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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06:43  浏览:8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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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卫生部


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1992年5月11日,卫生部

注:1996年5月29日 卫监发(1996)第33号文中指出本文中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改为“卫生行政部门”,文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类卫生监督员管理,依据《食品卫生法(试行)》、《传染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以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类卫生监督员是指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聘任的在法定监督范围内进行卫生监督的食品卫生监督员、传染病管理监督员、药品监督员、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放射防护监督员、学校卫生监督员等不同类别监督员。
第三条 国家实行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在职培训、工作考核和任免制度。县以上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卫生监督员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由聘任机关发给全国统一的证件、证章。

第二章 资 格
第五条 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合格,方可受聘为卫生监督员。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方可参加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
(一)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和监督管理实践经验:
1.从事卫生防疫或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具有科员以上职务的卫生行政人员;
2.从事卫生防疫或药检工作一年以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或已取得医(技)士以上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经省辖市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合格。
第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取得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后,经法律、法规授权机关聘任方可成为相应专业的卫生监督员。

第三章 任 免
第八条 卫生监督员在下列机构中聘任:
(一)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
(三)各级各类卫生防疫、防治和药检机构,必要时也可从乡镇(街道)一级卫生机构中聘任。
第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为完成特定的卫生监督任务可从全国聘任国家特派的卫生监督员。
第十条 为辅助卫生监督员执行监督职责,可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聘任助理监督员或检查员。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之一不得被聘任为卫生监督员:
(一)非在职人员;
(二)专职实验室的检验人员;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卫生监督任务的人员;
(四)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不宜从事担任卫生监督管理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
药品监督员的聘任,不受本条所列(一)、(二)项所限。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所聘卫生监督员的业务水平、法律知识和执法情况进行考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依法直接撤免或建议原聘任机关撤免:

(一)不符合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聘任的人员;
(二)经资格考试、工作考核不合格的人员;
(三)不接受指定的业务培训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人员;
(四)在卫生监督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行为并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的人员。
第十三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在职培训和工作考核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离、退休或调离卫生监督岗位的卫生监督员,由原聘任机关办理解聘手续。
被撤免和解聘的卫生监督员由原聘任机关收回其卫生监督员证件、证章、帽徽、标志等,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五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在法定范围内,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依法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管理;
(二)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单位及经营药品的个体工商户的药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三)进行现场调查和监督记录,依法取证和索取有关资料;
(四)进行现场采样,提出检测项目;
(五)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
(六)参加对有害人体健康事故、假药案和疫情的调查处理;
(七)宣传卫生法规和业务知识,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员进行卫生和药品知识培训;
(八)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或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其它监督任务。
第十六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必须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各项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工作程序等。
第十七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必须做到:
(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实事求是;
(二)忠于职守,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三)风纪严谨,证件齐全,着装整齐,文明执法,恪守职业道德;
(四)遵守监督执法程序、标准、规范和制度;
(五)取证及时、完善,方法科学、手段合法;
(六)执法文书书写规范,手续完备;
(七)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
(八)不与被监督者建立经济关系,不担任被监督者的顾问或在被监督单位兼职;

(九)遇有与被监督者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有碍公正执法情况时,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的职权和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阻挠和侵犯。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在各类卫生防疫及药品监督执法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卫生监督员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法违纪的卫生监督员,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它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聘任的各类卫生监督员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并将聘任卫生监督员的情况报所在地的省辖市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置的助理监督员、检查员以及各地依据地方性卫生法规设置的卫生监督员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含本级。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颁布的有关各类卫生监督员管理的规章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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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我市2008年度江苏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名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公布我市2008年度江苏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名单的通知

常政发〔2008〕147号


市各有关单位:
  根据苏政发〔2008〕77号《省政府关于公布2008年度江苏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名单的通知》,我市孙铁囤等4位同志为2008年度江苏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现予公布。

  附件:常州市2008年度江苏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名单

二○○八年九月九日

附件:

常州市2008年度江苏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名单

  孙铁囤 常州亿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王松明 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李 斌 南车戚墅堰机车有限公司
  蒋敬庭 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哈尔滨市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9号



哈尔滨市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哈尔滨市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哈尔滨市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工作,严肃查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中的违法行为,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依法享有行政审批权的各级行政机关和组织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审批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给予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行政处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实施行政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一)对行政审批申请不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的;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的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审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其他部门的。

  第六条 实施行政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四)增加法定审批程序之外的其他环节的;
  (五)增加法定审批条件之外的其他条件或者限制的;
  (六)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第七条 实施行政审批、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二)借行政审批名义向申请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和供应商的;
  (三)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八条 领导干部授意、指使、强令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或者违反规定干预行政审批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能够主动交代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从轻、减轻处分。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条 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发现行政审批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八条情形的,或者根据下列情形,应当启动行政处分程序:

  (一)经行政复议,行政审批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经行政诉讼,行政审批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  
  (三)在上级机关或者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行政审批行为被认定违法的;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
  (五)其他应当启动行政处分程序的情形的。

  第十一条 对涉嫌违法的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调查、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二条 受到行政处分的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审批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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