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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2:00  浏览:8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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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已废止)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30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8月1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生育管理
第四章 节育管理
第五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章 优待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含户籍在我市而离开我市和暂住我市的我国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 夫妻双方均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和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将控制人口增长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人口计划,并实施监督考核;
(三)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管理;
(四)组织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病残和节育手术并发症的技术鉴定;
(五)管理计划生育指标;
(六)查处计划生育违法案件;
(七)组织计划生育干部培训。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办公室,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落实人口计划,审核、发放计划生育指标;
(三)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服务;
(四)统计上报计划生育报表;
(五)组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培训;
(六)代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处计划生育违法案件。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小组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宣传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知识;
(二)按计划申报、落实计划生育指标;
(三)指导已婚育龄夫妇落实节育措施,发放避孕药具;
(四)掌握孕情,报告人口计划执行情况。
村民委员会设计划生育服务站,村民小组设中心服务户。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检查监督。

停薪留职人员、待聘人员、临时工、合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所在单位负责;关闭、停产、停业、合并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原单位或接收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和落户手续时,须核查已婚育龄人员婚育证明,并将有关情况通知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人口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时,须核查已婚育龄人员的婚育证明,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开展婚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会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早婚和其他违法婚姻;对社会困难户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给予优先救济。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临时工、合同工手续时,须核查已婚育龄人员的婚育证明,并将有关情况通知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城建、城管、房产等与计划生育工作相关的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漏报人口统计数字;不得伪造或弄虚作假发放各种证件、证明;不得搞假病残鉴定,做假节育手术。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保证乡统筹款用于计划生育工作部分不低于7%。
依据本条例收取的费用(不含乡统筹款用于计划生育部分),必须用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包括招聘人员),每月发给不低于35元的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用品。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人员,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待遇,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各级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职称评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职称按政工系列评聘。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的报酬,不得低于所在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定额补贴的百分之七十;村民小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年误工补贴不得少于200元。

第三章 生育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依法结婚的男女双方,领取《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禁止早婚、早育、未婚先孕和计划外生育。
第二十二条 夫妻要求生育第一胎的,由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领取《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第二十三条 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孩子年满三周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经市以上计划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孩子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为归国华侨或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的;
(四)夫妻双方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双方为农民,女方年满三十周岁,只有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双方为农民,其中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女孩的;
(七)夫妻双方为农民,一方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只有一个女孩的;
(八)夫妻双方为农民,其中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均无生育能力的;

(九)夫妻双方为农民,其中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第二十四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原有一个孩子,孩子年满三周岁,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一方丧偶有两个孩子,另一方年满三十周岁无子女的。
第二十五条 夫妻一方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经批准,可生育一个孩子。
第二十六条 夫妻要求生育第二胎的,由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城镇居民和第一胎是病残儿的,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缴纳生育费
,领取《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生育费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生育指标审批时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从接到申请之日起,审批第一胎的不得超过十五日,审批第二胎的不得超过四十五日(需进行病残鉴定和调查核实情况的,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二十八条 领取《生育证》的夫妻,在批准年度内未生育的,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领取《生育证》后三年未怀孕的,须重新更换《生育证》。
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领取《生育证》后,其中一方变为城镇户口的,其《生育证》收回作废,已怀孕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骗取、伪造《生育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并作废。
第三十条 涉外婚姻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及优生指导。
男女一方患有疾病,足以使下一代发生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三十二条 除需要鉴定遗传性疾病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鉴定胎儿性别。

第四章 节育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未领取《生育证》的育龄夫妻,均应采取节育措施。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应在生育后90日内,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孩子的育龄夫妻一方,应在生育后90日内,做输卵(精)管结扎手术。不适合放置宫内节育器和结扎手术的,应落实其它避孕措施。在上述期限内,由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下发《采取节育措
施通知书》。
计划外怀孕的育龄妇女,须终止妊娠。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为育龄妇女摘取宫内节育器。确需摘取宫内节育器的,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并到指定单位摘取。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为育龄夫妇实行输卵(精)管吻合术。确需做吻合术的,须持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并到指定单位施术。
第三十六条 开展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施术条件。施术人员必须取得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技术合格证后,方可施术。
禁止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手术。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的节育手术费,在公费医疗费中列支;
企业职工及其配偶(无职业)的节育手术费,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
农民和城镇无职业居民的节育手术费,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施行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须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确认。
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由施术单位负责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治疗期间,职工工资照发;农民或城镇无业居民,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给予适当补贴。
节育手术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包庇、隐藏计划外怀孕妇女。

第五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四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与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查验制度。
第四十一条 已婚育龄妇女离开我市户籍所在地前,须落实节育措施,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
第四十二条 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已婚育龄妇女须在十日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查验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车辆驾驶执照、租借房屋等手续时,须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无婚育证的,不予办理上述手续,并将情况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已婚育龄妇女要求生育的,须持原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生育证》,经现居住地查验合格后,方可怀孕、生育。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当地规定处理,并做出生统计。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流动人口管理相关部门、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第六章 优待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在法定婚龄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在法定婚龄三年零九个月以上生育的为晚育。
晚婚的职工,婚假增加十二日。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增加三十日,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农民夫妻双方晚婚晚育的,可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费从计划外生育费或乡统筹款中解决。
第四十七条 夫妻只生(养)育一个孩子的,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8元;
(二)晚育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延长产假一年,产假延长期间工资按原额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
(三)独生子女十六周岁以前入托(园、学前班)的保育费、入学的杂费由女方单位报销,女方无工作的,由男方单位报销;医药费由男方单位报销,男方无工作的由女方单位报销。医药费报销金额不得低于全额的百分之六十;
(四)独生子女就业,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照顾;
(五)独生子女家庭的住房,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解决。独生子女住房面积,按两人标准计算;
(六)农村分配责任田、口粮田和申请宅基地、农业贷款等,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
第四十八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职工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的,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部承担;夫妻双方均是城镇无业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承担;个体工商户,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解决;
停薪留职人员,由所在单位承担;夫妻双方是农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或采取其他办法解决。
第四十九条 符合生育二胎条件,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孩子,并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并一次性发给不低于200元的奖金。奖金发放办法比照第四十八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各项优待和奖励,经批准后又生育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全部优待和奖励所得。
因独生子女伤病致残批准生育二胎的,再婚后批准生二胎的、因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停止享受各项待遇。
第五十一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分别享受以下优待: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两日,七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一日;
(三)结扎输精管,休息十五日;
(四)结扎输卵管,休息二十一日;
(五)终止妊娠的,妊娠十二周以内的,休息二十一日;妊娠十二周至二十四周的,休息三十日;妊娠二十四周以上的,休息四十二日。
上述手术同时进行两项以上的,休假期合并计算。接受节育手术者,在规定休息时间内,职工工资、奖金照发,享受在岗人员一切福利待遇。接受输卵(精)管结扎手术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由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元的营养补助费或物品。
农民接受上述手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十二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在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岗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在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直属单位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包括招聘人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单位或个人瞒报、漏报人口统计数字的,每瞒报、漏报1人,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并取消单位和个人因此骗取的荣誉称号;对伪造或弄虚作假发放《结婚证》、《生育证》或其它证明、搞假病残鉴定的,视情节处
以每例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做假节育手术的,处以每例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早婚一年以内的,处以2000元罚款;一年以上的,每相差一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增加2000元罚款;男女双方分别处罚,同时必须采取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早育一年以内的,收取1000元至3000元计划外生育费;一年以上的,收取3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虽然依法登记结婚,但属婚前怀孕婚后生育第一胎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领取《生育证》怀孕的,处以1000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生育证》;已生育的,处以3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第二胎是计划外生育的,收取5000元至30000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三胎及其以上是计划外生育的,收取10000元至60000元计划外生育费。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期限发放《生育证》的,责令其立即发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及时办理延期手续或更换《生育证》怀孕、生育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骗取《生育证》的,《生育证》作废。并对当事人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伪造《生育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十)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为他人做胎儿性别鉴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及其单位主管领导分别处以每例1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采取节育措施的,予以批评教育。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收取1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采取节育措施为止。
(十二)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计划外怀孕未终止妊娠的,予以批评教育,并限期终止妊娠;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收取10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终止妊娠为止;
(十三)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做输卵(精)管吻合术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对施术者处以每例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手术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每例手术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个体行医者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按本条第(十三)项处罚外,并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十五)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包庇、隐藏计划外怀孕妇女的当事人,视情节收取每例1000元至3000元计划生育管理费;已造成生育的,收取每例3000元至5000元计划生育管理费。
(十六)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的,由现居住地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下发《限期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通知书》,限期补办证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收取2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取得《流动人口婚育证》为止。
(十七)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有关部门、单位未按规定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造成计划外怀孕、生育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每例100元至200元的罚款,并由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各项不得重复收费或处罚。
第五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的,除按本条例规定处罚外,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停发工资,生育费自理;夫妻双方各降一级工资,取消三年内评奖、评模资格;五年内不得晋级、晋职;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留用、开除等行政处分。
(二)子女入托(园、学前班)的,不报销保育费。在本单位入托(园)的,按标准交纳保育费。
(三)农民夫妻申请宅基地和划拨口粮田时,子女十八周岁前不列入计算标准。
第五十五条 出现早婚、早育、计划外生育职工的单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现早婚职工的单位,每例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出现早育、计划外生育职工的单位,每例收取2000元至10000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取消单位本年度评选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的资格。夫妻同在一个单位,收取最高额;一方是职工,收取职工所在单
位最高额。
(三)因计划外怀孕而被单位开除或辞退的职工(含临时工),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单位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四)村(居)民委员会出现早婚、早育、计划外生育,对其负责人每例收取50元至100元计划生育管理费,并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报批评,取消本年度评选先进集体或文明单位的资格。
第五十六条 依据本条例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收费或罚款10000元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决定;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五十七条 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对造成的损失依法给予经济赔偿,并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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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84号

  《深圳市保安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八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深圳市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从事保安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促进保安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提高社会安全防范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内从事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人力护卫,押运守护,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安装、保养、维修或者提供安全咨询等保安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保安服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尊重社会公德。

  单位和个人应当理解、支持和尊重保安工作。

  聘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依法维护保安员的合法权益。鼓励聘用保安员的单位为保安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条 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企业方可接受其他单位委托提供有偿保安服务经营活动。

  第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员有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义务。

  发生危害公共安全与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时,市、区公安机关可以调用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员或者征用保安装备,市、区公安机关调用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员和征用保安装备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是市保安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对全市保安服务业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区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保安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工商(物价)、税务、劳动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安服务企业

  第七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八条 保安服务企业依法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居民住宅区、集贸市场、证券交易所、机场、码头、车站、仓库等场所的人力护卫,财产、人身安全保卫以及大型活动的人力护卫;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品的押运守护;

  (三)安装、保养、维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四)保安防范咨询和评估;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事的其他保安服务项目。

  第九条 非本市注册登记的保安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市外的保安服务企业)在本市开展保安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从在本市提供保安服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材料报送市公安机关备案:

  (一)经营证照复印件;

  (二)机构设置情况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在本市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保安员身份证和资格证复印件;

  (五)保安服务合同复印件。

  第十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保安服务合同提供保安服务;

  (二)负责保安员的教育、培训和日常管理工作;

  (三)定期监督检查外派保安员的服务情况;

  (四)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保安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并依法保护所聘保安员的下列权利:

  (一)享有保安员依法履行职责所必要的条件;

  (二)参加聘用保安员的单位提供的培训;

  (三)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四)依照有关规定获得表彰和奖励;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包括下列档案资料的保安信息系统,并与市公安机关的保安监管信息系统联通:

  (一)保安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场地等基本情况;

  (二)保安员的个人电子档案数据;

  (三)安全防卫器械和武装押运服务防爆枪支的资料及其配备情况;

  (四)保安员的教育培训、持有保安员资格证情况;

  (五)保安服务事故、案件发生情况。

  前款规定的内容发生变更的,保安服务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市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超范围经营;

  (二)为未经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提供保安服务;

  (三)接受他人委托参与处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或者劳动争议;

  (四)未经批准守护、押运违禁物品;

  (五)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各类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安装、运营、维修和保养的保安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安装监控设施;

  (二)泄露客户单位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技术秘密;

  (三)违法使用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

  (四)其他影响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有效使用的行为。

第三章 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十五条 单位可以根据自身安全工作需要依照本办法规定聘用取得保安员资格证的保安员进行本单位保安服务。

  第十六条 单位招聘保安员的,应当在聘用保安员之日起七日内将保安员身份证和资格证复印件等资料报送所在地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内部保安组织负责人应当为本单位工作人员且具有相应法律知识和保安管理工作经验,未受过行政拘留、强制戒毒、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应当在成立该组织之日起七日内将下列资料报送所在地区公安机关备案,区公安机关应当在备案后的三日内将备案情况通报市公安机关:

  (一)办公场所证明复印件;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内部保安组织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保安员身份证和资格证复印件;

  (四)内部保安组织的管理制度复印件。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是指关系本市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市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市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单位内部保安组织和自行聘用的保安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外营利性保安服务项目;

  (二)武装押运保安工作。

第四章 保安员

  第十九条 保安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经培训合格取得市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保安服务。申请保安员资格证应当提交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或者居委会出具的身份证明和无犯罪记录证明,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无刑事处罚、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强制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的记录;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初中以上学历;

  (五)须经专门培训,并经公安机关组织的考试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批准从事武装押运护卫的相关专业保安员除满足前款规定,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保安员工资不得低于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低位数。

  第二十一条 保安员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为烈士。

  第二十二条 保安员根据合同要求,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服务场所正常秩序,保护服务对象人身、财产权益;

  (二)提供保安服务时,应当举止文明、礼貌大方、服务热情、仪表整洁;

  (三)办理出入服务区域的车辆、物品的登记手续。对不按规定办理或者拒绝办理登记手续的人员、车辆、物品,可拒绝出入保护区域或场所;

  (四)对在服务区域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将违法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警并通知客户单位,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协助人民警察处理;

  (五)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的保安员应当严格遵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使用器械,并可根据执行任务的需要,设立临时安全隔离区,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六)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治安防范措施,发现服务区域内的治安隐患,立即报告客户单位和有关部门,并做好前期处置工作;

  (七)按照要求提供安全咨询及安装、保养、维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保安员提供服务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备与保安工作有关的保安防卫器械。押运守护人员可依法配备防爆枪支和其他必要的装备器械。

  保安员应当依法保管和使用保安防卫器械。

  第二十四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二)侮辱、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指使侮辱、殴打他人;

  (三)搜查他人身体,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物;

  (四)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侵犯、泄漏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为谋取经济利益以保安员身份参与处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或者劳动争议;

  (七)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保安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依法委托保安服务企业提供保安服务。

  向公众开放的娱乐场所、大型网吧、桑拿按摩、洗浴场所,应当从保安服务企业聘请保安员为其提供保安服务,不得私自招聘保安员。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广东省规定的标准配备一定数量的保安员。

  保安服务企业派驻上述公共场所的保安员,应当每六个月轮岗一次。

  第二十六条 单位聘请保安服务企业提供保安服务的,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并全面履行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应载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期限、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解除合同条件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保安服务企业、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和客户单位指令保安员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员所属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保安员提供服务时应当按规定统一穿着制式保安员服装、佩带相应证件及保安标志。保安员服装、证件及标志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定。保安员夏服统一工作应当在本办法实施起一年内完成,保安员春秋服和冬服的统一工作应当在二年内完成。特殊困难企业,经公安机关同意,统一服装工作可以适当延长至三年完成。

  非保安员不得穿着保安员服装或者佩带保安证件和标志。

  安全技术防范、咨询服务人员可不着统一服装,但应当佩戴保安标识。

  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本单位保安员的服装。

  保安服装应当与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及其他国家机关制式服装有明显区别。

  第二十九条 提供保安服务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有关的产品质量要求;技术防范设施的设计、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满足风险评级和防护级别的要求。

  第三十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正当使用因提供保安服务而获知的客户信息,并对客户提供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要求保密的资料、技术等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保安服务企业和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的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应当留存两年,其间不得进行删除、修改或者销毁。

  严禁违法使用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

第六章 保安培训

  第三十二条 保安员必须经过法律知识、保安业务及保安技能的专业培训,并经市公安机关统一组织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业。

  第三十三条 保安员每年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保安培训机构参加三十学时的培训,聘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为保安员培训提供经费,安排时间。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保安员培训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鼓励保安员参加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和考核,获取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三十五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具有与其性质和规模相适应的名称、组织机构、企业章程和相应的师资力量。

  未经许可,各类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不得开展保安培训业务。

  第三十六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保安员培训大纲、保安员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制定培训内容和培训计划,对培训的人员进行法制、专业技术和职业道德培训。培训内容、培训计划以及自编培训教材应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任何培训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超标准收费。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监管信息系统,信息系统信息应当包括保安服务企业、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及其保安员的基本信息及奖惩情况。

  第三十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材料不齐的,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当即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备案材料齐备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发给备案回执。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员的投诉,及时处理在保安服务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培训机构及其他自行聘用保安员单位的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及时查处并纠正保安服务、保安培训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培训机构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应当将核查材料报送作出许可决定的省公安机关并提出撤销许可证的建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对外保安服务或者保安培训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保安器材,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保安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保安服务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招聘保安员;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保安员配备制式服装、标志和器械;

  (三)超出经营范围经营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保安员进行培训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有关信息报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留存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的。

  第四十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现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保安服务企业,可以建议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保安服务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市外的保安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该企业属地市公安机关。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聘请保安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保安员配备制式服装、标志和器械;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保安员进行培训的。

  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招聘保安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违法招聘人数每人一千元处以罚款。

  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将有关内部保安组织机构设置和保安员配备情况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保安器材,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聘用保安员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工资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保安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保安员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拘留、强制戒毒、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且三年内不得从事保安服务工作。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保安员资格证的;

  (二)发现保安服务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保安服务企业、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以及保安员合法权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位”,是指法人和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

  (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包括保安服务企业和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

  (三)“保安服务企业”,是指专门从事有偿保安服务,维护服务目标安全的企业。

  (四)“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是指以本单位名义与保安员签订劳动合同,聘用保安员为本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单位。

  (五)“客户单位”,是指依法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委托保安服务企业为本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单位。

  (六)“保安员”,是指由单位聘用,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操作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关于印发《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操作细则》的通知

厦公交警〔2010〕4号


各相关单位:

  根据《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授权,现将《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操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操作细则

                        厦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操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根据《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制定本操作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道路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办法》规定救助条件的,可以依照本操作细则的规定向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救助。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三条 在本市内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于每季度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救助基金账户缴纳所应承担的金额,基金办应当出具收款收据。对未及时、足额缴交的保险公司,由厦门保险监管机构督促其补缴。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年度汇总未投保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缴入国库的罚款,由市财政局及时足额划拨至救助基金账户。

  第五条 在保险公司按规定比例足额缴交交强险保险费提取资金后,市财政补助资金应及时缴入救助基金账户。

  第六条 救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按照有关财务规定进行核算管理,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救助基金当年年终不足的,由基金办提出意见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救助基金出现严重不足时,应在符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会商市财政部门、厦门保险监管机构就下一年度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提出调整意见,经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垫付

  第八条 发生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必要时,可根据现场勘查和初步调查的情况,建议当事人预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当事人预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

  发生符合《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金办。其中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医疗机构、当事人或近亲属通知承办交警大队,承办交警大队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金办。

  承办交警大队可以使用传真方式书面通知基金办。基金办研究同意后通知承办交警大队。

  承办交警大队书面通知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通知书复印件送达受害人及医疗机构。

  第九条 符合救助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依照《办法》和本操作细则的规定向基金办申请救助;受害人因伤亡无法申请的,可以由其近亲属或医疗机构提出救助申请。

  受害人身份无法确定的,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承办交警大队出具相应证明后,由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提出垫付申请。

  一次性困难救助应由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三)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或医疗机构提出垫付抢救费用申请时,应出具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包括:费用发票原件(住院者为72小时阶段结算发票)、费用汇总清单、病历资料(门、急诊为病历复印件、住院为72小时抢救记录,均应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等;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有义务协助其提供上述申请材料;

  (四)承办交警大队通知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通知书复印件。

  受害人近亲属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近亲属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三)受害人的死亡证明;

  (四)尸体处理通知书。

  受害人近亲属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近亲属证明。

  第十二条 基金办对提交的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申请材料,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完整的,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 基金办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垫付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制作同意垫付通知书并向申请人、相关的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送达;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制作不予垫付通知书,说明不予垫付的理由,并向申请人、相关的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送达。

  第十四条 同意垫付抢救费用的,基金办应当在送达同意垫付通知书时,将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或医疗机构申请垫付时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用发票原件、费用汇总清单、病历资料(门、急诊为病历复印件、住院为72小时抢救记录,均应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等提交市社保中心审核,并通知医疗机构提供银行帐号;市社保中心在收到审核材料后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核定抢救费用,并5个工作日内报送基金办;基金办在扣除当事人预付和交强险赔付或垫付金额后,最终确定救助基金垫付的金额。费用清单在垫付申请时已经提供的,基金办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并完成抢救费用的审核并确定拟垫付的金额。

  基金办确定拟垫付的金额时,不得按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减少垫付。

  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经基金办审核通过,并报基金管委会审批后,可以垫付。

  第十五条 基金办完成审核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交警大队、申请人和医疗机构。申请人对救助数额有异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向基金办提出复核要求,基金办可以转交基金垫付费用认定专家组复核,专家组及时提出意见报救助基金管委会审定。

  第十六条 基金办会商财政、保监、卫生等部门提出专家库人员名单。每次专家组组成人员从专家库中分行业或专业随机抽取,与审核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回避。

  第十七条 垫付抢救费用的金额核定后,基金办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抢救费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拨付到相关医疗机构账户。

  第十八条 同意垫付丧葬费用的,基金办应当在送达同意垫付通知书时通知殡葬服务机构提供银行帐号和丧葬费用清单,在收到清单后3个工作日内核算拟垫付的丧葬费用并划拨至殡葬服务机构账户。

  丧葬费用以殡葬机构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的基本殡葬费用核算。垫付的丧葬费用不得超过按照厦门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的总额。

  基金办垫付丧葬费用后,应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抢救费、丧葬费垫付后,基金办应当制作垫付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到账后,相关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收款凭证。

  第二十条 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逃逸,且受害人及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可以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身份证明;

  (三)户口簿等可以证明受害人有抚养责任的材料;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五)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做出的受害人或者其家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六)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受害人为该家庭唯一生活来源,因该交通事故致使家庭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基金办收到一次性困难救助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做出处理:

  (一)经初查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条件的,按照受害人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拟定不超过一万元的救助金额,报请基金管委会研究同意后发放。

  (二)对不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条件的,基金办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三条 经市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给予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基金办应当在做出同意给予救助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拨付申请人个人账户,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第四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丧葬费、抢救费用后,基金办有权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追偿。

  第二十五条 发生需要救助基金垫付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救助基金调查双方车辆、人员参加的保险情况,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基金办。

  基金办发出同意垫付通知书后,应函告相关的保险公司,并依法声明有关权利。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义务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时,保险公司在进行理赔时应优先向救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时,应要求事故责任人直接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经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事故认定书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基金办。基金办应根据认定书载明的责任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依法向相关责任人发出追偿通知书,要求其直接向救助基金偿还垫付的费用,并明确偿还的期限、金额。

  有多个责任人应对垫付的费用负有偿还责任的,基金办应根据其责任比例依法确定应偿还的金额。

  相关责任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责任人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车辆标注为道路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限制其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逾期不履行偿还义务的,由基金管委会依法采取相应法律措施,要求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基金办可以在相关网站、新闻媒体上催告相关责任人履行偿还义务,并建立信用档案。

  第二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向救助基金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救助基金指定的账户。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足额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取消对其采取的限制措施。

  第三十条 对垫付时间超过两年而未追回的垫付费用,基金办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基金管委会研究同意后予以核销。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基金办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上季度的救助基金收支报表报送救助基金管委会各成员单位,并于每年一月份向基金管委会报告上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第三十二条 基金办应当主动接受市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将审计结果报告基金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厦门保监局应当在每季度开始后15个工作日向基金办提供上季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数据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厦门保险监管机构应当每季度第一个月对上季度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当通报基金办。

  第三十五条 市卫生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对医疗机构依照规定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民政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对殡葬服务机构依照规定标准进行殡葬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市卫生部门、市民政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报送基金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救助基金的财务收支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基金办在核定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中发现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有涉嫌违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市卫生部门或者市民政部门。市卫生部门或者市民政部门接到基金办通报后应当依法对相关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发生在厦门辖区高速公路的符合救助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福建省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操作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标准

     2.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

     3.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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