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教学仪器设备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22:23  浏览:9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学仪器设备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办法

国家教委


教学仪器设备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办法
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学仪器设备新产品、新技术(以下简称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试制、鉴定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经贸委《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产品、新技术是指教育装备工业产品中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产品或技术。
第三条 新产品、新技术实行国家教育委员会级(以下简称委级),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二级管理。委级管理部门为国家教育委员会条件装备司;省级管理部门为省级教育委员会教学仪器设备管理机构。
第四条 凡申请列入委级新产品、新技术计划的项目,均由企事业单位填报《教学仪器新产品新技术开发试制项目申报表》和《教学仪器新产品新技术开发试制计划任务书》,经省级教学仪器主管机构审核后,上报国家教委(委属企、事业单位含委属院校可直接上报)。由我委组织有
关方面专家进行审核,确定年度委级新产品、新技术开发计划。省级新产品、新技术开发计划由省级教育委员会教学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审核确定,报国家教委备案。
第五条 鉴定是指对新产品、新技术的主要性能和工艺技术装备水平、试(投)产或应用于生产的可能性、市场前景、经济及社会效益等进行客观、科学的评价。
第六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分为试产鉴定和投产鉴定,新产品、新技术试产前,必须进行试产鉴定;正式投产前必须进行投产鉴定。对简单的教学仪器设备新产品、新技术试产鉴定和投产鉴定可以合并进行。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结论是审查批准产品投产、技术推广应用和销售转让、奖励以及享受国家有关扶持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鉴定的组织管理
第七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按分级负责的办法。一般计划下达部门即是鉴定主持单位。委级新产品、新技术鉴定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主持,受委托单位应将鉴定报告审查后上报国家教委,由国家教委核发鉴定证书。省级鉴定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证书要报国家教委备案。
第八条 鉴定主持单位的责任:
(一)鉴定主持单位在接到鉴定申请报告后,应认真审查,及时答复是否同意鉴定、鉴定方式并确定鉴定的组织形式及参加人员。
(二)本着精简节约的原则根据需要确定会议规模,组织鉴定委员会。对应聘参加鉴定委员会的专家可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
(三)对鉴定委员会提交的鉴定报告进行认真审核。如发现有重大缺陷,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补充鉴定或重新评价。如有搞形式主义的,应另行组织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
(四)负责对鉴定争议的仲裁,核发鉴定证书。
第九条 鉴定主持单位的上级部门,一旦发现并查实鉴定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行为,有权宣布鉴定结论无效。
第十条 鉴定委员会的组成。
鉴定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根据需要可下设:文件资料审查组;测试和试验审查组。组长可由鉴定委员会成员兼任。
第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的应聘人员应有一定的代表性,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相关行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中级职称人员不能超过30%。
(二)具有比较丰富的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知识和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求实公正。
(四)鉴定委员会成员为7-15人,原则上应为单数。
直接参加本产品开发的人员不得作为鉴定委员会成员。开发单位参加的人员不得超过鉴定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五分之一。
第十二条 鉴定委员会的责任:
(一)接受鉴定主持单位的领导,并对其负责。
(二)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的科学态度,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审查和评价。
(三)鉴定委员会有权要求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者进行答辩或验证试验。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对鉴定结论负技术责任,每个成员有权充分发表个人意见。
(四)草拟鉴定报告。对结论持有异议的问题以及表决结果(同意的人数、不同意的人数)均应在报告中注明。全体成员应在鉴定证书上签字。
(五)鉴定委员会全体成员应对鉴定内容保守秘密,对以各种形式泄露者必须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章 鉴定的条件、内容
第十三条 鉴定的必备条件:
(一)样机(品)设计合理、制造精良,性能先进并有销售前景,能投入试产。
(二)产品图纸及工艺技术文件齐全。具备正式投产必需的工艺规程、安全规程、操作规程及工装、检测等手段。
(三)产品符合标准化要求,质量合格。
(四)试产的原始记录齐全,数据可靠。
(五)试销产品达到设计规定或用户要求的技术、经济指标,用户反映良好。
(六)符合环保、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七)提供必要数量的样机(品)。
第十四条 申请鉴定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向计划下达部门提出新产品、新技术鉴定申请报告,并提供以下技术文件:
(一)鉴定大纲。
(二)计划任务书。
(三)试制总结报告(含产品水平分析和质量分析)。
(四)技术文件资料(设计图样及技术要求、工艺文件及产品检测规程、工装明细表等)。
(五)产品检测报告(由鉴定主持单位认定专业检测单位)。
(六)标准化审查报告。
(七)成本核算及经济效益分析报告。
(八)用户试用意见。
(九)产品企业标准。
(十)产品使用说明书。
(十一)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措施报告(根据产品而定)。
第十五条 鉴定主要内容:
(一)对新产品、新技术性能、技术水平、采用标准等作出评价。
(二)审查试制鉴定时指出的问题是否解决;考核生产设备、工艺、工装的完善程度,检测手段、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是否满足试产、投产的需要;安全、卫生、环保是否符合要求。
(三)对市场前景、经济及社会效益进行预测分析。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凡本办法发布前与此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6年1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东九道街至东十一道街危房改造拆迁安置有关事宜的通告》等10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54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东九道街至东十一道街危房改造拆迁安置有关事宜的通告》等10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东九道街至东十一道街危房改造拆迁安置有关事宜的通告〉等10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7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市长张效廉 
                         
二○○七年三月十八日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10件调整对象已消失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东九道街至东十一道街危房改造拆迁安置有关事宜的通告》(2000年4月21日哈政发法字[2000]7号发布); 

  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松干堤防截渗板墙工程建设拆迁有关事宜的通告》(2000年4月24日哈政发法字[2000]9号发布);

  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博物馆保护地区综合整治有关事宜的通告》(2000年7月17日哈政发法字[2000]14号发布); 

  四、《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文庙地区综合整治有关事宜的通告》(2000年8月23日哈政发法字[2000]22号发布);

  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经纬十二道街摊区等占道摊区的通告》(2000年9月28日哈政发法字[2000]25号发布);

  六、《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占用环城高速公路瓦盆窖至秦家路段工程用地的通告》(2001年4月11日哈政发法字[2001]8号发布);

  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松花江北岸前进堤整治工程有关事宜的通告》(2001年4月24日哈政发法字[2001]9号发布); 

  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机场路城区段环境综合整治有关事宜的通告》(2001年5月14日哈政发法字[2001]11号发布);

  九、《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哈尔滨国际会展体育中心工程征地拆迁有关事宜的通告》(2001年6月29日哈政发法字[2001]14号发布);

  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敷设应急供水管线临时用地的通告》(2001年7月27日哈政发法字[2001]18号发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61号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经第八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侯捷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内(包括城市各类开发区)的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建档案工作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全市城建档案工作。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城建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建档案馆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解决。城建档案馆的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 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建设档案。凡工程建设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工程建设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七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建设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八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其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建档案馆参加。

  第九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规定全部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接收进馆。

  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的管理,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十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收取的工程档案保证金,应当纳入城市财政专户管理。其利息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财政部门同意,用于城建档案的保管和保护事业。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工程档案资料后,工程档案保证金全部退还。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

  城建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