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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保险市场监管的完善/佘文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20:09:34  浏览:9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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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保险市场监管的完善

    佘 文 娟


[内容提要] 与其它类型的监管相同,保险监管是一种政府行为。市场需要监管力量的维护,否则,保险市场有可能步入歧途;然而,过度监管则可能反过来遏制保险市场的生机和活力,使之裹足不前。因此,一国保险监管的政策、力度以及完备性,是实现保险企业稳健经营的关键。中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中国保险业面临着挑战和机遇,相应地,中国的保险监管也应加以完善,以应对入世的冲击。本文结合中国保险监管的现状,对完善中国保险监管提出了若干管见。
[关键词] 保险监管、市场准入、政府行为
[中图分类号]F842   [文献标识码] A
[通信地址]厦门市湖滨北路68号保险大厦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培训部361012
[email] shewenjuan@sina.com

一、保险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一)保险监管可以起到市场准入甄别的作用。
所谓市场准入(market access),是指一国允许外国货物、服务或资本参与其国内市场的程度。[1]“准”字体现了国家法律的一种许可,“入”字则指外国服务、货物、资本的进入,亦即本国市场的对外开放,因而准入的含义是指国家通过实施各种法律和规章制度对本国市场开放程度的一种宏观的掌握和控制。保险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原则旨在通过增强各国金融服务贸易体制的透明度,减少和取消各种限制市场进入的贸易壁垒,使各国在一定期限内逐步放宽市场开放的领域,加深市场开放的程度,从而达到促进世界服务贸易的增长,保证各国保险服务可以在世界市场上公平自由竞争的目的。东道国对保险企业的市场准入监管,是其地域监管的首要环节,因为市场准入是保险企业合法进入东道国市场的先决条件,同时市场准入形式与条件的宽严,也关系到保险企业后续经营的成效。
(二)保险监管可以引导创造“最佳效益规模”。
大量的实证研究发现:中小型保险公司的规模收益递增,而大型公司的规模收益则可能不变,也可能是适度递增或递减。上述结论表明,保险市场是竞争性的,即使是小规模的保险人,也可以成功地与大型保险人展开竞争,获得一定的优势,因而保险市场是一个鱼龙混杂的“可争夺市场”。[2]通过保险监管,可以对保险公司的数量及规模加以调节,使之达到最大效益规模。
(三)保险监管是实现保险业经济补偿职能的需要。
从本质上讲,保险公司是风险转移和分担的中介,而不是信用中介,其经营目标是保证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所保利益受到损失后能及时足额得到赔付。保险业具有对被保险人经济补偿的功能,所以,其经营风险所造成的影响远远超过其它企业,保险企业的经营失败不仅会使个人失去经济保障,而且也会对整个经济造成混乱并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政府必须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管,确保保险业稳健经营。
(四)保险监管是保证保险业正确经营方向的客观要求。
经营方向是保险业为了获得经济效益而采取的方法和运用的手段。对于许多保险企业来说,其经营失败的原因多出自业务人员的失职或经营方针的实施不当。从当前保险业的管理体制来看,其经营方针和策略的决定,往往被少数高级管理人员所控制,但保险业自身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都很强,保险业自身缺乏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管理人员和保单管理者,很难对不适当的经营方向加以完善或纠正。因此,政府给予正确的保险监督管理,以保证保险业经营的正确方向,是十分必要的。
(五)实行保险监督管理是弥补保险业自身管理缺陷的需要。
经营管理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命脉,企业必须在自身发展过程中向管理要效益。保险业在商业化发展过程中,经营管理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和提高保险业自身的效益,其保险费率的厘定、保险公司责任准备金的提取、再保险的规定等,都会从自身利益考虑,往往有失公平。因此,必须通过外部进行监督管理,才能达到保险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二、影响我国保险监管的因素
保险监管的效率,不仅与保险监管机构自身有关,也与保险监管的社会环境有关,我国保险监督管理的社会环境与其它国家相比,具有特殊性。这突出的体现在如下三方面因素上:
(一) 微观主体的行为对保险监管的影响。
目前,我国保险公司的经营理念和经营机制还不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许多保险公司体制虽然发生了变化,但是经营理念还停留在计划经济时代,有的甚至缺乏基本的守法经营意识,一哄而上,混业经营,不计成本,不考虑风险的现象仍然存在。各类保险公司的竞争意识、进取意识比较差,自担风险的机制尚未建立起来。一些保险公司很少顾及成本和风险,盲目地追求数量扩张,由此形成大量不良资产。这决定了在新时期下保险监管的重点是改变企业的粗放式经营,培养现代保险业的创新意识。
(二) 政府行为对保险监管的影响。
受政府寻租行为的影响,政府职能界定模糊的直接后果是政府动辄以行政手段干预保险市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利益分配格局的调整,社会经济秩序中的矛盾冲突也会反映到保险业运行中来,因此政府对保险公司的行政干预还必不可少,保险公司的自主经营只能逐步得到实现。作为政府行为在保险业的重要体现方式,保险监管应当运用相关经济杠杆,对保险企业的均衡、高效发展提供制度保障和良好的外部环境,而不应取代企业充当决策者。
(三)市场状况对保险监管的影响。
保险监管的力度依市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所有的市场对个人购买的保险产品监督力度最大。其中与公共政策有关的产品更是如此。购买者的规模越大,信息越多,监管的力度越弱。例如,一般国家对再保险产品的监管力度最弱,对海上保险、航空保险和运输保险的监管力度较强,比上述保险监管力度再强一些的依次是大企业的保险、小企业的保险、团体人寿保险等,监管力度最强的是个人寿险和个人机动车保险。[3]
三、我国保险监管的现状
我国还没有形成完善的保险监管体系,保险监督管理乏力,存在着不少缺漏。
(一)保险监督机制不健全。
保监会受地方政府制约的现象还很严重,导致对地方保险公司监管乏力。从体制上看,保险监督管理机制的建设还很薄弱,监管队伍没有真正壮大起来,监督管理的水平不高。从监管环节上来看,只注重对机构的管理,忽视对保险公司人员的监督管理;只注重对业务事件的监督管理,忽视对内部机制的监督管理。
(二)保险立法严重滞后。
我国的保险立法尚处于初级阶段,这与我国蓬勃发展的保险业现状并不相称。首先,从目前我国现有的保险法规来看,只有保险法和人民银行制定的一些规章。这些法规是在我国保险市场还不很健全的情况下制定的,在立法上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其次,这些法规没有兼顾到我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实际情况,没有对进入我国保险市场的外国公司予以详尽的规范;再次,没有规定对擅自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法人或自然人及违法违规保险公司的罚则,保险法规缺乏强制性和可操作性。
(三)保险监管方式、措施落后。
因人力、机构条件的限制,我国保险监管处于被动性监管状态,保险监管人员象消防队员一样,哪里出现问题就去哪里,监管工作缺乏科学性、系统性、主动性和前瞻性。同时,监控的重点仍在费率、手续费等细节问题上,对关系到保险公司经营稳定的偿付能力、再保险安排、资产负债配置和内控机制等重大问题监管力度不够,监管手段不到位,监管方式单一。
四、完善我国保险监管的若干建议
保险监管方式通常有两种:一种是严格监管方式,另一种是松散监管方式。前者强调对费率和偿付能力实行双重监管,在这种监管模式下,所有的保险活动都受到全面监管,包括对市场准入的限制、对保险产品质量即条款和费率的管理、对保险资金运用及准备金比率的管制等;后者则只对偿付能力进行监管,放松对保险产品、保险业务甚至市场准入条件的约束,因而采取的主要是控制财政资金的监管手段,并且要求具备完善的会计规范评估原则和详尽的财会报告制度。由于中国保险市场尚未成熟,保险业的自律监管尚不完善,尤其是缺乏实行松散监管的财会条件,我国目前保险公司采用的仍是费率与偿付能力并重的严格监管方式。
1、利用WTO服务贸易总协议(GATS协议)的“市场准入”条款,行使对外国保险服务提供者的准入“甄别权”。[4]要达到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的目标,就必须在准入环节上设置资质要求和业绩要求,积极引入那些资力雄厚、业绩优良、财会制度健全的外国保险公司,而将那些资质或业绩较差,财会制度不健全的外国保险公司拒之门外。从GATS项下市场准入的承诺情况来看,大多数国家均保留着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准入甄别权,同时这也是我国维护自身金融安全的一项必要措施。
2、进一步充实保险监管力量。1998年11月中国保监会的成立,标志着我国保险监管在建制上已经独立化和专门化。但保监会仍存在着人员、网点不足的问题,无法在全国主要城市形成一个自足的监管网络,在某些地区、城市还必须依靠中国人民银行代为监管。加入WTO前后,应努力在外资保险公司集中的城市增设保监会分支机构,配备专业保险监管人员,只有这样才能从人员和机构上保证对保险公司的有效监管。
3、完善和创新保险监管方法。在监管方法上,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应双管齐下。必要时,可参照国外的三级管理制度,建立保险公司资信等级制度,根据保险公司资金实力、经营管理水平、经济效益和遵纪守法情况,综合评定其资信等级,并定期予以公布。同时,还应创设统一的保险公司报表体系和科学的预警指标系统,以求紧密跟踪检测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有效地防范和控制保险经营风险。
4、应尽快建立起保险自律监管机制。实践证明,行业自律作为外部监管必要和有益的补充,对于协调外部监管矛盾,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具有外部监管难以企及的良好效果。我国的保险同业公会虽已正式成立,但相应的规章制度尚未建立,会员纳入程序也未予明确,今后应加强和完善其自律职能,尤其应将所有保险公司纳入保险行业组织中,从行业自律的层面加强对其的监督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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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财政部关于“猪医生”费用开支范围的补充规定

商业部、财政部


商业部、财政部关于“猪医生”费用开支范围的补充规定

1975年5月3日,商业部、财政部

补充规定
一九六四年商业部下达《食品部门人人要会当‘猪医生’》的通知以后,一九六七年又下达了《关于猪医生费用开支的规定》。十几年来,各地食品部门通过“猪医生”活动的实践,在为贫下中农和集体养猪预防和治疗猪病,培训大队的防疫员,对贯彻执行毛主席提出的“发展经济,保障供给”的财经工作总方针,促进生猪生产的发展起了一定的作用,深受贫下中农的欢迎。
当前,为了进一步开展这项工作,更好地做好生猪防疫工作,将一九六七年《关于猪医生费用开支的规定》做如下补充:
一、“猪医生”费用开支,主要用于对生猪疫病的防治。生猪防疫的费用,在每头猪二角钱的限额内,按实际支出数列支,不得预提。如有多余,亦可用作家禽以及作为开展一些有利于促进猪禽生产的小型科学实验的经费。
二、社会上畜禽防疫费,应在农业部门防疫经费中开支。为了及时防疫灭病,如农业部门经费确实不足,食品部门可视“猪医生”活动费用开支可能,对购买药品费用适当补助。补助办法可凭购买药品发票,经县食品公司批准核销。不应将“猪医生”费用交给农林部门掌握。
三、省、地食品部门,也可以掌握一部分“猪医生”费用,用于开支全省、地范围内兽医卫生宣传教育费用。


蚌埠市破产企业非经营性资产移交办法(试行)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政〔2004〕2号

印发蚌埠市破产企业非经营性资产移交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破产企业非经营性资产移交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二日


蚌埠市破产企业非经营性资产移交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破产企业非经营性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企业破产后非经营性资产移交工作。
本办法所称破产企业非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资产中所列,由国家或企业、单位投资形成的,非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职工宿舍、自办学校、托幼园(所)、自办医疗机构、食堂、浴池、招待所等非营利性设施及其附属的公用设施,工会资产等。
第三条 蚌埠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非经营性资产移交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纠正。非经营性资产移交的具体工作,委托蚌埠市经济和改革协调领导小组下设的各企业改革工作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四条 非经营性资产移交工作应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积极稳妥地加快推进。


第二章 移交政策

第五条 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由破产清算组依法确定的不纳入破产财产范围的非经营性资产,按现行政策规定,除由工会经费形成的财产全部移交上级工会组织接收管理外,其余资产全部移交至蚌埠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接收管理。
第六条 非经营性资产不进行评估,按企业破产审计报告确认值划转。非经营性资产移交采取无偿划转的方式。
办理非经营性资产划转及变更等手续,免收行政性收费。
第七条 破产企业对原自管的公有住房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城投公司全面接管。城投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是:享有未出售住房的产权并与原承租人重新签订(或变更)房屋租赁协议;对未出售的住房进行维修管理,收取租金,依法按我市现行的房改政策规定向承租人出售现住房;享有已售公房再上市交易时原破产企业应得的收益;协助购房职工办理已购公房再上市交易的手续。
第八条 非经营性资产中房屋土地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由资产接收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移交程序

第九条 破产企业经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由破产清算组负责对确定不纳入破产财产范围的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清理并拟定移交方案。
第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的移交方案包括:
(一)非经营性资产清单。包括地理位置、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使用年限、帐面价值及使用情况。
(二)非经营性资产的权属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或凭证。
(三)职工住房情况,按已售住房(成本价、标准价)和未售住房分别列出。
(四)承租自管公房职工的花名册及目前缴纳房租、水电费等费用情况。
(五)自办学校、托幼园(所)、自办医疗机构等非营利性设施及其附属的公用设施情况介绍。
(六)移交工作进度安排。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移交处置方案由破产清算组与资产接收管理部门协调一致后,由破产清算组书面通知资产接收管理部门,并签订非经营性资产移交接管协议。双方签订移交接管协议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移交接管手续。
第十二条 资产接收管理部门依据破产清算组书面通知和双方签订的移交接管协议,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划转和产权变更手续;到房屋管理和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房地产划转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已售公房除外);到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对于已设定抵押的非经营性资产,破产清算组需通知资产接收管理部门,经资产接收管理部门与有关债权人或抵押权人依法商定解决后,再按本办法进行移交。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破产的企业其非经营性资产尚未移交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我市已发布的文件中关于非经营性资产移交管理工作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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