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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1:26:30  浏览:9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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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18日呼和浩特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7年4月1日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事 故
第三章 现 场
第四章 责任鉴定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经济补偿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呼和浩特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发生在呼和浩特市的道路交通事故,均按照本规定处理。国家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要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要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分清责任,以责论处,作一次性处理。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一律由公安机关受理。
在铁路线上火车与机动车、非机动车、人、畜等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由铁路部门受理,地方公安机关可协助处理。
军队的在籍车辆和人、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军队主管部门处理。涉及地方车辆、财物和人员的,由地方公安机关处理;如需对现役军人驾驶人员给予吊销驾驶证、行政拘留处罚的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军队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地方公安机关。
第五条 涉及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交通事故,也适用本规定。对享有外交特权或豁免权的外国人,按照我国法律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事 故
第六条 凡在各种道路上通行的各种车辆(含临时停放)、行人和赶骑牲畜,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城市交通规则和呼和浩特市有关交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违章)直接或者间接造成人、畜伤亡,车、物损失的,均为道路交通事故。
第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分为:
(一)轻微事故:凡一次造成轻伤一至二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机动车损失折款二百元以下,非机动车损失折款五十元以下的。
(二)一般事故:凡一次造成重伤一至二人,或者轻伤三人及三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机动车损失折款二百元及二百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非机动车损失折款五十元及五十元以上的。
(三)重大事故:凡一次造成死亡一至二人,或者重伤三人至十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折款五千元及五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
(四)特大事故:凡一次造成死亡三人及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一人及十一人以上;或者死亡一人,同时重伤八人以上;或者死亡二人,同时重伤五人及五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折款一万元或者一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由受理机关召集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协商有关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后生效。经三次正式协商不能达成书面协议的,由公安机关裁决。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书的,由公安机关强
制执行。
第九条 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任何当事人或其他人员不得寻衅滋事,无理取闹,妨碍依法处理事故,违者依法处理。
第十条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单位要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章 现 场
第十一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有关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必须保护好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移动时须标明位置),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要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进行工作,并尽快恢复交通秩序。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工作需要,可扣留当事人的有关证件和证物。对执行任务的警备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以及执行警卫任务的车辆,确因情况十分紧急,可记录在案,待执行任务后再作处理。
第十四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受伤者,医疗单位要立即抢救,不得拒收。公安机关确定需要保存的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尸体,殡葬部门或有条件的医疗单位要接受代存。
对交通事故死者的尸体,在公安机关检验完毕后,确无复查必要时,限期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就地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公安机关报经领导机关批准后强行处理。

第四章 责任鉴定
第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由公安机关按照事故现场的勘验和调查事实确定。
第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和无责任。
完全因一方违章而造成的事故,负全部责任;另一方无违章行为的,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与事故无因果关系的,无责任。

双方都有违章行为的,由造成事故直接起因一方负主要责任,其另一方负次要责任。情节基本相当的各负同等责任。涉及多方原因造成事故的,由造成事故的直接起因一方负主要责任,其他各方负次要责任或者一定责任。
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只认定责任,不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场遭到破坏后报案(以下简称自诉事故)使事故责任无法鉴定的,其责任认定原则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的自诉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的自诉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非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的自诉事故,在四十八小时以内报案,责任无法认定的,以双方同等责任予以调处,四十八小时以外报案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有逃跑,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谎报情况等情节者,一律负全部责任。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九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除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其行政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五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三)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吊扣时间从裁决之日起计算,裁决前先行扣留的,扣留一日折抵吊扣期限一日)。
(四)吊销驾驶证:自吊销之日起,十年以内不准重新考领。
(五)拘留: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二十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轻微事故中,对负主要责任以上者,罚款五至十元。
(二)在一般事故中,对负同等责任者罚款十至二十元,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警告。
对负主要责任者罚款二十至三十元。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
对负全部责任者罚款三十至四十元。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扣驾驶证一至三个月。
(三)在重大事故中,对负次要责任者,罚款四十至六十元。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扣驾驶证三至六个月。
对负同等责任者,各罚款六十至八十元,可以并处拘留。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扣驾驶证六至九个月。
对负主要责任者,罚款八十至一百元,并处拘留;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扣驾驶证九至十二个月,或者吊销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负全部责任者,罚款一百至一百二十元,并处拘留;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特大事故中,对负次要责任者,罚款一百二十至一百四十元,并处拘留;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扣驾驶证九至十二个月,或者吊销驾驶证。
对负同等责任者,各罚款一百四十至一百六十元,并处拘留;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负主要责任者,罚款一百六十元至一百八十元;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负全部责任者,罚款一百八十元至二百元;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各类事故中,对负一定责任者,在低于次要责任线之下处罚。
第二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潜逃或者嫁祸于人的。
(二)驾驶员将车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或者酒后驾车肇事的。
(三)非驾驶员驾车或者驾车人员与驾驶证照不符肇事的。
(四)迫使、纵容他人违章驾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
(五)在道路及其上空,有意或者渎职设置障碍、陷坑,有意或者渎职放水冲毁道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
(六)擅自挖掘、占用道路,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擅自扩大占道范围,超期限占用道路,以及新建、维修地下管道后不加安全盖和新建、维修道路缺乏安全措施等造成事故的。
(七)在事故处理中,不认错服法,抵制缴纳罚款和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经济补偿费用外,可从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限制行为能力者。
(二)盲、聋、哑者。
(三)后果轻微,经教育诚恳认错者。
(四)肇事后积极采取措施,减轻事故损失或者减少伤亡者。
(五)其他需予从轻或者免于处罚者。
第二十三条 对责任者的罚款,由责任者本人负担,不准单位用公款抵偿。违者追究批准人的行政、经济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附带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与其单位管理不当有关的,要同时追究事故责任者单位的责任;与有关人员渎职有关的,要同时追究渎职者的责任。

第六章 经济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经济补偿费包括:
(一)伤者的医疗费、护理费、就医路费和住院期间生活补偿费。
(二)残者的残疾用具费。
(三)车辆、物资损失费,牲畜死、伤折价费。
(四)伤残、死者的直系亲属或者代理人,按规定人数在调解处理事故期间应支付的误工费、路费、食宿费。
(五)死者的丧葬费和供养直系遗属的生活补偿费。
(六)其他确属需要补偿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经济补偿费,依照应负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九十。
(三)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四十。
(四)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五)负一定责任的,承担一定比例。
(六)无责任的,不承担。
第二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经济补偿费,按下列原则承付:
(一)经济补偿费,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车辆所有者承付。
(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造成事故的,由监护人承付。
(三)被盗车辆发生事故后,在未查明肇事者以前,由车辆所有权单位或者个人垫付。查明肇事者后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伤者的经济补偿标准:
(一)医疗费用按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如实计算。
(二)护理人员的工资: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本人标准工资计算;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呼和浩特地区机械二级工标准工资的按机械二级工标准工资计算。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相当于呼和浩特地区一个机械二级工的标准工资计算。护理人员名额由公安机关依据医院意见确定。
(三)伤者的生活补偿费:有固定工资收入的,补偿医疗和伤休期间本人的全部标准工资;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呼和浩特地区机械三级工标准工资的,按机械三级工标准工资计算。无固定工资或者无劳动收入的,按呼和浩特地区一个机械三级工的标准工资计算。离休、退休人员又另找临
时工作的,按本人工资差额予以补偿。
(四)对伤势较重需要住院的伤者,除按上述规定补偿外,可增加伙食补助费,每日按出差补助标准计算。
第三十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残者的经济补偿标准:
(一)完全丧失劳动和工作能力的,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本人标准工资补偿;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呼和浩特地区机械三级工标准工资的,按机械三级工标准工资计算。无固定工资或者无劳动收入的,按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补偿。由于残废,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的,护理费按相当于
呼和浩特地区一个机械二级工的标准工资计算。
(二)残者的生活补偿费和护理费的补偿年限:年龄不满二十五周岁的为二十五年,二十五周岁以上的为二十年,五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得少于五年。
(三)基本丧失劳动和工作能力的,按本条第一项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补偿。
(四)部分丧失劳动和工作能力的,其补偿按本条第一项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补偿。
(五)残者的残疾用具费,按医院证明和公安机关同意购置的所需费用,并考虑以后更新所需费用,一次付给。
第三十一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死者的丧葬费和死者供养直系遗属的经济补偿标准:
(一)死者生前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本人标准工资计算。死者生前工资收入低于呼和浩特地区机械三级工标准的,按机械三级工标准工资计算。死者生前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呼和浩特地区一个机械三级工的标准工资计算;死者年龄不满十六周岁或者超过六十周岁的,按呼和浩特地
区机械二级工的标准工资计算。
以上补偿年限均按七年计算。
(二)死者直系遗属生活确有困难的,除按上述规定补偿外,可多增加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二千元。
(三)死者的丧葬费不超过五百元。
第三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设施、物品,由公安机关鉴定后修复,如确无修复价值,有折旧帐目的按帐计实补偿,无折旧帐目的按质折价补偿。交通事故造成耕、牧、役畜残、亡的,按行市折价补偿。
第三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伤者在抢救中所需的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公安机关可以先指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垫付,然后按责任承担。
第三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伤者因伤势严重,可在就近医院抢救;需要住院的,必须住区、县级以上医院;需要转院和护理人员的,必须经医院和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自购药品、增加护理人员或者拒不出院的,其费用自理。
第三十五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残者的残疾程度,在治疗完毕后,由公安机关根据区、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比照有关规定确定。一方对诊断证明有疑问的,由公安机关指定两个以上医院会诊,以会诊结果为准。
残者在未确定残疾程度之前,经济补偿费按伤者标准计算。
第三十六条 参加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处理的伤、残、死者的亲属或者代理人的名额,最多不超过三人,必要时可补偿路费、食宿费和误工费。误工费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其标准工资计算,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呼和浩特地区一个机械三级工的标准工资计算。
第三十七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或者死亡的,凡已享受本单位发给固定工资、劳动保险和公费医疗的,应在事故另一方按责任承担的部分中扣除。
参加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处理的伤、残、死者的亲属或者代理人,以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补偿等费用,也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于军用、农用、建筑工程,体育竞赛的车辆,在军事演习、田间作业、现场施工、体育竞赛活动致伤、致死人、畜和车、物损失的事故,对于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院内,在车站、机场、货场内,在单位住宅区之间的巷道上,在厂矿、农场、林场自建的
专用道路上,在农村机耕道上发生的人、畜伤、亡和车、物损失的事故,由公安机关协助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罚款者开具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 本规定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7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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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归国华侨苏素玉公证事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归国华侨苏素玉公证事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1961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并转永春县人民法院:
我们收到了永春县人民法院3月27日报来的对马来亚归国华侨苏素玉委托苏成为代理人的委托书所制作的公证文件和所附汇款12元,经我们与外交部领事司研究,认为公证书与委托书的格式与内容均不妥当,需要重新制作。现在把原件并汇来的12元人民币退给你们,并请转告永春县人民法院参照以下各点加以修改:
一、我国法院的公证认证文件以及我国公民的委托书都必须按照我国的规定来制作,决不能按照外国的有关规定来制作。你院所报送的委托书,首先摘引“马来亚联邦委托书条例”第三条,这是错误的,应该删去。其次,在委托书上标明“不能变更的委托书”也是不必要的,可将“不能变更的”字样删去。第三,委托书的具体内容,如考虑到该项委托书在马来亚使用能发生效力,可以按照所列各点不变,但文字用语应按照我国文法加以修改。第四,委托书上的“证明人朱珍玉”应删去,因为朱珍玉是公证员,已在公证书上写明,这里不必再列作证明人。
二、公证书应按照我国的公证文件格式和我国的文法改写,如“我是委托人苏素玉的公证人官员”,“根据本人所知,根据诚实可靠的郑星火先生与刘连炮先生的证明”字样应删去,如马来亚方面对委托书必须有其他证明人时,可在委托书上载明。
三、委托书、公证书上的“签名盖章”“指印”“按捺”等字样应该删去。因为这是标明签名盖章的位置,既已有委托人、公证人的签名,就不必再保留这种字样了,而且按指印,有辱人格,我们在公证文件上也不采用。
以上各点希望参照外交部、司法部和华侨事务委员会1955年6月20日“关于归国华侨、侨眷发往国外的文件办理公证认证的指示”和最高人民法院1961年3月7日“关于涉外公证工作的补充通知”修改后,按照1959年6月12日我院和外交部“废止关于司法部在涉外文件上证明的规定”的联合通知,直接报送外交部领事司认证,不必再经我院收转,原件及人民币12元退还。


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推动国有、集体产权和其他产权的有序流转,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是指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主体将合法拥有的产权,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实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市场,是指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

  第四条(原则)

  在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进场交易)

  本市所辖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和其他产权,可以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六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本市产权交易市场的管理和协调工作。

  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产管办)是本市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管机构,负责拟订产权交易市场的政策、规划和管理制度,监督产权交易市场的业务活动和中介机构活动,查处违规行为,指导产权交易中介行业协会工作。

  本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国资委和市产管办做好产权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市场  

  第七条(性质)

  产权交易市场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法人。

  第八条(章程)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制定章程,规定其组织架构、会员管理和机构运作等事宜。

  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听取市产管办意见,并报市国资委批准。

  第九条(交易规则)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根据经市国资委批准的管理制度和章程,依法制定相关交易规则,并报市产管办审核。

  第十条(服务功能)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等服务。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建立产权交易信息发布网络平台,形成可供上网查询的信息网站和数据库系统,及时提供产权交易的信息、管理制度、交易规则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

  产权交易市场建立的产权交易信息发布网络平台,应当与国资、工商等有关权证变更登记管理部门实现网络互联或者信息交换。

  产权交易市场可以为产权交易提供价款结算服务。

  第十一条(会员)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中介机构,承诺遵守产权交易市场章程,书面申请并经产权交易市场认可,可以成为产权交易市场会员。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将会员情况向市产管办备案。   

第三章 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活动   

  第十二条(委托代理)

  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出让方、受让方可以委托产权交易市场的会员进行产权交易活动,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三条(出让方提交的材料)

  出让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市场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出让方产权权属的有效证明;

  (三)准予产权出让的证明;

  (四)出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国有、集体企业出让整体产权,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经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出让方提交委托交易方案时,应当出具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受让方提交的材料)

  受让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市场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核实和审查)

  接受委托代理的会员应当对委托方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实;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对产权交易主体资格和交易条件进行审查。

  出让方、受让方对其提供的产权交易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信息发布)

  产权交易市场实行产权交易信息挂牌制度。

  产权交易市场对提供的产权交易信息进行分类、整理,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通过产权交易市场信息网络发布平台发布,还可以同时通过媒体或者采用推介会等形式,对外公布。

  第十七条(信息的反馈)

  产权交易信息挂牌发布后,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及时整理反馈的转让和受让意向信息,并做好转让和受让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国有产权的出让价格)

  国有产权出让价格,应当以评估结果作为主要依据,同时充分利用产权交易市场的价格发现机制,兼顾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综合性因素予以确定。

  国有产权出让价格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交易方式)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竞价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产权交易信息挂牌发布后,只有一个受让意向人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有两个以上受让意向人的,出让方可以与产权交易市场协商,根据产权交易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标或者竞价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

  第二十条(合同签订及内容)

  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并签字、盖章。产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

  (二)转让标的;

  (三)成交方式;

  (四)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

  (五)转让标的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出让方和受让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合同内容外,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合同还应当包括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安置方案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产权交易凭证)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对在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产权交易合同进行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二条(权证变更)

  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凭产权交易市场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到国资、工商、房地产、外资、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权证变更手续。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产权交易市场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文本,在收到变更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权证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明示收费价格)

  产权交易市场办理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产权交易的中止和终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向产权交易市场提出申请,可以中止交易:

  (一)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出现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情况,致使产权交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终止交易。

  第二十五条(报告)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定期向市国资委和市产管办报告产权交易情况。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现国有产权有异常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国资委;有重大的产权交易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市产管办。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

  凡权属关系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产权,不得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

  产权交易市场不得直接或者变相进行产权中介活动。

  会员不得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或者采取胁迫、欺诈、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进行产权交易。   

第四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争议处理)

  产权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产权交易市场或者市产管办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对违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处理)

  市产管办对产权交易市场违反规定的产权交易,经立案调查并确认的,可以责令产权交易市场撤销违反规定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撤销产权交易凭证致使产权交易无效且造成损失的,由违反规定的产权交易市场、出让方、受让方或者会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规从事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处理)

  国有、集体产权在产权交易市场外交易的,由市国资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责任追究和处理)

  产权交易市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由市产管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或者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国资委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外资购并)

  外资在产权交易市场购并产权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股权托管和受让)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进行转让的,经国有资产出资人同意,应当由产权交易市场托管。

  本市的国有企业受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产权交易的程序规定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25日起施行。市政府1998年12月22日发布的《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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