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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抚顺市城市供热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54:25  浏览:9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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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抚顺市城市供热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城市供热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城市供热管理补充规定》业经市政府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抚顺市城市供热管理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加大收费力度,确保我市居民温暖过冬,维持正常生活、生产秩序和社会稳定,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二条 凡在抚顺市区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到市供热办办理供热审批手续,由供热办按城市总体供热规划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供热方案论证、技术审查。未办理供热审批手续的项目,不得办理动迁及规划定位手续,设计单位不准进行工程设计;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
设的要按有关规定追查责任。
第三条 市供热办在办理供热审批手续同时确定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参与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
第四条 供热项目建设,必须采用国家和省、市推广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工程设计单位要严格执行设计规范和设计标准,建设单位不得拒绝采纳或任意变更。
第五条 当年需要供热的新建房屋,建设单位在5月底前提出供热申请,7月底前交清供热配套费,否则不予接网供暖,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六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市供热办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颁发《供热工程验收合格证》;用热单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协议,交清有关费用,方可接网供热。
第七条 市热力网供热范围内开发建设的房屋,供热部分必须交市热力总公司管理。供、用双方签订协议,由市热力总公司代收取暖费,代维修供热设施。
供热委托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新上网供热的房屋在供暖前一次办理供热委托管理;
(二)已供热的房屋,各开发建设单位要结清欠费(可以物顶帐),提交住户清单,在1997年9月底前办完供热委托管理;对不办理供热委托管理的单位停止新开发项目;
(三)供热委托管理收费按1.5元/平方米年,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缴纳;
(四)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管理移交时,供热管理必须同时向供热单位移交,报市供热办审批,未经审批的,仍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第八条 供热总体规划确定需要拆除、改造和兼并原有分散热源及供热设施,其供热单位及主管部门应无条件服从;对调整供热布局更换下来的可用设备,由供热办统筹调剂。
第九条 供暖收费实行联保责任制。市政府与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签订供暖交费责任状,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与所属企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签订供暖交费责任状,统管所辖范围内的供暖交费工作。
第十条 各区(县)政府对所属企事业单位、各委、办、局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供暖交费工作负全责,并对社会自供、联供单位的采暖收费进行监管、协调,并按季将交费情况上报市政府,同时抄送市供热办。
第十一条 企业和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必须在其基本结算帐户的开户银行建立取暖费专户,每月发工资前,按工资总额的10%存入专户,凭建立专户和按工资总额比例存储手续办理工资审批。市劳动局、人事局、各区(县)、各行业主管局(含矿务局、石化公司,下同)在审批工
资时严格把关,对不按照规定比例专户存储取暖费的,不予审批工资,各专业银行不予支付工资。各单位不得以现金坐支工资。存入取暖费专户的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取暖费。此项规定由市政府督查办和市人民银行分别负责落实、检查。
第十二条 市、区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采暖费,从本采暖期起,由市、区财政部门直接拨到市供热管理办公室,由市供热管理办公室统一拨付给各供暖单位。
已拨付给各行政、事业单位的采暖费,被占用的,经核对后,从其经费中扣缴。
第十三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采暖费的收缴工作。对欠交采暖费的单位,市控购办不予批准购买小汽车,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购买商品房、长工资、发奖金、单位领导评先进,市外办不给办理单位负责人出国手续。
第十四条 采暖费由供暖单位依据供暖合同或协议委托银行收款,对不能委托银行收款的,实行到户收取,使用市地税局统一印制的《抚顺市供暖收费专用收据》。
第十五条 对拒不交纳采暖费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清欠,由供暖单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实现资产变现。
第十六条 对不按市政府规定执行的领导,由市监察部门追究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七条 建立城市供暖专项资金,继续执行市政府《关于征收城市供热周转金的通知》(抚政办发〔1996〕47号文),市供热办在建设项目联审时收取,对未经联审的项目,在上网时,由供热单位代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供热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归集,市供
热办统筹制定计划,经市供热领导小组批准使用。市财政及有关部门制定专项资金征集、管理、使用办法,管好用好此项资金。
第十八条 建立欠费单位通报联系和督查制度,由市供热办定期将欠费名单通报有关部门,新闻单位应积极做好采暖费收缴的舆论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各区(县)、市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对所属供热单位的领导、监督、协调和检查,做好供热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要加强管理,搞好设备三修和煤炭储备,做好上岗操作人员的培训,努力降低消耗和供暖成本,保证按规定时间启动供暖,运行安全,努力提高供热效果和服务质量,使供暖合格率达到规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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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2009〕125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安徽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职业学校设置管理,保证高等职业学校的教育质量,促进高等职业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高等职业学校,是指在本省范围内实施职业技术教育的专科层次的普通高等学校。

第三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教育事业的发展统筹规划。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当坚持公办与民办共同发展的原则,在充分发挥现有公办高等职业学校作用的同时,推进高等职业教育办学主体多元化。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条件下举办高等职业教育。

第四条 高等职业学校应当以服务区域、行业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适应就业市场的实际需要,培养生产、建设、服务和管理第一线需要的高素质技能型专门人才。

第五条 高等职业学校及其举办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六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当有与学校学生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保证教学、实践环节和师生生活、体育锻炼,以及学校发展的需要。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生均占地面积应当达到59平方米以上,建校初期的校园占地面积不低于300亩;生均校舍建筑面积应当达到30平方米,建校初期总建筑面积应当不低于6万平方米(其中教学、行政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4万平方米)。

第七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当配备与学校类别、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和实验、实训场所,建立现代电子图书系统和计算机网络服务系统。

综合、理、工、农、林类学校生均教学仪器设备值不少于4000元,建校初期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少于800万元;财、经、文、法、体育、艺术类学校生均教学仪器设备值不少于3000元,建校初期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少于600万元。每个专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校内实验、实训条件和稳定的校外实习、实践基地。理、工、农、林、体育、艺术类学校适用纸质图书生均不少于35册,建校初期不少于8万册;综合、财、经、文、法类学校适用纸质图书生均不少于45册,建校初期不少于9万册。

设置师范、医药类高等职业学校,参照综合、理、工、农、林类学校标准执行。

第八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当配备与学校类别、学生规模相适应的专任教师队伍。

建校初期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总数不少于100人,其中,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低于专任教师总数的20%,具有研究生学位的专任教师人数不低于专任教师总数的15%。

建校初期每个专业至少配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3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本专业的“双师型”专任教师3人,主要专业技能的课程至少配备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3人。

第九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当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高等教育,符合《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专职领导班子。其中,校(院)长和副校(院)长应当具有高等教育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民办高等职业学校校(院)长应当具有10年以上高等教育管理经历,年龄不超过70岁。

第十条 高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应当根据地方、行业、学校特点,以就业为导向,突出实用性、应用性和技能性。建校后首次招生的专业数量不少于4个,不超过6个。

第十一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十二条 高等职业学校实行一校一名制,称为“职业技术学院”或者“职业学院”,并根据学校所在地、隶属关系、学科门类等特点,在“职业技术学院”或者“职业学院”前冠以适当限定词。校名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际”、“国家”等字样,不得以个人姓名命名,不得使用省和学校所在城市以外的地域名。超出上述范围命名的学校名称,应当报教育部批准。

第三章 申报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学校情况介绍,内容主要包括学校现有办学条件、办学实力以及今后发展规划;

(四)学校章程(草案);

(五)学校现有专任教师中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名单(包括年龄、学历学位、专业背景、任教专业、专业技术职务等);

(六)学校现有校园土地使用证;

(七)学校建设规划图、选址意见书、用地规划许可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民办高等职业学校,除提供第十三条规定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二)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三)学校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四)校(院)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章程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学校名称、地址;

(二)学校性质、层次、管理体制及教育形式;

(三)办学宗旨、办学规模及专业设置;

(四)内部管理机制;

(五)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

(六)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

(七)章程修改程序;

(八)其他应当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民办高等职业学校的章程除包括第十五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二)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权限、任期、议事规则等;

(三)学校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罢免程序;

(四)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五)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授权审批高等职业学校,并报教育部备案。

师范、医药类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教育部审批。

第十八条 充实完善安徽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由其对举办者申报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进行考察和评议,为省政府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十九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程序,一般分为审批筹建和审批正式建校两个阶段。完全具备建校招生条件的,可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招生。

高等职业学校的筹建期限,从批准之日起,应当不少于1年,最长不超过3年。筹建期满未申请正式建校的,自然终止筹建。以后达到设立条件的,由举办者重新申报。

第二十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当进行可行性、必要性的论证。举办者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共同论证,提出书面论证意见。

论证后确需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按学校隶属关系,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或省有关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附交论证报告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省有关部门申办高等职业学校,还需附交学校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书。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申办高等职业学校的,经学校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举办者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批交省教育厅办理。省教育厅按照设置标准审查办学条件,确定考察对象,并遴选由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成员参加的专家组进行实地考察,专家组在实地考察后向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提交书面考察报告。每年第四季度办理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手续。举办者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前提出申请,逾期则延至下一年度审批时间办理。

第二十二条 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开会评议并投票表决。投票表决采取无记名方式进行,分“正式建校”和“筹建”两轮进行。同意正式建校或者同意筹建的,应当由到会委员的2/3以上多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评议同意正式建校或者同意筹建的高等职业学校,由省教育厅在征求省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师范、医药类学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教育部审批。经批准设立民办高等职业学校的,还应当到省民政厅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民办高等职业学校的资产必须于批准设立之日起1年内过户到学校名下。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五条 高等职业学校变更名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民办高等职业学校变更举办者的,应当由举办者提出,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七条 民办高等职业学校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须由举办者提出,经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到省民政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高等职业学校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的,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三)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第二十九条 高等职业学校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省教育厅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三十条 民办高等职业学校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和财产清偿。

民办高等职业学校举办者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挪用办学资金造成学校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须提供在校学生的后续教育经费。

第三十一条 终止的民办高等职业学校,除被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外,由审批机关收回其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高等职业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教育厅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的;

(二)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民办学校资产不按期过户和年检不合格的;

(四)民办学校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政府2001年1月17日发布的《安徽省审批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暂行办法》(皖政〔2001〕7号)同时废止。





卫生部要求做好农村居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要求做好农村居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的通知

卫办农卫发〔2010〕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意见》(卫妇社发〔2009〕70号,以下简称《意见》)要求,扎实做好农村居民(含生活在乡镇和农村的城市居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现结合农村地区特点,提出以下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五项重点内容之一,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亿万人民健康,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各地要不断提高对农村地区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重要性的认识,加强领导,精心部署。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意见》的总体要求,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明确阶段性目标,实行精细化目标管理。要根据各地不同地理特征、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特点实行分类指导。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牵头部门要统筹安排,做好相关协调工作,确保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在辖区全面、规范地实施。各项指标业务主管部门要按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职责,保证落实。

二、规范实施服务项目

各地要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09版)》(以下简称《规范》)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等要求,根据各项目不同特点和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好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实施,特别是对难点项目要组织力量重点突破。要根据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的功能定位,进一步明确其责任分工,加强机构间协作,切实落实好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健康档案是一项基础性工作,要保质保量、按时规范地完成2010年农村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建档率达到20%的要求。各地要制订健康档案管理的工作制度,完善保障措施,促进健康档案的有效使用和科学管理。有条件的地区要逐步推进电子信息化进程,将健康档案、基本医疗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新农合即时结报等功能整合,实现资源共享。对于健康教育、预防接种、传染病防治、孕产妇健康管理和儿童健康管理等传统服务项目,要在原来工作的基础上与《规范》要求实行对接。对于高血压、2型糖尿病患者管理和老年人健康管理等新增服务项目,要组织力量重点突破。乡镇卫生院要选派有经验的临床医师参与项目的实施,发挥临床技术支撑作用。对于重性精神疾病管理,各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与公安、民政、残联等部门以及乡镇政府、村委会的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发挥各部门的优势。精神卫生专业机构要加强对乡、村两级卫生机构的指导,共同做好对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管理工作。

三、落实配套经费,加强经费监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和财政部门的协调,按照《意见》中健全公共卫生经费保障机制的要求,尽快落实项目配套经费,使2010年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达到国家要求的15元的标准。

农村居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应当采取先预拨、后结算的方式(预拨经费原则上不低于70%),将经费先行拨付至卫生机构,保证其有钱做事;其余部分可根据绩效考核结果拨付,体现奖优罚劣原则,并保证全部经费用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乡、村两级卫生机构承担的服务内容和服务数量确定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在乡、村两级的分配比例(详见附件)。要充分发挥村级卫生机构网底的作用,对其承担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落实补助经费。

各地要积极协调财政部门研究制订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并加强对基层经费运行情况的监管,不得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用于药品零差率销售补助或变相补助等支出,确保专款专用。

四、加强对农村卫生人员的培训和指导

各地要结合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按照《规范》的要求,组织开展好2010年农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培训,切实提高乡、村两级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技能。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也要高度重视,加大培训经费的投入力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成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家技术指导组,负责农村居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业务指导、技术咨询。针对农村地区缺乏精神卫生专业机构的情况,省级和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统筹协调辖区内精神卫生专业力量,加强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对乡、村两级卫生机构重性精神病患者管理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相关知识的培训。乡镇卫生院可组建由公卫医师、临床医师等组成的服务团队,包村包户,全面做好村级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确保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全覆盖。

五、加强舆论宣传引导

各地要加强对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宣传发动工作,为实施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可通过广播、电视、发放宣传材料、张贴标语口号、制作板报墙报等多种形式,使农村居民了解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内容,理解项目的意义并积极参与,保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顺利开展。通过宣传教育,增强乡、村两级卫生机构和人员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六、强化监督检查与绩效考核

各地要根据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考核办法,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认真做好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工作。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乡、村两级卫生机构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检查考核,每年进行1-2次,考核内容包括完成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数量、质量以及社会效果等,考核结果作为乡、村两级卫生机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补助发放的依据。县级公共卫生和医疗机构指导乡、村两级卫生机构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情况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一并考核。省级和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对县级项目实施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对项目实施较好的县(市)可给予表彰和奖励。我部将适时组织开展对各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施情况的督查。

附件 :乡村两级卫生机构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职责分工.doc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ncwsgls/cmsrsdocument/doc10266.doc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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