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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语言文字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56:16  浏览:9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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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语言文字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语言文字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深圳实现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使语言文字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省有关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语言,是指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为语法规范的普通话。
本规定所称规范汉字,是指以1986年10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重新颁布的《简化字总表》以及1988年3月25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标准的汉字。
本规定所指的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不规范汉字:
(一)在《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在1955年淘汰的异体字(其中1986年收入《简化字总表》中的11个类推简化字和1986年收入《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的15字不作为淘汰的异体字);
(四)1977年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
(五)社会上出现的自造简体字及1965年淘汰的旧字形。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办公室负责协调、组织全市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承办全市语言文字使用管理的具体事宜;依据本规定对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综合管理。
第五条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必须分工一名领导负责语言文字工作,并指定一个部门和一名干部具体负责语言文字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普通话的应用
第六条 市直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会议、宣传、执行公务和接待外地人员时必须使用普通话,区、镇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应在1995年上半年达到这个要求。
第七条 各行各业的从业人员应努力掌握和使用普通话,并自党接受普通话培训和考核,于1995年前使普通话成为服务用语。
第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托儿所)应当用规范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市内所有学校在1995年底前要做到普通话成为校园语言。
第九条 广播、电影、电视以及音像出版单位必须重视普通话的宣传、推广和应用。电台、电视台除地方曲艺节目外,应坚持普通话播音。
第十条 使用汉语拼音要以普通话为标准音,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1958年2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1988年7月1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公布)为拼写标准。

第三章 社会用字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坚决、稳妥、逐步地消除社会用字的混乱现象,按国家规定实现社会用字规范化。
第十二条 市内各级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和企事单位的名牌、印章、公文、书状、票证、各类宣传品等用字必须符合法定规范。由于造价昂贵、领袖题写等诸原因不能在近期内更正的不规范牌匾,可先制作一块用规范字书写的小型副牌,挂在显眼的位置,以便群众辨认。
第十三条 各类文化体育活动、各种公众会议和各种竞赛等用字必须合乎规范和标准。
第十四条 电影、电视、戏剧、音像出版以及电子计算机汉字信息处理所用汉字必须符合法定规范。
第十五条 当前发行的报纸、期刊已经使用繁体字做刊头、封面及内文的,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半年内要按照新闻出版署、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出版物汉字使用管理规定》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使用的商标、商品包装、广告等要使用规范字。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要书写正确、美观、易于辨认。
已经注册的繁体字商标、一向使用繁体字的出口商品的包装等,其繁体字可以保留。新注册的商标按国家商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自然地理的实体名称、行政区域名称、居民地名名称、各专业部门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均要使用规范字。
第十八条 汉字书写行款,从左至右横写,竖行由右向左书写。出版物上的数字用法,按照国家公布的《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责任与奖惩
第十九条 市、区语言文字工作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规范的实施。没有设立语言文字工作管理部门的,要指定一个工作部门负责管理本区域内的语言文字工作。
第二十条 经过自学自仍然不能用普通话进行公务活动的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的机关工作人员,须接受普通话培训,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第二十一条 凡社会用字不符合规范化、标准化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各级语言文字工作管理部门和社会用字监管员可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广告商、各类牌匾制作单位、印刷单位应当拒绝客户用不规范字的要求。否则,责任在制作单位而不在客户。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将普通话和规范文字的使用状况作为评定先进单位(个人)的参考标准。凡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在本规定公布之前已使用繁体字和其它不规范字的单位、个人,应在本规定公布半年内自行改用规范的简体字。由于造价昂贵(每字5000元以上)或其它原因不能及时改正的,应在本规定公布后三个月内报市语言文字工作办公室登记。逾期不办理者由市语言文字工作
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拆除。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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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区义务教育阶段低保家庭学生“两免一补”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区义务教育阶段低保家庭学生“两免一补”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06〕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市区义务教育阶段低保家庭学生“两免一补”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新乡市市区义务教育阶段低保家庭学生
  “两免一补”实施办法


  根据2005年度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为城乡群众办好实事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我市市区义务教育阶段低保家庭学生“两免一补”工作实施办法。
  一、资助对象
  享受“两免一补”资助对象为:在市区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读的低保家庭学生。财政供养人员家庭的子女不能纳入资助对象。
  申请资助的学生其家庭需持有城市低保证及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在每学期开学时交学校由有关部门审核认定。
  二、资助标准
  (一)免课本费标准。我市免课本费(含省定地方课程课本)结算标准为:每生每期小学一至二年级45元、三至六年级65元、初中95元。
  (二)免杂费标准。学校对受助学生免收杂费,财政对学校给予补助,其标准为:每生每期小学70元,初中90元。
  (三)补助贫困寄宿生生活费标准。在“两免”资助范围内,对贫困寄宿生在校住宿期间补助生活费,每生每天补助1元。
  对享受“两免一补”资助的学生,学校一律不得再以任何名目收取涉及课本费和杂费的其他任何费用。
  三、资金负担
  市直学校“两免一补”所需资金由市财政负担,区属学校免课本费所需资金由市财政负担,免杂费和补助贫困寄宿生生活费所需资金由区财政负担。已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铁路学校以及正在办理接收学校手续的企业办学学校的所需资金今年暂由市财政负担,待学校隶属关系明确后,按隶属关系负担。区属学校中,学生补助资金由每学期开学时所就读学校所属区承担。
  四、实施步骤
  (一)市直和各区一方面要将有关政策迅速传达到学校,并通过新闻媒体等多种宣传形式向社会广泛宣传,做到家喻户晓。要积极落实配套资金,并结合实际,抓紧制定切实可行的操作方案。市直和各区要将实施方案报市“两免一补”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
  (二)各有关学校要通过有效途径(如在学校公告栏张贴公告、由老师在课堂宣布、发布宣传单等形式)公开资助信息(包括资助条件,资助名额,资助的申请、审核、监督和申诉程序等)、组织学生填写《城市“两免一补”申请表》。
  (三)学生要根据要求向所在学校提供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户口簿、家庭低保证和当年领取低保补助的存折,由学校汇总后上报教育部门统一到民政部门审核,经审核初步确定的资助名单要在学校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
  (四)市直有关部门和各区财政、教育部门应公布举报电话,接受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学校报区教育、财政部门审核,最后报市教育、财政部门审查确定。
  (五)审查同意后,由市、区教育部门分别将所管理学校的受助学生名单通知到学校,市、区财政部门将“两免一补”资金拨付学校。学校按受助学生名单和资助标准将“两免一补”资金落实到学生个人,并填写《“两免一补”发放花名册》报区和市教育、财政部门备案。
  五、“两免一补”资金管理及发放程序
  “两免一补”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帐核算、集中支付、封闭运行。市财政将负担的市属学校资助资金直接拨付各学校,市级财政负担的区属学校资助下达到各区财政,各区财政连同本级应负担资金,划入各区财政部门开设的“两免一补资金专户”,各区财政应将资金按时从专户直接拨付各学校。“两免一补”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截留挪用,不得用于抵顶学生以前年度的欠费。
  完善“两免一补”资金发放手续,接受资助资金的,受资助学生本人或其家长应在资助资金发放花名册上签字,学校应向学生开具免收课本费和杂费证明。生活补助费按要求一次性发放到学生个人,并由学生本人或其家长签收。市直和各区属学校的学生一律不再预收义务教育阶段低保家庭学生杂费和课本费,学生凭户口簿、家庭低保证和当年领取低保补助的存折,由学校审核后可以暂免收取该生的杂费和课本费,待“两免一补”资金落实后将补助资金拨付各学校。
  各区“两免一补”政策落实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市教育、财政部门。
  六、工作要求
  “两免一补”工作政策性强,各区都要成立由主要领导牵头,由财政、教育、民政、监察等部门参加的“两免一补”工作机构或联席会议制度。
  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紧密配合。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两免一补”资金的筹措、分配和管理,加强资金使用监督;教育部门组织确定资助对象,发放“两免一补”资金,确保政策落实到位;监察部门负责对“两免一补”全过程实施监督,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虚报冒领套取“两免一补”资金等情况,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民政部门负责配合教育部门确定资助对象。
  监督举报电话:0373-3519011(教育局)
  0373-2027994(财政局)


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分两类:权力主体,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法律所赋予的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权利主体,即诉讼参与人,主要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他们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负有一定诉讼义务。传统的刑事司法将犯罪视为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侵害,在对犯罪的追诉上,主要实行国家追诉主义,国家作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控诉,而切实遭受权利侵害的被害人被边缘化了。现实中,很多轻微的刑事犯罪对国家利益侵害不大,而利益受到侵害最明显的主体是被害人,因此,在刑事犯罪特别是轻微刑事犯罪中,被害人是最应被赋予更多的权利并能够决定自身的利益方向的人。近年来兴起的刑事和解制度即“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尊重了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处理刑事案件中的自主意愿,令这一问题有了明显改观。该制度起源于西方,我国司法实践中也进行了有效的探索,今年的刑诉法修正案就将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作为第五编第二章专门加以规定。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外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笔者认为正是因其具有对诉讼主体利益无可替代的价值,下面就在这一维度对刑事和解制度加以论述。

一、刑事和解制度对被害人的价值分析

随着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被严重忽视的被害人利益在国际上逐渐得到重视,被害人的地位得到了提升。1996年刑事诉讼法为强化对被害人的保护,增加了相应条款来保障被害人的利益。如允许自诉案件的当事人自行和解,对不立案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抗诉申请权等,但这些权利当中,大部分都是增加被害人的追诉能力,满足了他们的报应情感,而被害人恢复的需要并没有被满足。在长时间的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不但没有得到被告人的道歉和赔偿,由于长期受诉讼所累,心理创伤得不到平复、案件未结的过程中产生的经济费用的承担、对诉讼结果的担忧以及担心矛盾激化、被告人的报复等多重因素,使得被害方不仅无法得到心理上、经济上的补偿,反而更增加了其负担,这也是现实中很多刑事案件出现“私了”的原因。但是“私了”终归无法对被害人得到合理的保障,面对被告方的反悔以及时间流逝证据的消失,最终受损害的还是被害人。

总结起来,刑事和解制度对被害人的价值主要体现在:

1.给予被害人自愿和解的自主权。刑事和解制度建立的初衷就是在不破坏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体现对被害人的保护。而此次将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纳入到刑事诉讼法中,证实了立法对被害人自主权的尊重和主体地位的承认,体现了被害人地位的提升,使得被害人不仅能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更成为参与解决矛盾冲突的主导者。被害人有权利决定是否进入和解程序,给予被害人对案件处置方式的自主权选择权,有利于其更好的维护切身利益。

2.和解的效力得到法律的保障,避免了私自协议的不确定性。

3.诉讼及时及履行及时。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在法庭审判之前,甚至是在公安检察阶段进行,避免了长期诉讼带来的不确定性。它通常是在和解协议履行的基础上生效,履行及时,避免了诉讼后执行难的问题,解决了被害方的后顾之忧。

4.有利于案结事了。和解制度因为有了被害人的参与,使双方在一个平和、自然的环境中解决纠纷,避免了多次盘问对被害方造成的身心伤害。和解出于自愿,被害方容易对和解结果产生认同和满足,从而审判结果更容易被接受,和解后矛盾得到进一步化解,从而更能够实现案结事了,达到和谐统一。

二、刑事和解制度对被告人的价值分析

刑事和解制度对被告人的意义重大,主要体现在以下的几个方面:

1.减少审前羁押和刑罚的适用。因刑事和解而减少的审前羁押和刑罚的适用,不仅可以防止短期刑罚对轻刑罪犯羁押造成的“交叉感染”,还可以避免对被告人张贴“犯罪”的标签,也有利于防止被告人不良内心定位。

2.消除被害方的对抗情绪。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消除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对抗状态,在沟通的过程中,犯罪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从而国家和犯罪人之间的对抗状态也得到了消除或者缓解。

3.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刑事和解出于自愿达成,缺少了对责任归属的争执,减少了双方的敌意和争执,双方更为真诚的对话和沟通更有利于被告方冷静地认识到自身行为的严重后果,从而真诚悔过,进而减少因诉讼冲突而对被害方产生的怨恨和对未来判决结果不满而引发的次生问题。

4.及时诉讼。与被害方相比,及时诉讼对被告方的意义更为重大,快速审理刑事和解能够在公权力的主持下进行和解,有利于短期内达到案结事了,进而不影响被告人的生活。

5.对被告人合理利益的保护。刑事和解制度由公权力的主持下进行,具有权威性,使得被告方担心被害方漫天要价的顾虑,有助于和解的真诚性和实质性。

6.有利于被告人再社会化。刑事和解制度能够及时地将案件以双方都满意的方式迅速解决,使得造成的损害尚未扩大的情况下消除,从而使得被告人尽快地走出犯罪的阴影,重返社会,不影响其家庭、社会地位等,而刑事和解在这一点上体现了不可取代的价值,同时,刑事和解后的减轻、免除刑罚,防止刑事惩罚对被告人的家庭和社会关系造成不利的影响,体现了对被告人回归社会的需要,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刑事和解制度对权力主体的价值分析

除了被害人与被告人外,刑事和解制度对公权力机关所代表的国家利益也是有益的,主要体现在:

1.效率价值。此次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公诉案件的和解制度,这一制度作为一种有效的诉讼分流机制能够大大提高效率,特别是在公安、检察阶段将轻刑案件解决,防止一些轻刑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减少诉讼资源的浪费。由于其在案件发生初期,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协议,避免了一味的判决使双方产生抵触情绪从而引起上诉、申诉、信访等问题,也解决了后续的执行问题,将处理轻刑案件的社会成本大大降低。

2.减少审前羁押和刑罚适用。轻刑案件及时地达成和解可有效减少审前羁押和刑罚适用,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也有利于刑罚轻缓化的趋势。

3.解决疑难案件。大量轻刑案件牵涉了司法机关的很多精力,虽然案件轻微,整体对社会危害不大,但是这些轻刑案件常常因为只有言辞证据,客观证据不固定、易流失等问题成为疑难复杂案件,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很难使当事人满意;如果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意愿判决,于法又无据。如果没有一个初期的分流机制,案件数量的巨大和程序的繁杂将直接影响到公安、检察、法院对重大案件、恶性案件的打击力度。和解制度的确立,对权力主体而言,能够以一种双方都接受的方式解决纠纷,不仅能够息诉罢访,案结事了,由于其将矛盾迅速化解在公诉程序的初期,进而大量地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公平正义和诉讼效率的有机统一。

4.消除双方矛盾,防止次生事件,真正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刑事和解制度能够及时回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防止由犯罪引发的报复、群体事件等次生问题。同时我们也欣喜地看到,在刑事诉讼中允许被害方和被告方作为主体参与到诉讼中,表达自己对于诉讼的需求,进行适当的和解,是公权力的让渡,是民主的体现,也是刑事诉讼主体意愿的体现,是主体地位的回归。

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是在考察我国国情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炼出的,非常具有现实意义,是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理论在法治进程中的表现,更体现了对于被害人权利的关注。当然,任何制度的建立并得到有效实施都不是一蹴而就的,它需要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众法制观念的增强而不断适应、完善。我们期待其在实践中产生更大的作用,但也要注意,在执行的过程中要确保其在法律的框架内有序、健康地发展,避免由此滋生不公正、腐败等问题发生。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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