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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05:37  浏览:9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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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

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00三年第4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经商海关总署,特制定《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

  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授权机构名单另行公布。

  商务部部长:吕福源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OO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建立统一、公平、公正、透明、可预见和非歧视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公历年度内,根据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货物贸易减让表所承诺的配额量,确定实施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农产品的年度市场准入数量。

  关税配额量内进口的农产品适用关税配额税率,配额量外进口的农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散装货物溢装部分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施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的农产品品种为:小麦(包括其粉、粒,以下简称小麦)、玉米(包括其粉、粒,以下简称玉米)、大米(包括其粉、粒,以下简称大米)、豆油、菜子油、棕榈油、食糖、棉花、羊毛以及毛条。

  实施关税配额管理农产品相应的进口税目、税则号列及适用税率另行公布。

  第四条 小麦、玉米、大米、豆油、菜子油、棕榈油、食糖、棉花进口关税配额分为国营贸易配额和非国营贸易配额。国营贸易配额须通过国营贸易企业进口;非国营贸易配额通过有贸易权的企业进口,有贸易权的最终用户也可以自行进口。

  羊毛、毛条实施进口指定公司经营。进口经营按原外经贸部《货物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办法》(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为全球配额。

  第六条 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农产品所有贸易方式的进口均纳入关税配额管理范围。

  第七条 豆油、菜子油、棕榈油、食糖、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由商务部分配。

  小麦、玉米、大米、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分配。

  第八条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分别委托各自的授权机构负责下列事项:

  (一) 受理申请者的申请并将申请转送商务部、发展改革委;

  (二) 受理咨询并将其转达商务部、发展改革委;

  (三) 通知申请者其申请中不符合要求之处,并提醒其修正;

  (四) 向经过批准的申请者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第九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适用于一般贸易、加工贸易、易货贸易、边境小额贸易、援助、捐赠等贸易方式进口。

  由境外进入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产品,免予领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第二章 申请

  第十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期为每年10月15日至30日(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除外)。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分别于申请期前1个月在《国际商报》、《中国经济导报》以及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发展改革委网站(http://www.sdpc.gov.cn/)上公布每种农产品下一年度进口关税配额总量、关税配额申请条件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确定的关税配额农产品税则号列和适用税率。

  豆油、菜子油、棕榈油、食糖、羊毛、毛条由商务部公布。小麦、玉米、大米、棉花由发展改革委公布。

  第十一条 商务部授权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区内豆油、菜子油、棕榈油、食糖、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

  发展改革委授权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区内小麦、玉米、大米、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

  第十二条 商务部授权机构根据公布的条件,受理申请者提交的豆油、菜子油、棕榈油、食糖、羊毛、毛条申请及有关资料,并于11月30日前将申请转报商务部(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除外),同时抄报发展改革委。

  发展改革委授权机构根据公布的条件,受理申请者提交的小麦、玉米、大米、棉花申请及有关资料,并于11月30日前将申请转报发展改革委,同时抄报商务部。

  第三章 分配

  第十三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将根据申请者的申请数量和以往进口实绩、生产能力、其他相关商业标准或根据先来先领的方式进行分配。分配的最小数量将以每种农产品商业上可行的装运量确定。

  第十四条 每年1月1日前,商务部、发展改革委通过各自授权机构向最终用户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并加盖“商务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专用章”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专用章”。

  国营贸易配额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上注明。

  第四章 期限

  第十五条 年度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于每年1月1日开始实施,并在公历年度内有效。《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自每年1月1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有效。

  实行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按公布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当年12月31日前从始发港出运,需在下一年到货的进口关税配额农产品,最终用户需持《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及有关证明单证到原发证机构申请延期。原发证机构审核情况属实后可予以办理延期,但延期最迟不得超过下一年2月底。

  第五章 执行

  第十七条 最终用户按国家相关商品进口经营的有关规定,自行或委托签订进口合同。

  第十八条 加工贸易进口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农产品,海关凭企业提交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手续,凭提交的在“贸易方式”栏目中注明“加工贸易”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办理通关验放手续。

  加工贸易企业未能按规定期限加工复出口的,应在到期后30天内办理加工贸易合同核销手续。海关按加工贸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实行一证多批制,即最终用户需分多批进口的,凭《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可多次办理通关手续。最终用户须如实填写《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最终用户进口填写栏”,填满后,需持该证到原发证机构换领未办理通关部分的配额证。

  散装货物每批次进口溢装量不得超过该批次的5%。

  第二十条 自境外进入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关税配额农产品由海关按现行规定验放并实施监管。

  从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出库或出区进口的关税配额农产品,海关凭《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按进口货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最终用户完成《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标明配额量的最后一批次进口报关后,于20个工作日内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原件交原发证机构。

  最终用户将本年度未使用完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原件于下一年1月底前交原发证机构。

  第六章 调整

  第二十二条 分配给最终用户的国营贸易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量,在当年8月15日前未签订合同的,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报商务部或发展改革委批准后,允许最终用户委托有贸易权的任何企业进口;有贸易权的最终用户可以自行进口。

  第二十三条 持有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的最终用户当年无法将已申领到的全部配额量签订进口合同或已签订合同无法完成,须在9月15日前将无法完成的配额量交还原发证机构。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量的申请期为每年9月1日至15日(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除外)。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分别于申请期前1个月在《国际商报》、《中国经济导报》以及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发展改革委网站(http://www.sdpc.gov.cn/)上公布关税配额再分配量的申请条件。申请者的申请需由授权机构分别转报商务部或发展改革委。

  豆油、菜子油、棕榈油、食糖、羊毛、毛条由商务部公布。小麦、玉米、大米、棉花由发展改革委公布。

  第二十五条 当年8月底前已完成所分配的全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量,且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原件交原发证机构的最终用户,可申请关税配额再分配量。

  第二十六条 每年9月30日前,商务部将豆油、菜子油、棕榈油、食糖、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量分配到最终用户(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除外);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将小麦、玉米、大米、棉花关税配额再分配量分配到最终用户。

  关税配额再分配量根据公布的申请条件,按照先来先领方式进行分配。分配的最小数量将以每种农产品商业上可行的装运量确定。

  获得再分配配额量的最终用户可以通过有贸易权的企业进口,有贸易权的企业也可以自行进口。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加工贸易企业未经许可,擅自将关税配额农产品保税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在国内销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依照有关法律对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持有关税配额的最终用户有上述行为的,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及授权机构两年内不再受理其进口农产品关税配额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 对伪造有关资料骗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除依法收缴其《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两年内不再受理其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

  第三十条 最终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于当年未能完成分配其全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量进口,截止到9月15日又未将当年不能实现进口的配额量交还原发证机构的,其下年度分配的关税配额量将按未完成的比例相应扣减。

  第三十一条 最终用户连续两年未能完成分配其全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量进口,并在该两年内每年9月15日前将当年不能使用的关税配额量交还原发证授权机构的,其下年度分配的关税配额量将按其最近一年未完成的比例相应扣减。

  第三十二条 最终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原件交原发证机构的,视同未完成进口,相应扣减其下年度关税配额量。

  第三十三条 走私进口关税配额农产品,按关税配额量外进口适用的税率计算偷逃税金额,并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有关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和再分配的咨询需以书面形式向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或其授权机构提出,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或其授权机构将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及“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专用章”分别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监制。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证面以下栏目:最终用户注册地区、关税配额证编号、最终用户名称、关税配额证有效期、贸易方式、商品名称、安排数量、国营贸易量、发证日期、报关口岸须用计算机打印。需要更改证面报关口岸的最终用户,到原发证机构修改换证。

  第三十七条 关税配额农产品的进口购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国营贸易企业指政府授予某些产品进口专营特权的企业。

  国营贸易企业名单由商务部核定并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最终用户为直接申领到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的生产企业、贸易商、批发商和分销商等。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度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依照原《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9号)执行。

  附件: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证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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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复垦工作,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确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复垦和对土地复垦实施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土地复垦的范围包括:
(一)采矿、挖沙、取土等使地表直接遭受破坏的土地;
(二)地下开采引起地表塌陷的土地;
(三)采矿、冶炼、燃煤发电等生产过程中所排放废弃物压占的土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复垦的其它土地。
第五条 土地复垦遵循下列原则:
(一)谁破坏、谁复垦,谁复垦、谁收益;
(二)因地制宜,优先复垦成耕地;
(三)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分步实施;
(四)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管理工作;其它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土地复垦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和科研单位,积极开展土地复垦利用研究,推广土地复垦先进技术,提高土地复垦水平。
第八条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对土地造成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破坏土地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复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规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土地复垦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经批准的土地复垦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土地复垦计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复垦后的土地应优先用于农业,宜粮则粮、宜林则林、宜牧则牧、宜渔则渔。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年度土地复垦计划,确定复垦项目和复垦义务人。
第十二条 复垦义务人应编写土地复垦实施方案,经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中应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并附具土地复垦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地面积、类别、等级,
(二)破坏的土地面积、类别及破坏程度,
(三)复垦工艺设计和措施,
(四)复垦所需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
(五)复垦义务人、完成期限及要求,
(六)复垦后的用途。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下达同意用地文件,计划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四条 复垦义务人应自行组织复垦;确无能力进行复垦的,可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也可向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复垦。
承包复垦土地,应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土地复垦费必须专款专用,其收取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将所占耕地地表耕作层剥离,用于土地复垦。耕作层剥离的深度一般不少于30厘米。
第十六条 土地复垦应充分利用附近生产建设形成的废弃物,并采取科学方法,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对利用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的,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从事土地复垦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对其破坏的他人使用的土地,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按规定向受损单位或个人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损失补偿费。
第十八条 复垦义务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复垦项目竣工后,复垦义务人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九条 复垦的土地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原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拒绝接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复垦后的土地需要确定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基本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该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土地,该土地复垦费用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列支;复垦后直接用于基本建设的,土地复垦费用从此项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复垦义务人已按有关规定缴纳耕地造地费的,不再承担土地复垦义务;免交或部分免交耕地造地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土地复垦计划确定需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复垦的土地,复垦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耕地占用税、土地出让金、耕地造地费、土地闲置荒芜费等资金中列支。
下级人民政府组织的面积超过75公顷的土地复垦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有复垦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将需由政府组织复垦的土地承包复垦。复垦后的土地按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优先确定给复垦单位和个人使用,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剥离耕作层而未剥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不按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并可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复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造成破坏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清理,明确复垦义务人,并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复垦。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8日

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施行细则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施行细则
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结合《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转让、出租、抵押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和其他区(市)、县的县域、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蓉部队和其他组织以及城镇居民个人,都必须按照细则的规定补办出让手续,缴纳
土地增值价款。
第三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他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转让人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向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国土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并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价款。
转让合同文本由市国土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二)转让双方凭转让合同和土地增值价款缴纳凭证办理转让登记和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房屋产权证》上注明“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已经批准成为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字样。
(三)转让双方应在换领《房屋产权证》后三十日内向市、县(市)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市、县(市)国土局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注明“该划拨土地使用权已经批准成为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字样。
转让无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可直接向市、县(市)国土局申请办理转让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转让共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转让人必须提交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书;转让部分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转让人暂按成交额扣除房产价值(含土地投入)后的一定比例缴纳土地增值价款:住宅用地15%,生产用地30%,经营用地45%。房产价值(含土地投入)的评估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国土局、物价局
、国有资产管理局定期公布。
转让成交额低于市场指导价格20%以下的,按市场指导价格计征:低于市场指导价格20%以上(含20%)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予以征购。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指导价格,由市国土局会同市物价、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定期公布。
第五条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参照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程序办理出租登记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登记。
(一)市属以上(含市属)单位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由市国土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承办。
(二)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范围内的区属以下(含区属)单位和城镇居民个人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委托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承办。
第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的土地增值价款,按同期公布的各级土地的基准地价和租赁时间计算,由出租人一次性缴纳:住宅用地15%,生产用地30%,经营用地55%。
各级土地的基准地价由市国土局会同国有资产管理局、物价局、房地产管理局定期公布。
第七条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双方未按本细则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土地增值价款的,公安机关不予核发《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地上建筑物属非住宅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八条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参照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程序办理抵抑登记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登记。
第九条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抵押人按抵押价值的1%至2.5%缴纳土地增值价款
抵押双方约定的抵押价值低于市场指导价格的,以市场指导价格为基数计征。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的市场指导价格,暂按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的市场指导价格执行。
第十条 处分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按本细则第三条和第四第的有关规定执行,缴纳土地增值价款时,扣除抵押期间已经缴纳的土地增值价款。
第十一条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范围内的二十地增值价款,由市国土局所属市地籍事务部、市房地产管理局所属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分别抽调人员组成联合征收办公室负责征收。收费时,统一使用市财政局的专用收据,并加盖土地增值价款收费专用章。
各县(市)土地增值价款的收取方式,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锦江区、青羊区、武侯区、成华区范围内区属(含区属)出入单位以及城镇居民个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缴纳的土地增值价款,委托所在区人民政府代收。市财政局要会同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定期派人对各区土地增值价款的征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收取的土地增值价款专户存储,按规定解缴同级财政部门。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代收的出租部分的士地增值价款,由市和区按比例分成。土地增值价款的解缴办法和市、区分成比例,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另行拟定。
市和区(市)、县收取的土地增值价款,专项用于城市(镇)土地开发和公用基础设施建设。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业务费按所取的土地增值价款总额的4%支付。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各按2%提取。
第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再转让、出租、抵押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暂按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龙泉驿区、青白江区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可比照各县(市)的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本细则发布之日前,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已经转让、出租、抵押的当事人,应当在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前向市、县(市)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并参照本细则后关规定办理。具体申报登记办法,由市国土局和市居地产管
理局另行公布。



1992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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