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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对外经济合作人员严禁购买携带违禁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0:15:53  浏览:9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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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对外经济合作人员严禁购买携带违禁品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我国对外经济合作人员严禁购买携带违禁品的通知

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中央管理的企业,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

  最近,我国公民在外私自购买、携带象牙、犀牛角等违禁品的事件偶有发生,对内、对外造成了恶劣影响。为重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在外人员购买、携带违禁品的通知》(国办发〔1991〕41号)精神,保证我对外经济合作人员严格执行通知要求,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向本地区各有关企业传达国家有关规定,并组织企业认真学习、贯彻,应从讲政治的高度严格要求、督促企业遵照执行,抓好落实工作。

  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要在一线加大监管力度,加强对我对外经济合作人员的政治思想工作和外事纪律教育,发现苗头,要及时处理,做到防患于未然。

  二、各有关企业要对从业人员、派往我在海外开办的各类企业的经营管理和生产技术人员、对外承包工程管理和技术人员、外派劳务人员、援外人员加强外事纪律教育,要求所有出国工作人员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自觉遵守驻在国、途经国的有关法令及国际公约,不购买、不携带任何违禁品,坚决杜绝此类涉外违纪事件。

  三、对今后我对外经济合作人员中发现在外购买或携带违禁品者,除对违纪人员进行严肃处理外,还要追究派出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对外经贸主管部门管理不严、所辖企业屡次发生此类违纪事件的,要对有关外经贸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对监管不力而发生此类事件并造成恶劣影响的有关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也要相应进行处理。

  特此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200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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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2〕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濮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濮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节约财政资金,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南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濮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办),协调发改、财政、审计、住建等部门,负责全市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根据市政府决定,代表市政府行使业主职能,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具体是指市本级政府利用(全额或部分利用)下列资金进行投资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市级以上政府政策性补助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政府性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的投资领域主要指以下范围:
(一)能源、教育、科技、体育、文化、卫生、生态、环保等社会事业类项目;
(二)农业、水利、林业、畜牧、扶贫、移民安置、土地综合开发等基础设施和城乡一体化项目;
(三)交通、市政、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项目;
(四)产业集聚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五)政府投资的其它项目。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的投资项目是指,本级及以上政府全额投资100万元(含)以上,或补助、配套资金1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100万元以下项目由主管部门管理,报政府投资办备案。
第六条 发改、财政、监察、审计、住建、规划、国土等相关职能部门及项目主管部门按其职责,依法依规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市政府决策、发改委立项、审计全程介入、国库直接支付、政府投资办统一管理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程序;
(二)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遵循国家关于规划、设计、监理、招标、施工、资金拨付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规定;
(三)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四)建立健全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项目代建制、投资评审制、合同管理制等制度。

第二章 年度计划管理
第八条 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项目单位提出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申请,由主管部门收集后,于当年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项目计划申请报发改部门,同时报政府投资办进行汇总;政府投资办提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建议,会同发改、财政部门联合审核后报市政府。市政府确定下一年度项目计划,同时确定其中实行代建制建设的项目名单及投资计划。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法人;
(三)项目建设内容、规模、计划开竣工时间;
(四)项目资金来源、总投资、年度投资;
(五)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经市政府研究后,由发改部门安排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总计划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须重新经市政府研究批准后列入增减计划。

第三章 前期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包括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由项目单位负责完成,政
府投资办参与,发改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投资100万元(含)以下的项目可直接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投资概算;投资100—500万元(含)的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合并编制;投资50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分别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由相应资质单位编制。
第十四条 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社会公众关注的政府投资项目,可采用听证会、咨询会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意见,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和合法性审查。

第四章 设计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应根据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文件进行设计。项目的各阶段设计应满足国家规定深度要求,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指标。
第十六条 设计一般按照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逐项进行,特殊项目增加技术设计。方案设计经过市土地规划建设项目审批联席会通过后,再进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
第十七条 初步设计经项目单位完成后,政府投资办、发改委和主管部门共同审核。发改委负责建设项目设计图纸的评审优化;政府投资办负责建设项目投资概算的审核。政府投资办将审核后的投资概算情况以书面形式函告发改委,发改委根据审核、审查情况综合提出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意见和建议,审批或转呈初步设计文件。
第十八条 初步设计批复后,项目单位进行施工图限额设计。项目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必须经具有审图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到住建部门备案。政府投资办对项目施工图设计预算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办对项目的设计过程进行监督管理,通过对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进行审核和预算审查,控制概算不超过估算,预算不超过概算。项目概算超出估算总价10%的项目,应重新报批。

第五章 招投标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必须公开招标。对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项目,须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报市政府相关监督部门同意后,方可邀请招标。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可简化程序,由项目单位将工程预算报政府投资办进行评审,根据评审意见进行议标。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勘测、设计、监理等服务性工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服务合同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必须招标;服务合同金额在30万元以下,但是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含征地费、市政配套费与拆迁补偿费)的项目,勘测、设计、监理等也必须招标。30万元以下的服务性工作可直接定价,原则上不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60%。
第二十二条 招标公告的发布媒介选择,根据国家及河南省相关部门关于招标公告发布媒介通知要求确定。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根据专业分工和资质要求合理确定工程标段,不得随意拆分,规避招标。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办组织代建制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工作,参与非代建制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工作。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最高限价(招标控制价)招标,招标控制价由政府投资办审核。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文件由招标人发售五日前交政府投资办审核,报审计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应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员编制。凡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未经政府投资办审定的,项目单位不得开标、评标、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财政部门不予拨付资金。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发改、财政、审计、监察、检察、政府投资办、招标办等相关部门对评标、开标进行全过程监督。开标后,中标单位所投标书当日报政府投资办备案。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前,项目单位应将拟签合同文本交政府投资办审核,项目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应有“工程价款结算须经政府投资办评审”的相关条款。政府投资办对合同审核后,报财政、工商、审计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前应具备以下条件: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

第六章 施工阶段管理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应认真履行合同,确保工程建设任务顺利完成。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控制工作范围的变更、施工条件的变更、设计变更、施工变更和技术标准变更等。发生特殊情况时,由于非承包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的增减,施工条件的变化,可以据实申请项目工程变更或工程现场签证。其他情况造成投资规模增加的,由施工方自行承担,财政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 项目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需要确须变更的,由项目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提出,经设计单位同意,由发改、财政、审计、政府投资办、项目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进行现场确认签证,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减少投资的变更,可在不影响工程质量和功能的前提下进行变更;
(二)增加投资的变更,单项增加投资额度20万元以下的,由上述几方共同确认;单项增加投资额度20万元以上的,上述几方共同确认后,报市政府有关领导。
第三十三条 项目变更部分原则上由原中标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原施工单位不具备变更内容施工资质或新增单体建筑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进行公开招标。
第三十四条 变更经确认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的变更在竣工结算时不予认可。严禁通过未经批准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行为,擅自调整建设内容,变相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前,项目单位应向审计、住建等部门报送项目实施方案。
第三十六条 项目进度实行月报制。项目单位应在每月10日前向财政、审计、政府投资办等部门报送项目实施情况。
第三十七条 发改、财政、审计、政府投资办等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和监督,掌握工程进展情况,贯彻落实市政府对工程的实施要求。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资金。财政与项目单位共同筹资的建设项目,原则上项目单位的资金要缴入财政建设资金专户。
第三十九条 发改部门根据项目资金需求安排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并结合财政收入情况,分期分批下达计划。项目资金支付,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经监理认定,政府投资办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计划、按预算、按进度、按程序”向合同单位支付。
采用BOT、BT等其他融资方式建设的项目资金支付从其相应规定。
第四十条 工程竣工结算之前,财政部门拨付的工程款应控制在预算总价的75%以内,剩余25%部分待政府投资办评审其工程竣工结算后按有关规定拨付。

第八章 工程结算、决算及竣工验收管理

第四十一条 工程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尽快办理竣工结算文件,并及时报送政府投资办。政府投资办在对项目单位送审的工程结算评审后,出具《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评审结论书》。
第四十二条 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要根据政府投资办审定的工程结算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批复项目决算后,由审计部门依法进行审计。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工程方能交付使用,决算批复后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有关档案,从项目规划到工程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
第四十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政府投资办组织发改、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和使用单位及建设单位进行移交,并提出遗留问题处理意见,填写工程移交表,将资产及工程交付给工程使用单位;工程移交后,工程使用单位负责该工程项目的使用、维修及债权债务处理。

第九章 代建制管理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办组织实施的代建制项目由市政府确定。
第四十八条 政府投资办在组织实施代建制项目建设过程中,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根据立项批复和下达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负责组织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与概、预算的编制及送审;
(二)负责组织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投标工作,与项目单位共同和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三)负责办理规划、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
(四)负责施工质量、安全、进度等全过程的实施和管理;
(五)负责组织编制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并送审,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四十九条 使用单位在代建制项目实施过程中,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负责项目的立项申请;
(二)负责项目资金的落实;
(三)根据立项批复的建设规模和投资额,编制设计任务书,提出项目使用功能方案和建设标准;
(四)协助政府投资办办理规划、土地、施工等相关手续;
(五)参与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投标工作;
(六)参与监督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七)监督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第五十条 项目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其它项目,由其按相关规定进行管理;政府投资办通过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设计及预算审查,招投标过程监督,施工过程监督和变更确认,工程进度款拨付审核,工程结算评审等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项目单位要积极配合发改、财政、审计、政府投资办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监督工作的,政府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项目支出预算或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政府投资办在审核中,审计部门在审计监督中发现项目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可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项目施工企业采取互相串通、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以及行政过失等失职渎职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业务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项目单位或相关方进行串通违规操作的,出具的成果报告或审查结论严重失实的,或造成项目质量低劣的,根据情节轻重,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在媒体上予以公布,相关部门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濮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青海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1989.07.03
青政[1989]6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青海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包括驻军对地方开放的医院)和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以及乡村医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所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处理。
第三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亦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对疑难、罕见病例,医务人员按规定作了检查、治疗,但限于技术水平和设备条件难以预料和防范而发生意外的;
(二)药物过敏试验结果为正常的或未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所引起的药物过敏反应的;
(三)在诊疗工作中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情况并征得家属同意且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四)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副反应的;
(五)手术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侵润等原因而损伤周围组织或脏器的;
(六)因病员及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务人员嘱咐或拒绝检查治疗等不配合诊治行为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责任事故:
(一)对危重病员片面强调制度、手续、不负责任地转院、转科或不采取急救措施, 以致贻误、丧失抢救时机者;
(二)诊治工作中,明知病情疑难则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理的;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者;
(三)手术治疗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病员体内,或错伤重要器官造成严重后果者;
(四)护理工作中,不严格执行医嘱、医疗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不按规定交接班、打错针、发错药、输错血等造成严重后果者;
(五)在助产工作中不认真观察产程,违反且产原则或技术操作规程,出现危急病情不及时组织抢救,造成产妇、婴儿死亡者;
(六)不执行消毒、隔离、无菌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导致感染,增加病人痛苦,造成严重后果者;
(七)用药过程中,违反药物禁忌或药物过敏试验等使用规定者;
(八)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发错药、写错用法、用量、贴错标签,毒、限、剧药无明显标签或制剂含量错误,以及其他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严重后果者;
(九)检验、放射、病理及其他非临床部门,漏报、错报检查结果,验错血型、发错血、拍错片等造成严重后果者;
(十)医、护、药、技人员不掌握原则、利用工作之便,滥用麻醉、剧毒、限制药品,不见病人乱开处方或开错药而造成严重后果者。
第五条 凡医疗护理工作中尽了职责,未违反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确因业务技术水平所限和设备条件不足,发生诊断、治疗、护理等方面的过失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均属技术事故。
第六条 因责任和技术原因造成的事故,应根据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
第七条 医疗事故的分级标准
(一)一级医疗事故系指由于行为人过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的(病人因病情重笃或疾病晚期衰竭濒临死亡,行为人虽有过失,但属偶合因素者,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二)二级医疗事故系指行为人过失,直接造成病人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
1、造成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二级甲等医疗事故:
(1)植物人;
(2)昏迷、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
(3)痴呆;
(4)严重智力障碍;
(5)双目失明;
(6)双目视力小于一米指数,经治疗不可恢复者;
(7)缺失一侧眼球;
(8)胃、肠或膀胱等永久性造瘘;
(9)主要脏器受损,需依赖药物或器械维持功能,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
(10)双手截肢;
(11)双上肢功能全废;
(12)一足一手截肢或功能全废;
(13)双下肢功能全废或严重功能障碍(含双下肢高位截肢、双髋关节强直、双膝关节强直);
(14)双足截肢;
(15)二便失禁,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
(16)截瘫或偏瘫,肌力不足三级者;
(17)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18)二级乙等事故两条及其以上者;
(19)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2、造成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1)视力、视野较严重损害,丧失部分工作和生活能力;
(2)两耳全聋;
(3)误摘一侧肾脏;
(4)肾脏损害,临床确诊肾功能不全者;
(5)偏瘫,肌力三、四级者;
(6)脊柱侧弯30度以上;
(7)脊柱后凸成角30度以上;
(8)原有脊柱、躯干或肢体畸形,又严重加重者(除外脊柱结核病灶清除畸形加重的);
(9)双下肢肌萎缩,肌力二级以下,依赖器械也不能维持功能的;
(10)一肢截肢或功能全废;
(11)未婚或已婚未育男女生殖功能丧失(包括育龄妇女子宫切除,其子女已亡者);
(12)具有三级甲等两条及两条以上者;
(13)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三)三级医疗事故系指行为人的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的。造成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
(1)视力、视野损害但未丧失工作和生活能力;
(2)双耳听力明显减退(在60分贝以上);
(3)声带或喉部受损伤,对发音有明显影响的;
(4)主要脏器功能有改变(有临床和客观检查指标),但不需要借助药物或器械维持的;
(5)食道损伤,吞咽困难;
(6)致原正常尿道狭窄,排尿困难;
(7)育龄妇女子宫切除;
(8)脊柱或躯干畸形,功能有一定程度影响的;
(9)主要关节功能受一定影响,但基本可坚持正常生活和工作的;
(10)缺失任何一手拇指;
(11)除拇指外,其余四指中缺失任何三指以上;
(12)缺失任何一手两指及其掌骨;
(13)前臂强直;
(14)肩关节,腕、髋、膝、踝等任何之一大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15)肘强直,活动度小于900或中立位活动度小于100;
(16)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2、造成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1)主要脏器受损后功能有一定改变,有临床症状和客观检查所见的;
(2)体腔或组织深部遗留纱布、器械、需重新实施手术的;
(3)开错手术病人的手术部位或脏器,造成组织、器官较大创伤的;
(4)缺失一足的全部足趾;
(5)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八条 进行尸检时,由医疗单位提出尸检报告,经死者家属签署同意意见后,提交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进行尸检的医院,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行尸检。医疗单位或病员家属拒绝或拖延尸检,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尸体解剖收费标准:根据尸解项目和尸体腐败程度,每具收200—300元。解剖费由医疗单位支付。
第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先由医疗单位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调查处理。病员及其家属或医疗单位当事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的确认和处理不服的、在州、地、市、县、区属医院、部队医院,企事业单位医院治疗的,可向所在的州、地、市、县、区卫生局要求鉴定;在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可向医学院要求鉴定;在省卫生厅所属医院以及省级企事业单位的医院治疗的,可直接向省卫生厅要求鉴定。对鉴定结论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或医疗单位、当事医疗人员均可在接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凡申请或委托鉴定的单位所报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原始病历;[二]有关旁证材料或尸解报告;[三]病员或家属意见;[四]发生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意见。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条 省、州、地、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均应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由作风正派,有临床经验、有权威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等医务人员和法医以及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各级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并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卫生厅备案。各级医疗单位亦应成立医疗事故处理小组。
第十一条 各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未经复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鉴定结论,只有上一级鉴定委员会有权复议更改下一级鉴定结论。省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二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要以事实为依据,鉴定结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单位、当事人和病员及其家属。
第十三条 凡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或事件,医疗单位应在72小时内向上一级卫生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凡发生三级医疗事故或事件,医疗单位应在一周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凡发生医疗事故,医疗单位都应尽快填写《医疗事故报告表》,向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处理完毕后写出书面报告,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抄报省卫生厅。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对医疗事故进行统计、分析、总结。县、区卫生局每半年向州、地、市、卫生局报告一次;各州、地、市卫生局每年年终向省卫生厅报告一次。
第十四条 医疗事故鉴定收费标准: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一次收费300元;州、地、市、县、区鉴定委员会鉴定一次收费200元。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一方先行预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提出鉴定要求的单位提出鉴定要求的病员及其家属支付。
申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时,应另行支付鉴定费,原来支付的鉴定费,无论重新鉴定结论如何,均不退还。
鉴定费是医疗事故的专项经费,用于鉴定委员会会务、专家劳务费、调查医疗事故(事件)的活动等项支出。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十五条 经鉴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其补偿费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补助3000元至4000元;
二级医疗事故:补助2000元至3000元;
三级医疗事故:补助1000元至2000元。
第十六条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医疗单位在医院经费中列支,在财务“经费支出”栏的“其他费用”项目增列“处理医疗事故补助费”科目;乡卫生院、乡村医疗站、接生员造成的医疗事故,分别由县卫生局、计划生育办公室、乡政府承担;个体开业医务人员造成的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开业医务人员本人负担。
第十七条 凡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厂矿、企业的职工,由所在单位按劳保条例的有关规定比照因工伤亡待遇处理;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发生意外事故处理;乡村农牧民、城镇中生活来源无依靠的居民,经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由当地民政部门依照救济政策给予适当救济。
第十八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或因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皆由其家属和所在单位接受出院;无家可归者,由民政、公安部门协同当地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安置处理。
第十九条 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除因等候家属,需暂时保存外,尸体应及时处理。一般保存时间:夏季不超过两天;冬季不超过四天;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七天。逾期不处理的尸体或经解剖后超过四十八小时的尸体,经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由医疗单位将尸体移送火葬场。
第二十条 对医疗事故责任者的处理界限:
(一)工作一贯认真,偶尔疏忽发生事故,情节轻,后果不严重,能主动认错,积极改正者,应从宽处理,或免予处分。
(二)虽属一般事故,但本人态度很坏,坚持错误的,报请卫生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后,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制裁,必要时停止手术、处方权。
(三)不负责任,玩忽人命,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极坏的当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医疗单位内部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未经领导批准为患者家属提供病案、资料、或有意包庇、歪曲事实真相、导致事故情节混乱,引起家属闹事等,应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进修、实习人员造成的医疗技术事故由带教老师负责;造成的医疗责任事故由本人负责。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实习人员单位与接受单位各付一半。
第二十二条 造成医疗事故的单位和当事者,只接受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本《细则》中规定的有关处罚,不承担其它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和正常秩序。对借故聚众闹事,损坏公物,打骂医务人员,停尸要挟的,由医院报请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积极采取措施有效防止和避免医疗事故发生的医务人员,可根据防止和避免可能发生的医疗事故类别和等级,由医疗单位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青海省卫生厅负责解释。对医疗事故处理中的未尽事宜,可由省卫生厅作补充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执行。在此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或事件,不再重新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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