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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开展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数据稽核工作的通知(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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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开展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数据稽核工作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开展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数据稽核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统(2001)6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党中央有关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
厅,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金融机构,各有关社会团体,中央有关企
业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上海、深圳、青岛市国资办,财政部驻有关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做好会计决算报表的统计工作,加强会计信息的管理,促进提高会计决算报表工作质量,为国家经济决策提供准确的数据资料,财政部决定于2001年8月至9月组织对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进行抽样稽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稽核工作的范围
本次稽核由财政部在全国编制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的基层企业(单位)中随机抽取400户做为稽核样本。
(一)稽核样本依据“随机抽取、适当调整、相对集中、比例协调”的原则选取。对于财政部今年已进行过检查的企业(单位),不再列入本次稽核范围。
(二)稽核样本的选取兼顾中央单位与地方单位、企业与行政事业单位,以及大中小型企业、中央在京单位与京外单位的比例。在400户稽核样本中,中央企业(单位)200户、地方企业(单位)200户,其中:企业200户、行政事业单位200户。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抽样稽核工作在北京、上海、广州、成都、沈阳、杭州、青岛、银川、长沙、兰州、贵阳等11个城市进行,所选400户样本均集中在上述11个城市。
二、稽核工作的主要内容
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基层编制企业(单位)执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工作情况。
(二)2000年会计决算报表工作的组织情况,是否按会计决算报表的工作要求如实、准确填报,填报范围、上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三)基层编制企业(单位)填报会计决算报表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报表数据与账簿数据是否一致,是否存在虚拟报表情况。
(四)会计决算报表的主要内容、指标数据与提供给有关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如税务、工商、审计、银行等部门)、投资人、债权人的内容、指标数据是否一致,是否存在向不同使用人提供不同报表的情况。
(五)结合此次稽核工作,同时选取部分已开展日常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进行专项检查工作。
三、稽核工作的时间和工作步骤
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定于2001年7月1日至9月30日进行,具体工作主要分为:前期准备、具体稽核和总结上报三个阶段进行。
基本工作步骤如下:
(一)前期准备阶段(2001年7月1日-8月10日)
1.全面部署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提出统一工作要求,落实稽核工作组织、人员和工作任务。
2.集中培训稽核工作业务骨干,熟悉掌握会计决算报表及相关政策、制度及稽核工作内容。
(二)具体稽核阶段(2001年8月11日-9月15日)
各稽核小组进入到报表基层编制企业(单位),检查企业(单位)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工作情况,结合其上报给财政部门的会计决算报表、上报其他综合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的2000年度指标数据和企业、单位有关会计基本核算资料,按照工作内容和要求进行细致稽核工作。
(三)总结上报阶段(2001年9月15日-9月30日)
各稽核小组及相关财政监察专员办对所承担的稽核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将分组稽核工作情况的书面报告、处理建议(附报软盘)在9月30日前上报财政部统计评价司和财政部监督检查局。
四、稽核工作的组织
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由财政部统计评价司会同财政部监督检查局统一组织、协调,具体稽核工作由财政部驻有关地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承担,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参加。全国共组织80个核查组,每个核查组核5户单位。从有关专员办抽调40人担任组长,每人兼任两个核查组组长;从会计师事务所聘用240人,每个核查组3人。
本次稽核采取专员办就地直接稽核与在京中央单位集中稽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在京中央企业(单位)的稽核工作由从有关专员办抽调组成的稽核小组在北京集中组织进行;其余10个地区有关企业(单位)的稽核工作由所在地的专员办负责进行就地直接稽核。
五、有关工作要求
(一)各主管部门(企业集团)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做好对所属企业(单位)的组织和协调工作,积极配合财政部驻有关地区专员办稽核工作小组做好对所属单位的稽核工作,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证稽核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各被稽核企业(单位)应按照本通知的要求,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积极配合专员办稽核组的稽核工作。在稽核过程中,各被稽核企业(单位)要如实反映情况,主动提供有关资料,对稽核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稽核小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反映。
(三)各有关专员办和稽核小组要按照财政部《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的有关要求,认真编制稽核工作计划,深入细致做好稽核工作。对查出的问题,要依据有关法律、规章、制度,提出处理意见,在充分听取被稽核单位意见的基础上,认真编写《财政监督检查报告》。
(四)在稽核工作中,稽核人员和被稽核企业(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规章、制度,遵守工作纪律和要求,对违反者,将视其情况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理和处罚。


20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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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府〔2008〕79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8 年7月23 日十四届市政府第26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九日

  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学校的管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定期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办学水平进行评估,对依法办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的办学行为。

  第三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综合督导评估,指导和督促民办学校依法办学,促进民办学校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质量,督导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所规定的有关材料以及规划部门关于规划意见的相关有效文件。利用租赁场地和房屋办学的,其材料中还应包含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以及场地、房屋允许用于办学的有关证明;属转租形式的,要有原产权所有者的相关证明。

  第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除了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的材料外,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手续,提交避雷检测报告和校舍安全的有关鉴定材料;有学生就餐的,必须提交卫生许可证。幼儿园还要提交卫生保健合格证。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不得搞“校中校”和校中办班。

  第六条 批准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审查举办者提交的申请办学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实地考察办学场地、办学条件,核实举办者填报的有关材料,并做出考察意见;

  (三)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议;

  (四)根据考察意见和专家委员会的咨询意见做出审批决定;

  (五)根据审批决定,向举办者做出批复或者答复;

  (六)给同意设立的民办学校颁发办学许可证;

  (七)需要备案的要报相应机关备案。

  对不批准设立的,审批机关要向申请人做出书面答复,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民办学校审批和管理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建立民办学校评议的专家库。每次参加专家委员会评议的成员,必须从专家库中产生。

  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接受审批机关的委托,对拟设立的民办学校是否符合教育发展需要和学校校址、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专业设置、办学规模、校内管理体制、师资来源、校园规划以及建设情况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和办学条件等提出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对设置申请进行实地考察或请举办者进行答辩和补充有关材料。

  专家委员会向审批机关提出的咨询意见,应当经参加评议的委员充分协商,并获得该委员会全体成员1/2 以上人数的同意。

  第八条 审批机关应将需要进行专家评议的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专家评议的时间不计算在法定审批时限内。

  第九条 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确定校长人选后,应当报审批机关核准。

  审批机关参照公办学校校长的任职条件,对所报人选是否合适予以审查,并将核准情况书面通知申报学校。

  申报学校接到审批机关的核准通知后,方可正式聘任校长。如果所报人选未获核准,应另行选聘。

  第十条 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应当先进行财产清算,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后,由举办者提出书面申请,审批机关根据举办者提出的理由和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签署的同意变更意见以及新的举办者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准。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阐明变更原因,对变更办学层次、类别后的生源提出可行性报告,审批机关根据社会需求状况和专业整体布局全面衡量,于受理之日起3 个月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变更校址或增设教学点,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必须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阐明原因,并提供新校办学地点、教室和办公用房间数、校舍面积、房地产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增设教学点的还要提供拟开教学班类型和班数等情况。审批机关经过现场勘查后,根据本辖区教育发展的需要和整体布局进行审批,并于受理之日起3 个月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学校类别,按照国家、省、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学生的注册入学、升学、留级、休学、转学、纪律处分等做出明确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在新生入学后1 个月内编制好学籍卡和学生名册,并将电子学籍和注册学生名单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应当保管好学生的学籍档案,不得篡改或伪造学生学籍。在每年高考、中考报名时,民办学校应当主动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考生报名资格的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招生计划要根据办学能力制定,并报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经核定的招生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但不允许有超出班额规定标准和降低办学条件标准等情况出现。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利用媒体和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或者发放招生简章及各类广告之前的10 个工作日内,必须报审批机关备案,并提交与发布广告内容一致的文本及证明广告内容真实的有关文件或材料。

  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涉及学校办学条件、师资队伍状况、办学形式、招生对象、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含糊、夸大其词,不能有虚假许诺内容。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收费应当按学期收取,并使用财政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将收费项目、标准、金额准确填写清楚,不得跨学期提前收费。

  民办中小学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学生入学后提出退学、退费的,须向学校写出书面申请,阐明原因,出具收费票据。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15 个工作日内给予办理退学、退费手续,不得无端拒绝学生的申请。

  民办学校因发布虚假广告和简章等违法行为误导学生报名以及不履行事先承诺等原因,造成学生退学、退费的,学校必须退还学生交纳的所有费用。因其他原因造成学生退学、退费的,学校可以扣除已经发生的费用,退还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学校决策机构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学校的一切经济活动必须依法进行财务监控,防止学校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办学规模合理设置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具有财会专业知识及上岗资格证书的专(兼)职财会人员,保持相对稳定,并建立和完善财会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办学校,财务应独立核算;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办学校,其财务由举办单位核算,但应分开设账、记账。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民办学校的所有经费支出都要严格执行审批手续,对不符合财务制度的支出,不得报销。杜绝以领代报、白条报账等违纪现象。任何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学校资金。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就以下事项依法进行审计:

  (一)财务计划或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预算内外各项教育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学校收费及依法提取发展基金和按比例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

  (四)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

  (五)学校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学校的所有资产、负债和损益;

  (七)基建、维修工程的概算和预决算;

  (八)办学效益,经济效益;

  (九)国家财经法规和学校决策机构财经规章制度的执行;

  (十)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

  (十一)学校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结果必须报送审批机关,并在校务公开栏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民办学校必须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保证学校的可持续发展。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发展基金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提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发展基金从年度净收益中提取。

  民办学校不按规定提取发展基金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将专项风险资金以1 年以上的定期存款形式存入银行,在会计账本中设立专项科目单独记账,并将预存资金存折复印件送教育行政部门留存。

  专项风险资金专门用于学校停止办学后清退学生缴交的费用和重新安置学生就读,民办学校不得随意动用。使用专项风险资金时,学校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民办学校预存专项风险资金的数额,按照以下表格中规定的标准执行:

  民办学校的办学规模以教育行政部门年度检查时核定的人数为准。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按规定标准预存专项风险资金后,教育行政部门每两年对预存资金进行一次核定。办学规模减少和保持不变的,预存资金维持原来的标准;办学规模增加的,学校必须按核定后的标准预存专项风险资金。

  第二十八条 专项风险资金归民办学校所有,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其预存和使用进行监督。民办学校不按规定预存专项风险资金,经警告仍不改正的,教育行政部门可视其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消防、环保、卫生等规定,加强教学场地、食宿场所、设施设备(含校车)安全和饮食卫生管理,确保师生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发生突发事件要及时妥善处理,并按应急预案规定时限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对民办学校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度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学校在一个学年内教育教学、办学水平、学校管理、财务收支和按规定提取发展基金、预存专项风险资金等各个方面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年度检查按照教学年度进行,一般安排在每年4月份。年度检查前民办学校要认真进行自查,并写出自查报告,于每年3 月30 日前报送教育行政部门。自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本学年度招生班数、招生人数、毕业(结业)人数,主要规章制度的制订、修改和执行,重要办学活动、人事变动,教育、教学、办学水平、学校管理和财务收支,取得的突出成果和重大失误、存在问题等各方面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年度检查时,民办学校应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办学许可证;

  (二)收费许可证;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

  (五)税务登记证;

  (六)消防安全检查意见;

  (七)避雷检测报告;

  (八)卫生许可证;

  (九)卫生保健合格证;

  (十)财务会计报告;

  (十一)财务审计报告;

  (十二)会计账本和有关记账原始凭证;

  (十三)招生广告(简章)备案登记及留存样本;

  (十四)校舍、财产所有权的有关证明或校舍租赁协议;

  (十五)本学年度内审批的《变更事项登记表》;

  (十六)教育、教学、办学水平、学校管理的有关档案资料。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办学的正常退出机制,加强对民办学校办学行为的引导,规范民办学校的管理,提高办学质量。

  因各种原因无法继续办学的民办学校报审批机关批准后可自行终止办学。

  年度检查为不合格或者教育督导评估达不到合格学校标准的民办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可视其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招生或吊销办学许可证。

  自行终止或者被审批机关责令终止办学的民办学校,必须妥善安置好学生,处理好善后工作,将《办学许可证》和学校印章交回审批机关,并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联合公安、消防、卫生、工商、民政、人劳等部门不定期地对无证办学、伪造、变造(含复印)、使用过期或买卖办学许可证办学等行为进行依法查处,坚决打击非法办学,维护民办教育事业发展的良好秩序。

  设立非法办学举报电话,建立有奖举报制度和非法办学行为举报处理工作机制。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接到举报的20 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取证,做出处理结果,并向社会公告。对举报无证办学、伪造、变造(含复印)、使用过期或买卖办学许可证等非法办学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举报者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对拖欠、逃缴、拒缴养路费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以滞留车辆,并按规定收取保管费;”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由专用单位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农场、林场、油田等单位,其车辆跨行公路的,可根据其自养专用公路单线里程长度,减征20%至60%。具体划分如下:
20公里至30公里的,减征20%;30公里至40公里的,减征30%;40公里至50公里的,减征40%;50公里至60公里的,减征50%;60公里以上的,减征60%。”
三、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应缴费额30%至100%的罚款。”
四、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假报车辆使用性质、瞒报营运收入或载重吨位的,责令限期补缴养路费,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额1倍的罚款。”
五、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倒换号牌或涂改、转借、顶替、伪造、买卖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责令限期补缴养路费,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额1倍至3倍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六、删除第四十八条,即“对无养路费凭证行驶的车辆,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一)省内无凭证的,由检查发现地处以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对驾驶员处以20元的罚款,并责令该车按规定时间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手续。(二)外省无养路费凭证在我省境内行
驶的,按我省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在当月内,一地缴纳滞纳金后,本省其他地方不得再缴滞纳金,但应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办理手续。”
七、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对无号牌行驶和报停后偷驶以及报停后挂重复号牌行驶的,责令限期补缴养路费,并每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额50%至200%的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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