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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7:08:37  浏览:8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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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8
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绿化、美化市容,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范围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管理保护各类园林绿地,以及营建风景名胜区等绿化环境的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园林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共绿地:指供公众游憩观赏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小游园、陵园、寺庙园林、文物园林和风景名胜区等;
(二)道路绿地:指城市道路的绿化用地;
(三)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卉、草坪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绿化用地;
(五)防护绿地:指专用于隔离、卫生、环保、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用地和绿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加强管理,落实责任。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完成分配的城市园林绿化任务,实现本单位、本部门的绿化任务。鼓励创建园林式单位,提倡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
每个市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义务,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
第六条 成都市园林局主管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区(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与城市园林绿化有关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作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营造的树木,由营造单位管理保护并按国家规定支配树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营造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城镇居民和职工在房屋庭院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自种自管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八条 树木花草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损害树木花草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制止、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九条 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成都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园林局按照《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各自职责范围组织实施。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统称五城区)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其他区(市)县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区(市)县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当从城市的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有利于城市生态环境和城市景观,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绿地指标确定大中型建设项目和新建小区的绿地范围(即绿线)。
第十三条 新建和增加用地面积的扩建项目,绿化用地所占建设用地面积按以下比例确定:
(一)城市主要干道为17%至24%,其他道路均须留有行道树栽植位置;
(二)新开发区建设不低于30%,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低于1平方米;
(三)旧城区改建不低于20%;
(四)大型公共建筑和大中型工厂不低于30%;
(五)大专院校、疗养院、科研机构等不低于35%;
(六)城市区域内的河道、铁路等都应按有关规定留足绿化用地。
第十四条 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的用地面积应达到建成区面积的1%以上。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自办苗圃。
第十五条 公园的规划设计,应继承我国优秀造园艺术传统,发扬民族风格,坚持以植物造景为主,充分突出地方特色。
公园及公园邻近范围,不得新建有碍公园景观的建筑。
第十六条 各类绿地的建设,以种植树木、花卉、草坪为主。公园、植物园、小游园植物种植面积不得少于绿地面积的70%;建筑物的占地面积不超过3%。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时,应兼顾管线安全和有利树木生长,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审查,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的单位,应持有相应等级的专业设计资质证书。
(二)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主体设计方案时,应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在“五城区”范围内,由市园林局参加审查;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主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园林局审批;中、小街道和小型绿地的绿化设计方案由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园林局备案。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审批,报市园林局备案。
(四)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国家建设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确因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指标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按差欠绿地面积交纳异地绿化费。异地绿化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收取。未按规定交纳异地绿化费的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园林局审批,属“五城区”管护的,由所在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园林局审批;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限期归还并按规定交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归还后,应恢复同等面积绿地。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绿地临时占用费、异地绿化费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持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市园林局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的初审,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与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同时进行。经批准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附属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或不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验收的,必须在下一个栽植季节完成。逾期不完成的,视为临时占用绿地。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所有单位的建设,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地的建设和维护费用,由同级城市维护费列支。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理的专用绿地,自办的公共绿地的绿化建设和维护费由各单位自行筹集。
各建设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在建设项目总投资中列支。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权单位应当加强对园林绿地的建设、养护、管理和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城市公共绿地必须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美观,设施完好,维持游览秩序。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地用途。确需改变用途,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园林局会同市建管委、规划局、国土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地用途,按园林绿地规划位置补偿同等面积园林绿地。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国土局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进行建设。禁止破坏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必须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使用。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应当按批准使用的面积和期限归还,并恢复原貌。
第二十六条 城市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管理,登记造册和挂牌标示,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并与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养护责任书,接受其监督和技术指
导。
严禁擅自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因国家重点工程需要移植古树名木,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园林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三百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
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各类树木和园林设施必须严格保护。
因城市建设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并领取砍伐、移植许可证后,方可砍伐、移植:
(一)凡一处砍伐、移植树木五株以下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初审,报区(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五城区”范围内的,须报市园林局备案。
(二)凡一处砍伐、移植树木六至二十九株的,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所在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园林局审批;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镇人民政府初审,报所在地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凡一处砍伐、移植树木三十株以上的,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经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园林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经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为一处,应按规划确定的范围一次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不得分次报批。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砍伐、移植城市树木,需向树木所有者交纳绿化损失费。经批准砍伐树木的,按“砍一株栽三株”补植树木,在领取砍伐、移植许可证时,应按规定交纳补植保证金,成活后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个人经批准砍伐、移植自有树木的免交保证
金。
第二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权单位,应定期对树木进行养护管理。对危及交通、管线安全的树枝应及时剪除,使树木与交通、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
城市道路两旁树木的高度应与架空线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架空线安全的,由树木管理保护单位及时修剪,或由架空线管理保护单位征得树木管理保护单位同意后自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交通、建筑等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于三日内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权单位。
第三十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采花、剥皮、刻划竹木;
(二)不准在树上钉钉子、拴铁丝、架电线、拴绳挂物、拴系牲畜;
(三)不准在绿地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采石、挖药、铲草、狩猎、捕鸟、葬坟、放牧等;
(四)不准在绿地内停放车辆、堆放物料、倚树堆物搭棚、圈围树木。
第三十一条 凡调运花木及种子等,必须按国务院颁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林业或农牧部门进行植物检疫,合格者方可调运。
第三十二条 城市临街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按《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搞好“‘门前三包’责任制(包门前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完成其责任范围内绿化植物的养护管理,保持绿化植物生长良好,绿化设施完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视其情节轻重,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一)擅自改变或拒不执行绿化规划设计的;
(二)擅自或越权批准占用绿地或改变绿地用途的;
(三)越权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园林绿化损失的。
第三十四条 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地用途或者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按违法占用开数、面积补交绿地临时占用费,逾期不改正和不恢复原状的,还可处每天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用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两倍罚款。
擅自砍伐、移植树木或砍伐、移植树木超过批准量的,应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损坏行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处重置价两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或承接工程项目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不按批准的绿化用地面积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致使绿地面积减少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超过期限六个月没有补足的,处以差欠面积交纳异地绿化费的两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或因其他人为因素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个人每株处以一千元,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
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立即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对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立即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对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或
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故意损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并可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应规章。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经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月15日由成都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和1984年由成都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修正案)

(1997年5月30日成都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会议修正 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一、将《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审查,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的单位,应持有相应等级的专业设计资质证书。
(二)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主体设计方案时,应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在“五城区”范围内,由市园林局参加审查;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主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园林局审批;中、小街道和小型绿地的绿化设计方案由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园林局备案。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审批,报市园林局备案。
(四)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国家建设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二、将《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
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确因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指标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按差欠绿地面积交纳异地绿化费。异地绿化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收取。未按规定交纳异地绿化费的,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园林局审批,属“五城区”管护的,由所在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园林局审批;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限期归还并按规定交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归还后,应恢复同等面积绿地。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绿地临时占用费、异地绿化费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三、将《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
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持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市园林局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的初审,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与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同时进行。经批准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附属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或不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验收的,必须在下一个栽植季节完成。逾期不完成的,视为临时占用绿地。
四、将《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地用途。确需改变用途,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园林局会同市建管委、规划局、国土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
府备案。
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地用途,按园林绿地规划位置补偿同等面积园林绿地。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国土局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五、将《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城市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管理,登记造册和挂牌标示,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并与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养护责任书,接受其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擅自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因国家重点工程需要移植古树名木,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园林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三百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
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六、将《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城市各类树木和园林设施必须严格保护。
因城市建设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并领取砍伐、移植许可证后,方可砍伐、移植:
(一)凡一处砍伐、移植树木五株以下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初审,报区(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五城区”范围内的,须报市园林局备案。
(二)凡一处砍伐、移植树木六至二十九株的,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所在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园林局审批;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镇人民政府初审,报所在地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凡一处砍伐、移植树木三十株以上的,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经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园林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经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为一处,应按规划确定的范围一次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不得分次报批。
七、将《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地用途或者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按违法占用开数、面积补交绿地临时占用费,逾期不改正和不恢复原状的,还可处每天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用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两倍罚款。
擅自砍伐、移植树木或砍伐、移植树木超过批准量的,应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损坏行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还可处以重置价两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或承接工程项目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或因其他人为因素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个人每株处以一千元以下,对单位每株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立即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对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
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十、将《条例》第三十八条删去。
十一、将《条例》第四十条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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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航空口岸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航空口岸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5年5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71号令发布,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航空口岸管理,促进口岸各单位的协作配合,确保口岸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口岸的联检区(联检厅、候机厅、停机坪、国际货运仓库),是口岸检查检验单位代表国家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邮件和行李物品等实施联合检查和监管的场所。
第三条 重庆市口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是重庆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口岸综合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协调口岸工作。根据需要在重庆江北机场(以下简称机场)设置派出机构,负责航空口岸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场、海关、商检、边检、卫检、动植检、公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负责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邮件和行李物品等进行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机场应给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在联检现场提供工作场所;负责管理和维修联检厅内的设备、设施(专用设备除外),并负责提供通讯保障(含市内电话)。
第六条 联检厅的汉安保卫工作和联检厅内各种设备、设施的公共安全,由机场负责。
第七条 口岸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进入机场限制区,必须佩戴机场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的通行证件,按证件规定的区域通行。其他人员因执行公务确需进入的,凭机场值勤人员查验。
联检人员登机时应主动配合机场监护人员查难事证件。
第八条 口岸有关单位应严格按国家编办核定的编制定岗定员定责,并报市口岸办备案。
第九条 机场运输商务调度室应提前二小时向口岸有关单位通报出入境飞行计划。内容包括:航空公司代号、航班号、飞机航线、起降时间、始发站、经停站、目的站以及旅客人数、行李和货物载量等有关情况。如有临时变更应随时通报。
第十条 入境飞机到达前三十分钟、出境飞行起飞前二小时,各检查检验单位和有关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到岗,并开展本职工作。
飞机着陆后,按规定办理《交验航空器入境情况总申报单》(总人数、行李、旅客名单和货物仓单、机组人员名单)等有关单证的交接手续。
机场安全部门做好飞机监护工作。
第十一条 旅客检查检验流程的设置应向国际惯例靠拢,既要监管,更要为对外开放服务。具体办法按市口岸办协调的方案执行。
第十二条 需给予礼遇的国内外重要客人出入航空口岸,有关接待部门应提前与市口岸办联系,由市口岸办通知机场公安机关和检查检验单位按有关礼遇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检查检验单位同意,在未办理检查检验手续前,不得擅自将旅客接走。
第十四条 飞机上客、装货前,由检查检验人员对飞机进行清仓查验。查验后,除本机旅客和机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登机。遇有特殊情况有关人员必须登机的,须经边防部门同意,携带物品的应经海关查验。飞机上客、装货完毕,经检查检验单位认可后,方可起飞。
第十五条 飞机起飞三十分钟后,机场、检查检验单位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考验撤岗。
第十六条 出境飞机滑动或起飞后,由于原因需返回地面修理时,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经航空公司机务部门确认飞机在短时间内能修复时,应由机场航管部门通知机场有关值班人员作好旅客下机准备,机场工作人员应认真监护和引导旅客到候机厅休息,作好隔离工作,并向旅客说明情况,航空公司应与机场密切联系,掌握动态。飞机修复后,由机场通知旅客再次
登机,核对旅客人数,防止漏剩余乘和意外,登机旅客不再实施检查检验;
(二)经航空公司机务部门确认飞机在短时间内无法修复时航空公司应及时更换飞机,尽力保证航班正常飞行。航班确需取消时,机场应迅速通知边检和海关到现场处理,同时组织旅客下机到候机厅等待,办理边检和海关手续后,方能离开隔离区。
第十七条 对务降飞机的处理办法:
(一)由于气象、机械等原因,飞机在机场务降时,机场航管部门应立即通知运输商务调度室和市口岸办;
(二)检查检验单位和有关单位接到市口岸办通知后,必须在四十五分钟内赴机场处理;
(三)未经检查检验,旅客不得下机,不准装御行李、货物、邮件等物品,无关人员不得进入机舱(发生特殊情况由机场总值班领导决定和指挥)。
第十八条 海关在检查旅客行李物品时,发现武器、危险品和检验、检疫对象,应分别移交边检、卫检、安检等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口岸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联检区内(含飞机)拾得的行李、物品,应交机场公安派出所进行登记、保管、查询发还(应物品应在海关监管下办理发还手续)。对拾得的特殊物品,视其性质,分别交边防、海关、动植检、卫检、安检等部门处理。逾期三个月无人认领的,应税
物品由机场交海关处理;其他物品由机场按章处理。
第二十条 进出口岸的货物,邮件和行李物品由机场和负责装御、运输,并负保管责任。
进出口岸的货物,须由货主或代理人按规定程序办理检查检验手续。经查验合格,加盖验放章后方可放行。
对超期无人认领的进口货物,由机场和海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口岸办按规定向航空口岸使用单位核收口岸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重庆航空口岸旅客联检厅使用规定,由市口岸办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航空口岸的各使用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8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文运转工作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文运转工作规则的通知



哈政办发〔2008〕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文运转工作规则》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文运转工作规则





  为适应哈尔滨市政府系统公文处理网上办公的要求,切实提高市政府公文运转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国办函〔2003〕65号)、《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国家电子政务总体框架》、《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要求与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一、电子公文运转程序

  (一)审核和签收

  1.审核。由办公厅秘书处对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通过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呈送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的各类电子公文进行网上审核。审核重点:是否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责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2.签收。对经审核符合报送规定的电子公文予以签收,同时发送回执;对经审核不符合报送规定的电子公文予以拒签,退回呈文单位,并在系统提示栏内说明理由,同时电话通知呈文单位重新上报。

  (二)登记

  对脱密生成gd.格式文件并送入OA系统的电子公文进行登记。

  1.对签收的请示、报告等正式文件式电子公文,在《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收文处理单》上逐项登记收文日期、收文编号、发文字号、发文机关、文件标题和紧急程度等内容。

  2.对签收的回告意见或承办结果类电子公文,在《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收文处理单》上逐项登记收文日期、收文编号、发文字号、发文机关、文件标题和紧急程度等内容;针对纸质公文回告意见或承办结果的电子公文,在登记、打印输出后,与原纸质公文一并运转。

  (三)拟办、批办

  根据电子公文内容,按照市政府领导工作分工和市政府各部门职责范围,由办公厅秘书处提出拟办、承办、催办意见,通过OA系统呈送厅领导阅批、市政府领导批办,并电话跟踪通知相关市长工作处提示市政府领导进行查收和批办。具体程序如下:

  1.对国务院和省政府(含办公厅)的电子公文,由办公厅秘书处提出拟办意见,呈送厅领导阅批后,呈送市政府领导批办或转办;同时,打印出纸质文件抄送市委办公厅1份。

  2.对各部门、各单位呈送市政府的请示类电子公文,由办公厅秘书处按照“谁主管、谁审签”的原则和下列情况提出拟办意见,呈送厅领导阅批后,呈送市政府领导批办或转办;对需呈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的公文,在分管副市长签署具体而明确的意见后由办公厅秘书处进行呈送。

  (1)关于资金请示类公文,对已列入预算的专项资金,提出转该专项资金的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的拟办意见,该专项资金的管理部门回复意见后,再呈报分管副市长审批;对其他资金请示类公文,提出转市财政局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的拟办意见,市财政局回复意见后,再呈报分管副市长、协管市财政局副市长和市长审批;

  (2)关于涉及财力支持请示类公文,提出转市发改委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的拟办意见,市发改委回复意见后,再呈报分管副市长、协管市发改委副市长和市长审批;

  (3)关于专项工作表彰奖励请示类公文,按照《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市直党政机关专项工作表彰奖励管理的规定〉的通知》(哈办发〔2005〕23号)要求,提出转市人事局、市财政局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的拟办意见,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回复意见后,再呈报分管副市长、协管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副市长和市长审批;

  (4)关于接待事宜请示类公文,凡是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含地市级)以上领导带队到我市学习考察的,提出转市接待办提出接待方案的拟办意见,并按有关程序呈报相关市政府领导审批;涉及相关部门邀请客人来访的,按照“谁邀请、谁接待”的原则,提出转相关部门提出接待方案的拟办意见,再转呈相关市政府领导审批;

  (5)关于外事审批请示类公文,凡上报涉及本部门、本单位领导出国请假的,正、副局级干部出访提出转分管副市长审批的拟办意见;区、县(市)长出访提出转分管副市长、市长审批的拟办意见;

  (6)关于其它请示类公文,需职能部门办理的,提出转职能部门提出具体意见后再呈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审批的拟办意见;重要事项提出呈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的拟办意见;

  (7)对没有明确主管领导的公文,视文件内容,一般提出呈报常务副市长审批的意见。

  3.对各部门、各单位报送市政府的报告类电子公文,由办公厅秘书处按照“谁主管、谁审签”的原则提出“拟请……阅示(或阅批)”和根据报告内容提出另“请相关市领导阅(按职务由高到低排列)”的拟办意见,呈送厅领导阅批后,呈送市政府领导阅知。

  4.对从网上接收的各地区或部门提出回告承办情况或回复意见的公文,由办公厅秘书处负责提出拟办意见,将回告的承办情况或回复意见与转办公文一并在网上运转,呈报市政府有关领导阅批。

  (四)转办、催办

  1.转办

  (1)对已完成市政府领导网上审批程序且不需要相关部门承办或提出意见的电子公文,由办公厅秘书处通过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将市政府领导批示和所附公文分转各有关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节点单位),原则上不再通过机要交换、邮寄等方式反馈;对非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节点单位(以下简称非节点单位)和无节点单位暂按原方式进行分转、反馈。

  (2)对已完成市政府领导网上审批程序且需要相关部门承办或提出意见的电子公文,根据公文事项急缓程度,一般按照“特急件当日回告、急件3个工作日内回告、平件7个工作日内回告”的原则,由办公厅秘书处在《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收文处理单》的“办理时限”栏内填写“回告意见或承办结果的时限”,在“备注”栏内填写“承办部门”后,通过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将市政府领导批示和所附公文分转各有关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节点单位);对非节点单位和无节点单位暂按原方式进行分转、反馈。

  2.催办

  (1)对转给有关地区、部门提出意见或承办的领导批示及公文,有关地区、部门未按时回告意见或办理结果的,由办公厅秘书处采取电话催办和发《公文催办单》等方式进行催办。

  (2)根据公文事项急缓程度,特急件电话跟踪催办,急件在转办当日电话催办,平件3日电话催办1次,并认真做好催办记录(包括催办时间、答复人姓名、公文事项办理进展情况);对未按规定办理时限回复意见或承办结果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在发出《公文催办单》后5个工作日内仍未回告明确意见或有关情况说明的,将在《办文通报》中予以通报。

  (五)承办

  1.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节点单位)要高度重视通过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传输或机要交换方式转办的领导批示意见的办理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领导的批示,加快办理,不得延误和推诿,确保按时限、按要求办结相关工作。

  2.对转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办理的领导批示及公文,凡明确提出办理时限要求的,各承办地区、部门和单位要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并及时将办理情况通过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回告市政府;对属于需要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批的事项,要在规定时限内通过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予以回复;确因情况特殊不能按时办理或提出意见予以回复的,应当在回复时限内将未能按时办结的理由、目前工作进展情况及何时能够办结等内容,通过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向办公厅进行回告说明,并要在承办工作完成后第一时间回告市政府,办公厅将即时把其中市政府领导关注的重大事项的有关办理情况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对未明确提出办理时限的领导批示及公文,各地区、部门和单位也应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尽快予以办理,并在每个月末将已办结的由办公厅转办给本地区、本部门和单位“阅处”或“阅办”类公文有关情况,通过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逐件回告市政府。

  3.对领导批示要求一个部门(地区、单位)提出意见的,由该部门负责按规定时限回告市政府;对市政府领导批示要求多个部门(地区、单位)办理或共同提出意见的,务必由批示明确的牵头部门负责将有关部门(地区、单位)办理情况或意见汇总后,统一报市政府,不得由各部门分别报送;对领导批示要求多个部门(地区、单位)提出意见却未明确牵头部门的,务必由批示的第一个部门(地区、单位)负责牵头,将各有关部门办理情况汇总后,形成统一意见报市政府,不得由各部门分别报送。

  4.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节点单位)在上报承办结果或回复意见时,对回复市政府领导批示办理类的公文,要按回告承办情况的格式(见哈政办发〔2007〕17号附件1)及时进行回复,做到事事有结果、件件有回音,保证市政府领导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对回复市政府领导批示提出意见类的公文,要按照回告回复意见的格式(见哈政办发〔2007〕17号附件2)进行回复,同时,务必保证在登记各单位的“公文文件登记单”时将“收文编号”与“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收文处理单”的“收文编号”保持完全一致(建议采用“复制——粘贴”的方式进行处理),便于回告的承办情况和回复意见与转办公文一并在网上运转,并反馈给市政府领导。

  5.对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承办市政府领导批示的情况,办公厅将定期向市政府领导反馈,并在全市进行通报。

  二、纸质公文运转程序

  (一)审核、签收

  1.审核。办公厅秘书处对各单位通过机要交换方式报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的各类纸质公文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同电子公文。

  2.签收。对经审核符合报送规定的纸质公文予以签收;对经审核不符合报送规定的纸质公文予以退回呈文单位。

  (二)扫描、登记、分转

  根据纸质公文类型,由办公厅秘书处进行分转、扫描、登记处理。

  1.对非节点单位和无节点单位报送市政府的非密级纸质公文,扫描后导入OA系统,按电子公文运转方式运行。

  2.对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报送市政府的密级公文,在《密级文件运转登记簿》上进行收文登记后,填写纸质《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收文处理单》,并逐项登记收文日期、收文编号、发文字号、发文机关、文件标题和紧急程度等内容。对绝密级公文要专人管理、专人取送、及时清退。

  3.对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报送市政府的附件为文本、大页图纸或横排表格等不宜制作成电子公文的纸质公文,在《收文登记流程簿》上进行收文登记后,填写纸质《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收文处理单》,并逐项登记收文日期、收文编号、发文字号、发文机关、文件标题和紧急程度等内容。

  4.对中央、省委和市委(含办公厅)发给市政府党组的文件,加盖文件阅知专用章后,留1份存档,呈送市政府秘书长、厅分管主任各1份,其余分送市长、副市长、巡视员、副秘书长传阅,并根据领导批示送有关领导传阅或转有关部门承办。

  5.对抄送市政府的各级各类公文,加盖公文抄送专用章后,呈送有关领导阅示。

  6.对报送市政府领导的非正式公文,加盖市政府收件章后,呈送有关领导阅示;对市政府领导亲收件,直接转市政府领导工作处处理。

  7.对各类会议通知,填写《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会议通知处理单》后,转办公厅市长会议秘书室按程序办理。

  8.关于市人大常委会、市委组织部有关干部任免通知类文件,复印后分送市长、副市长、巡视员、秘书长、副秘书长阅知,原件及时存档。

  9.凡是国家信访局、省信访办转交市政府办理的信访件或通过邮寄等方式送市政府的上访信,一律转市信访办处理。

  10.对各级各类简报,报市政府领导的简报直接呈送;对报市政府及办公厅的简报统一转办公厅信息处经筛选处理后报送有关市政府领导参阅,领导有批示的退回信息处处理。

  11.对接收的传真件,主送市政府的,要在《收文登记流程簿》上进行收文登记后,填写纸质《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收文处理单》,并逐项登记收文日期、收文编号、发文字号、发文机关、文件标题和紧急程度等内容;主送市政府办公厅的,转市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处理。

  12.关于省军级文件,在《密码电报、军级文件登记簿》上登记收文时间、文件标题和转送时间后,直呈市长阅。

  13.关于密码电报,在《密码电报、军级文件登记簿》上登记收文时间和文件标题等内容后,呈送常务副市长阅批,并根据市领导批示意见通知有关部门到机要室摘抄,严禁复印。要做到专人取送,办结后及时清退。

  (三)拟办、批办

  1.对填写纸质《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收文处理单》运转的公文,按照市政府领导工作分工和市政府各部门职责范围,由办公厅秘书处提出拟办意见,并呈送厅领导阅批、市政府领导批办;同时负责将市政府领导完成审批并运转返回办公厅秘书处的纸质公文,在《收文登记流程簿》或《密级文件运转登记簿》登记运转流程后,及时呈送给其他市政府领导审批。具体程序同电子公文拟办、批办程序2、3项规定。

  2.对市政府领导完成审批运转返回办公厅秘书处的其它纸质公文,在相关《收文登记流程簿》上登记运转流程后,按批示呈送给其他市政府领导审批或转办。

  (四)转办、催办

  1.转办

  (1)对已完成市政府领导审批程序且不需要相关部门承办或提出意见的纸质公文,由办公厅秘书处通过机要交换或邮寄等方式,将市政府领导批示和所附公文分转各有关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

  (2)对已完成市政府领导审批程序且需要相关部门承办或提出意见的纸质公文,由办公厅秘书处填写纸质《公文转办通知单》,明确“回告意见或承办结果的时间”及“承办有关部门”后,通过机要交换或邮寄等方式将市政府领导批示和所附公文分转各有关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

  (3)纸质公文的办结时限要求同电子公文。

  2.催办

  (1)对转办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回告承办结果的纸质公文,将采取电话催办和发纸质《公文催办单》等方法进行催办。

  (2)催办时间及具体方式同电子公文催办处理方式。

  (五)承办

  1.纸质公文的承办要求同电子公文。

  2.纸质公文的回告要求同电子公文。

  3.属于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节点单位的承办部门,要通过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将承办结果或回告意见呈送市政府;属于非节点单位或无节点单位的承办部门,可通过机要交换或邮寄等方式反馈纸质文件。

  三、基本要求

  (一)坚持统一归口受理。凡国家、省和上级部门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通过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或机要交换方式传送至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的各类电子、纸质公文(含电报),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厅(秘书处)按程序处理。

  (二)切实发挥办公厅机要运转的核心枢纽作用。在市政府收文办理过程中,市政府办公厅应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有关文件规定,遵循“准确、高效、安全”的原则,切实把好上报文件审核关、拟办意见质量关、文件运转效率关和回告催办督促关,切实发挥协调内外、沟通上下的枢纽作用,实现运转协调、有序、科学、规范,保证政令畅通。

  (三)严格遵照执行公文行文规则。市政府办公厅各市长工作处负责把好各部门、各单位未通过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或机要交换等途径直呈市政府领导的纸质文件报送关,尽量避免市政府领导对白头文、部门或单位直呈文件的审签和批示(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或有明确要求上报给个人的除外);对未通过非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或机要交换等途径和渠道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一般应转办公厅秘书处统一按程序处理,避免直呈市政府领导倒流审批公文或横传公文。

  (四)实行非密级公文电子化报送和运转。市政府办公厅原则上不再受理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报送市政府的非密级纸质公文,对各类非密级公文(含非正式公文,下同)原则上只通过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进行接收、运转和转办。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呈报市政府的各类非密级公文,原则上一律通过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进行传送,其中联合制发的非密级公文由主办单位负责传送。对非节点单位报送市政府的各类非密级公文,原则上要通过市政府电子政务网电子邮件系统传送。无节点单位可继续向市政府报送纸质公文,但须同时按要求将纸质公文制作成电子公文,一并报市政府。

  密级公文不得通过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或电子邮件系统进行传送。

  密级公文和附件为规划图纸、效果图、音像材料或大页表格等不宜制作成电子公文并在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传送的文件,仍按报送纸质公文的有关要求进行上报和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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