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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1:35:36  浏览:8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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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28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山西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

 

  附件:

山西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市场管理,维护通信秩序,保护通信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参与通信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通信市场包括通信业务市场和通信附属业务市场。

  第四条  通信市场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公平竞争、优化服务的原则。

  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通信服务应当贯彻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方针。

  第五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省的通信市场。

  地(市)、县(市、区)邮电(邮政、电信)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通信市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检查、监督制度。

  公安、工商行政、技术监督、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通信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七条  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实行邮电通信企业专营和放开经营相结合的办法。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或者申报制度。

  第八条  下列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U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的销售和维修;

  (六)国家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

  第九条 下列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集邮票品;

  (七)国家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

  第十条 下列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邮电通信企业专营:

  (一)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含速递文件)的寄递;

  (二)国际电信通信;

  (三)邮资凭证和印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的印制发行;

  (四)电话、电报、数据传输、蜂窝制无线移动通信;

  (五)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电话卡的印制发行。

  第十一条 下列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未经邮电通信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一)公用电话;

  (二)公用传真;

  (三)普通邮票销售;

  (四)除机要、汇兑以外的其他邮政通信业务,以及国家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允许委托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三章 经营资格与审批

  第十二条 经营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业务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或者投资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公有制企业或事业单位,经营通信附属业务的可以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资金和场地;

  (三)有必要的服务设施,与公用电信网接口的通信设备应当符合国家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进网技术;   

  (四)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业务的,应当向地(市)邮电(邮政、电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地(市)邮电(邮政、电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报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并结合当地通信资源和通信市场实际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特殊情况审批时间可以延长15日;作出批准决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申请经营跨省通信业务的,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报国家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必须持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所发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频率使用和台站设置手续。

  第十六条  经营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的,凭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满一年未开业的,由批准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

第四章  通信服务

  第十八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通信业务宣传,建立技术咨询、业务查询制度,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及时解答和处理用户提出的问题。

  从事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得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或者借故刁难用户。

  第十九条  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悬挂有关经营证照和标志牌,执行国家统一的通信业务规程,公开服务时间,并按规定安装自动计费设备。

  第二十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受理安装、迁移通信终端设备的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向用户作出答复。收取用户安装费或者迁移费后应当按交款顺序施工,并在30日内安装开通设备;因特殊情况不能开通的,应当说明原因,追还所收费用,或者从交款后的第30日起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用户支付利息。

  第二十一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接到修复通信故障的申请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用户通信终端设备故障的,应当在24小时内查明并告知;

  (二)属于用户通信线路故障的,应当在48小时内修复;

  (三)属于电缆、光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

  (四)属于重大故障或者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修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并积极采取措施恢复通信。

  发生故障的当月,由于通信业务经营者的原因未按期修复,造成用户不能通信连续达到10日的,免收当月的基本月租费。

  第二十二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点,投递邮件、电报、报刊、汇款通知单,不准捎转积压。

第五章  通信秩序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为用户提供信息服务时,不得播发下列内容:

  (一)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信息;

  (二)违反国家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的信息;

  (三)涉及封建迷信或者淫秽色情的信息;

  (四)博彩有奖游戏节目;

  (五)其他有危害社会公共道德、社会秩序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内容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

  (二)窃听或者复录用户的通信内容;

  (三)擅自中断用户的通信或者延误通信服务;

  (四)限制或者强迫用户使用通信业务、购买通信设备;

  (五)利用通信技术扰乱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公用通信网上安装交换机、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二)盗用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信终端设备的号码、密码、他人长途电话帐号,非法并机,偷接他人电话线路,伪造电话卡;

  (三)生产、销售未经监制的通信信封;

  (四)经营国家禁止销售和流通的邮票和集邮票品;

  (五)销售、维修无进网许可证、无批准文件的通信终端设备;

  (六)买卖,出租、命造、涂改或转让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信封生产监制证等有关证件;

  第二十六条  通信用户未经通信业务经营者同意,不得在电话机上加装或改装副机、无绳电话、有(无)线接插器、传真以及其他附属设备;不得改装、更换交换机及中断设备。

  第二十七条  通信用户未经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专用网、用户交换机进行经营活动;

  (二)改变中继线路、专用线路的使用范围;

  (三)将普通电话线路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八条  经国家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进网的通信终端设备,通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进网;未经批准的,不得允许进网。

  经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通信业务经营者或专用通信网单位,邮电通信企业应当提供开办经营业务或联网运行所需的中继线路和设备;未经批准的,不得提供中继线路和设备。

  第二十九条  通信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使用统一规定的执法文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邮电(邮政、电信)局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要求其说明情况,提供证明材料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协议、文件、文稿、单据等有关业务资料;

  (三)收集、封存有关证据;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经营特快专递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的邮电(邮政、电信)局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通信用户有权对其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查询,对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以及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五)项和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擅自经营通信业务或通信附属业务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地(市)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邮电管理局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五)、(六)项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地(市)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邮电管理局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邮电通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通信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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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普通贷款业务)(防城港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普通贷款业务)(防城港项目)
(签订日期1997年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于1997年元月15日签订贷款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已向亚行提出贷款申请,建设本贷款协定附件一中所述项目;
  (B)本项目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西),通过广西交通厅(以下简称交通厅)和防城港务局(以下简称港务局)执行,按亚行满意的贷款条件及条款,广西将从借款人那里得到所提供的贷款。
  (C)亚行已同意按本协定以及亚行与广西、港务局同日签订的项目协议中所规定的条件和条款,从亚行普通资金中提供一笔贷款。
  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条例、定义
  第1.01款 1986年7月1日颁布的亚行《普通贷款业务条例》中的所有条款均适用于本贷款协定,应视同已全部载入本贷款协定,具有同等效力,但受下述修正条款的制约(以下将修正过的《普通贷款业务条例》简称为“贷款条例”)。
  (a)删去第2.01款之(7),由下列文字代替:“dollar”或“dollars”或“$”均指美元。”
  (b)删去第2.01款(26)和(27),新的第2.01之(26)规定如下:“‘美元总库’指亚行未偿还的美元借款的总库,以便亚行从普通业务资金中拨付美元贷款。”
  (c)删去第3.02款第一段的最后一句。
  (d)删去第3.02款(b)(ii)条,并代之如下:“(ii)与本贷款有关的‘合格借款’指在1992年6月30日以后提款的亚行在美元总库中的未偿借款。”
  (e)删去第3.06款(a)条的最后一句,和第3.06款(b)条中的“亚行可接受的日期。”
  (f)删去第4.02款,并代之如下:“从本贷款帐户中提款的货币须为美元。”
  (g)删去4.03款(a)条,并代之如下:“本贷款的本金须用美元偿还。”
  (h)删去4.04款,并代之如下:“本贷款的任何部分的利息须以美元支付。”
  (i)删去第4.05款中的:“根据第5.02款规定的任何特别承诺费。”一语。
  (j)删去第4.09款,新的4.09款的规定如下:
  “无论贷款条例的任何规定是否与此相同冲突,凡在特殊情况下亚行确定不可能用美元拨付贷款时,从贷款帐户中的提款货币应当是亚行认为合适的一种货币或多种货币。这部分贷款资金的本金和利息应以提款货币偿还。这部分本金的利率应根据亚行为这一种或几种货币的筹借成本加上一定的利差来计算。资金成本和利差由亚行随时合理地确定。”
  第1.02款 贷款条例中已明确定义的术语,在本贷款协定中无论用于何处,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均按贷款条例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术语具有以下涵义:
  (a)“财政年度”指每一个日历年度从一月一日始,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的借方和港务局的财政年度。
  (b)“防城港”指由港务局管理的港口。
  (c)“港务局”的是防城港管理局,它是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体的,属借方全民所有,具有注册登记手续,或者属继承人所有。
  (d)“广西”指借方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e)“交通厅”指广西交通厅或继承人。
  (f)“执照”指港务局注册,于1992年8月15日,由广西防城港区工商管理局发放的《企业法人资格营业执照》。
  (g)“交通部”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或继承人。
  (h)“再转贷协议”指广西与港务局签订的协定,参看本《贷款协定》第3.01款。
  (i)“项目执行机构”在《贷款条例》中指:(1)实施项目的A部分的港务局或继承人;(2)实施项目的B部分的交通厅或其继承人代理实施。
  (j)“项目设施”指被建设的或提供的或由项目供应的设备。
  (k)“项目公路”指连接防城港--南宁北海公路利用一部分本贷款拟建筑的公路。
  (l)《转贷协议》指借款人与广西签订的协议。参看《贷款协定》第3.01款。

  第二条 贷款
  第2.01款 亚行同意从普通资金来源中向借款人提供伍仟贰佰万美元($52,000,000)的贷款。
  第2.02款 借款人应按《贷款条例》第3.02款的规定向亚行支付利息。
  第2.03款 (a)借款人每年应按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0.75%)的比例缴纳承诺费。自《贷款协定》签署后六十天开始,按以下规定对贷款金额(随时减去已提金额)计收承诺费(逐渐以少额回收):
  在第一个十二月中按七百八十万(7,800,000)美元计收;
  在第二个十二月期间按二千三百四十万(23,400,000)美元计收;
  在第三个十二月期间按四千四百二十万(44,200,000)美元计收;
  之后,则按贷款的全额计收。
  (b)如果取消任何数额的贷款,本条款(a)段中所述的每一部分计费额度将取消部分占取消前贷款总额的相同比例减少。
  第2.04款 贷款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按每半年交付一次,即每年5月15日和11月15日交付。
  第2.05款 借款人应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二所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从本贷款帐户中已提取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贷款资金的使用
  第3.01款 (a)借款人应:
  (i)根据转贷协议将贷款资金转贷给广西;
  (ii)根据再转贷协议,按照亚行满意的条件及条款,责成广西将一部分贷款资金(不超过32,000,000美元)转贷给港务局。
  (b)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行同意,转贷和再转贷的贷款资金应包括:
  (i)按照本协定第2.02款的规定贷款利率相同的利息,二十四年的偿还期,包括四年宽限期;
  (ii)由广西和港务局分别承担已转贷给广西的贷款资金和已再转贷给港务局的部分贷款资金的外汇风险和利息变动风险。
  (c)借款人应责成广西和港务局根据《贷款协定》和《项目协议》的规定将贷款资金用于本项目的支出。
  第3.02款 用本贷款采购货物、服务及支付其它开支项目,以及贷款在货物、服务及其它开支项目不同类别间的分配,皆应遵照本贷款协定附件三之规定,尽管该附件可能根据借款人和亚行达成的协议随时修订。
  第3.03款 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行同意,所有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必须按照本贷款协定附件四和附件五的规定进行采购,如果货物或服务的采购未按借款人和亚行已经商定的采购程序进行,或者采购合同条款不能使亚行满意,那么亚行可以拒绝为合同拨款。
  第3.04款 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行同意,借款人应责成本贷款资金支付的所有货物及设备仅用于本项目的实施。
  第3.05款 根据《贷款条例》中第8.03款的规定,从本贷款帐户提款的截止日期是1999年12月31日,或者是由借款人和亚行可能随时商定的其他日期。

  第四条 特别契约
  第4.01款 (a)借款人应敦促广西和港务局按照健全的管理、财务、工程、环境和港口管理及港口运行的惯例,勤奋而有效地执行本项目。
   (b)在本项目执行及项目设施运营过程中,借款人应当履行或责成有关单位履行本贷款协定附件六中规定的全部义务。
  第4.02款 借款人应按需要或责成有关方面按需要和亚行可接受的条款及条件,使广西和港务局准时地得到除实施本项目所需贷款外所需的资金、设施、设备、土地以及其它资源来实施本项目。
  第4.03款 在本项目执行及项目设施运营过程中,借款人应保证其下属部门和机构能够按照健全的管理政策和程序发挥作用,给予协作。
  第4.04款 借款人应或责成有关方面向亚行提供属亚行合理要求的一切报告及资料,包括:
  (i)本贷款、贷款资金的使用和设备维修支出;
  (ii)用本贷款支付的货物、服务及其他开支项目;
  (iii)本项目;
  (iv)广西和港务局的管理、营运和财务状况;
  (v)借款人所在地区的金融经济情况,和借款人国际收支状况;
  (vi)与本贷款有关的其它事宜。
  第4.05款 借款人应允许亚行代表检查本项目、用本贷款资金采购的货物及任何有关记录和文件。
  第4.06款 借款人应从自己一方采取一切必要行动,包括年度审查和调整,如可能,还有广西和港务局规费征收和港务局的固定资产的重估等,(参看《项目协议》中附件的第6(a)段),使广西和港务局能够履行《项目协议》的义务,借款人不应采取或允许他人采取任何妨碍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第4.07款 (a)借款人应行使《转贷协议》中规定的权力,并责成广西按《再转贷协议》行使广西的权力,籍以维护借款人、广西和亚行的利益,实现本贷款的目的。
  (b)事先未经亚行同意,不能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转贷协议》或《再转贷协议》中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
  第4.08款 (a)借款人和亚行双方都认为,在对借款人资产行使置留权方面,亚行之外的其他外债债权人不应享有超过本贷款的优先权。为此,借款人承诺:
  (i)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如果以借款人的任何资产的置留权作为任何外债的担保,此置留权应根据实际情况,平等地、按比例地保证本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
  (ii)借款人在建立或允许建立此种置留权时,应对上述要求作出明文规定:如果由于宪法或其他法律原因对借款人不能对其下级政治体制资产的任何置留权按上述规定做明确表述,借款人应按亚行满意的方式在亚行不承担费用前提下,及时为本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对借款人的其他资产设置新的置留权。
  (b)本款(a)段的条款不适用于
  (i)在购置某项财产时,纯粹为了担保偿付其价款而建立的任何置留权;或
  (ii)在正常的银行中产生的置留权,以及为还贷款不足一年的债务作担保而产生的任何置留权。
  (c)本款(a)段中所使用的:“借款人资产”一词,系指借款人的任何行政部门或机构的资产,以及这些部门下属机构的资产,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为借款人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其他机构的资产。

  第五条 中止、取消、提前偿还
  第5.01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8.02款(l)要求,现补充规定可中止借款人从本贷款帐户提款的权利的额外情况:
  (a)借款人或广西应已无力执行其在《转贷协议》中规定的责任;
  (b)广西或港务局应已无力执行其在《再转贷协议》中规定的责任;或
  (c)执照或任何规定应已以任何方式被废除、中止或修订,而亚行则有理由认为其将或可以对项目的执行或项目设施的营运产生不利的影响。
  第5.02款 根据贷款条例中8.07款(d)要求,现补充可构成加速还款的额外情况:
  (a)一部分或整个公路项目的所有权或管理权在未得到亚行同意前应已从广西转交或转让给第三方;
  (b)已发生本《贷款协定》的第5.01款中规定的事件。

  第六条 生效
  第6.01款 根据《贷款条例》中第9.01款(f)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本《贷款协定》须经借款人的国务院批准;
  (b)“转贷协议”和“再转贷协议”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亚行要求,并应正式以各方的名义签署和交换,一俟贷款协定生效,即转贷协议生效,其条款对各方即具有约束力。
  第6.02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9.02款(d),向亚行提供的法律意见书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转贷协议”经各方批准认可、签署并交换,一俟贷款协定生效,即依其条款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再转贷协议”经各方批准认可、签署并交换,一俟贷款协定生效,即依其条款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6.03款 《贷款条例》第9.04款规定,本《贷款协定》须在其签订后九十天内生效。

  第七条 其他
  第7.01款 按照《贷款条例》中第11.02款之规定,借款人的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为借款人的指定代表。
  第7.02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11.01款之规定,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西城区  成方街32号,
   中国人民银行  100800
   电报挂号:RENMINBANK BEIJING
   电传号码:22612  BPCHO  CN
   传真号码:(8610)601-6724

   亚行方面为:
   菲律宾  0980  马尼拉 789信箱  亚洲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ASIANBANK  MANILA
   电传号码: 29066  ADB  PH(RCA)
         42205  ADB  PM(ITT)
         63587  ADB  PN(ETPI)
   传真号码: (632)741-7961
         (632)632-6816
         (632)631-7961
         (632)631-6816
  双方业已通过各自的正式授权代表,于本协定首页所载日期,在亚行总部以各自的名义签署并交换贷款协定,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洲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李凤瑞   
      关登明

 附件一:          项目说明

  1、本项目将建设一个单码头集装箱泊位,一个单码头散货通用泊位,和20公里的疏港公路,以提高防城港生产能力及其效益,本项目亦支持以下几方面的政策改革:
  (1)港口收费标准、管理、效益、自主权;
  (2)人力资源开发;
  (3)加强港口及公路的计划、建设、管理、营运及养护的组织机构。
  2、项目包括以下内容:

 A部分:港口部分
  (1)建一个专用集装箱泊位和一个多用散货泊位,各有一个码头。疏竣港口进港航道。扩建港口铁路调车场和支线。其它附属设施。
  (2)采购的设备包括门吊机、伸距堆料机,叉车、拖车以及挂车设备,其它各种集装箱辅助设备有:一个电脑控制系统,散货装卸设备有门吊机、卸货车、堆场机、皮带机、推土机、轮式装载载机、拖轮、配电房、用于溢油清理的环保设备。
  (3)施工材料包括:钢材、水泥及木材。

 B部分:公路部分
  (1)建设连接港口和南宁至北海高速公路的疏港公路。
  (2)公路建筑设备的采购,包括推土机,挖土机,平路机,钻机,卡车和装卸车,以及公路营运设备,包括路面养护机,征费、监视和电信设备。
  (3)公路建筑材料的采购,包括水泥和钢材。
  3、提供咨询服务,做好准备工作和投标文件的评估。主要通过工地及海外培训来提高交通厅、港务局以及其他有关借方的执行机构人员在工程管理,合同管理和港口、公路规划管理方面的人员技术技能。
  4、本项目预计1999年6月30日完成。

 附件二:      分期还款表(防城港项目)

     应还日期                     应还本金
                              (美元)
  1999年5月15日                 430,500
  1999年11月15日                452,000
  2000年5月15日                 474,600
  2000年11月15日                498,300
  2001年5月15日                 523,200
  2001年11月15日                549,400
  2002年5月15日                 576,900
  2002年11月15日                605,700
  2003年5月15日                 636,000
  2003年11月15日                667,800
  2004年5月15日                 701,200
  2004年11月15日                736,200
  2005年5月15日                 773,100
  2005年11月15日                811,700
  2006年5月15日                 852,300
  2006年11月15日                894,900
  2007年5月15日                 939,600
  2007年11月15日                986,600
  2008年5月15日               1,036,000
  2008年11月15日              1,087,800
  2009年5月15日               1,142,100
  2009年11月15日              1,199,300
  2010年5月15日               1,259,200
  2010年11月15日              1,322,200
  2011年5月15日               1,388,300
  2011年11月15日              1,457,700
  2012年5月15日               1,530,600
  2012年11月15日              1,607,100
  2013年5月15日               1,687,500
  2013年11月15日              1,771,800
  2014年5月15日               1,860,400
  2014年11月15日              1,953,500
  2015年5月15日               2,051,100
  2015年11月15日              2,153,700
  2016年5月15日               2,261,400
  2016年11月15日              2,374,400
  2017年5月15日               2,493,200
  2017年11月15日              2,617,800
  2018年5月15日               2,748,700
  2018年11月15日              2,886,200
                     合计:52,000,000美元

  提前偿还的贴水
  根据《贷款条例》的第3.06款(b)部分,兹对本贷款本金的任何部分提前偿还时应付贴水的百分比作出如下规定:

  提前偿还时间                     贴水
                      在提前偿还日适用于未偿还的贷款余
                       额的利率(以每年的百分率表示)
  到期前不超过3年                  0.13
  到期前超过3年但不超过6年             0.25
  到期前超过6年但不超过11年            0.46
  到期前超过11年但不超过16年           0.67
  到期前超过16年但不超过20年           0.83
  到期前超过20年但不超过22年           0.92
  到期前超过22年                  1.00

 附件三:       贷款资金的分配与提取

                总则

  1、本附件附表(下文叫“表格”)列出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服务和其他项目的类别及每一类贷款资金的分配(参见表格中的“分类目录”和“分类细目”)。

                税赋

  2、除非亚行另行同意,本项目的任何当地税赋不能从贷款帐户中提取。

            亚行融资的比率和金额

  3、除非本附件规定和亚行另行同意,按照表格中栏目B的百分率或相对于栏目C的应支付的帐款,表格中“分类目录”和“分类细目”中的项目的资金提供,应由本贷款支付。
  4、分类目录1中的建筑材料,其分配数额表示该工程目前估算的国外支出,这笔数额取决于以上栏目B中的百分率,对于这些建材,根据栏目B中的百分率从贷款帐户中提款。
  5、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四中有关条款,通过有效的国际竞争性招标或货比三家采购,与地方供应商所签订的合同,基于以下原则使用贷款资金支付:
  (a)如果从本国供应商购买的货物系国内制造,则按货物出厂价支付100%的货款(不含任何税赋);
  (b)如果从本国供应商购买的货物系完全进口,则支付合同价格的外汇部分。
  6、一些需要本贷款资金出资的货物可以根据附件四《贷款协定》中有关条款,在地方投标后,从地方供货商购买进口部件而在地方制造的货物。根据包括地方采购的合同表格中栏目B的百分率表示货物估算的外币组成,并运用,以便从“贷款帐户”中提取。

               地方支出

  7、除非亚行另行同意,本贷款帐户提款不用于本项目中的地方支出。

              利息及承诺费

  8、“分类目录”5的分配的资金数额,是项目建设期间的筹资利息和承诺费。到偿还期,亚行有权以贷款人名义,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用以向其本身支付需到期偿付的贷款利息和承诺费。

               再分配

  9、尽管以上附表已规定了贷款资金的分配和提款百分比,但是:
  (a)若拨给类目的贷款金额出现不足以支付该类别中已经同意的各项开支,亚行可以通知贷款人:
  (i)将其它类别中亚行认为不需支付其它开支的贷款资金,再分配给该类别,以满足预计的资金缺口。
  (ii)如果此次再分配仍不能满足某资金缺口,就应减少用于此类别的开支的提款百分比,以便此类别的提款可以进一步继续,直到所有的开支支付完毕。
  (b)如果分配给某类别的贷款金额超过了该类别已经同意的各项开支,亚行可以通知借款人,根据需要将该类别项下多余的贷款金额分配给其它类别。

              周转金帐户

  10、(a)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借款人应该在贷款生效日过后立即开立周转金帐户,处理贷款收入的支出额。按照亚行1986年11月的《周转金准则和支出程序表》,应该开立、管理、补充和清算周转金帐户,因为常有变动,所以,具体安排由借款人和亚行商定。存入周转金帐户的最初数额不应超过一百万美元。(b)支出明细表可用来偿付小合同的合理费用和工程实施的增量支出,并清算存入周转金帐户的预付款,根据亚行1986年11月的《周转金准则和支出程序明细表》,因时常变动,所以,具体安排由贷款人和亚行商定。可按照支出明细表可偿付或清算的单项付款,支出的每一项不应超过五万美元。(c)在本《项目协议》中第2.09款(b)未作概述性限制,经亚行容许,借款人应责成其审计单位定期审计与周转金帐户和支出明细表有关的帐户和记录,并将审计报告,无论出现何种事件,应在每个财政年度末不迟于6个月尽快交给亚行。根据《项目协议》,可将该审计作为广西的定期年度审计和港务局总帐和财务报告的一部分来进行。但是,检查周转金帐户和支出明细表的意见应与审计报告分开。

               追溯贷款

  11、允许从贷款帐户中从1995年8月22日至生效期内提款用于与项目有关的合理费用,包括采购港口和公路施工及监控设备及材料、招聘顾问,但总额不得超过四百万美元。

 附件三附表:   贷款资金分配表(防城港项目)

   类  别           栏目A       亚行融资比例
                分配金额(美元)   栏目 B 栏目 C
         类 别      细 目     比  率 提款基础
1、建材    5,300,000.00            100% 外汇支出比率
a.港口部分          2,000,000.00    100% 外汇支出比率
b.公路部分          3,300,000.00    100% 外汇支出比率
2、设备   36,200,000.00            100% 外汇支出比率
a.港口部分          23,000,000.00    100% 外汇支出比率
b.公路部分          13,200,000.00    100% 外汇支出比率
3、咨询服务   100,000.00            100% 外汇支出比率
4、培训     800,000.00            100% 外汇支出比率
5、利息及承  4,200,000.00            100% 到期余额 
  诺费                      ○不包括地方税金   
6、未分配   5,400.000.00
  总 计  52,000,000.00

 附件四:           采购

  1、除非亚行另行同意,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必须遵循本附件以下各段所述的采购程序。本附件所谓“服务”一词不包括咨询服务。
  2、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应按照亚行一九八九年三月颁布并不断修订的《亚洲开发银行贷款细目采购指南》的规定执行。该指南已提交借款人、交通厅和港务局。
  3、除了下面第6段和第7段及附表的规定外,在进行货物和服务采购时,不得对任何一个或一类供应商或承包商给予任何限制或优惠。
  4、(a)估算的费用是50万或超过50万美元的设备及材料供应合同应根据《采购准则》中第二章的条款,按照国际竞争性投标签定。(b)凡属国际竞争性招标授予的合同,总采购通告(亚行将分期安排出版)应尽早送交亚行,最晚不得迟于项目首次资格预审邀请或招标邀请发布之前的90天。此通知的形式、细款和内容应符合亚行的合理要求。只要还有某种货物和工程需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进行采购,就必须每年向亚行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不断更新总采购通告。(c)按照《采购指南》第四章的规定,凡属经国际竞争性招标授予的合同,采购工作须经亚行审查。每一份根据此程序递交亚行审批的资格预审邀请和招标邀请草本应最迟在发布前42天送抵亚行,内容应包括亚行合理要求的信息,以便亚行能安排分别发布此类邀请。
  5、估算费用小于50万美元的设备或材料的供应合同(小项目除外)应根据《采购准则》的第3章的国际采购来签订。
  6、在国际竞争性招标条件下,对国内投标和国外投标进行比较时,根据借款人的意见以及本附件附录的规定,对下列情况给予优惠: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的货物。提供该类货物投标商应向借款人和亚行证实该产品附加值部分至少是该产品出厂价的20%。
  7、尽管以上第五段已有规定,预计合同金额相当于或不超出50万美元的本项目下的公路收费及通讯、测试及环保设备可以直接从生产厂家或其代理商处购买。采购前,单项采购单、估算的费用、供应的潜在资源资料、及其他有关文件都应送交亚行审核。合同签订后,每一份合同交3份副本给亚行。

 附件四:         国产货物优惠

  1、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采购的货物,根据下述规定,借款国生产的货物可获得优惠,只要提供这类货物的投标商向借款人和亚行满意的证明该产品的国内附加值至少为出厂价的20%。
  (a)为使用对国产货物的优惠,首先应对所有响应标书按以下三个类别划分:
  (i)第Ⅰ类:投标提供的货物是借款国制造的并满足国内最低附加值要求;
  (ii)第Ⅱ类:投标提供其它货物是在借款国制造的;
  (iii)第Ⅲ类:投标提供的是进口货物。
  (b)通过对同一类别内所有标书的比较,确定每一类别的最低标。标价中,进口货物不应考虑关税和进口税,货物的销售、交货不应考虑销售税和类似的税收。
  (c)将最低标相互比较,如果Ⅰ类或Ⅱ类的某一标是最低标,那么它将被授予合同。
  (d)如果上段(c)的比较结果最低标来自Ⅲ类,则需进一步与Ⅰ类的最低标进行比较。仅为此进一步比较为目的,应将Ⅲ类中的最低标的标价上调,即在标价上增加下列两项中之任一项。
  (i)对Ⅲ类标提供的进口货物,应附加上非免税进口商应付的关税和其它进口税;或
  (ii)如果上面(i)段提到的关税和进口税超过投标到岸价15%,则对这些货物标价按到岸价的15%增加。
  进一步比较后,如果Ⅰ类标是最低价,则选择其授予合同;如果Ⅲ类为最低标价,则选择它授予合同。
  2、申请优惠的承包商应提供必要的资料,包括有关最低国内附加值的资料,以证明其享受投标优惠的合法性。
  3、招标文件中应清楚地表明能给予的优惠,申请优惠条件所需的资格证明资料,以及如上述评标所遵循的程序。

 附件五:          咨询专家

  1、本项目在实施期间将利用个人咨询服务,特别是采购方面。咨询专家的工作大纲应由亚行、借款人和交通厅商定。
  2、咨询专家的选择、聘用及服务应根据本附件规定及一九七九年四月颁布并不断修订的《亚洲开发银行及其借款人聘用咨询专家指南》的规定执行,该指南已交给借款人和交通厅。
  3、选择、约定咨询专家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a)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资格及一份合同草本应在选择咨询专家前送交亚行审批。
  (b)合同签定 合同一旦签定,应即刻向亚行提交对候选人的评价报告和选择合理性的简报以及已签合同的三份副本及时送交亚行审批。
  (c)合同执行 如果合同在执行后,需要进行大量的修正,那么在同意修正之前,应事先得到亚行的核准。

 附件六:       项目的执行及其它事宜

             实施安排执行机构

  1、港口部分的执行机构应是港务局。公路部分的执行机构应是交通厅。
  2、交通厅应协调工程的公路和港口部分的实施,因为这些是整个工程实施进度中亚行联系的要点。

              总监及协调

  3、借款人应责成交通部全面监督及协调工程的实施,保证工程作业得到满意的监测。

             环境、社会方面

  4、借款人应保证交通厅和港务局严格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概述》中的减轻影响措施,环境监测计划及建议。借款人保证将定期监测收集在《土地征用及移民安置行动计划》中的有关社会及经济方面资料情况。

                培训

  5、借款人应让交通部协调本项目的培训工作。交通部将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在项目实施期间对借款人的执行机构、与港口行业有关的人员培训时间安排进行审查并认可。
  6、为了保证本项目下进行海外培训获得较大收益,借款人应通过交通部安排并协调省内的专题讨论会。在专题讨论会中,归国的学员应作为培训人员为其他港口管理机构和省内管理代理机构的主要人员进行培训。
  7、借款人应保证归国的受训人员留在学以致用的岗位上。

               财务承诺

  8、借款人将采取所有必要措施以确保《项目协议》第5段和第6段中港务局的财务承诺的合理性。假如采取措施后仍发现港务局有必要要尽《项目协议》第5段和第6段中的责任,借款人将保证由交通部向国家计委提出的港口规费标准提高计划将在1996年12月31日前得到认可。

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管理社会提供的捐助,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由本级人民政府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收到军队通知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军人遗属协商确定持证人后,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

  军人遗属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发给证明书: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年长的兄弟姐妹。

  无上述对象的,不发给证明书。

  第七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证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发给:(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给;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给。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给;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给。

  无前款规定的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应当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凭证享受抚恤;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除发给当月应领取的定期抚恤金外,增发6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本人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到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十一条 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军队未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凭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逐级报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并享受残疾抚恤待遇;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作出重新评定或者不予重新评定的决定。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办理相关手续;不予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计发残疾抚恤金:

  (一)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的,自作出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决定的当月起计发;(二)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重新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当月起计发。

  第十四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

  护理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凭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确认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原因证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后,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

  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死亡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注销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残疾军人死亡的次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申请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负责解决。

第四章 优 待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于每年8月1日前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标准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待金的预算管理,实行县级统一发放。

  第十九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和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就医、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方面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承租廉租房条件的,经本人申请,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供应;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经本人申请,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实身份后,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优先提供经济适用房。

  农村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家庭无能力改建现有危房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正常票价50%的优待。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凭《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本省游览公园、博物馆、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免收门票。参观游览名胜古迹的优待办法由其管理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除发给当月应领取的定期定量补助金外,另增发6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定量补助金证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投入,改善医疗和服务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的遗属和享受定期生活补助的其他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时,户籍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抚恤关系转移手续,自户籍迁入的次年1月起按照当地标准发给抚恤金、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13日发布的《河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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