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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30:35  浏览:8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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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42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九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境通行证件的管理,维护边境管理区的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国边防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在陆地边境地区划定边境管理区(含深圳、珠海经济特区),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以下简称《边境通行证》)验查管理制度。
第三条 凡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安部边防管理局是全国《边境通行证》的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通行证》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进出边境管理区证件
第五条 凡常住边境管理区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以下简称《居民身份证》)在本省、自治区的边境管理区通行;前往其他省、自治区的边境管理区,须持《边境通行证》。
第六条 凡居住在非边境管理区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前往边境管理区,须持《边境通行证》。
第七条 凡经由边境管理区出入国(边)境的人员,凭其出入境有效证件通行。
外国人、无国籍人前往未对外国人开放的边境管理区,须持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旅行证》。
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前往未对外开放的边境管理区,须持《国境通行证》。
第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进出边境管理区,须分别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通行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通行证》和本人有效证件;驻在边境管理区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凭本人有效证件进出边境管理区。

第三章 《边境通行证》的申领
第九条 凡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前往边境管理区,依照本办法第二章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领《边境通行证》:
(一)参加科技、文化、体育交流或者业务培训、会议,从事考察、采访、创作等活动的;
(二)从事勘探、承包工程、劳务、生产技术合作或者贸易洽谈等活动的;
(三)应聘、调动、分配工作或者就医、就学的;
(四)探亲、访友、经商、旅游的;
(五)有其他正当事由必须前往的。
第十条 申领《边境通行证》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凭单位证明,可以向非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一)常住户口所在地与工作单位所在地在同一城市,但不在同一辖区的人员;
(二)中央各部委和省级人民政府的驻外办事处人员;
(三)已在非常住户口所在地暂住一年以上的人员;
(四)因工作调动,尚未办妥常住或者暂住户口的人员;
(五)因紧急公务,确需前往边境管理区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凭有效证件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或者县、市公安局申领《边境通行证》。
第十二条 经省级公安、旅游部门批准,旅游公司组织赴边境管理区旅游的人员,应当在出发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边境通行证》。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边境通行证》的人员应当填写《边境通行证申请表》;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由单位保卫(人事)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二)企业单位设保卫部门的,由保卫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未设保卫部门的,由企业法人提出审核意见;
(三)其他人员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
(四)已在边境管理区务工的人员还应当出具劳动部门的聘用合同和用工单位证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有犯罪嫌疑的人员;
(二)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人员;
(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员;
(四)公安机关认为不宜前往边境管理区的人员。

第四章 《边境通行证》的签发
第十五条 《边境通行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边远地区和人员进出边境管理区较多的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由指定的公安派出所签发。
第十六条 《边境通行证》的签发应当专人负责,严格管理,简化手续,方便群众。
第十七条 签发《边境通行证》一律用黑色墨水填写或者使用微机填写,字迹工整,项目填写全面,不得涂改,并加盖发证机关的行政印章或者边境通行证专用章。
第十八条 《边境通行证》实行一人一证,并与《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单独签发证件,可与持证人偕行,但不得超过二人。
第十九条 《边境通行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可多次往返使用;对常住或者经常入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其证件有效期最长可到一年。
第二十条 《边境通行证》有效期满后,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缴销证件。证件存根、缴销的旧证件及《边境通行证申请表》的保存期为两年,销毁时应登记造册。

第五章 《边境通行证》的查验
第二十一条 前往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须持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有效证件,经边防公安检查站、铁路公安部门查验后,才能进入边境管理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公安检查站、铁路公安部门有权阻止进入边境管理区:
(一)未持边境通行证件的;
(二)持过期、失效边境通行证件的;
(三)持伪造、涂改的《边境通行证》、冒用他人《边境通行证》或者其他证件的;
(四)《边境通行证》未与《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或者与假《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的;
(五)拒绝接受查验证件的。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边防公安检查站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十四条 持用伪造、涂改、过期、失效的《边境通行证》或者冒用他人《边境通行证》的,除收缴其证件外,应当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涂改、盗窃、贩卖《边境通行证》的,除收缴其证件外,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公安机关检查验证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如有利用职权索取贿赂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签发《边境通行证》,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证件收费收据。证件收费应当坚持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边境通行证》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并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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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1997年9月23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提高使用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排水设施系指: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
(二)雨水泵站、污水泵站;
(三)雨水管道及其进水口、检查井、通气井;
(四)污水管道及其检查井、通气井;
(五)城市排水河道、潮闸门、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六)污水输送干线及其附属设施。
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的主管机关。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各自区域内排水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部队内部的排水设施,由其所属单位负责修建和养护。城市排水设施,由市政、房产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修建和养护。
第五条 市市政局应建立和健全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疏浚和管理制度,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六条 为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排水管道、污水输送干线管道边缘两侧十米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重物;
(二)向排水管道、检查井、进水口倾倒垃圾和排放易堵塞物;
(三)在污水处理厂和雨水、污水泵站出入口堆放物料或停放车辆;
(四)从事有损于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除小型城市排水管道外,非桩基础建筑的施工基坑外缘与城市排水管道或雨水、污水泵站外侧的安全净距为六至十米;桩基础建筑的施工基坑外缘与城市排水管道或雨水、污水泵站外侧的安全净距应不小于十米。
第八条 前条规定的安全净距范围内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在施工前,建设单位应持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征求市市政局所属工务所或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意见,经同意后方可开工。
在施工过程中,城市排水管道或雨水、污水泵站周围的土体有移动时,建设单位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排水管道或雨水、污水泵站的损坏或堵塞;必要时须按市政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临时排水措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负责恢复原状。
第九条 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入城市排水管道的水中有沉淀物的,应由排放单位负责进行简易沉淀;因排放沉淀物造成城市排水管道堵塞或不畅的,排放单位应按养护要求,负责疏通。
第十条 凡敷设地下管线的单位,须执行《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和《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因施工或工程建设需要改动原有城市排水设施的,须事先征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商定的协议设计和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填没城市排水河道或临时堵塞局部排水管道和城市排水河道的,建设单位应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审批,并妥善安排好排水出路。临时堵塞局部排水设施和城市排水河道到期后,建设单位应负责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排放污水、废水,应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国家标准没有规定的,执行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排放含有硫酸盐的污水、废水,执行每升不超过一千毫克的标准。
污水、废水在接入城市排水管道前,排放单位须向上海市排水监测站提出申请,经批准核发《上海市污废水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接管证》后,方可接入。
第十三条 雨水和污水需接入城市排水管道的单位,在进行室内外排水设计前,可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查阅有关技术资料。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地区,雨水、污水管道不得互相混接;在没有敷设污水管道的地区,粪便污水应经化粪池处理,达到规定标准后才能排放。
第十四条 污水、废水的排放应接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管理。向城市排水管道排放污水、废水,应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水量、水质、工艺、厂(院)平面图等资料。需要时,有关工厂、医院等单位还应按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排放口安装闸门等设施。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对需要保密的排水资料,应确定密级,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 在污水、废水排放量超过城市排水管道排放能力的区域,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对排放单位采取限制排放时间和排放量的措施。污水、废水排放单位应服从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调度,不得强行排放;因强行排放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或造成污染环境的后果,由排放单位赔偿经济
损失。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污水、废水排放单位须按《上海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和《上海市征收污、废水排放增容费的暂行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和污、废水排放增容费。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尚未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按赔偿损失费用二至四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尚未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按赔偿损失费用二至四倍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给予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发出处罚决定书;收到罚款后,应出具统一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十九条 企业的罚款从税后留利中列支;事业单位的罚款从预算包干结余中列支。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市市政局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市政局申请复议,市市政局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的,经市市政局批准,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采取封堵排放口等强制措施,但应在开始执行的十日前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本市郊县城镇排水设施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六四年六月三十日颁发的《上海市城市排水工程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4月12日

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业务市场秩序禁止电话营销扰民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业务市场秩序禁止电话营销扰民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产险〔2013〕42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

  自2007年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电话营销(以下简称“电销”)专用产品以来,电销作为新的销售渠道,在提高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强化公司内控、提升服务水平等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为规范财产保险电销业务市场秩序,促进电销业务科学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应当进一步加强电销业务内部控制,坚持集中运营,集中管理。各公司应当在经审批的电销职场,使用统一的电销专用呼入和呼出服务号码,以直销形式自主经营电销业务;各公司应当将统一的电销业务呼入号码和呼出号码,在公司互联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公布;各公司不得私设分职场或呼叫中心,不得委托、雇佣非电销坐席人员或外部机构经营电销业务。保监会将在官方网站上公布各公司电销业务专用号码。

  二、各公司应当加强呼出业务管理,杜绝电话扰民现象发生。各公司应当严格限定呼叫期间,对续保客户的呼出时间不得早于保单到期日前四十天;各公司应当制定合理的呼叫时间,切实避免打扰接听客户的正常工作生活。对保监会收到的电销扰民投诉,经查实确属违反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的,保监会将责令公司改正;对一年内被投诉两次且查证属实的,保监会将责令公司限制对新客户的呼出业务三个月;对再次发生类似问题的公司,保监会将责令公司停止对新客户的呼出业务。

  三、各公司应当加强客户信息管理,建立客户信息保密制度。各公司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电销客户资料,确保客户资料和数据的采集、使用和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应当对经营电销业务过程中获取的客户信息和资料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非法提供给他人。

  四、各公司应当完善电话号码屏蔽制度,建立行业“禁呼名单”共享机制。对明确表示不投保或拒绝继续接听电话的,公司应当通过技术手段对有关电话号码进行屏蔽。各公司应当与行业共享“禁呼名单”数据库,对其他公司确定屏蔽的电话号码,屏蔽期间各公司都不得再次呼出。

  五、各公司应当完善电销客户回访机制和投诉监督机制。各公司应当对成交客户实行72小时内100%回访,其余客户实行一定比例回访,对回访中发现扰民的,应当严肃处理当事人。各公司对客户投诉应当实行100%立案受理,并在客户允许的情况下及时向客户反馈处理情况。

  六、各公司应当进一步加强电销坐席人员培训管理,规范坐席人员销售行为。各公司应当对电销坐席人员进行统一管理,完善坐席人员招聘、培训、上岗、考核等相关制度。坐席人员应当遵守电销话术规范和销售行为规范,严禁出现强行推销、骚扰客户、态度恶劣等情况。各公司应当与行业共享电销坐席人员“黑名单”,对于存在辱骂客户、泄露信息、恶意骚扰等严重违纪行为的电销坐席人员,各公司均不得聘用。

  各公司应当根据以上各项要求完善公司相关制度,规范财产保险电销业务行为,切实防范电销扰民问题发生,共同创造良好的电销业务发展环境。对于在电销业务经营过程中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扰乱市场秩序、影响行业形象的保险公司,保监会将依法责令其停止使用电销专用产品。




                          中国保监会

                         2013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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