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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印发《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二○○一年修订本)》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36:08  浏览:8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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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印发《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二○○一年修订本)》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印发《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二○○一年修订本)》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通知

各上市公司: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二○○一年修订本)》已经中国证监会证监公司字〔2001〕52号批准,自2001年6月8日开始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2000年5月1日施行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二○○○年修订本)》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1.1 为规范股票上市行为和上市公司及其相关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股票发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1.2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适用本规则的规定。
1.3 公司申请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的股票在本所上市,由本所审查同意后安排上市。
1.4 本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则及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投资人及上市推荐人进行监管。

第二章 股票上市协议、董事、监事承诺和董事、监事备案、上市推荐人
第一节 股票上市协议
2.1.1 公司在股票首次上市之前应当向本所申请并签署股票上市协议。
2.1.2 股票上市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二)上市费用以及交纳方式;
(三)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证券事务代表;
(四)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的报告程序及上市公司回复本所质询的规定;
(五)股票及衍生品种的停、复牌事项;
(六)违约责任;
(七)仲裁条款;
(八)本所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节 董事、监事承诺和董事、监事备案
2.2.1 上市公司的全体董事、监事应当在股票上市后两个月内,新任董事、监事应当在股东大会通过其任命后两个月内,签署《董事(监事)声明及承诺书》并送达本所备案。董事、监事签署该文件时必须由一名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向董事、监事解释《董事(监事)声明及承诺书》的内容,董事、监事在充分理解后签字。
2.2.2 董事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并在《董事声明及承诺书》中做出承诺: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诚信勤勉义务;
(二)遵守公司章程;
(三)遵守本规则,接受本所监管;
(四)本所认为应当承诺的其他事项。
监事除同样应当履行上述职责并在《监事声明及承诺书》中做出承诺外还应当承诺促使上市公司董事遵守其承诺。
董事、监事应当在《董事(监事)声明及承诺书》中声明:
(一)本人持有所在公司股票的情况;
(二)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受查处情况;
(三)参加证券业务培训的情况;
(四)其他任职情况;
(五)拥有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国籍、长期居留权的情况;
(六)本所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2.2.3 《董事(监事)声明及承诺书》中声明的事项发生变化时,董事、监事应当在该情况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本所提交有关最新资料备案,并保证该资料的准确与完整。
第三节 上市推荐人
2.3.1 本所实行股票上市推荐人制度。公司在本所申请股票上市,必须由一至二个本所认可的机构推荐。
2.3.2 上市推荐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所会员资格;
(二)从事股票承销工作或具有本所认可的其他资格一年以上且信誉良好;
(三)最近一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负责推荐工作的主要业务人员熟悉本所有关上市的业务规则。
2.3.3 符合2.3.2条的会员应当每年向本所提出资格申请,经本所审查确认后,取得上市推荐人资格。会员受到中国证监会暂停或取消其发行上市业务资格的处分的,本所相应暂停或取消其上市推荐人资格。
2.3.4 会员申请上市推荐人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会员证书;
(三)承销资格证书或本所认可的其他资格证书;
(四)主要业务人员简历;
(五)最近一年上市推荐业务的情况;
(六)上市推荐协议书,须附有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发行人情况调查表;
(七)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2.3.5 上市推荐人应当与发行人签订股票上市推荐协议,对双方在发行人申请上市期间及上市后一年内的权利义务进行规定,股票上市推荐协议应当符合本规则和股票上市协议的有关规定。
2.3.6 上市推荐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确认发行人符合上市条件;
(二)确保发行人的董事了解法律、法规、本规则及股票上市协议规定的责任;
(三)协助发行人申请股票上市;
(四)提交股票上市推荐书;
(五)对股票上市文件所载的资料进行核实,保证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符合规定要求;
(六)协助发行人健全法人治理结构;
(七)协助发行人制定严格的信息披露和保密制度;
(八)本所规定上市推荐人的其他义务。
2.3.7 上市推荐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的概况;
(二)申请上市股票的发行情况;
(三)发行人与上市推荐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及存在何种关联关系;
(四)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发行人符合上市条件的说明;
(五)上市推荐人认为发行人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和存在的问题;
(六)上市推荐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2.3.8 上市推荐人应当保证发行人的上市申请文件、上市公告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2.3.9 上市推荐人不得利用其在股票发行上市过程中获得的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三章 股票上市的申请、审查与信息披露
第一节 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
3.1.1 发行人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向本所申请其股票上市。
3.1.2 发行人申请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七号《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编制上市公告书。
3.1.3 发行人提出上市申请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中国证监会核准其股票发行的文件及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发行、上市申报文件;
(三)上市推荐人出具的上市推荐书;
(四)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发行人全部资本的验资报告(包括实物资产所有权已转移至上市公司的证明文件);
(五)股票发行后按照规定新增的财务资料;
(六)历次股东大会决议;
(七)股票发行后公司设立或变更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八)上市公告书;
(九)发行人拟聘任或已聘任的公司董事会秘书人选的资料;
(十)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的报告;
(十一)确定公司股票挂牌简称的函;
(十二)公司全部股票已托管的证明文件;
(十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1.4 发行人应当保证向本所提交的文件没有虚假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3.1.5 发行人向本所提出上市申请时,其第一大股东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不转让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也不由上市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份。发行人应当在《上市公告书》中予以公告。本条所指股份不包括在此期间新增的股份。
3.1.6 发行人应当自本所批准其股票上市交易申请后、距其股票正式挂牌交易日的五日之前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报纸(以下简称“指定报纸”)和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指定网站”)上刊登上市公告书,并在指定网站上刊登《公司章程》。上市公告书应当备置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人在提出上市申请期间,未经本所同意,不得擅自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节 配股或增发新股上市
3.2.1 上市公司配股或增发新股完成后,可以申请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可流通股份上市。
3.2.2 上市公司申请其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可流通股份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文件;
(三)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的全部配股或增发新股的申请文件;
(四)配股或增发新股完成后经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有实物资产配股或增发新股的,提供资产所有权已转移至上市公司的证明文件;
(五)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变动的报告;
(六)股份变动公告或上市公告书;
(七)股份登记机构对新增股份登记托管的书面证明;
(八)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2.3 本所对上市公司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可流通股份的上市申请审查后,安排符合条件的股份上市流通。公司应当在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可流通股份上市前三个工作日内在指定报纸刊登股份变动公告或上市公告书,并公布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可流通股份上市日。
3.2.4 其他股份经核准上市流通,比照3.2.2条和3.2.3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节 派发股份股利与公积金转增股本
3.3.1 上市公司在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前,应当向本所提供以下文件:
(一)股东大会关于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决议;
(二)公司实施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公告书;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3.2 经本所审查后,上市公司应当于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的股权登记日前三至五个工作日在指定报纸刊登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公告书。
3.3.3 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公告书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并且包括以下内容:
(一)通过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的股东大会的届次和日期;
(二)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比例(以每10股表述)、股本基数(按实施前实际股本计算)、是否含税以及扣税情况等;
(三)股权登记日、除权日、新增可流通股份上市日;
(四)实施办法;
(五)股本变动结构表(按变动前总股本、本次送红股数、本次转增股本数、变动后总股本、占总股本比例等项目列示);
(六)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后,按新股本摊薄计算的上年度每股净收益或本年度中期每股净收益;
(七)有关咨询办法。
第四节 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上市
3.4.1 上市公司申请其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中国证监会关于其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上市时间的批文;
(三)有关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的持股情况说明及托管证明;
(四)有关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说明;
(五)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上市提示公告;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4.2 经本所审查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上市前三个工作日内在指定报纸刊登上市提示公告。
3.4.3 上市提示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市日期、上市股份数量、冻结数量;
(二)发行价格;
(三)历次送配情况;
(四)持股人数。
第五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上市
3.5.1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向本所申报持股变动情况,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包括因公司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配股、购入(受让)新增的股份。
3.5.2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半年后,可以申请其所持股份上市流通。
3.5.3 上市公司原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申请所持股份上市流通,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关于免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书以及董事会出具的离职证明。
第六节 向证券投资基金、法人、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份上市
3.6.1 上市公司申请其向证券投资基金、法人、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份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配售结果的公告;
(三)配售股份的托管证明;
(四)有关向基金、法人、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份说明;
(五)上市提示公告;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6.2 经本所批准后,上市公司应当在配售的股份上市前三个工作日内在指定报纸上刊登上市提示公告。
3.6.3 上市提示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市时间;
(二)上市股份数量;
(三)发行价格;
(四)历次送配情况。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4.1 上市公司应当履行以下信息披露的基本义务:
(一)及时披露所有对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
(二)确保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而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上市公司对履行以上基本义务以及本规则规定的具体要求有任何疑问的,应当向本所咨询。
4.2 上市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市公司应当将以上内容作为重要提示在公告中陈述。
4.3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泄露内幕消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4.4 上市公司应当公开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为定期报告,其他报告为临时报告。
4.5 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必须在第一时间报送本所。
4.6 本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本所对定期报告实行事前登记、事后审核;对临时报告实行事前审核;对本所同意免于临时报告事前审核上市公司的临时报告实行事前登记、事后审核。
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前,公司应当按本所的要求将有关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本所。
4.7 上市公司公告出现任何错误、遗漏或误导,本所可以要求上市公司做出说明并补充公告。
4.8 上市公司应当将公司承诺事项和股东承诺事项单独摘出送本所备案,并在定期报告中专项披露上述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
上市公司未履行承诺的,董事会应当及时详细披露原因以及董事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股东未履行承诺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详细披露具体情况,并说明董事会所采取的措施。
4.9 上市公司存在或正在筹划第七章第二、三、四节所述的重大事件,应当遵循分阶段披露的原则,履行以下信息披露义务:
(一)在该事件尚未披露前,董事和有关当事人应当确保有关信息绝对保密;如果该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或者公司股票价格已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予以披露。
(二)上市公司就上述重大事件与有关当事人一旦签署意向书或协议,无论意向书或协议是否有附加条件或附加期限,上市公司应当立即予以披露。
上述协议发生重大变更、中止或者解除、终止,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说明协议变更、中止或者解除、终止的情况和原因。
(三)上述重大事件获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或者已披露的重大事件被有关部门否决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4.10 上市公司董事会及董事在公司的信息公开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4.11 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至少一种指定报纸(定期报告还应当指定网站)上公告,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信息不得先于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上市公司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公司的正式公告。
4.12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认为无法按照本规则规定披露信息的,可以向本所提出申请,经本所同意,可以免予按照本规则规定披露:
(一)上市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披露某一信息会损害公司的利益,且该信息对其股票价格不会产生重大影响;
(二)上市公司认为拟披露的信息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三)本所认可的其它情况。
4.13 上市公司发生的事项达不到本规则披露要求的,可以免予披露。
本所认为必要的,上市公司应当比照本规则的规定披露。
4.14 上市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和计算机等办公设备,保证计算机可以连接国际互联网、对外咨询电话畅通。

第五章 董事会秘书、股权管理与信息披露事务
第一节 董事会秘书
5.1.1 上市公司必须设立一名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为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5.1.2 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秘书、管理、股权事务等工作三年以上;
(二)有一定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计算机应用等方面知识,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
(三)上市公司董事可以兼任董事会秘书,但是监事不得兼任;
(四)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五)上市公司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董事会秘书。
5.1.3 董事会秘书应当遵守公司章程,承担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法律责任,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5.1.4 董事会秘书的职责:
(一)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与本所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准备和提交本所要求的文件,组织完成监管机构布置的任务;
(二)准备和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报告和文件;
(三)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列席董事会会议并作记录,并应当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保证其准确性;
(四)协调和组织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建立信息披露的制度、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促使上市公司及时、合法、真实和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
(五)列席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上市公司有关部门应当向董事会秘书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和信息。公司做出重大决定之前,应当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六)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并报告本所和中国证监会;
(七)负责保管上市公司股东名册资料、董事名册、大股东及董事持股资料和董事会印章,保管上市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会议文件和记录;
(八)帮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了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本规则及股票上市协议对其设定的责任;
(九)协助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所有关规定做出决议时,及时提出异议,如董事会坚持做出上述决议,应当把情况记载在会议纪要上,并将该会议纪要马上提交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和监事;
(十)为上市公司重大决策提供咨询和建议;
(十一)本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5.1.5 董事会秘书必须经过本所的专业培训和资格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由董事会聘任,报本所备案并公告;对于没有合格证书的,经本所认可后由董事会聘任。
5.1.6 公司应当在股票上市后三个月内或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后三个月内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在此之前,公司应当临时指定人选以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
5.1.7 公司董事会聘任董事会秘书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董事会推荐书,包括被推荐人的职务、工作表现及个人品德等内容;
(二)被推荐人的个人简历、学历证明(复印件);
(三)被推荐人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四)董事会的聘任书;
(五)董事会秘书的通讯方式,包括办公电话、住宅电话、移动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及专用电子邮件信箱地址等。董事会秘书应当保证本所可以随时与其联系。
(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讯方式,包括办公电话、住宅电话、移动电话、传真及通信地址等。
5.1.8 董事会秘书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建议上市公司董事会终止对其的聘任:
(一)在执行职务时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给上市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损失;
(二)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本所有关规定的行为,给上市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三)本所认为不应当继续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5.1.9 上市公司董事会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足理由,解聘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秘书辞职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向本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5.1.10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监事会的离任审查,将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或待办理事项,在公司监事会的监督下移交。公司应当在聘任董事会秘书时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其承诺一旦在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公开披露为止。
5.1.11 上市公司董事会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应当另外委任一名董事会证券事务代表,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证券事务代表应当具有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经过本所的专业培训和资格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二节 股权管理与信息披露事务
5.2.1 本所接受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办理上市公司的股权管理与信息披露事务;
5.2.2 上市公司应当在信息披露前将公告文稿及相关材料报送本所。文稿为中文打印件并签字盖章,文稿上应当写明拟公告的日期及报纸。经本所同意后,上市公司自行联系公告事项。不能按预定日期公告的,应当及时报告本所。
5.2.3 上市公司应当将信息披露文件在公告的同时备置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5.2.4 上市公司应当在选定或变更指定报纸后,在两个工作日内报告本所。

第六章 定期报告
6.1 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并在指定报纸披露年度报告摘要,同时,应当在指定网站上披露其年度报告全文。
本所在规定的期限内安排各上市公司披露年度报告的时间顺序。
6.2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编制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摘要。
本所可以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对年度报告的编制和披露做出进一步的要求。
6.3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经董事会批准后两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送年度报告,经本所登记后,在至少一种指定报纸刊登年度报告摘要,同时,在指定网站上披露年度报告。
6.4 上市公司向本所报送年度报告的同时,还应当报送以下文件:
(一)审计报告原件;
(二)年度报告摘要;
(三)董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
(四)载有年度报告及财务数据的电子文件;
(五)停牌申请;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6.5 上市公司出现9.2.1所述情形时,应当在收到年度审计报告后两个工作日内报送本所。
6.6 本所进行事后审核时可以要求上市公司对年度报告有关内容进行解释说明。
上市公司应当认真、及时答复本所的问询,并按照本所的要求刊登补充公告。
6.7 上市公司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并公告。
6.8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以及有关通知的规定编制中期报告。
本所可以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对中期报告的编制和披露做出进一步的要求。
6.9 上市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可以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拟在下半年进行利润分配或公积金转增的;
(二)中国证监会或本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6.10 年度报告的有关报送、公告和审核的规定适用于中期报告。

第七章 临时报告
第一节 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决议
7.1.1 上市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将董事会决议和会议纪要报送本所备案。
本所要求上市公司提供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决议记录的,上市公司应当按本所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该等会议记录。
7.1.2 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涉及需要经股东大会表决的事项和本章第二、三、四节的事项的,必须公告;其他事项,本所认为有必要的,也应当公告。
7.1.3 上市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将监事会决议和会议纪要报送本所备案,经本所审核后,在指定报纸上公布。
7.1.4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当日将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文稿、会议记录和全套会议文件报送本所,经本所审核后在指定报纸刊登决议公告。
7.1.5 股东大会因故延期或取消,应当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日的五个工作日之前发布通知,通知中应当说明延期或取消的具体原因。如属延期,应当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7.1.6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预案做出修改,或对董事会预案以外的事项做出决议,或会议期间因突发事件致使会议不能正常召开的,上市公司应当向本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7.1.7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写明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所持股份及占上市公司有表决权总股本的比例,以及每项议案的表决方式及表决统计结果。对股东提案做出决议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名称或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发行B股的上市公司还应当在公告中说明股东会议通知情况、上市公司A股股东和B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
7.1.8 股东大会以会议文件等形式向股东通报的重要内容,如未公开披露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披露。
第二节 收购、出售资产
7.2.1 本节所称收购、出售资产是指上市公司收购、出售企业所有者权益、实物资产或其他财产权利的行为。
7.2.2 上市公司拟收购、出售资产达到以下标准之一时,经董事会批准后两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并公告:
(一)按照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评估报告或验资报告,收购、出售资产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值的10%以上;
(二)被收购资产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的绝对值(按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占上市公司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利润或亏损绝对值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在100万元以上;被收购资产的净利润或亏损值无法计算的,不适用本款;收购企业所有者权益的,被收购企业的净利润或亏损值以与这部分产权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值计算;
(三)被出售资产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绝对值或该交易行为所产生的利润或亏损绝对值占上市公司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利润或亏损绝对值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在100万元以上;被出售资产的净利润或亏损值无法计算的,不适用本款;出售企业所有者权益的,被出售企业的净利润或亏损值以与这部分产权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值计算;
(四)收购、出售资产的交易金额(承担债务、费用等,应当一并加总计算)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总额10%以上。
7.2.3 上市公司收购、出售资产按照7.2.2条第(一)款、第(三)款所述标准计算所得的任一相对数字达50%以上的,或按照7.2.2条第(二)款所述标准计算所得的相对数字达到50%以上,且收购、出售资产的相关净利润或亏损绝对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除须经董事会批准,并报告本所及公告外,应当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上市公司还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机构对拟收购、出售的资产进行审计或评估,审计或评估基准日距协议生效日不得超过6个月。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实施审计或评估的,必须在股东大会上说明原因。
7.2.4 上市公司在十二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相关资产分次进行收购、出售的,以其在此期间交易的累计金额确定是否公告。
7.2.5 上市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超过50%的子公司收购、出售资产,视同上市公司行为,适用本节规定。上市公司的参股公司(持股50%以下)收购、出售资产,交易标的有关金额指标乘以参股比例后,适用本节规定。
7.2.6 上市公司因收购、出售其他上市公司的股份,需要履行股东披露义务或要约义务的,应当同时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7.2.7 上市公司必须在收购、出售资产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公告交易实施情况(包括所有必需的产权变更或登记过户手续完成情况),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7.2.8 上市公司披露上述收购、出售资产事项,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交易公告文稿;
(二)收购、出售资产的协议书;
(三)董事会决议及公告(如有);
(四)被收购、出售资产涉及的政府批文(如有);
(五)被收购、出售资产的财务报告;
(六)中介机构关于被收购、出售资产的意见书(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7.2.9 上市公司收购、出售资产的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协议生效时间;
(二)协议有关各方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工商登记类型、注册地点、法定代表人、主营业务等;
(三)被收购、出售资产的基本情况,包括该资产名称、中介机构名称、资产的帐面值及评估值、资产运营情况、资产质押、抵押以及在该资产上设立的其他财产权利的情况、涉及该财产的重大争议的情况。
被收购、出售的资产系企业所有者权益,还应当介绍公司(或企业)的基本情况和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中的财务数据,包括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主营收入、净利润等,并附收购、出售基准日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如果基准日不是年底,还需披露上一年度损益表);收购、出售资产达到7.2.3条所规定标准的,除披露上述内容外,还应当披露该等资产的历史情况;被收购出售的资产系企业所有者权益,且占被收购企业所有者权益的50%以上,还应当披露该企业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或公司成立之日起至收购、出售资产合同签署日期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
(四)上市公司预计从该项交易中获得的利益及该交易对上市公司未来经营的影响;
(五)交易金额(包括定价基准)及支付方式(现金、股权、资产置换等,还包括有关分期付款安排的条款);
(六)该交易所涉及的人员安置、土地租赁、债务重组等情况;
(七)出售资产的,应当说明出售所得款项的用途;
(八)收购资产的,应当说明是否与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或其他募集资金说明书中列示的项目相关,并说明该项交易的资金来源;
(九)需要经股东大会或有权部门批准的事项,应当说明需履行的合法程序和进展情况;
(十)如果收购资产后,可能产生关联交易,应当披露有关情况;
(十一)如果收购资产后,可能产生关联人同业竞争,应当披露规避的方法或其他安排(包括有关协议或承诺等);
(十二)收购资产后,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资产、财务上分开的安排计划;
(十三)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节 关联交易
7.3.1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销售商品;
(二)购买或销售除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代理;
(五)租赁;
(六)提供资金(包括以现金或实物形式);
(七)担保;
(八)管理方面的合同;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许可协议;
(十一)赠与;
(十二)债务重组;
(十三)非货币性交易;
(十四)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五)本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上市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和潜在关联人。
7.3.2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以及与上市公司同受某一企业控制的法人(包括但不限于母公司、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
(二)7.3.3条所列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
7.3.3 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是指:
(一)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个人股东;
(二)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亲属,包括:
1.父母;
2.配偶;
3.兄弟姐妹;
4.年满18周岁的子女;
5.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
7.3.4 因与上市公司关联法人签署协议或做出安排,在协议生效后符合7.3.2条和7.3.3条规定的,为上市公司潜在关联人。
7.3.5 由上市公司控制或持有5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上市公司行为,其披露标准适用7.3.8、7.3.9、7.3.12、7.3.13、7.3.14条规定;上市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以其交易标的乘以参股比例或协议分红比例后的数额,适用7.3.8、7.3.9、7.3.12、7.3.13、7.3.14条规定。
7.3.6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关联方如享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回避行使表决;
(三)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予以回避。
(四)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上市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师。
7.3.7 上市公司关联人与上市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上市公司的决定;
(三)上市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属以下情形的,不得参与表决:
1)董事个人与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
2)董事个人在关联企业任职或拥有关联企业的控股权,该关联企业与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
3)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回避的。
(四)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得参加表决。关联股东因特殊情况无法回避时,在上市公司征得有权部门同意后,可以参加表决。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做出详细说明,同时对非关联方的股东投票情况进行专门统计,并在决议公告中予以披露。
7.3.8 上市公司与其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低于300万元且低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0.5%的,不适用本节规定。
7.3.9 上市公司与其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在300万元至3000万元之间或占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0.5%至5%之间的,上市公司应当在签定协议后两个工作日内按照7.3.11条的规定进行公告,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披露有关交易的详细资料。
7.3.10 上市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比照7.2.8条规定向本所提交文件。
7.3.11 上市公司就关联交易发布的临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日期、交易地点;
(二)有关各方的关联关系;
(三)交易及其目的的简要说明;
(四)交易的标的、价格及定价政策;
(五)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
(六)关联交易涉及收购或出售某一公司权益的,应当说明该公司的实际持有人的详细情况,包括实际持有人的名称及其业务状况;
(七)董事会关于本次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影响的意见;
(八)若涉及对方或他方向上市公司支付款项的,必须说明付款方近三年或自成立之日起至协议签署期间的财务状况,董事会应当对该等款项收回或成为坏帐的可能做出判断和说明。
关联交易涉及收购、出售资产的,还应当参照7.2.9条的要求披露。
(九)独立财务顾问意见;
(十)本所和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7.3.12 上市公司拟与其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高于30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公司董事会必须在做出决议后两个工作日内报送本所并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符合7.3.11条的规定。关联交易在获得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任何与该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关联人应当在股东大会上放弃对该议案的投票权。公司应当在有关关联交易的公告中特别载明:“此项交易需经股东大会批准,与该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关联人放弃在股东大会上对该议案的投票权”。
对于此类关联交易,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该交易是否对上市公司有利发表意见,同时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的财务顾问就该关联交易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主要假设及考虑因素。上市公司应当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披露有关交易的详细资料。
7.3.13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就同一标的或者上市公司与同一关联人在连续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达到7.3.9条所述标准的,上市公司应当按7.3.9条的规定予以披露。
7.3.14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就同一标的或者上市公司与同一关联人在连续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达到7.3.12条所述标准的,上市公司应当按7.3.12条的规定予以披露。
7.3.15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签署的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包括产品供销协议、服务协议、土地租赁协议等已经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或上一次定期报告中披露,协议主要内容(如价格、数量及付款方式等)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之前未发生显著变化的,上市公司可以豁免执行本节上述条款的规定,但是应当在定期报告及其相应的财务报告附注中就年度内协议的执行情况做出必要说明。
7.3.16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以下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表决和披露:
(一)关联人按照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或增发新股说明书以现金方式缴纳应当认购的股份;
(二)关联人依据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或者红利;
(三)关联人购买上市公司发行的企业债券;
(四)上市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7.3.17 公司必须在重大关联交易实施完毕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并公告。
第四节 其他重大事件
7.4.1 上市公司会计年度结束时,预计出现亏损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发布首次风险提示公告。
7.4.2 上市公司发生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按照以下要求予以披露:
(一)诉讼或仲裁事项涉及的金额或12个月内累计金额占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值1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在知悉该事件后及时报告和公告;
(二)上市公司根据第(一)项规定披露信息前,应当向本所报送有关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三)对诉讼或仲裁事件的披露,应当说明诉讼或仲裁受理日期,诉讼或仲裁各方当事人、代理人及其所在单位的姓名或名称,受理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名称及所在地,诉讼或仲裁的原因、依据和诉讼、仲裁的请求,判决、裁决的日期,判决、裁决的结果以及各方当事人对结果的意见等。
7.4.3 上市公司发生重大担保事项,应当按照以下要求予以披露:
(一)上市公司不得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上市公司为上述公司、个人以外的法人提供担保,涉及的金额或12个月内累计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的10%以上的,应当及时报告和公告;
(二)上市公司根据第(一)项规定披露信息前,应当向本所报送相关协议的复印件;
(三)对担保事项的披露,应当说明担保协议签署及生效日期,债权人名称,担保的方式、期限、金额,担保协议中的其他重要条款,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等;
被担保人为法人的,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点、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与上市公司的关联关系或其他关系;
被担保人为个人的,应当包括姓名、与上市公司的关联关系或其他关系;
(四)根据第(一)项披露的担保事项,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报告和公告;
(五)根据第(一)项披露的担保事项,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的事件,上市公司知悉后应当及时报告和公告。
7.4.4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况所涉及的数额达到7.2.2条所述标准的,比照本章第二节的规定予以披露:
(一)重要合同(借贷、委托经营、受托经营、委托理财、赠与、承包、租赁等)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二)大额银行退票;
(三)重大经营性或非经营性亏损;
(四)遭受重大损失;
(五)重大投资行为;
(六)可能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七)重大行政处罚;
(八)本所认为需披露的其他事项。
7.4.5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况,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并公告:
(一)上市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名称的变更,其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将新的公司章程在指定网站上刊登;
(二)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三)订立7.4.4条第(一)项之外的重要合同,可能对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四)发生重大债务或未清偿到期重大债务;
(五)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六)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百分之五以上;
(七)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增减变化为百分之五以上;
(八)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发生变更;
(九)上市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经理发生变动;
(十)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全部或主要业务停顿、生产资料采购、产品销售发生重大变化;
(十一)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二)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可能对公司的经营产生显著影响;
(十三)更换为上市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被法院依法撤销;
(十五)法院裁定禁止上市公司有控制权的大股东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
(十六)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所持股份被质押;
(十七)进入破产、清算状态;
(十八)预计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
(十九)获悉主要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上市公司对相应债权未能提取足额坏帐准备的;
(二十)因涉嫌违反证券法规被中国证监会调查或正受到中国证监会处罚的(公司就违规事项公告时,应当事先报告中国证监会);
(二十一)本所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7.4.6 上市公司出现7.4.5条第(五)项所述情形,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董事会决议;
(二)监事会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三)新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四)新项目的有关立项批文(如有);
(五)新项目的合作意向书或协议(如有);
(六)新项目涉及收购资产或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应当提供有关的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七)原项目的终止协议及说明(如有);
(八)董事会关于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公告文稿;
(九)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7.4.7 上市公司出现7.4.5条第(五)项所述情形,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一)董事会关于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原因说明;
(二)董事会关于新项目的发展前景、盈利能力、有关的风险与对策等情况的说明;
(三)新项目涉及收购资产或企业所有者权益的,还应当比照本章第二节的规定予以披露;
(四)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的,还应当比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予以披露。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7.4.8 董事会预计上市公司业绩与已经披露的盈利预测有重大差异,而且导致该差异的因素尚未向市场披露的,应当及时予以公告,说明有关因素及其对业绩的影响。
上市公司董事会在向本所提交公告文稿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预计的业绩变化及造成变化的原因说明;
(二)董事会确认预计的依据及过程是适当和审慎的函件;
上市公司聘有财务顾问的,应当提交财务顾问确认上市公司董事会做出该预计的依据及过程是适当和审慎的函件。
7.4.9 上市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超过50%比例的子公司出现本节所述情形的,视同上市公司行为,适用本节规定。
第五节 股票交易异常波动
7.5.1 上市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股票的交易以及新闻媒介、网站关于本公司的报道。
7.5.2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报告并公告:
(一)股票交易发生异常波动;
(二)新闻媒介或网站传播的消息可能对公司的股票交易产生影响。
7.5.3 股票交易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本所根据市场情况,认定是否属股票交易异常波动:
(一)某只股票的价格连续三个交易日达到涨幅或跌幅限制;
(二)某只股票连续五个交易日列入“股票、基金公开信息”;
(三)某只股票价格的振幅连续三个交易日达到15%;
(四)某只股票的日均成交金额连续五个交易日逐日增加50%;
(五)本所或中国证监会认为属于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况。
出现(一)至(四)项的情形被认定为异常波动的股票,其异常波动的计算从公告之日起重新开始。
7.5.4 上市公司针对有关传闻发布公告,应当向本所报送公告文稿以及传闻在新闻媒介传播的证明。
7.5.5 上市公司出现7.5.2条所述的情况时,本所可以要求上市公司比照7.5.6条的规定发布公告。
7.5.6 上市公司针对有关传闻的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传闻内容及其来源;
(二)公司的真实情况;
(三)经本所同意的其他内容。
7.5.7 上市公司认为股票交易的异常波动与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内外部环境的变化无关,应当在公告中做出说明;认为与公司有关,应当披露可能影响其股票价格的信息。
第六节 公司的合并、分立
7.6.1 上市公司的合并、分立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7.6.2 涉及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合并、分立方案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抄报本所。
7.6.3 涉及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合并、分立方案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本所不受理有关的公告文稿,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7.6.4 上市公司合并、分立方案实施过程中涉及的信息披露和股份变更登记等事项,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停牌、复牌
8.1 上市公司可以以本所认为合理的理由向本所申请停牌与复牌。
8.2 本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决定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停牌与复牌。
8.3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例行停牌与复牌:
(一)上市公司于交易日公布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当日上午停牌,下午开市时复牌;
(二)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期间为本所交易时间的,自股东大会召开当日起停牌,直至公告股东大会决议当日上午开市时复牌;如果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的内容涉及增加、变更或否决议案的,直至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公告日为非交易日,则公告后第一个交易日复牌;
(三)上市公司于交易日公布董事会关于权益分派、配股、公积金转增股本等决议,当日上午停牌,下午开市时复牌;
8.4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本所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与复牌:
(一)在新闻媒介中出现上市公司尚未披露的信息,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较大影响,本所对该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直至上市公司对该消息做出公告的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二)股票交易出现异常波动,本所可以对其停牌,直至有披露义务的当事人做出公告的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8.5 上市公司于交易日公布临时报告的,应当向本所申请停牌,本所根据情况决定停牌与复牌时间。
8.6 临时报告披露不充分、不完整或可能误导公众,上市公司拒不按照本所要求做出修改的,本所可以对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直至上市公司做出补充或更正公告的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8.7 本所审核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时,可以要求上市公司就有关内容解释说明或补充公告,公司不按照本所要求办理的,本所可以根据情况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直至公司做出解释说明或补充公告的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8.8 上市公司未在《证券法》规定的法定期限内公布定期报告的,本所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直至定期报告公告的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公告日为非交易日,则公告后第一个交易日复牌。
8.9 上市公司在公司运作和信息披露方面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所业务规则,情节严重的,在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本所对公司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待有关处理决定公告后另行决定复牌时间。
8.10 上市公司监事会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做出的可能对股票交易产生较大影响的决议于交易日公布的,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当日上午停牌,下午开市时复牌;情节严重的,根据情况决定停牌与复牌时间。
8.11 上市公司因某种原因使本所失去有效信息来源时,本所可以对该公司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直至本所恢复有效信息来源后复牌。
8.12 上市公司严重违反本规则且在规定期限内仍不予改正的,本所对其股票停牌,直至改正后复牌。
8.13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本所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直至导致停牌的因素消除后复牌:
(一)投资者发出收购该上市公司股票的公开要约;
(二)中国证监会依法做出暂停股票交易的决定;
(三)本所认为必要的。
8.14 上市公司出现异常状况,本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的,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按本规则第九章的规定停牌。
8.15 上市公司出现10.1.1条所列的情况之一或者发生重大事件而影响公司上市条件的,本所按照本规则第十章的规定对该公司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
8.16 上市公司在重大收购、出售资产或股权、债务重组过程中,股价出现异常波动或董事会预计将会导致股价出现异常波动的,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且无法按照4.8条规定进行多阶段披露的,董事会应当向本所提出停牌申请:
(一)重大收购、出售资产或股权、债务重组行为不能确定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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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5月25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提高农业综合开发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经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并利用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以及其他配套资金(含银行贷款、引进资金、各种经济组织资金以及个人自筹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和利用的活动。主要包括三类项目:
(一)土地治理,包括改造中低产田、优质农产品基地建设、农业生态工程建设;
(二)多种经营,包括种植业(不含粮、棉、油等主要农产品)、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
(三)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应当遵循经济、社会和生态三个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以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和农业生态环境,提高优质农产品综合生产能力为主,有计划地建设优质农产品基地和具有现代农业发展方向的示范区,发展多种经营和农副产品加工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并将农业综合开发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同有关行业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综合开发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广经济效益较高的科技成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培养和使用农业综合开发的专业技术人才,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科技人员参加农业综合开发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承包开发项目。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农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环保、科技、乡镇企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立项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土地治理项目,应当有水源保证,有防洪设施和基本的灌排骨干工程,连片治理的土地面积,平原地区不小于1万亩,丘陵山区不小于1000亩;
(二)多种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农村经济整体发展规划,具有可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生产的产品有市场需求;
(三)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农业科学技术政策的要求,推广的科研成果属于省部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鉴定的先进科技成果,并有相应的科研教学单位作为技术依托。
第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立项建议,经县(市)或者市(州)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论证;由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逐级审核上报;由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评估论证后进行审核认定,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复的计划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须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扩初设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建设项目中的单项工程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项目建设单位实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十四条 不属于招标的无偿使用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和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所需的主要设备、材料由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单位进行统一采购。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对于专业技术强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质量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必须依据建设工程技术规范,全面履行监理合同。
第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对建成后的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明确产权。凡由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属国家所有,由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向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设施、设备等移交手续,确定工程设施、设备等资产的所有者、使用者;凡属财政补助性质的投资,由接受补助者享有财产所有权。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移交后,工程管护所需的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筹集。
第十九条 验收合格后的农田水利设施,可以实行拍卖、租赁、承包等多种方式确定所有者和经营者,实行租赁和承包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鼓励、支持、引导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多渠道筹集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第二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立项批准后,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以及其他配套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到位。市(州)、县(市)财政配套资金不落实的,不予拨借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和省财政配套资金。
第二十二条 无偿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实行县级财政报帐制。
有偿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依法办理担保手续,同时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债务人,确定还款额度和期限。
第二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金融机构,统筹安排银行贷款,充分发挥农业贷款的效益。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审计部门依法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各级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资金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正在建设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因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经济效益差或者出现不可避免的风险时,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投资进行适当调整,需要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报国家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农业综合开发立项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立项资格,收回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和地方财政配套资金。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扩初设计未经批准进行施工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委托工程质量监理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而未实行招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被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的资金;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5日
执行中变更义务主体程序问题探析

宋保卫 赵金城 崔照铭


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变更义务主体的问题作了相关规定。近几年来,随着民事案件的逐年增多,民事法律关系变得越来越错综复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义务主体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当事人或者法院经很大努力仍无法解决执行的问题,变更义务主体有时也是解决执行难的好方法。在执行难的今天,依照法律的规定变更义务主体,是维护债权人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的重要途径。但变更义务主体是个比较复杂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也涉及具体程序问题。尤其是程序方面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是十分具体,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笔者根据自己从事执行工作的感受,就在执行中变更义务主体的程序问题,谈一点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变更义务主体的概念及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义务主体的法定情形
(一)变更义务主体的概念
变更义务主体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作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具有给付义务的主体既被执行人,因某些原因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需要执行的义务依法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这种变更是随着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转移而发生的,是诉讼权利义务承担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
(二)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义务主体的法定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3条就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做了规定。依照此文,变更执行义务主体有如下的情形:
1、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2、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3、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4、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5、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6、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二、变更义务主体审查决定权的行使和处理方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笔者认为,虽然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无论经过何种审判程序,最终都是由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但规定审查决定是否变更义务主体一律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是有一定弊端的。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可见执行机构的职责是当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定义务时,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采取法律措施,使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而审判庭的职责为通过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依据法律规定,确认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审判庭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就是执行程序赖以开始的依据。
第二,审判和执行是两种不同的程序,审判工作由审判人员进行,执行工作由执行人员进行,审判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解决的是当事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执行是对审判结果的实现,它不审查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变更被执行人就涉及到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由执行机构来审查决定法律关系,不符合审执分立的原则。审执分立不但是组织机构的分立,更重要的是职权的分立。因为变更义务主体不单单是个程序问题,它涉及到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审查问题,不能用执行权代替裁判权。
第三,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作为人民法院执行依据的是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的法律文书,这些作为人民法院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主要是指人民法院的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也包括仲裁机关的裁决书和公证机关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以及人民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裁定。由于这些法律文书是由不同机构,不同级别的法院作出的,人民法院内部有关业务庭室还有职责分工,所以在执行过程中,一旦需要变更义务主体,就应当由最终作出处理的人民法院来决定。
那么,怎样规定变更义务主体审查决定权和处理方式更为科学一点呢?以下是笔者的几点建议。
(一)变更执行义务主体审查决定权总的处理原则
笔者认为,总的处理原则是,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是由哪个部门作出的,哪个部门就有权审查决定是否变更,其他部门则无权决定。如果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由于我国诉讼法律规定有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等程序,因此,就要根据一审、二审、再审、提审等不同情况,具体来分析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最终是由哪一级法院作出的,变更义务主体的审查决定权就属于哪一级法院。根据这一观点,仲裁机关的裁决书是否变更义务主体由原仲裁机关决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否变更义务主体由原公证机关决定,人民法院均无权决定是否变更,不得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直接予以变更。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仅经一审就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执行过程中,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变更义务主体;经过二审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由二审法院审查是否变更义务主体;上级法院提审的或自行再审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由上级法院审查是否变更义务主体。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只有它自己有权审查决定是否变更义务主体这是不言而喻的。
(二)变更义务主体的提起和处理方式
1、变更义务主体的提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此条款虽规定了可以变更被执行人,但没有明确由谁提出变更的请求。有人认为,按目前的法律规定,只要出现了法定的变更执行义务人的事由,法院可以依照职权来变更被执行主体,而不一定必须由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也就是变更被执行主体可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也可由法院依照职权提出。而目前的做法,基本都是由异议人提出,不告不理,这就需要法律上予以确定,以便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变更义务主体的处理方式
笔者认为,在执行中一旦需要变更义务主体时,应根据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机关的不同,采取不同的方式,作出相应的处理:
(1)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如果是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等,无论是申请执行的还是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移送执行的,一旦发生需要变更义务主体的问题,在目前审执分离的情况下均应由执行人员向原审判庭提出意见,由原审判庭依法审查并以本院的名义作出书面裁定。
(2)如果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是经上级法院终审制作的,负责执行的法院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经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书面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1条规定:“受托法院在执行中,认为需要变更被执行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依法决定是否作出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根据该规定,如果是委托外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一旦需要变更义务主体,受委托法院应当及时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作出书面裁定,受托法院可暂缓执行,但不得自行变更义务主体。
(4)执行的法律文书是仲裁机关或公证机关制作的,认为应当变更义务主体,由受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执行庭组成合议庭审查,并报经院长批准后裁定中止执行,裁定书送达仲裁机构或者公证机关及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可以向仲裁机关、公正机关申请变更义务主体。变更后,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
三、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能否上诉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定只有三种:不予受理的裁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而对于其他裁定包括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既然没有规定可以上诉,那么就可以理解为不允许上诉,实践中也恰恰是这样做的。笔者认为,变更义务主体不单单是程序上的问题,而是涉及到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问题。这种规定不能确实有效的保证被变更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缺少执行救济的措施。
(一)规定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不允许上诉存在的缺陷
首先,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不包括被变更和追加的执行人),是经过诉讼程序、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定程序后延续至执行程序中的。与诉讼阶段中的原、被告(包括其他法定程序中的当事人)具有可比性。而被变更后的义务主体没有参加诉讼,因此实体审查程序上享有的权利,如管辖权异议、债务是否存在等实体问题,失去了抗辩权。
其次,变更前的义务主体在诉讼程序中是享有上诉权的,而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不允许提起上诉,实际上是剥夺了变更后主体应享有的上诉权,这对变更后的义务主体不仅是不公平的,而且容易发生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此外,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对执行中的裁定不服不能上诉,侵害了当事人的权益。
再者,执行的目的是实现确定的利益,而不再是确定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执行当事人相比诉讼当事人(或其他法定程序当事人)在程序权利上、义务享有上,没有必要再赋予当事人与执行无关的程序权利、义务。如果拒不履行义务,或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承受法律以其他方式给予的强制制裁。由于被变更的执行义务主体没有参加前面的法定程序,与被执行人同样处在被执行的范围中,即使在变更义务主体确有不当的情况下,同样不能靠自己的意思表示,摆脱掉被强制执行的命运。这对变更后的义务主体同样也是不公平的。
最后,民事裁定本身不再具有确认实体权利、义务范围的功能,是对已被裁决确定的权利、义务的直接操作,没有超出原裁决的意志。而被变更的义务主体在法院以裁定变更为被执行人的时候,依靠的是一份没有经过实体审查、程序抗辩的具有准判决书功能的民事裁定,其被法院以裁定的形式强制变更为义务主体后,他的地位和被执行的当事人是不平等的。在缺少相应的程序权利保障被变更为义务主体,不能充分享有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履行义务同样也是不安全的。
(二)补救措施
司法实践中,变更义务主体确有不当的情况,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某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不应当承担的义务被强加在头上,无处申辩,错误的裁定得不到及时的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得不到有效地监督和制止,不应有的损失得不到及时的避免,这都有损于法律的尊严和公正。一旦因变更义务主体错误而导致履行错误,执行回转又无法弥补财产损失,很有可能导致国家赔偿。因此,笔者建议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补救:
1、赋予变更义务主体复议权
当事人对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不服,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经复议发现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申请复议无理的,应当通知驳回。这在目前法律规定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不允许上诉的情况下,不失为一种权宜之计。但复议权和上诉权有着本质的区别,复议不能从根本上有效监督和制止违法变更义务主体的行为及随意否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权利主张的行为,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它的弊端。
2、允许对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提出上诉
笔者认为,对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作出明确的补充规定,允许对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提出上诉,这是非常必要的。
当然,允许对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上诉也不是绝对的,由于作出裁定的法院审级不同,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规定,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一审法院作出的,一旦由它再作出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即自审自执的,应当允许上诉;如果是二审法院作出的,即经过了二审程序,二审法院再裁定变更义务主体,不允许上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上级法院提审、再审,再裁定变更义务主体的,不允许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自然不能上诉。如果变更后的义务主体对裁定不服,在不允许上诉的情况下,只能通过申诉途径求得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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