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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41:25  浏览:8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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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
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保密工作由本市管理的其他单位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严格管理、提高整体防范能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家保密局主管今市的保守国家秘密工作,区、县国家保密局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守国家秘密工作(市、区、县国家保密局以下简称保密工作 市级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保中国家秘密的工中。
工商行政、公安、国家安全、科技、新闻出版、统计、电信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保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工作组织,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保密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对本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建立保密制度,完善保密设施,定期检查保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对其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及时变更密级或者解密。
第七条 国家机关、单位发生或者发现泄密事件,应当在知悉泄密事件的24小时内报告保密工作部门,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拾获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及时送交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保密工作部门:
(二)发现出售、收买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及时报告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三)发现盗窃、抢夺属于国家秘密女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立即报告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专并有权制止;
(四)发现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线索,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保密工作部门举报。
有关机关、单位接到前款第(一)项所列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扩散,并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保密工作部门处理。
第九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对方以正当理由和合法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时,有关部门应当拟定提供方案,并经单位负责人和保密工作机构审查。属于本机关、单位业务范围内的事项,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属于本
机关、单位业务范围外的事项,报有相应确定密级权的保密工作部门审批。
对方需要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 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应当由提供单位到保密工作部门办理《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涉及多部门或者发生争议,由保密工作部进行协调工作。
第十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
(二)会谈召开前应当对会谈场所进行保密捡查;
(三)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对参加涉及绝密级事项会议的人员应当予以指定;
(四)对参会议人员提出保密要求;
(五)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和管理会议文件、资料;
(六)确定会议内容是否传达以及传达范围。
第十一条 举办重大涉及国家秘密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报市保密工作部;提供活动场所的单位,应当协助主办单位做好保密工作。
保密工作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主动参与制定保密方案,并与主办单位共同组织和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 参与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技术项目立项定密、成果鉴定、密级评价的专家、技术人员和其他知密人员,应当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泄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转让该项技术。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国内转让、对外出口等的保密工作,应当接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有线、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应当采取与其密级相对应的保密措施。
第十五条 组建、使用专用无线电通信网的,应当到保密工作部门进行保密审查和领取《建网保密审查使用许可证》。
第十六条 使用办公自动化没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没有保密措施的传真机、计算机上传输或者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传输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三)未经原确定密级的国家机关、单位批准,不得复制涉及国家秘密的信;
(四)不得使用无线话筒传达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十七条 经营印刷、复印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备案注册手续。
从事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单位,应当到保密工作部门申请办理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件,并按照规定到保密工作部门进行年检。
从事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单位在承接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业务时,应当查验国家秘密载体准印手续。
第十八条 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国家秘密载体准印手续,并到取得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件的单位进行复制。
第十九条 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到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单位。
不得向个体商贩、废品收购单位出售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不得使用未采取保密措施的交通工具运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不得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入公共场所或者探亲访友。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报道单位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对拟公开出版、报道的信息和提供的信息应当进行保密审查。
公开发行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用于公开交流的学术论文,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二条 接受境外机构、团体和个人社会调查,或者境外机构、团体和个人进行社会调查,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由保密工作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由有关机关、单位对泄密责任者酌情给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取得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件的复制单位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由保密工作部门吊销其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件,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未取得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件的印刷、复印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规定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密工作部门对非法复制、使用、传输、买卖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可以采取责令停止复制、停止使用,以及知留和查封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工商行政、公安、国家安全、科技、新闻出版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非法收入,保密工作部门有权依法予没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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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2002年)

国家经贸委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二年六月四日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规范烟草专卖品流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运输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包括再造烟叶和烟梗)、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等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不得运输烟草专卖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烟草专卖品的管理办法由省级烟草专卖局制定,并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四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对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使用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管理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

  第二章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签发

  第六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由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烟草专卖局签发。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可以按照省级烟草专卖局的委托,代签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第七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有权签发所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并可以授权或者委托省级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下列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应当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一)需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调剂的烟草专卖品;

  (二)中国烟草总公司直属专业公司进口的卷烟纸、滤嘴棒和烟用丝束;

  (三)出口退货的烟草专卖品;

  (四)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专卖品。

  第八条 下列烟草专卖品的运输,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授权或者委托省级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一)进口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外的烟草专卖品;

  (二)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

  第九条 卷烟、雪茄烟、烟丝、烟叶、复烤烟叶和卷烟纸的运输,由省级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第十条 省级烟草专卖局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可以委托地(市)级烟草专卖局代签国产的卷烟、雪茄烟、烟丝、烟叶、复烤烟叶、卷烟纸、滤嘴棒和烟用丝束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由烟草专卖品所在地有权签发准运证的烟草专卖局负责办理。

  第十二条 上级烟草专卖局授权或者委托下级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实际情况确实需要授权或者委托;

  (二)符合烟草专卖管理的分级管理、属地管辖原则;

  (三)被授权或者受委托人应当是省级或地(市)级烟草专卖局;

  (四)被授权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具备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所需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通讯以及专门人员等。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申请条件和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调出方和调入方是合法的烟草专卖品经营单位;

  (二)申请运输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烟草专卖品;

  (三)申办人应当持有申请人的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等合法证明;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购销合同或者调拨单以及其他应当具备的证明材料原件。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二)符合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条件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由专人负责办理;

  (三)不符合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条件的,不予签发,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以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管理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中储存的购销合同或者调拨单信息等为基本依据。

  第十六条 对符合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条件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理,并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交付申请人。

  如遇计算机故障、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经主管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自收到办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交付申请人。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签发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申请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运输距离、运输方式等情况,合理确定准运证的有效期限。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有效期限,公路运输最长不得超过20天,其他运输方式最长不得超过30天。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有效期限,从签发之日开始计算。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将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有关材料及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存根存档备查。保存期为3年。

  第十九条 因打印错误、计算机故障等原因造成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作废的,应当及时更正错误,排除计算机故障,并在更正和排除故障当日内完成作废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建立健全有关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制度,接受上级烟草专卖局的监督检查。

  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权限、条件、程序以及工作人员的职责,应当公开、透明。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是运输烟草专卖品必备的合法证件,应随货同行,证货相符,并只能在有效期限内使用1次。

  在运输烟叶、复烤烟叶、卷烟过程中,鉴章的购销合同(出口合同除外)原件应与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一起随货同行。运输货物的规格、等级、数量、发货地和到货地以准运证的数据和标注为准。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致使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有效期内不能完成运输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在准运证有效期满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更换手续。

  第二十三条 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货物抵达目的地时,调入方验货无误后,应及时在准运证上加盖“货已收讫”印章,并上网确认。

  第二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将因办理差错而作废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及时收回,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

  (一)末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没有随货同行的;

  (三)重复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四)证货不符,超出或者少于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数量、品种或者规格的部分;

  (五)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传真、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六)利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七)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

  (八)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持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但实际改变到货地点的,或者运输烟叶、复烤烟叶、卷烟过程中鉴章的购销合同原件(出口合同除外)没有随货同行的,均视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

  第二十六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在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活动进行检查和处理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涉嫌从事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活动和场所进行检查,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二)对涉嫌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及其运输工具进行暂存检查,但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

  (三)对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有关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等进行查阅、复制;

  (四)对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当事人、嫌疑人、证人进行调查和询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机关,由上级烟草专卖局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二)取消被授权或者受委托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资格;

  (三)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办人或者批准人未按照本办法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二)取消经办人或者批准人办理或批准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资格;

  (三)行政处分;

  (四)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调入方没有及时加盖“货已收讫”印章并上网确认的,应当对有关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通过隐瞒或者欺骗等手段非法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或者撤销其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合法运输烟草专卖品进行非法扣留。因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扣留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上一级烟草专卖局依法授权下一级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被授权的烟草专卖局以自身名义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上一级烟草专卖局依法委托下一级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受委托的烟草专卖局以委托人的名义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委托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规格和式样以及准运证的专用章的印模式样,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授权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盘锦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盘锦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盘锦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1年4月5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程亚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盘锦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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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我市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严格控制产生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商品流通行政部门、渔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煤炭经营、锅炉、饮食、洗浴服务行业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力。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倡导、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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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业的大气污染和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排污单位和个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

征收排污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并按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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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使用低硫分、低灰分的优质煤炭,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第十一条  

制造、加工、销售、使用锅炉、窑炉和茶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并应有消烟除尘措施,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制造、加工、销售和使用锅炉、窑炉、茶炉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有关设计及测试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集中供热规划区内的新、改、扩建项目必须并网供热,不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新建分散的锅炉房。
对暂不具备并网条件的供暖锅炉必须达标排放,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区域性联片供热。

第十三条  

从事煤炭混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增加固硫、降硫措施,固硫、降硫效果要达到35%以上。

第十四条  

市区内不得将含硫分大于0.8%、含灰分大于25%的煤炭作为燃料。火电、冶金、化工、建材等二氧化硫排污重点行业,不准使用含硫分大于05%的煤炭。

第十五条  

对城市市区0.7兆瓦以下的锅炉以及其他各种用途的炉、灶严禁原煤散烧,改用电力、燃油、燃气、固硫率不低于35%的洁净型煤等清洁能源。

第十六条  

对使用单台容量在7兆瓦以上的锅炉的工业企业,必须配备脱硫装置,锅炉除尘设备的设计除尘效果在90%以下的除尘器,不允许作为单级除尘装置使用。

第十七条  

凡使用锅炉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健全责任制,加强安全和环保管理。管理人员、司炉人员必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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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十八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船。、

第十九条  

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

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优质燃料油,采取措施减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污染。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我市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日常监测、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渔业、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防治机动车船排气污染,应严格执行国家《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5—93》、《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GB147616—93)。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实施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制度,对检测合格的,发放《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检测证》;道路行驶中车辆排气污染实施抽检及巡回检验;对进入市场交易的车辆排气污染实施抽检。
排气初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车辆不予核发牌照;排气年检不合格的车辆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进入市场交易的排气抽检不合格的车辆不允许交易。

对排气抽检不合格的车辆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台理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二十三条  

对驶入我市市区的无排气合格证的外埠机动车辆排气实施抽检,排气超标的车辆需采取措施后,方可继续行驶。

第二十四条  

治理排气污染应当使用经国家、省环保部门认定的并由市环保、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共同筛选推荐的技术与产品,保证车辆排气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公室人员在抽检、巡检时发现排气超标的车辆,由公安部门暂扣行车执照,环保部门暂扣《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检测证》,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二十六条  

渔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资质认定的单位承担机动船舶的年检工作,并按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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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严格控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市区内禁止焚烧沥青、废油、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在市区、交通干线附近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九条  

市区内的所有建筑工志、拆迁工地、道路建设工地周边必须设置围栏或实行封闭式施工,并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土堆、料堆要有遮盖或喷洒覆盖剂防止扬尘。

第三十条  

市区内饮食、洗浴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治理措施,防治抽烟、废气对附近居民环境造成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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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处理设施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内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机动车船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部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没收销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治理排气污染的单位,如治理后的车辆达不到排放标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治理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入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

(二)未采取密封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三)市区内饮食、洗浴服务行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油烟、废气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市区焚烧沥青、废油、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能产生有毒有害烟尘的恶臭气体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市区、交通干线附近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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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发布的《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治理煤烟型大气污染活动的通告》(盘政发〔2000〕9号)同时废止。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1年5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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