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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技术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55:20  浏览:8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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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技术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技术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为加快我市技术进步的步伐,加强技术开发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二、技术开发的内容包括: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开发、创新。
新产品开发指试制本市范围内尚未生产的产品;在结构、性能、材质或技术特征上有显著改进或提高的产品(不包括新的花色品种);参照国外先进技术、产品或国际标准生产的产品。新产品开发工作应根据生产建设需要进行必要的科研,经过小型试验(或单机制造)、中间试验(或
工作性试验)等必须的完善过程,达到设计定型和生产定型,为批量生产提供完整齐全的技术资料和参数。
新技术推广指推广应用对改变行业面貌有较大推动作用,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显著,带有方向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
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指掌握引进技术的原理和技术诀窍,生产出达到规定标准的产品;对引进关键设备的翻版、仿制,以及主要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的国产化;在掌握引进技术或设备的基础上发展创新,推出有自己特色的,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新产品或新技术。

技 术 开 发 计 划
三、技术开发计划要严格制定,分级管理。
企业的技术开发计划由企业自行编制和管理,报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几个企业、几个行业的,由为主企业负责上报主管部门,主管公司(局)或市经委会同各有关企业编制和管理。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系统的技术开发年度计划。
市经委负责编制市技术开发计划,计划项目按本办法规定的技术开发计划,计划项目按本办法的技术规定开发范畴选定。凡列为市计划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填写计划任务书,报主管局(公司)审定。

技 术 开 发 经 费
四、凡属新产品设计、工艺规程制定,设备调整。材料试验等非固定资产投资费用,可在生产成本中列支。
属正式投产所必需增添的生产设备,测试仪器及相应的土建支出等非固定资产投资费用,从企业税后留利按国家规定建立的新产品试制基金,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列入市计划的项目,如上述几项资金不足,可申请技措贷款或财政补助。
五、有条件的企业,在完成上缴国家财政任务的前提下,购置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设备,报市财政局批准后,可摊入成本。
六、技术开发,新产品试制失败发生的损失,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专案核销,在营业外列支。
七、为扶持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从1986年起,由市财政划拨周转金,建立市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消化吸收两种专项基金。由市经委掌握,财政局专户管理,企业有偿使用。
八、企业申请使用新产品的开发基金、新技术消化吸收基金,应以计划任务书形式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查上报,经委会同财政局上报分管副市长审批。

鉴 定 和 投 产
九、新产品必须经过鉴定方可正式投产。鉴定工作按省政府闽政[1985]31号文颁发的《福建省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管理办法》执行。凡属下列情况者,提交市以上鉴定;国家、省下达的开发项目;国家规定必须由行业主管部门鉴定;企业认为应该提交市以上鉴定的。
十、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应由上级部门按计划任务书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正式生产。
十一、新产品试制成功后,企业可根据产品试制期间的成本,加上纳税金和适当的利润,自行制订试销价格,试销期为一至二年。试销期满,按物价分管权限,报物价主管部门正式定价。

新 产 品 成 免 税
十二、为鼓励企业开发新产品,省政府闽政[1984]43号文规定,新产品可以享受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的优待。减免税的幅度和期限,按照省经委(会同省税务局)闽经科[1985]130号文颁发的《关于实施福建省新产品减免税的若干规定》及财政部(85)财税字
383号通知执行。
申请减免税的程序是: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市经委核准确认,凭经委、主管部门签署的“新产品开发成果登记表”,及“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证书”、“申请减免税报告”和“新产品单位产品成本利润表”向税务部门申请,由税务部门核定。
新产品减免税期限自产品试销之日起计算。
十三、为增强企业自主开发能力,企业新产品减免税增加利润所提取的专项留利应用于新产品开发和新技术推广,有关部门对该资金应加强管理。

考 核 和 奖 励
十四、新产品开发,必须进行经济效益考核。新产品统计报表实行月报的形式,由经委、统计局汇总。
十五、对技术开发的有功人员,应给予必要的奖励。该项奖金从企业留成的奖励基金中开支,符合规定的免征奖金税。

附 则
十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十七、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6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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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省级开发区扩区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省级开发区扩区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10〕3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发展改革委制定的《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省级开发区扩区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

省级开发区扩区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高水平打造承接产业转移平台,规范开发区扩区工作,依据《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的决定》(皖发〔2010〕2号)和《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的意见》(皖发〔2010〕1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外省成功经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区是指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或批准筹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和建设主体,并实行特殊政策的各类开发区。

第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科技厅按照职能分工分别牵头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环保厅等部门负责开发区扩区工作。

第二章 开发区扩区条件

第四条 开发区扩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

(二)基本完成国家核准面积或省政府批准筹建面积的开发建设,土地供应率(指已供应国有建设用地面积与已达到供地条件的土地面积之比)达到100%,闲置土地处置率(指截至评价时点累计已处置的闲置土地面积与累计闲置土地面积之比)达到100%;

(三)开发区产业集聚、特色鲜明,主导产业占开发区工业增加值的50%以上,形成有较强竞争力的特色产业集群;

(四)开发区功能配套、设施完善,实现通水、通电、通路、通邮、通讯、平整土地等,建成或开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五)达到国家依法、合理、集约用地标准,近3年无严重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事件,开发区工业用地比例不低于70%,工业项目建筑系数不低于30%,17个市的省级开发区和其他省级开发区每亩土地投资强度分别不低于100万和80万元人民币。发展较好但受区域限制的省级开发区,支持其通过发展“飞地经济”形式进行扩区。

第五条 开发区扩区主要依托现有开发区,充分利用已建成的交通、能源、通讯、供水、环境保护以及其他基础设施;积极规划使用未利用地和废弃地,不占或少占耕地,切实保护失地农民利益;鼓励通过整合周边的乡镇工业集中区或产业园区扩大开发面积,扩大区域主要用于产业发展的新项目落地。

第三章 开发区扩区审批

第六条 申请扩区的开发区,由主办开发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开发区扩区的条件和当地实际提出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市辖区人民政府主办的省级开发区扩区,由所在市人民政府上报),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政府批准的原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扩区工作,由省商务厅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扩区的,由省科技厅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开发区扩区总体规划,由主办开发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城市(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按程序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附 则

第八条 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以外的省级开发区扩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内容提要: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20世纪70年代后期的一系列判决承认了法人的一般人格权。该立场在理论界引起了激烈的争议。反对意见认为,一般人格权的重要价值基础是人格尊严,而法人无所谓尊严;法人是为了特定目的而存在的,并不享有无限的发展可能性,因此法人不能也不需要享有一般人格权。持赞同意见者或者通过否认一般人格权的基础是人的尊严,或者通过论证法人也具有独立的价值,来论证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的合理性。由于只有涉及人的尊严的自由才构成了一般人格权,法人并不需要一个一般性的人格保护,德国法承认法人一般人格权有其特定的制定法背景,因此,在一般意义上法人不应享有一般人格权。


  在德国,一般人格权是以自然人尊严和人格发展保护者的身份得到承认的,[1]并因为其道德和价值基础而在违反德国民法教义学体系的情况下依然成为德国私法秩序的必要组成部分。[2]然而当一般人格权被承认之后,其保护的主体范围很快表现出一种扩张的倾向:司法机关将法人等组织体也纳入到了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之下。与此同时,反对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的声音以及与此有关的论战之声也不绝于耳。目前,中国人格权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准备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期间也有论者提出应该承认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并以德国法作为借鉴的主要依据。但法人真的应该享有一般人格权吗?本文将通过分析德国法院如何承认法人一般人格权、为何要承认法人一般人格权以及期间的论战,提出笔者对法人是否应该享有一般人格权的观点,希望对立法和理论有所裨益。

一、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法人一般人格权的承认

最晚在1975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就表达了保护法人一般人格权的思想。在“侵害声誉的剧本中的艺术自由案(Kunstfreiheit bei rufsch?digigendem Theaterstück)”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上述一点(指艺术自由和其他价值的冲突应该基于基本法的价值体系并顾及到该价值体系的统一来解决——作者按)也适用于艺术自由和宪法所保护的人格领域之间的冲突。作为法人的本案原告也享有宪法所保护的人格领域(基本法第2条第1款),虽然仅限于它作为法律创造物的本质和所被赋予的功能所限定的范围之内。”[3]如果说在该案中,法院仅仅是从宪法规范的角度论证了一般性的保护法人人格的必要性,并没有认为一定要采取一般人格权这种模式,那么1981年6月26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做出的“卡雷拉案(Carrera,Rennsport-Gemeinschaft)”判决则划时代明确提出了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的命题。该法院认为:“民法典第12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6条关于姓名权的规定,并不能排除将他人姓名用作广告目的侵害了该人的一般人格权。在本争议案件中原告不是自然人而是一个两合公司(Kommanditgesellschaft)和上述观点并不矛盾。不仅自然人,而且法人、商法上的人合公司、无限公司(OKH)以及两合公司(KG)——只要根据它的本质可以适用一般人格权——也享有一般人格权赖以建立的基本权利的保护(基本法第19条第3款)。如同联邦最高法院一再判决的那样,在它们本质的框架和法律所赋予它们的功能范围内它们也可以要求人格的保护。”[4]

在此,法院的逻辑非常简单:一般人格权是基于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得到承认的,而《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基本权利对国内法人也有效,只要根据其本质基本权利可以适用”。法院认为,法人根据其本质也应该享有基本法第2条第1款中规定的“人格发展”的基本权利,所以法人可以享有一般人格权,法人一般人格权就是宪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基本权利在民法中的表现。单从法条来看,法院的论证似乎并没有问题,但问题在于:法人根据其性质能否享有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规定的基本权利,进而享有一般人格权?联邦德国最高法院对此却没有论证,只是简单的给出了结论:法人可以享有基本法第2条规定的人格发展自由。这一点正是在此前后理论界关于法人可否享有一般人格权争论的焦点。

二、德国学者关于法人一般人格权的论争

尽管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不断的判决而最终明确承认了法人的一般人格权,但是这种观点并没有完全为理论界所接受。在司法机关承认法人一般人格权的前后,理论界为此发生了持续的争论。

(一)反对法人一般人格权的理由及其评价

1.反对法人一般人格权的理由

在一般人格权得到承认前后,非常多的学者认为,“对法人、无权力能力社团和其他的人的共同体不应适用一般人格权。”[5]其理由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其一,在承认法人一般人格权之前,不仅理论上认为一般人格权的基础是人的尊严和人格发展,而且德国司法实践也将一般人格权建立在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的基础之上,而基本法第1条是关于人的尊严的规定。但是“法人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手段”。[6]“法人不是人的尊严的承载者”,[7]所以法人无法享有基于人的尊严和人格发展而发展出来的制度。其二,一般人格权是为了适应自然人人格发展的无限可能性才发展出来的制度,但是法人是为了实现自然人的特定目的而设立的,“法人无法享有为自然人所设定的广泛意义上的一般人格权,因为它们无法拥有如此广泛的利益范围”。[8]总而言之,一直以来的观点将一般人格权建构在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之上,但“基本法第1条不能适用于法人;基本法第2条尽管可以适用于法人,但是适用范围受到很大的限制”。[9]所以法人无法享有基于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而得到承认的一般人格权。

2.反对法人一般人格权的意见的不足

上述反对意见最大的不足在于,反对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却不反对法人享有特别人格权,但是对此没有做合理性说明。[10]同样的学者提出“人格权的主体不仅是单个人,而且也可以是社团(Verband)”。[11]其甚至主张:“从自然人一般人格权中发展出来的具体人格权可以被适用于法人、无权利能力社团以及其它人的组织的保护,只要这种保护不以自然人的属性为前提。”[12]事实上,一方面认为由于一般人格权的基础是人的尊严,所以反对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另一方面又认为法人可以享有具体人格权,这种观点本身就存在着需要解释的矛盾。因为根据联邦德国最高法院的观点,“具体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的特殊表现形式”。[13]具体人格权的价值基础在最根本的意义上依然是自然人的尊严。但是上述的观点却均没有解释为什么法人可以享有具体人格权,而不解释这一点,从一般人格权的基础是尊严入手反对法人一般人格权的说服力就大打折扣了。

另外,上述反对意见在某些方面也表现出了矛盾和模糊不清。如胡布曼教授一方面认为法人不应该享有一般人格权,另一方面又认为,“但这却不意味着,它仅仅享有法律所规定的人格权,而是它必须能够引用从一般人格权中所推导出来的权能,只要在法人中存在着类似的值得保护的利益”。[14]根据这个模棱两可的命题,可以认为作者主张法人可以享有一种类似于自然人一般人格权,但是又不同于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人格权。那问题就在于,法人享有的这种人格权到底是不是一般人格权?作者的这种不清晰的态度是由其关于一般人格权价值基础的认识造成的。从《人格权》一书的起点来看,作者认为一般人格权的基础在于自然人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在论证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权时,作者依然没有放弃这个思路,它将法人的人格权也建立在自然人的尊严基础上,提出“因为这种形成物(指团体——作者按)是由人联合而来并被打上了人的追求、人的能力和人的意志的烙印,同时承载着人的追求、人的能力和人的意志,所以它是人的价值的承担者。它也包含着设立者的精神并试图实现这种精神”。[15]按照这种理解,法人似乎也承载着独立的属于自然人的价值,因而可以享有人格权,所以他的观点表现出一定矛盾之处。

(二)赞同法人一般人格权的理由及评价

1.赞同法人一般人格权的理由

法人和一般人格权的矛盾主要源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此前的一般人格权理论认为,一般人格权的基础是人的尊严和人格发展;另一方面,法人是一个服务于自然人的法律建构的产物,没有尊严和本身的价值。从论证方法的角度来看,只要驳倒这两点中的任何一点,就可以证成法人可以享有一般人格权。而事实上,这确实也是主张法人可以享有一般人格权的学者们努力的两个方向。

(1)否认一般人格权的基础是自然人的尊严

在论证法人一般人格权的问题上,第一种方法就是否认一般人格权的基础是自然人的尊严。克利珀(Diethelm Klippel)教授采取了这种方法。他认为主张一般人格权的基础是自然人尊严的学者都认为一般人格权起源于1954年的“读者来信案”,但事实上“一般人格权的历史并不是开始于联邦最高法院1954年4月25日的读者来信案判决。回顾大的历史背景的话,人们可以发现认为一般人格权和自然人的属性不可分割的观点是无法继续的”。[16]首先,“从法律史的角度来看,自由的私人所有权就是从人格中获得其合法性的……。尽管在自然人的人格和所有权概念之间存在着这种合法性的关联,但是无可争议的是法人至少可以享有所有权”。[17]其言外之意就是:所有权是人格性的权利,法人可以享有所有权,所以法人并非不可以享有人格性的权利。其次,从历史起源的角度来看,“这个权利从一开始并不认为仅仅是自然人的权利。因为在19世纪它被作为权利的范畴发展出来就是为了能够在民法上把握发明权、著作权、姓名权、商号权和商标权并对这些权利进行体系性的归入”。[18]最后,他认为较早使用一般人格权概念的基尔克(Gierke)和科勒(Joseph Kohler)使用该概念的目的之一就在于反对不正当竞争,[19]“从这个角度来看,团体特别是商事公司也是值得保护的,这就可以理解它们也是可以享有一般人格权的”。[20]根据以上的论述,一般人格权和自然人的尊严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具有历史基础。

(2)强调法人等社会、经济组织本身的价值[21]

论证法人等社会组织可以享有一般人格权的另外一个方法是不否认一般人格权本身的价值基础这个基本前提,转而论证法人等社会组织本身具有和自然人类似的尊严或者独立价值。例如上述克利珀教授就认为:“社会组织是自然人为了实现特定目的而构建的。因为社会法律秩序承认了这个目的,所以它就保证(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独立性。”[22]根据这种组织体的观念,他认为组织体可以“被赋予超越财产能力的、独立的法律上的配备”。[23]这就为组织体享有一般人格权打开了方便之门。也有学者提出:“法人不仅是法律技术上的建构,而且也是法律交往的参与者和社会现实的一部分……。就像对自然人一样,在法人的问题上,在考虑其利益时,也应该从一个广泛的价值保护要求出发。”[24]更有学者明确提出:“法人作为一个集合的统一体,基于它的社会价值也拥有尊严和人格,因此承认它们可以享有基于宪法第1条和第2条第1款而建立的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是没有障碍的。”[25]

2.上述两种论证思路的评价

从论证方法的角度来看,上述两条思路无疑是正确的,但其理由却都不是特别充分。就否认一般人格权的基础是自然人的尊严这个思路而言,它并不符合直到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承认法人一般人格权之时的法律事实。尽管历史上存在着各种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观点,但是此前联邦最高法院所承认的一般人格权都是以自然人的尊严为基础的一般人格权,学者们为了论证一般人格权而提出的理由都是自然人的尊严。如果否认了这个基础去谈一般人格权,那么此一般人格权已经不是彼一般人格权了。就法人也存在自己独立的社会价值的论证理由而言,且不论法人是否真的享有独立的社会价值,即使承认了法人的独立社会价值,我们还需要分析法人的独立社会价值能不能和自然人的尊严等价值等同视之——答案应该是否定的。事实上可能大部分的学者并不反对保护法人的声誉等等利益,但问题是,这种保护一定要采取一般人格权这种制度模式吗?

三、法人可以享有一般人格权吗——对德国理论和实践观点的反思

(一)法人一般人格权的偶然性——德国实践承认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制度背景

尽管有上述种种反对意见,但是无法否认的事实是德国司法实践确实承认了法人的一般人格权。这种现象又如何解释呢?笔者认为德国司法实践承认法人一般人格权首先有其特定的制定法背景。这种特有的制定法背景说明法人一般人格权的存在并不是必然的,而是具有很大的偶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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