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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21:06:16  浏览:8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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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4号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部长:杜青林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动物检疫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检疫,是指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的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从事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五条 国家对动物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者调出离开产地前,货主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
  第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实施动物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畜牧兽医站和其它有条件的单位聘用专业兽医人员,作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派出动物检疫员,代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规定范围内的检疫任务。
  动物检疫员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规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七条 动物检疫员按照国家标准和农业部颁布的检疫标准、检疫对象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动物检疫。
  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规定的检疫标志。
  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包括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八条 运载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船舶、机舱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货主或者承运人必须在装货前和卸货后进行清扫、洗刷,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指定单位进行消毒后,凭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装载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清除的垫料、粪便、污物由货主或者承运人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 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和消毒证明应当执行动物防疫证章填写及使用规范的规定。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最长为七天;赛马等特殊用途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可延长至十五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最长为三十天。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有效期与当次运输动物或动物产品的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相同。

第二章 产地检疫

  第十条 动物、动物产品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必须由动物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
  第十一条 货主按下列时间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
  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提前三天;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提前十五天;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
  第十二条 动物产地检疫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实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一)供屠宰和育肥的动物、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的动物,必须来自非疫区,免疫在有效期内,并经群体和个体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二)猪、牛、羊必须具备合格的免疫标识;
  (三)未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除符合上述条件外,必须经过实验室检验合格。
  第十三条 动物产品经产地检疫,符合下列条件或者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后,出具动物产品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一)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的原产地无规定疫情,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消毒。炭疽易感动物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炭疽沉淀试验为阴性,或经环氧乙烷消毒;
  (二)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达到动物健康标准;
  (三)骨、角等产品的原产地应无规定疫情,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消毒。
  第十四条 参展、参赛和演出的动物在启运前,必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必要时,可以进行实验室检验。到达参展、参赛、演出地点后,货主凭检疫合格证明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第十五条 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货主必须到捕获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捕获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临床健康检查和实验室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到达接受地后,货主凭检疫合格证明到接受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第十六条 跨省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检疫合格后方可启运;到达输入地后,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第三章 屠宰检疫

  第十七条 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第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厂、点)派驻或派出动物检疫员,实施屠宰前和屠宰后检疫。
  第十九条 对动物应当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明进行收购、运输和进场(厂、点)待宰。动物检疫员负责查验收缴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消毒证明至少应当保存十二个月。
  第二十条 动物检疫员按屠宰检疫有关国家和行业标准实施屠宰检疫。
  动物屠宰前应当逐头(只)进行临床检查,健康的动物方可屠宰;患病动物和疑似患病动物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动物屠宰过程实行全流程同步检疫,对头、蹄、胴体、内脏进行统一编号,对照检查。
  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检疫标志,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按规定作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二十一条 未实行定点屠宰和农民个人自宰自用动物的屠宰检疫,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检疫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对尚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检疫或者无检疫合格证明的依法实施补检;证物不符、检疫合格证明失效的依法实施重检。
  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补检或者重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检疫程序进行。对补检或者重检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检疫不合格或者疑似染疫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涂改、伪造、转让检疫合格证明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动物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并出具相应的检疫证明。对不出具或不使用国家统一规定检疫证明的,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实施检疫的,或者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重复检疫、重复收费等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及主管领导,要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动物检疫员应当加强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任免、奖惩机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检疫、消毒,按国务院物价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收取检疫费和消毒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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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有助于加强和发展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和促进和平利用核能方面合作的愿望,本着尊重国家主权和独立、权利平等、不干涉内政和互利的精神,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和平等互利的原则,通过交流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科学技术和经济技术成就和经验,发展在该领域的科学技术和经济技术合作,以利两国的经济技术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保持经常接触,协商两国和平利用核能合作的有关事项。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交流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科技情报资料和所取得的经验。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提倡和促进科学家和技术人员互访,并就共同感兴趣的项目进行讨论。

  第五条 缔约双方也可通过相互协商,就两国共同关心的具体项目进行合作,并由有关部门就此签订相应的协议。

  第六条 缔约一方未经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不将相互交换的情报和资料,或根据本协定通过共同工作取得的成果,公开发表或泄露给第三方。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收到对方关于完成本国法律程序的最后通知之日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均未提出终止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提出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提出要求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即行失效。

  第八条 本协定终止后,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协议,合同和共同承担的项目,应继续执行,直至完成为止,或执行到双方重新商定的日期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二年四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刘 伟                      米胡莱恰
  (签 字)                     (签 字)
向可能侵害自己商标权的商标攻击

BOSS是国外一个非常著名的商标,在中国商标网(商标局官方网站)查询一下BOSS有一百多个相关的商标,有的带前缀,有的带后缀,同一个类别中注册的不少,在其他类别上也有注册。这种行为不管其他人这样注册的目的是什么,对BOSS这个商标而言是有损害的,在同一类上注册和BOSS相似的名字,消费者很容易被误以为和BOSS相关,再经过售货员一忽悠,你就信了这是BOSS的子品牌,很多人都有这样的经历,这种行为对BOSS的损害大家很容易明白。BOSS是个驰名商标,在其他类别上注册BOSS将会使这个商标被淡化,所以各国的法律对驰名商标有特殊的保护,也禁止其他人在其他类别上注册BOSS,然而商标局的审查员们无法一一记住这么多的驰名商标。那么更多的还是要自己看重自己,对自己进行保护。
对于傍名牌或者可能对自己商标构成损害或者危害的,我们一定要阻止对方商标的注册成功或者将对方的商标通过其他程序使其无效。

通过商标异议使其注册不能成功
《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这是异议程序,异议的时间是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异议的人是任何人,而且提出异议是不需要任何理由的。当然异议是否成立最后商标局还是要审查理由是否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是傍名牌的行为,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可能自己的商标构成损害,就应当提供先申请注册的商标的申请书复印件等并提出充分的理由,供商标局审查员审查。如果对商标局的审查意见不认同,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总之要通过“异议程序”使其商标权不被注册。

通过“无效宣告”(争议程序)使其权利无效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已经注册的商标存在无效理由时,可以向商标局请求无效宣告,使其失去商标权。无效的理由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包括以下情形:
1、使用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注册(商标法第十条);
2、使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注册(商标法第十一条);
3、使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法第十二条);
4、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申请注册(商标法第十三条);
5、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商标法第十五条);
6、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商标法第十六条);
7、申请商标注册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第三十七条)。
商标争议程序(无效宣告)要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这和异议程序不同。争议程序在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特殊的原因(注册人恶意注册的除外)。
在商标注册无效的审判作出决定后,就可视为该商标权从一开始就不存在。
但是,因后发原因通过审议确定该商标无效时,应视为从发生该情况的时候起该商标权不存在。
有一个问题头脑一定要清晰:无论是异议程序还是争议程序,首先你要知道有这样的商标存在,那么这个消息从那里来呢?只有商标公告,这个公告很贵,而且很多,对一般的单位和个人是没有用处的,所以一般的单位和个人不会订阅,那么这个消息从何而来?只有一个办法就是委托律师事务所或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这项业务叫监控,由专业的机构来做更省心,比自己订阅公告费用低而且准确度要高得多。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网站:www.rjl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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