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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06:58  浏览:8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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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3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机械化,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教育、推广和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维修、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村农副产品加工、农用运输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设备、设施。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凡是能够实行机械作业的都使用机器操作,以机械动力和电力代替人力和畜力,使得农业生产技术高度发展,农业劳动生产率大幅度提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积极支持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教育和推广,并引进、吸收国外先进农业机械和技术,推进农业机械化。
第五条 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计划、工商、物价、公安、技术监督、机械工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所属企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管理农业机械化事业专项资金和国家投资兴建的各类农业机械化服务设施,收集和发布农业机械化信息;
(三)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负责农业机械油料的贮备、供应和管理,组织农业机械抗旱救灾;
(四)组织、指导农业机械新技术的研究推广、教育培训,对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实行行业管理;
(五)依法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条 对农业机械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科技与教育
第八条 农业机械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技术培训,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九条 农业机械技术学校应当具备与设置专业相适应的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结合农业机械化进程培养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不断提高各类农业机械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十条 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参与制定农业机械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提供农业机械技术、信息服务,指导下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和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人员开展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在本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的科研推广与教育培训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他们从事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培训的实绩作为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稳定,未经上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其机构性质和财产管理关系。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发展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立专业经济技术服务机构,完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自办服务实体,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的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坚持以农为主、综合经营、增强活力的原则,开展及时、高效、优质的社会化服务。
第十六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国家在农村基层的事业单位,由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实行双重领导。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负责人的任免,由乡(镇)提名,经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考核同意后,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十七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具体负责本乡(镇)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适时做好农业机械的技术状况检验和机具维修,做好农业机械作业用油的储备、供应,对适用农业机械进行引进、示范和推广,并组织开展以机耕、机播、提灌、植保、收获、运输、加工、贮藏为主要
内容的社会化服务。
第十八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附属企业的资产,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
第十九条 鼓励农业劳动者及村、社自办或联办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经营实体,对其购置适用于本地区的农业机械,各级政府可安排资金进行适当补贴。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推行股份合作制度;对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给予指导、管理、协调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和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后,按核定的维修等级承揽相应的维修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任何机关和单位违法向农业机械经营者集资、收费、摊派,农业机械经营者有权拒绝,并向有关管理机关举报。
第二十三条 报废、转让由国家投资购置的农业机械和设施,应报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严禁损毁、破坏、盗窃农业机械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活动。抢险救灾结束后,人民政府应依据农业机械拥有者的损耗状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的生产、进口、销售、维修和农业机械的作业服务进行行业质量监督。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农业机械新产品进行试验鉴定,并对销售的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含市外、国外引进的)必须经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测,并由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检测报告组织专家鉴定,产品合格的,发给推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销售者应当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三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维修服务的质量。
第三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制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作业。
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发生争议的,由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乡(镇)人民政府或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安全监理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依法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职能,负责农业机械安全事故的处理。
农用运输机械在道路上行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凡购置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农用动力机械、运输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产品合格证和推广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未取得牌照和有关证件的,不得投入使用。
依照前款规定领取牌照和证件的农用动力机械、运输机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三十四条 凡驾驶、操作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农用动力机械、运输机械的人员,应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对农业机械驾驶证和操作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技术状况良好;严禁擅自改装改型农业机械,确需改装改型的,应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核准。
农业机械应制定安全使用制度,建立安全组织,确保安全作业。
第三十六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根据检验或鉴定的需要,可暂时扣留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待检验或鉴定后立即归还。扣留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应开具凭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本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改变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财产关系,或者侵占、无偿调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附属企业资产的,由上一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限期归还被侵占或者调拨的资产;逾期不归还的,追缴被
侵占或者调拨的资产,并提请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无证从事维修业务或者超越技术等级承揽维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补办手续的,可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报废、转让国家投资购置的农业机械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比照其重置价格责令偿还。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推广许可证生产农业机械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其产品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提请有关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向农业机械经营者集资、收费和摊派的;
(二)损毁、破坏、盗窃农业机械设备和设施的;
(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不合格农业机械产品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维修农业机械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进行返修,给委托方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责令其改正,并可给予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驾驶、操作人员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扣押驾驶证、操作证。
第四十六条 农业机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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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省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告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省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告》已经2003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市长 李荣怀
                          
二00三年四月十九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省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告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控制,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通告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当作依法维护公众利益的重大任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建立领导机构和协调机制,明确责任,统筹协调,迅速主动地开展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疫情防治工作。


  二、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竭尽全力统筹协调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护工作,及时准确报告疫情动态、流行趋势、预测分析和救治措施,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


  三、各级疾病防控和卫生监督机构必须加强疫情监测,并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疫情监测情况;所有驻并单位和社区都必须及时、准确地掌握所在单位和区域的疫情,并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决不允许缓报、漏报和瞒报,否则,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四、全市各类二级以上的医院必须设立专门的发热门诊和隔离治疗门诊部,对于疑似病例要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要求立即隔离留观,并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管理治疗。对于临床诊断明确的病例需要转院治疗的,必须及时转运到指定收治的医院隔离治疗。凡需转院的病人,必须用专用救护车,专人护送到就近的指定医院。


  五、各级医疗机构在接诊疑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和拒治。否则,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当事医疗机构和人员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做好对医疗机构、医护人员和卫生防疫人员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治疗、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等相关业务的培训,尽最大努力避免医护人员的感染。


  七、各级民政部门对发生在各医院及家庭死亡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接到通知后必须及时转运火化,不得推诿、拖延。


  八、各级公安部门对已确诊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但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以及干扰正常医护秩序的病人,要协助治疗单位依法予以强制隔离。对于借机造谣惑众,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人员要依法予以严惩。


  九、民航、铁路、公路、公交、客运等部门要高度重视通过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的问题,根据国务院五部门的通知须设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留验站的单位,要制定应急处理预案,认真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的留验观察、隔离治疗,同时要加强对交通工具和相关场所的消毒和通风,并全力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工作,防止再次发生输入性疫情。


  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要采取切实措施做好防控工作中各个环节的落实,严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入侵学校和托幼机构。


  十一、全市范围内的所有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和候车室、候机楼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市内运行的公共汽车、出租车、接送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必须实施每日预防性消毒,并加强通风换气。近期,文化行政部门要对全市的网吧、迪厅、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暂停营业,进行整顿。


  十二、各级市容环卫部门对医疗机构产生的特种垃圾要严格按规定及时收集、消毒、清运、处理。对医院的生活垃圾也必须经过消毒后及时清运。


  十三、各级城建和劳动部门必须加强对流动民工的管理,按照业主负责,主管部门检查督促,卫生部门监管的方式,做好对流动民工的健康监控。


  十四、各级旅游部门要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管,正确引导游客掌握相关知识,保护游客安全,严禁各旅行社组团赴疫区旅游。


  十五、各级物价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医药品经营单位的监管,对公众所需的药品和器具,要明码标价,公布于众。严禁借机哄抬物价,一经发现,依法予以严惩。


  十六、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要加强舆论宣传和正面引导,普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防治知识,增强广大群众的自我防护的意识和能力。


  十七、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和机构依法予以查处。


  十八、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公布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乡镇、街道设立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据本条例取得法律服务执业证、从事基层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通过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宣传法律、法规,维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促进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时,有关单位及个人应予支持和配合。
第七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有一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由申请人向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组织章程;
(三)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资信证明;
(五)专职人员的姓名、简历、学历和身份证明;
(六)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执业。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章程或者合并、解散,由原批准机关批准,报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以该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
(一)受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委托,代理民事、经济、行政诉讼;
(三)接受委托,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或原告人的代理人,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四)接受委托,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主持调解诉讼外纠纷;
(六)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接受公证机构的委托,协助办理公证事项;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申请,为内容单一、权责明确、标的额小、履行期短的协议或合同作居中见证。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市物价、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公开业务范围、收费项目及标准和工作守则,主动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二十周岁,具有法律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经过法律专业培训,并参加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考试,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

(二)品行良好,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三)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一年。
第十八条 身体健康的下列离退休人员,可以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一)离任二年以上的法官、检察官;
(二)曾专门从事法学研究、法学教育二年以上;
(三)曾从事立法或者其他法律专业工作二年以上。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受过劳动教养的。
(四)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法律服务执业证的。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向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执业
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据本条例开展法律服务工作,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查阅、复制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二)可以就承办的法律事务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三)对坚持无理要求、故意隐瞒重大情节、提供虚假证据的当事人,可以拒绝接受委托或者解除委托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收案、收费和接受当事人的财物;
(二)压制、侮辱、刁难当事人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提供虚假证明,隐瞒事实,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四)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或者辩护;
(六)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律服务机构执业;
(八)向案件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九)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由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或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由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或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承担。基层法律服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追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司法、物价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决定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物价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经济开发区、工矿区、集贸市场等设立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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