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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某传动轴有限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01:13  浏览:9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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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某传动轴有限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某传动轴有限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1999.01.15
国税函【1999】第31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国投资者在再投资后未满五年内转让其部分境内外商
投资企业股份应如何处理其获得的再投资退税款问题的请示》收悉。上海某传动轴有限
公司是由上海汽车工业某公司、国家某投资公司、交通银行某分行、德意志某汽车公司
和德意志某开发公司共同投资组建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中,德意志某汽车公司和德
意志某开发公司为外国投资者,分别占有合资企业25%的股份。1992年~1995年间,德
志某汽车公司和德意志某开发公司连续三次将从合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
业,增加注册资本,并由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十条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获得了再投资退税额。1996年11月经合资企业董事会决
议,德意志某开发公司将其在合资企业的15%的股份转让给德意志某汽车公司。关于股
份转让后如何处理德意志某开发公司和德意志某汽车公司的再投资退税的问题,现批复
如下:

  一、对于德意志某开发公司所转让的其占有的合资企业15%的股份中,属于1992年
~1995年间以其从合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形成的部分,因其再投资不满五年撤
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的规定,应当由
德意志某开发公司缴回就该部分再投资实际已获得的退税款。
  二、对于德意志某汽车公司受让合资企业15%的股份,因未增加企业的注册资本,
无论其受让股份的资金来源及受让形式,德意志某汽车公司均不得由此享受《中华人民
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再投资退税的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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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1年10月26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

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或者辅助动力能源,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划,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控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采取措施,优先发展绿色公共交通,改善道路通行条件,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总量。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能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和有关政策措施,鼓励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和清洁车用能源,合理布局,加快机动车天然气加气站、充换电站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车用燃料品质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六条 对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管理制度。环保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标志和黄色环保标志。实行环保标志管理的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标志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新购置的机动车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直接核发环保标志。在用机动车经定期检测,符合国家有关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

发环保标志。环保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禁止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过期的环保标志。
第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和道路交通流量具体情况,可以对黄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禁止通行措施,并提前向社会公

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限制、禁止通行的路段、区域设置相关限制、禁止通行标志。
第九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受理注册登记申请。
本市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机动车由外地转入的,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经检测合格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受理转入申请。禁止载货

汽车、挂车、专项作业车、微型载客汽车、中型及中型以上载客汽车转入。
未取得绿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不得在本市辖区内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对外地机动车在本市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未取得环保标志的外地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市申领环保标志:
(一) 在本市辖区有固定营运线路的;
(二) 长期挂靠在本市营运的;
(三) 申请本市机动车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的;
(四) 一年内在本市被监督抽测三次以上的;
(五) 本市常住人员使用的。
第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未经检测合格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标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检测前排

气污染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标志。
检测场所具备条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时同地进行。
第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排气检测机构实施:
(一) 通过计量认证;
(二) 检测场所、检测方法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 检测人员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四) 检测线数量与检测量配比符合规划要求;
(五) 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可以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被

抽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监督抽测结果应当当场出示。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拍摄影像、遥感检测等方法,加强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巡查。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可以在媒体上公布。
第十七条 下列检测由市机动车排气检测中心实施:
(一) 外地机动车转入本市的检测;
(二)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
(三) 排气污染监督抽测超标的机动车,经维修治理后的复检;
(四) 延缓报废机动车的检测;
(五)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检测。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机动车排气检测费用。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
(二) 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三) 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按照规定实时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
(四) 公开检测资格以及制度、程序、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五) 不得经营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维修业务。
第二十条 延缓报废的机动车在一个检测周期内,三次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不再核发环保标志。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定期维护和保养机动车,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功效,不得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排气管及污染控制装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选择以燃气、电力等清洁能源为动力能源的机动车,淘汰、更新高污染的机动车。新增或者更新具有燃油动力装置的出租客运车辆,其

营运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单一气体燃料的车型除外。出租客运车辆营运期满后不得在本市转为非营运车。加速更新以燃油为动力能源的公交客运车辆,优先选择以燃气、电力等清洁能源为

动力能源的车型。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包括机动车基本数据、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监督抽测、环保标志管理、维修治理和燃油管理等信息在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信息系统及动态数据库,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

测机构、从事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验检测联网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前款动态数据库所需的信息,并可以按规定使用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举报人要求反馈举报

处理结果的,处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反馈。被举报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进行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环境监察机构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面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行环保标志管理的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标志上道路行驶,或者黄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在限制、禁止通行时段、路段、区域上道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予以处罚:
(一) 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过期环保标志的,予以收缴环保标志,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 拒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 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排气管及污染控制装置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营运机动车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对单位负责人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不符合标准,或者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治理,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同时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 未按照规定的检测标准、技术规范和方法进行检测的;
(二) 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三) 未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
(四) 不实时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的;
(五) 经营机动车排气维修业务的;
(六) 拒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5日起施行。1999年1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的、2001年8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和2004年6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修正的《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同时废止。











论国际刑事法院作用的有限性
-结合国际刑事法院对乌干达反政府武装“圣灵抵抗军”的罪行进行调查案


王能干(QQ:28532012;Mail:xbgx@163.com)

一、案情简介
根据报道,总部设在荷兰海牙的国际刑事法院2004年1月29日宣布将对乌干达反政府武装“圣灵抵抗军”领导人犯下的反人类罪行进行调查。这将是该法院自2002年7月1日正式运转以来的第一项立案调查。
国际刑事法院当天发表新闻公报说,由于乌干达总统穆塞韦尼去年12月决定将反政府武装“圣灵抵抗军”的案件提交国际刑事法院审理,法院决定对这一案件进行调查。开始案件调查的正式决定将在未来几个月之内做出。
国际刑事法院的首席检察官奥坎波说,乌干达反政府武装“圣灵抵抗军”涉嫌绑架数千名儿童,强迫他们成为战士,强迫他们杀害自己的父母,还强迫他们成为性奴隶。
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又称《罗马规约》)的规定,首席检察官在决定正式开始调查时必须告知所有成员国。之后,首席检察官在进行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再决定是否发出通缉令。
首席检察官奥坎波奥坎波与穆塞韦尼在英国伦敦就双方的未来合作进行了会谈,其中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找到并逮捕“圣灵抵抗军”领导人。在这方面,乌干达政府需要国际社会的支持。
“圣灵抵抗军”是活动在乌干达北部的反政府武装,其领导人是号称拥有超能力的科尼。据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办公室收到的一些报告,总共有约2万名年龄在11岁至15岁之间的儿童被强迫参加“圣灵抵抗军”。数以千计的乌干达儿童为了躲避反政府武装的绑架变成了“夜游神”,他们常常在教堂或者慈善机构里一直躲到天亮。为了对公众进行恐吓,反政府武装曾砍下一些被他们认为是支持中央政府的村民的手足,割下他们的耳朵或嘴唇。
据在乌干达的国际援助机构估计,自1986年以来,反政府武装与政府军的冲突至少造成2.3万人死亡,给乌干达带来了10亿美元的经济损失。
二、国际刑事法院的概况
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概念,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广义上的,主要指由国家选举出来的若干个独立的法官组成的、审判特定的国际罪行并对罪犯处以法定刑罚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它既包括常设性质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如1998年7月在罗马依据联合国建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大会建立的普遍性的、常设性质的国际刑事法院,还包括为特定目的而设立的临时或特设性质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如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以及由联合国安理会设立的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另一种是狭义上的,仅指常设性质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 ①即1998年7月建立的国际刑事法院。现在的国际刑事法院是根据1998年7月在罗马签署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而设立的永久性国际刑事裁判机构。和以前特设的几个国际法庭相比较,它具有自己的特色之处,主要表现在国际刑事法院是常设的,其机构性质是由主权国家设立的不会因使命完成而被撤销或者不复存在,同时国际刑事法院在理论上可以管辖各种国际罪行,以及可以对一切国籍的罪犯行使管辖权,在法律适用上,国际刑事法院必须适用各缔约国普遍接受的国际法,不象在它之前的几个特别法庭,可以灵活地适用国际法。
截止2002年7月1日,共有78个国家承认《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并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的成员国。 ②从2002年7月1日国际刑事法院正式运转以来,虽然已经收到了几百件关于国际犯罪案件的受理审请,其中大多数都与伊拉克战争有关,但国际刑事法院一直没有正式受理。因此,乌干达总统穆塞韦尼请求对乌干达反政府武装“圣灵抵抗军”的罪行进行调查的决定就为国际刑事法院受理第一起案件铺平了道路。但是,国际刑事法院在调查“圣灵”组织的国际犯罪行为时能发挥多大的作用,对后来发生的追究国际犯罪的案件能起多大的示范作用,以及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个国际性的机构,在世界上最大的发达国家美国和世界上最大的第三世界国家没有参加的情况下,能否承担具有国际意义的机构所应具有的职责,还需要经过认真的分析和思考。
三、国际刑事法院的受案范围
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③
(一)属时管辖权: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11条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只对规约生效后实施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对于在规约生效后成为缔约国的国家,法院只对缔约生效后实施的犯罪行使管辖权;
(二)属人管辖权: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1条、第25条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只对个人具有管辖权,任何国家、组织和法人均不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也就是个人责任原则,即实施规约所列各项犯罪的人要负个人责任,并应当受到处罚。
(三)属物管辖权: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只对侵略罪、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以及战争罪等几种罪行实施管辖。
1、侵略罪。关于侵略罪的定义,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还没有详细的规定。
2、灭绝种族罪。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族裔、种族或宗教团体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杀害该团体的成员;
(2)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
(3)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4)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
(5)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
3、危害人类罪。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谋杀;
(2)灭绝;
(3)奴役;
(4)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
(5)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
(6)酷刑;
(7)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严重程度相当的任何形式的性暴力;
(8)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或根据公认为国际不容的其他理由,对任何可以识别的团体或集体进行迫害,而且与任何一种上列行为或任何一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结合发生;
(9)强迫人员失踪;
(10)种族隔离;
(11)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
4、战争罪。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8条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对战争罪具有管辖权,特别是对于作为一项计划或政策的一部分所实施的行为,或作为在大规模实施犯罪中所实施的行为。
5、严重违反国际刑事法院既定范围内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其他行为。
当然,国际刑事法院管辖上述国际犯罪行为时,首先应当具备一定的先决条件,这些条件具体包括以下几点:④
(一)所发生的国际犯罪行为所追究的行为者必须是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的公民;
(二)如果一个或多个国家成为法院规约的缔约国或声明接受法院的管辖权且有关行为发生在该国境内,或者发生在该注册的船舶或航空器上,或者被告具有该国国籍;
(三)一国虽然未成为法院规约的缔约国,但声明接受法院对有关罪行的管辖权。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国际刑事法院虽然是一个国际性质的机构,但是它并非万能的,其职能受制于管辖权的范围以及缔约国的多少。同时,国际刑事法院对一个国际犯罪行为提起调查或者进行诉讼,并非基于普遍管辖权原则,因为在普遍管辖权原则的要求下,任何一个国家对不管发生在什么地方的国际犯罪,都可以予以追究,即使该国际犯罪行为的发生地、受害人、实施者中没有一项因素与提起诉讼国有关联性。正因为这种不同这处,决定了国际刑事法院受理的国际犯罪案件相当有限,并且也只限于特别严重的国际犯罪案件。
四、国际刑事法院作用的有限性
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之初,研究国际法的学者对它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并认为其成立标志着国际社会对国际犯罪这一严重危害人类的行为持有的共识基本一致,即要从法律上进行严惩。但是,国际刑事法院自诞生之日起,就存在着相当大的问题,有的还是致命性的。下面,结合法律和实践的规定进行简单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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