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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镇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1:24  浏览:8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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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镇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镇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


为了切实做好我市城镇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辽宁省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和《抚顺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一、征缴对象及业务范围的划分
(一)征缴对象
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在城镇私营企业从业一个月以上、被个体工商户雇佣一个月以上的人员都应投保(包括招用的大、中专毕业生,企业下岗职工,城镇失业、待业人员,农民进城务工和外来务工人员)。
(二)征缴业务范围的划分
1、从事工业生产、加工和商业经营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缴纳增值税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工作由国税局负责。
2、从事餐饮、娱乐、服务、交通、运输、建筑、安装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缴纳营业税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工作由地税局负责。
二、征缴基数及比例
(一)征缴基数
1、缴费个人以上个月本人全部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无法确定工资收入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2、缴费单位以本单位全部缴费个人的缴费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基数。
(二)征缴比例
1、私营企业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为21%,其中个人缴费比例最高为8%。
2、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为18%,其中雇工缴纳比例最高为8%。
三、缴费单位登记及申报的办理
1、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申报、核定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协助提供新办营业执照和年度验照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名单。
2、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基数申报核定工作,按其经营地点分别由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3、私营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缴费基数时,需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用工人员名册、工资发放明细等有关证件和资料;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缴纳基数时,需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纳税地点,每月5日前向相应的税务机关提供上月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办理社会保险申报缴费数额的情况。
四、征缴业务的办理
1、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名单及应缴费数额,按月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
2、税务机关在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一式四联)。其中一联返给缴费单位,一联税务机关留存,另两联按月转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用于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帐凭证和财务入帐凭证。
3、税务机关要设立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过渡帐户,将当月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时存入该帐户,并于下月5日前将征收的社会保险基金划拨到相应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五、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及退休后的待遇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名缴费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每年向缴费者发送一次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记录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并以此作为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2、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养老保险基金保值率,每年计算一次利息,本息按年进行结算。缴费者工作变动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随同转移。
3、个人帐户的支付项目包括:
①退休人员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
②退休人员死亡时应领取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
③法律、法规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的其他项目。
4、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退休,并按以下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①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0%+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②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0%+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120+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纳工资×建立个人帐户制度前缴费年限×1.4%+25元。
5、在私营企业从业或从事个体劳动前曾在其他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连续缴费的人员,前后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六、对违规单位的处理
1、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抚顺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实施处罚。
2、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依照《抚顺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实施处罚。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私营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一九九○年六月九日市政府第十二号令)同时废止。



1999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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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2条的修订建议
——兼论公司转投资的利弊

沈诚 上海外贸学院法学院

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作为投资主体,以公司法人财产作为对另一企业的出资,从而使本公司成为另一企业成员的行为。1我国《公司法》第12条对公司转投资作出了规定,总体上采取了严格、单向限制的态度,法条本身也存在内容不完善,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在当前公司法面临重大修订之时,该条的修改也引来业内人士的广泛关注。本文首先探讨了第12条的立法缺陷,并在简要分析了公司转投资利弊的基础上,对《公司法》的修改和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一、对第12条的评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它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一般而言,其存在如下三方面的立法缺陷。

1、转投资对象方面的缺陷
我国《公司法》第12条第l款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从立法者本意来看,这一规定旨在禁止公司成为其他经济组织中承担无限责任的成员或股东,避免在该经济组织的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入的权益。2对公司能否转投资于其他企业法人这个问题,我国《公司法》第12条未作明确规定。在我国的实践中,企业法人以公司企业法人和非公司企业法人两类形式行在。公司企业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全部出资(或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非公司企业法人,主要指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41、48条)由此可见,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投资者对所投资的企业是承担有限责任。如果说立法者是基于使公司避免承担无限责任的考虑,那么有限责任公司向非公司形式的企业法人投资,并不违背其本意,因为投资者对企业法人债务的承担亦是一种有限责任。故在企业法人存在公司与非公司两种形态的情况下,不应将公司转投资的对象只限于公司法所称的两类公司。3

2、确定净资产的缺陷
《公司法》第12条第2款规定,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与控股公司外,对一般公司进行转投资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由此可知,公司转投资限额的确定标准是公司的净资产额。但如何确定公司的净资产额,却存在困难。会计学上的“净资产” 又称所有者权益,指公司资产减去公司负债后的余额,包括股本、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4净资产是一个变量,它随着公司的持续经营,随着公司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之股息和损益等经常发生变动,难以掌握。另外,不同的会计原则和会计核算方法下的计算结果也截然不同。但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采用什么时点及通过什么原则方法计算的净资产,缺乏可操作性可见一斑。因此,以公司何时的净资产作为基数来计算累计投资额,是一个产生于立法中而又难以从立法中得到答案的问题。5

3、法律责任的缺陷
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应包括假定、处理和制裁三部分。假定是规定适用该规范的条件和情况,处理是行为规则本身,制裁是规定违反该规范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6我国《公司法》第12条对转投资作了限制,但对违反转投资限制性条款的责任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从法律实施的角度看,这会使本来就单薄的法律条文形同虚设,不能达到立法目的。违法的公司转投资通常是在公司净资产为零或为负时,或投资额越过净资产50%的情形下实施的,这就极易使公司资产不充实,无法按期清偿债务而与债权人间产生经济纠纷。这都涉及到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责任,如何在相关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受干涉的前提下,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正如有学者所言,我国的转投资限制立法虽有其特色和优势,但是不足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突出表现在缺乏法律后果的规定,尤其是关于民法法律责任的规定。7

二、公司转投资的利弊
转投资之所以受到公司及其股东的青睐,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其能够有效利用资本,增加投资渠道,促进企业经营多元化和自由化,并分散投资风险,提高营利能力,以追求更稳定的投资回报。8此外,通过转投资以及由此而生的母子公司、相互持股公司,将有利于建立并巩固企业之间的联合,形成稳固的企业集团,发展规模经济,从而大大降低企业的经营成本,提高企业的知名度和竞争能力。公司转投资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已经成为企业间相互联合的一种特别重要的手段和工具。
然而,公司转投资从制度上来讲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资本虚增
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是现代公司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其用意在于维持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充分体现了维护公司信用、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的要求。但是,公司的转投资行为却有违上述原则。比如,公司A的资本额为8000万,用4000万投资设立B公司,B公司又以2000万投资设立C公司,C公司再以1000万投资设立D公司。如此一来,A、B、C、D四家公司即使不进行任何经营活动,其帐面资本额已经累计虚增资本7000万元。这仅是单向转投资的情形,在双向转投资中这种危害则更为显著,一旦双方回购又将造成实质性减资。 转投资行为导致资本虚增的不利后果是明显的。从极端而言,公司与银行一样同具有制造货币的功能,公司的资本不但不能真实地反映公司的经济实力,反而使债权人误认为公司资本雄厚,盲目信任公司的实力而与其交易,妨碍了交易安全,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9

2、经营者控制公司股东会
在相互转投资情形下,董事、监事可能利用转投资控制本公司股东会。10转投资公司一旦将一部分资产转投资于目标公司后,初始股东便失去了对该转投资部分资产的最终控制,不得对目标公司中的该部分资产行使控制权,而由转投资公司的经营者代表公司行使出资者权益。这样,一旦初始股东对目标公司失去了控制就很难防止董事、监事、经理以损害股东利益为代价来获取他们自身的利益。此外,在公司转投资情形下,经营者处于绝对的控制支配地位,极易形成无责任经营,即使其未尽管理人义务或过错造成公司损害亦不会受到任何责任的追究。

3、规避法律
在公司转投资持有被投资公司股权超过50%时,即构成母子公司关系。此时,形式上两公司皆为独立主体,但实质上子公司已全部或部分丧失了自主性,其经营政策都由母公司决定,因而子公司常常被母公司用作逃避税收,规避法律甚至违法犯罪的工具。具体的表现有:母公司把子公司看作自己的分支机构、办事处而不仅仅是被控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财产竞合,母公司从子公司中大量借款而不归还;将子公司作为本公司担保负债的工具等。11

三、修法建议
近年来,每次全国人大会议期间都有代表提出议案,建议删除《公司法》第12条第二款的文字。今年《公司法》的修改终于列入国家的立法规划,面临全面的修订。在此过程中,第12条的确引来业界较多的关注,各方面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50%的限制上。有学者认为,“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的规定严重制约以投资主体形成为标志的现代企业法人制度的建立,极不利于通过资本市场实现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建议删掉《公司法》第12条的有关规定,由公司根据本身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其对外投资的数额和比例”。12也有学者指出,“转投资确实是不可避免的,但虚增资本是应该有所限制的。如果没有限制的话,它100万可以变1亿,十亿,一百亿甚至一千亿,这个社会在经济上还能运转吗?应该限制,最多不超过一倍”。13在最新一稿的《公司法》修改草案中,采取了删除原来第2款的做法,即将第12条修改为“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实际上是回应了上述第一种较激进的观点。

笔者认为,首先,转投资限额的比例是一个扯一发而动全身的问题,其影响力并不局限与公司法本身,而关系到证券市场,资本市场,以至于整个国家的金融体系,对其作出的任何变化都应该慎之又慎。我国还处于经济转型的大环境之下,虽然国家正加大以法治市(场)的强度,但必须承认法律缺位的现象还比较普遍。从宏观上来将,整个资本市场还没有一个完整的法律框架,监管体制混乱,市场行为多带有投机性质。从微观上来说,大多数公司离现代法人制度还有很大的差距,一方面是由于行政力量对公司的渗透,另一方面是公司内部机构之间不能形成有效的牵制。从历史上来看,法律规则的变动往往造成资本市场的相关领域“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现象。当前,大股东利用上市公司圈钱也已成为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的最大阻碍之一。在这样的环境下,很难想象完全取消转投资额的限制之后,转投资不会沦为公司经理层控制公司股东会、规避法律的又一工具。所以,在公司法上一下子完全放开对转投资额限制的时机还不成熟。至于限额的具体比例定在50%是否合适则是一个技术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证。

其次,如上文所言,现行《公司法》第12条的缺陷不仅仅是投资限额一个问题,还包括转投资对象的界定,违反转投资数额限制的后果,关于净资产的计算,母子公司方面的规定等一系列问题亟待解决。本次公司法修订,也应对这些重要问题给予必要的关注。像在修改草案中仅保留第一款规定的做法,使原本就不完善、缺乏操作性的规定,显得更加单薄。

综上所述,对于本次第12条的修改,笔者建议最好走一条渐进式的道路,吸收有关国家或地区较成熟的立法例的有益经验,注重对现有立法缺陷的完善。从这个角度讲,台湾地区的《公司法》有较大的参考价值。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同属大陆法国家,有相似的制度渊源和法律习惯。台湾现行的法律大多源于中国清末西法东进过程中的一些立法成果,虽然在新中国成立后党中央推翻了包括六法全书在内的旧有法律,但不可否认那些留存在旧法中的中华民族固有的法的精神对之后制定的法律仍保有深远的影响力。这种同宗性使我们在吸收台湾地区相关制度时较少出现“并发症”。具体就《公司法》第12条第2款而言,根据一些学者的考察14,完全就是将台湾公司法第13条第I、II两项的内容做了一次比较失败的结合。笔者认为,原先的第12条继承了台湾公司法第13条的形式缺陷,而没有真正把握其实质。台湾公司法第13条对转投资的比例也做了限制15,但采取的是一般加例外的立法模式,这种例外不像现行第12条中仅对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的“网开一面”,其更注重的是保障股东对公司经营的重大决策权,换言之,只要一定比例的股东同意,转投资是可以突破法定比例限制的。16 除此之外,台湾法第13条还加入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17这两点值得我们在公司法修订的过程中予以借鉴。

笔者建议,可参考台湾公司相关规定,将《公司法》第12条先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依下列各款规定,取得股东同意或股东会决议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实际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1、有限责任公司经全体股东同意。
2、股份有限公司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半数以上通过的股东会决议。
在投资后,公司因接受被投资公司以盈余或公积增资配股所得的股份,不计入前项投资总额。
公司负责人违反第一项规定时,各处人民币[ ]万元以下罚款,并赔偿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害。

四、结语
            如何识别、评估和管理医疗机构法律风险?

李洪奇律师
北京市律师协会 医药卫生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联系电话:13911166186

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10多年,医疗机构得到了长足发展。根据卫生部统计信息,截止2012年9月底,我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总数已达961941家,其中医院总数22722家,而医改初期的2000年底医疗机构总数仅为324771家,医院则是16318家。全国医疗机构的总数增长以及结构改变,得益于国家政策法律的制定和完善,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公立医院改革工作的进一步深入,国家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相关鼓励政策。
2010年1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卫生部、发改委等五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意见》[国办发〔2010〕58号],鼓励国内外社会资本举办各类医疗机构,参与公立医院改制,设立合资、合作或独资医疗机构。
2012年10月8日,国务院发布了《卫生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国发(2012)57号],提出大力发展非公立医疗机构,鼓励有实力的企业、慈善机构、基金会、商业保险机构等社会力量及境外投资者举办医疗机构,到2015年非公立医疗机构床位数和服务量均达到医疗机构总数的20%左右。
随着我国医疗服务市场的全面开放,以公立医疗机构为主导、民营医疗机构共同发展的多元化格局正在形成。但是,不同性质的各类医疗机构在其自身生存发展过程中都遇到了或轻或重、或明或暗的法律风险,阻碍了医疗机构的健康发展,如投资融资失败、经济纠纷增多、医患关系恶化、职务犯罪不断等,所以,如何管理风险、把握机会就成了医疗机构发展成败的关键。
本文试图从实务操作的角度分析医疗机构所面临的各种法律风险,探索识别、评估和管理法律风险的实用模式,促进各类各级医疗机构,特别是二级以上医院,建立和完善一套医疗机构法律风险管理体系。

一、医疗机构的概念、类别和等级
医疗机构,是指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申请设立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护理以及相关医疗活动的组织机构。这里的法律是指广义的法律,包括1994年9月1日实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
《细则》把医疗机构分为十三个类别,包括1、各种医院;2、妇幼保健院;3、社区卫生服务中心;4、乡(镇)卫生院;5、疗养院;6、各类门诊部;7、各类诊所;8、村卫生室;9、急救中心;10、临床检验中心;11、专科疾病防治院;12护理院;13其他诊疗机构。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对不同类别的医疗机构提出具体要求。其中“医院”是最重要的一个类别,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由于各种医院的规模、设备、人员、技术和业务能力各不相同,为了便于管理,卫生部曾于1989年11月29日发布了《医院分级管理办法》,将医院分为三级十等。根据任务和功能的不同,把医院分为三级,即一级、二级和三级,一级综合医院住院床位总数20张至99张;二级综合医院住院床位总数100张至499张;三级综合医院住院床位总数500张以上。根据各级医院的技术水平、质量水平和管理水平的高低,并参照必要的设施条件,分别划分为甲、乙、丙等,三级医院增设特等。
国家组建三级医院评审委员会,即全国医院评审委员会、省医院评审委员会和地(市)医院评审委员会,在各级卫生主管部门领导下,依据《医院分级管理标准》,对所辖区域的医院进行评审,每三年评审一次。
医疗机构除了根据规模、设备、人员等因素分类分级管理外,还需要根据资金来源和经营目的进行分类管理。
根据资金来源不同,医疗机构分为公立医疗机构和非公立医疗机构。公立医疗机构是指政府举办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医疗机构,也就是国营医疗机构。非公立医疗机构是指2010年11月26日国办发〔2010〕58号文中所称的由国内外社会资本设立、经营和管理的各类医疗机构,亦即民营医疗机构。
根据经营目的不同,医疗机构又分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2000年9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将医疗机构分成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

二、医疗机构法律风险的概念
医疗机构在其自身发展过程中,面临各种风险,包括战略风险、财务风险、市场风险、运营风险、法律风险等。其中,法律风险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基于法律规定对其某种行为或与其有关的事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可能性。法律风险源于法律责任,包括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而法律责任源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我们把可能造成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和事件称为法律风险因子,亦即通常所称风险点。法律风险管理就是对这些风险点进行识别、评估、应对和控制,消除或减少其对医疗机构的不利影响,甚至将其转化成有利因素。

三、法律风险管理的法律依据
我国已经建立了一个完整的医药卫生管理法律部门,包括基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等,内容涵盖医疗行政、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医疗执业、医疗技术、医疗产品等各个方面,详见本文第九部分附表(参考法律法规)。
特别重要的是,2000年2月16日国务院体改办、卫生部等八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及相关13个配套政策(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配套政策》),分别对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税收政策、医疗服务价格、药品价格管理、药品收支两条线、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等问题做出规定。
2008年5月13日,卫生部印发了《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版)》(以下简称《评价指南》),从医院管理、医疗质量、医院安全、医院服务和医院绩效等方面重点对三级综合医院进行评价和考核,同时要求各省市地区建立本辖区不同级别、不同类别医院管理评价指标体系。除了《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版)》外,卫生部还陆续出台了2009年10月13日的《临床路径管理指导原则》、2009年11月26日的《医院投诉管理办法》和2010年2月10日《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等规范性文件。2011年4月18日卫生部公布实施了《三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2011年版)》。《评价指南》、《评审标准》和《指导意见及配套政策》是建立我国医疗机构管理评价指标体系的重要基础,也是医疗机构管理法律风险的基本要求。2011年9月21日卫生部印发了《医院评审暂行办法》,要求逐步建立由卫生行政部门、行业学(协)会、医疗保险机构、社会评估机构、群众代表和专家参与的医院质量监管和评审评价制度,促进医院加强内涵建设,保证医疗安全,持续改进服务质量,提高医院管理水平和服务效率,统筹利用全社会医疗卫生资源,充分发挥医疗体系整体功能。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也为促进辖区内的医疗机构健康发展做了积极引导和管理工作。从2005年开始,北京市卫生局每年组织北京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2007年10月北京市卫生局率先出台了《北京地区民营医疗机构管理考核评价标准实施细则》,从保证医疗服务安全性和有效性、改善就诊环境、改善服务态度、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杜绝不合理收费、加强职业道德教育等方面,对民营医疗机构进行总分为1000分的评价。2009年8月31日,北京市卫生局印发了《北京地区医院管理考核评价标准》及其《实施细则》。
医药卫生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指导意见构成了我国医疗机构法律风险管理的重要法律基础,但要全面提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法律风险意识,把管理工作落到实处,还需要构建一套医疗机构法律风险管理体系。

四、医疗机构法律风险种类
我们从现实需要出发,根据法律风险因子的形成原因,把医疗机构法律风险分成两大类:医疗纠纷法律风险和非医疗纠纷法律风险。医疗纠纷法律风险包括医疗执业法律风险、医疗技术法律风险和医疗产品法律风险等;非医疗纠纷法律风险包括制度管理法律风险、资产管理法律风险、合同管理法律风险、人员管理法律风险和廉洁自律法律风险等。
(一)医疗纠纷法律风险
1、医疗执业法律风险
医疗执业是医疗机构业务部门的主要工作。业务部门分为临床科室和医技科室。临床科室包括内、外、妇儿等医疗机构核准的所有诊疗科目;医技科室包括检验、病理、影像、药剂、器械(设备)、病案、输血等科室。
近年来我国医疗执业环境欠佳已是不争的事实,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就是医疗纠纷频发,医患关系恶化,所以,医疗执业风险已经成为医疗机构法律风险中最突出的问题。
根据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我们把执业法律风险分为三类:医方所致法律风险、患方所致法律风险和第三方所致法律风险。
1.1 医方所致法律风险
医方所致法律风险主要来源于医疗执业过程中的“医疗过错”。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医疗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而对“过错”的认定取决于:(1)医疗执业行为是否违反了医药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是否违反了医务人员的合理注意义务;(3)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推定过错的情节。如果医方违反告知义务、转诊义务、诊疗义务、急救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或者超出诊疗科目、超出执业范围、错误使用医疗产品、违反病历书写规范、侵犯患者隐私权、过度诊疗等就构成“医疗过错”,产生法律风险。
1.2 患方所致法律风险
患方所致法律风险原因较多,虽然不能排除个别患者故意行为,但是大多数情况下属于患者过失行为。如漏报或隐瞒既往史、体质特殊、病情罕见、对治疗结果期望过高、对医疗转归误解、抵触医方沟通和告知、不遵医嘱等等。
1.3 第三方所致法律风险
如前所述,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需要第三方的产品和服务,产品缺陷、服务瑕疵或者第三方的过错行为可能给医患双方造成损害,构成法律风险。
2、医疗技术法律风险
医疗技术,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以诊断和治疗疾病为目的,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而采取的诊断、治疗措施。医学科学具有专业性、未知性、风险性三大特点,医学的发展是人类研究探索和技术应用的结果,医疗技术应用本身就充满风险。根据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我国医疗技术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制度”,依据医疗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将医疗技术分为三类,第一类由医疗机构常规管理;第二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第三类由卫生部管理。此《办法》即为我国医疗技术的准入制度。
近年来,为安全有效的开展和应用医疗技术,我国制定了大量医疗技术管理规范,如2009年11月13日公布的《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管理规范》、《肿瘤消融治疗技术管理规范》、 《变性手术技术管理规范》、《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等。
如果忽视医疗技术的准入制度、不按照技术管理规范进行操作,就会产生法律风险。
3、医疗产品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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