激励和约束管理者,防止企业人才流失的重要途径。
(四)其他形式
在实践中管理层收购出现了许多衍生形式,有目标公司外部管理层进行的管理层收购(MBI),目标公司内部和外部管理层共同组建收购团队进行的管理层收购(BIMBO 和CHMBO),员工持股计划(ESOP),职工控股收购(EBO)等形式。
二 管理层收购若干法律问题
管理层收购的运作成功与否受众多因素影响和制约,概括起来主要包括:发达的资本市场、配套的中介机构、完善的法律法规、成熟的经理人市场、良好的社会监督和竞争机制。很显然,中国目前还不能为管理层收购提供很好的环境,尤其是在法律环境方面。由于管理层收购是在《公司法》和《证券法》颁布以后才正式露出水面,仅散见于一些法规中,有些规定甚至是相互冲突的。
(一)管理层收购的主体问题
管理层收购中管理层可以是一个人如公司的经理或董事,也可以是若干骨干,还可以是由公司员工组成的职工持股会。
1.管理层个人
管理层个人是指公司内部的高级管理人员如经理、董事等。外国通常做法是允许公司管理层工人收购本公司的股份,变经营者为所有者。而我国《证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禁止个人持有公司超过5%的普通股。在《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暂行办法》第七条中规定:“公司内部员工只能以职工持股会的方式对改制企业持股,不允许以自然人方式对改制企业持股。”即我国管理层收购的主体只能是法人,而不可以是自然人。在实践中,盼盼集团通过韩己善的个人承包,成功收购、改组集体企业,这与此项法律规定相违背。
2.壳公司
壳公司是指在收购之前,管理层必须注册成立一家新公司作为收购目标公司的主体,然后以新公司的资产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以获得足够的资金来购买目标公司的股份。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首先,由管理层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对收购目标公司资产在交易数额方面没有作出限制,若壳公司对目标公司的收购是一种股权投资,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或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也就是说,壳公司要对目标公司进行收购的,实质上是对目标公司的投资,那么就要受投资额不得超过壳公司净资产50%上限的限制,或是经国务院严格的审批。其次,成立壳公司的发起人必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若超过发起人超过五十人,管理层就要采取职工持股会来回避这条法律规定来实施管理层收购。再次,成立一家企业法人来承接目标公司相应的股权,其投资的资本收益在到达投资者个人时,必然要多一道交纳所得税的义务,这样对投资者个人的收益也产生巨大影响。
3.职工持股会
根据《北京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第四条和第六条规定:“职工持股会是指依法设立的、由公司职工自愿组成的、并经核准登记的社团法人。”职工持股会会员以其出资额对职工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仅限于购买本公司的股份,不得用于购买社会发行得股票、债券,也不得用于向本公司以外的企事业单位投资、参股。目前在我国管理层收购案例中,管理者与职工共同收购的案例多数是采用职工持股会的方式实施的。一些地方颁布的法规对管理层和职工持股比例或投资比例作出限制。如北京市试行办法中规定会员的出资额不能超过职工持股会注册额的5%.然而四通集团的董事长和总裁认股却占职工持股会的注册额的7%,超过部分要经北京市政府特批。但是,职工持股会的做法在法律上也是存在疑问的,因为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关于信托法人的规定,目前职工持股会的性质界定为社团法人。④而按照有关规定,社团团法人是非盈利性机构,不能从事盈利性活动,所以职工持股会不能从事投资收购活动。 (二)管理层收购的融资问题
1.融资途径的合法化问题。管理层收购的资金来源主要有两部分:一是内源资金,由管理层自身提供。对管理层来说,我国实行的是低薪养廉的政策,巨大的收购资金往往是超出个人的支付能力;二是外源资金,即债权融资或股权融资。管理层收购是利用高负债的财务杠杆来实现企业并购。在国外,管理层收购是一种典型的杠杆收购方式,管理层通过发行垃圾债券等方式筹集大部分收购资金。在我国,发行垃圾债券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而且我国的《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的贷款一般不允许用于股权投资。”《贷款通则》同样规定:“从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同时,我国还缺少战略性投资者。这就有可能引发管理层动用职权非法占有上市公司资金,导致一系列新的圈钱行为的产生,如不当集资、目标公司先行垫资、截流应收款、企业间私人借贷等不当的融资方式。目前已实施或正在实施的管理层收购所需巨额资金中,仅有5%到10%来自公司管理层腰包,其余大部分是公司以固定资产做抵押的贷款。这种抵押本公司的股权融资,将导致公司股权价值的损失,从而损害其他持股股东的利益。
2.管理层融资后的风险承担问题。管理层收购中,借贷是融资的主要途径,管理层将担负高额的还债压力。⑤因此,在管理层收购实施几年后,存在管理层还债的问题,管理层可能通过不当的加大分红力度,增加管理层获得的股权利益,或是利用公司的人格进行不法交易获取非法利益,以偿还贷款。这样违背了管理层收购的目的,降低了公司的现金流量,透支内源融资能力,加重了企业的财务风险,影响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三)收购价格问题
收购价格是管理层收购中深受重视的问题。价格的高低、合理与否都与收购者有着密切的利益关系。对管理层来说,上市公司的流通股由于高度分散且价格较高,收购成本必然及其巨大,收购时间长,难免面会发生收购失败的意外。因此,非流通的法人股就成为管理层的主要收购对象。然而现实中往往存在以下问题。
1.对于非流通股,上市公司不约而同的规避30%的要约收购线,而通过协议收购的方式取得对收购方而言的优惠价格。因为《证券法》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而且要约收购中非流通股价格规定不得低于每股净资产。然而协议收购中的价格的规定就比较宽松。其次,收购法人股一般通过协议收购来完成,是以股东的自愿为前提的。只要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愿的达成转让协议,管理层收购的完成应该是合法有效的。但是,若法人股股东不愿意转让其股份,那么管理层就无法通过友好协商来达成转让协议,这就要防止管理层利用信息的不对称性逼迫大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法人股。
2.收购价格的定位。从法规上看,我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除了规定:“当收购者为被收购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或员工时,应当由被收购公司的独立董事聘请财务顾问,就被收购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分析,对收购要约的条件是否公平合理等适宜提出报告”之外,对收购价格的确定并无明确的规定。从目前已实施的管理层收购中来看,大部分的收购价格低于公司股票的每股净资产。如:美的第一次股权转让价格为2.96元,第二次股权转让价格为3元,均低于公司2000年底每股净资产4.07元;深圳方大第一次股权转让价格为3.28元,第二次转让价格为3.08元,均低于公司2000年底每股净资产3.45元。虽说价格略低是考虑了管理层、职工对公司曾作出的贡献问题,但同时也引发出管理层收购后的短期行为的法律问题,如人员流动、股权转让行为或将公司的优质资产转移到控股企业中饱私囊或转移到母公司。若管理层利用其对公司所做贡献和收购机会,先用低价收购公司股份,再以略高的价格转让公司股份,就可从中谋取可观利润。虽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就规定了禁止股份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六个月内买出。但是我国已出现的管理层收购的个案中都是采取法人持股而非个人持股的方式。因此,此项规定就无法对管理层加以约束。鉴于目前我国并未对管理层收购后管理层持股时间加以限制,管理层极易从中套利。同时管理层收购这种转让方式可能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管理层将国有资产进行“分、卖、赏”,其后果只能使国有或集体的资产大量流失,少数个人从中受益。这样管理层收购就成为了管理层操纵股票价格,牟取暴利的工具,这与管理层收购的目的也就大相径庭了。
(四)信息披露问题
管理层收购主要采用协议收购方式进行的,为了避免因消息泄露而给收购方与被收购方带来不利的影响,在整个收购过程中主要表现为收购方与被收购方在私下进行的谈判、协商、磋商,同时为了减少交易成本,收购方常与处于大股东位置的持股方进行协议收购,因此整个收购过程中知晓内幕的人员并不多,在这种情况下,收购信息的披露就显得尤为重要。
1.管理层与大股东协议收购时,要防止管理层利用信息的不对称逼迫大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管理层通过调剂或隐瞒利润的办法扩大上市公司的帐面亏损,然后利用帐面亏损逼迫大股东转让股权,一旦管理层收购完成后,管理层再通过调帐等方式使隐藏利润合法的出现,从而实现年底大量现金分红,以缓和管理层融资收购带来的巨大财务压力。
2.信息的隐瞒有可能损害小股东的利益。目前管理层收购的对象一般是法人股,而通过普通股实现管理层收购还比较少。管理层收购可以通过壳公司以低于净资产价格,不通过二级市场进行要约收购,若信息未及时披露,其他流通股股东实质上就被剥夺了与目标公司进行交易的权利。当管理层收购完成后,目标公司资产的再流通,就必然会伤及流通股股东的权益。实践中,许多公司在公告中很少披露管理层收购的资金来源,而违反《证券法》规定的重大信息披露原则。
(五) 对公司的监管问题
现代企业一般是所有者与经营者相分离,这样有助于企业内部的监督和管理。但是 管理层收购是通过收购的方式,使管理层由经营者变为公司的所有者。管理者和所有者的一体化,就使的公司的监管力度的削弱,不利于公司的管理和发展。尽管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但是,这对小股东的利益保护仍是不够的。目前,由于我国的监管措施缺乏高层次、系统的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进行管理的法律规范,缺乏对上市公司故意将某些关联交易信息隐藏不报或拒不披露的惩罚性规定,上市公司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通过关联交易,隐瞒企业真实的财务状况,侵犯广大中小股东权益的事情屡见不鲜。因此,小股东的利益得不到很好的法律保障。
三.完善我国管理层收购立法建议
1. 目前我国关于管理层收购的立法层次比较低,法律冲突严重。我国《证券法》中未明确界定管理层收购,只是在2002年7月27日公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对收购进行规定。同时,在条款中规定:“在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独立财务顾问,就被收购的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分析的问题上,如果收购人为被收购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全体员工时,应当由被收购公司的独立董事聘请上述中介机构。”但是办法仍未归管理层收购这一收购方式进行定义,这实在是立法上的一大空缺。其次,在《证券法》中并未规定管理层收购,而散见于国务院的部门规章中,法律效率低,地方冲突严重。我国应该加紧对管理层收购的立法,提高立法层次,弥补法律空缺。
2..在管理层收购的主体上,首先,由于我国《公司法》对壳公司的投资比例规定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这样壳公司的一半资产不能用于收购目标公司,可能加剧壳公司在管理层收购中资金短缺的问题,但是,若利用空闲资金投资也违背了管理层收购的初衷。因此,在壳公司设立时,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的设立宗旨是收购目标公司,而非盈利性经营,从而取消对壳公司股权投资方面的比例限制。其次,对于壳公司的发起人超过50人以上的,应建议采取职工持股会的形式进行管理层收购。在立法上确立职工持股会的性质和地位。借鉴英美法中的ESOP的规定,将职工持股会界定为一个基金会性质的信托法人,进入董事会参与控股、分红的一种股权形式。⑥放宽公司内部职工认购本公司股票的比例,以缓解收购中资金问题。再次,由于我国特有的历史遗留问题,一些政企不分企业,应该允许个人承包的方式进行收购,加快企业的改革。
3.在管理层收购所需资金来源方面,首先,应该允许管理层分期付款。如日本管理层可从工资中扣缴,并规定每月的限额,或用从职工的奖金中扣缴,并且实行一定的税收优惠。其次,应对《公司法》进行修改,允许管理层用目标公司的资产作抵押,筹集资金。⑦再次,引入“借入资金租赁” ⑧即管理层购买目标公司的大部分资产,再用收购的资产作为抵押向金融机构贷款,然后再购买目标公司的其余资产,收购完成后,以目标公司的经营利益偿还贷款的方式。最后,引入战略投资者和“棘轮”机制。壳公司和战略投资者共同出资收购目标公司的股份,战略投资者不参与企业的经营和管理,并委托管理层行使其股东权利,战略投资者仅享有分享受益的权利,当到达约定年限,战略投资者与管理层签定转让协议并退出战略投资。“棘轮”机制是投资者用来鼓励管理层的机制,管理层的业绩将决定投资者股份的增加与否。⑨管理层的利益与公司业绩挂钩,通过优先股的转换或赎买来实现。当公司业绩好,投资者就赎买优先股,当公司业绩未能达到预期目标时,就将优先股转为普通股。
4.在收购价格上,要在信息公开的前提下,通过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合法、公正的评估。目标公司应聘请专业的会计师、资产评估师,根据公平、公正原则进行资产评估,并由董事会和职工持股会共同讨论出价。目前资产评估的方法有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成本法即是以资产的现时重置成本扣减其各项损耗价值来确定,并适当考虑管理层人员对公司的贡献而给予适当优惠。这样既客观反映资产的价值,防止资产的流失,又避免价格偏误导致对职工的不公。在股权分红上,为避免管理层过大分配红利,以偿还收购时的借款,导致目标公司现金流量减少问题的产生,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限制管理层收益的数额。如参照职工持股会的份额,每年只能分的股比的15%--25%,以防止过度分红现象。在股权套利上,可规定当员工获得独立股权须工作满5年后,或工作3年后获得应有份额的20%,以后逐年增加20%,7年后获得全部股份,以防止管理层的短期行为。
5.在信息披露上,要建立一套完善的信息公开机智,将信息公开贯穿于管理层收购的整个过程。在收购开始前,要公开目标公司股东、管理层及其近亲属的名称、地址及其持股状况。对收购决定、目的、收购股数、价格、金额作出公告。在收购价格宣布之前,执行人不得交易公司的股票,也不得建议其他人交易该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过程中要一直保持信息的公开。当收购完成后,管理层要对目标公司的营运计划、人事安排进行报告。在监管上,首先,应立法明确禁止性关联交易的行为及信息拒不披露的惩罚措施。如美国法律规定证券交易中涉及到虚假陈述行为,则可能被认定为犯罪;或沉默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构成欺诈。其次,积极引进对公司事务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独立董事。由于独立董事具有一定的超脱性,⑩因此由他来审理和监督重大的关联交易,要比监事会更有优势。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的发挥其经营监督作用,公司应对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经营信息,同时还应加强公司监事会对公司日常事物的监督,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实行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双重监督。这样既可帮助缺乏战略眼光的公司提供决策支持,又可以拓宽信息获取渠道。

关于印发《青岛市国有资产监督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办发〔2005〕5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国有资产监督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单位,中央、省驻青各单位,青岛警备区:
  《青岛市国有资产监督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5月24日


  青岛市国有资产监督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要求,保证国有资产出资人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是指青岛市人民政府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依据有关规定,向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集体)企业(以下简称市直企业)派出的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财务总监、监事会秘书。
  第三条 对监督人员的管理,按照党管干部原则和干部管理权限实施。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四条 监事会主席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较高的法律、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二)熟悉经济工作和企业经营管理工作,具备胜任岗位要求的组织领导能力和管理能力,担任过经济管理、经济监督等部门或市直企业的领导职务;(三)初任年龄原则上不超过55周岁。
  第五条 专职监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并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熟练掌握财务、会计、审计等经济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大学以上文化程度,一般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初任年龄原则上不超过52周岁。
  第六条 财务总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并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熟练掌握企业财务会计、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文字表达和独立工作能力;
  (四)大学以上文化程度,一般具有中级以上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职称,并有8年以上财务会计或审计专业工作经历;
  (五)初任年龄原则上不超过52周岁。
  第七条 监事会秘书由中青年干部担任,同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二)熟悉财务、会计、审计等经济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经济类全日制大学以上文化程度,一般具有中级以上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职称或资格,并有3年以上财务会计或审计专业工作经历。
  第三章 选拔与委派
  第八条 市委组织部会同市政府国资委负责监督人员的任职条件认定工作。监督人员的产生方式有:
  (一)组织选派。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从市管干部和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拔。
  (二)社会公开招考。根据任职条件和岗位要求,参照国家公务员公开招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根据履行出资人职责需要,面向监管企业派出监事会,对未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政府投资类企业可以派出财务总监。
  (一)监事会由主席1人,专职监事和企业内部兼职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另外配备监事会秘书1人。
  (二)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和监事会秘书,可以在2—3家企业监事会任职或工作;财务总监原则上在1家企业任职。
  第十条 监事会主席一般按照正局级配备,主要从市直党政机关、市直事业单位或市直企业市管干部中选拔。监事会主席由市委管理,市委组织部负责考察、提出任免建议,报市委研究决定后,由市政府任免。
  第十一条 专职监事、财务总监按照副局级、正处级或副处级配备。其中,副局级人员由市委管理,市委组织部负责考察、提出任免建议,经市委研究决定后,由市政府任免;其他人员由市委委托市政府国资委党委管理,并负责考察、研究,经市委组织部审定备案后,由市政府国资委委派或更换。
  企业内部兼职监事按照有关规定选举产生或更换,报市政府国资委批准。
  第十二条 监事会秘书按照副处级以下(含副处级)配备,市政府国资委党委负责考察、研究并委派或更换。其中,委派或更换副处级人员前须经市委组织部审定备案。
  第四章 任期与待遇
  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3年。期满后可连任,但原则上不在原履行监督职责的企业连任。
  第十四条 监督人员使用专项事业编制,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工资、福利、保险、退休金以及培训、奖励、辞退等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负担。人员编制及职级比例,由人事编制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五条 监督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市政府国资委专项列支。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任职前由副局级领导职务提任的,如任期满两届,经考核合格,可以固定正局级待遇;其任职期间,如任职发生变化,按新任职级对待。任职期间或任期届满因年龄原因不能继续任职的,经考核合格,保留正局级待遇。
  退休时身份不变,办理手续后回原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 专职监事和财务总监中的副局级人员,如任期满两届,经考核合格,可以固定副局级待遇;其任职期间,如任职发生变化,按新任职级对待。任职期间或任期届满因年龄原因不能继续任职的,经考核合格,保留副局级待遇。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八条 对监督人员的考核,采取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一)年度考核,主要考核年度目标完成情况。由市政府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考核并确定考核等次。
  (二)任期考核,主要考核任期内履行职责情况。监督人员中的市管干部任期届满,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考察,充分听取市政府国资委党委的意见,结合年度考核结果综合评定,提出任免建议;其他监督人员任期届满,由市政府国资委党委负责考核评定。
  第十九条 考核结果作为对监督人员实施任用、奖惩、培训等管理的重要依据。
  (一)年度考核结果为称职以上的,按照规定予以奖励,不称职的予以降职,连续两年不称职的予以辞退。
  (二)任期内监督工作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保障制度
  第二十条 工作报告制度。监事会和财务总监应按照工作职责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工作,市政府国资委汇总后,及时报告市委、市政府,作为干部管理和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工作保密制度。监督人员以及参与受理审核监督工作报告的人员,必须对监督报告内容严格保密,除按规定上报和处理外,不得泄露监督报告内容和企业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培训制度。培训包括任职前培训和任职期间培训,由市政府国资委负责。
  (一)监督人员任职前应进行专门培训,解决角色定位和行为规范问题,改善知识结构。
  (二)监督人员任职期间,应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开展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履行职责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责任追究追溯制度。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从事监督工作的资格,并调离监督工作岗位;构成违纪违法的,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依纪依法处理;对离开履行监督职责企业以后发现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追溯责任。
  (一)对企业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监督检查报告;
  (三)玩忽职守、失职失察,造成严重后果;
  (四)接受企业提供的报酬或馈赠,利用职权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其他人谋取私利;
  (五)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给企业和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回避制度。监督人员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监督机构中任职。
  监督人员离职后,到原履行监督职责的企业任职,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国资委向市直企业之外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派出监督人员,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共青岛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29日市委组织部、市国资局、市审计局《关于国有资产监督人员管理的试行意见》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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