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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43:59  浏览:9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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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决定


(2012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32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为立法依据。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

  (一)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洪山、青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

  (二)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的建成区和都市发展区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区域。”

  三、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和武汉化学工业区的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受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的委托,负责本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

  “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统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集中行使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

  “有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施上涂写、刻画的,按照每处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指使涂写、刻画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户外广告和宣传品过时、破旧没有及时清除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擅自组织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可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00元;逾期未拆除或者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出店经营的,按照超出面积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六)其他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

  “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饭盒、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处50元罚款;

  (二)乱倒污水,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倾倒粪便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和个人将生活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按照每立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五)生活垃圾清运单位擅自将生活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签订的责任书或者合同的约定处理;

  (七)垃圾转运站未按照规定时间对社会开放或者内外环境不洁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科研、医疗、牲畜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将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乱倒乱扔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焚烧树叶、垃圾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课、冥票等丧葬用品的,处50元罚款;

  (十一)改建、装修房屋产生的渣土未按照规定清除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其他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将第八条修改为:

  “有下列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当街冲洗石料、在施工现场外堆放建筑材料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散装、流体货物或者垃圾撒漏或者车轮带泥污染道路的,按照被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擅自将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堆放或者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九条修改为:

  “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冲洗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十条修改为:

  “未取得营运资质,从事清扫保洁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1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随意封闭、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行为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绿地内乱搭乱盖和乱倒乱扔废弃物;

  (二)损坏花坛和绿篱;

  (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放物料;

  (四)刻划树木、攀摘花木;

  (五)损坏栏杆、站石、水管等绿化设施;

  (六)在城市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栏);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十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擅自砍伐、损毁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自占用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逾期未退还的,依法强制拆除。”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对场外(店外)违法经营的无照商贩,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第370号令)的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七、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十八、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九、删除第四十一条。

此外,对原文有关条款中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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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区企业审批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保税区企业审批登记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 法规及《大连保税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保税区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均可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和办事机构(中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转口贸易、过境贸易和加工出口服务,以及为贸易服务的加工管理、包装、储存、运输、商品展销等业务。

第二章 企业审批
第五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以及需要建设用地和利用能源从事生产的内资企业应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其他企业可直接办理工商登记。
第六条 需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企业,主办单位或外商委托的中国服务机构,应先向保税区管委会申请立项。申请时应提交主办单位签发的立项申请报告和《项目建议书》文本,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联营企业还应提交各方签字的意向书。
第七条 需审批机关批准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保税区管委会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保税区管委会报市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
第八条 需审批机关批准的企业经批准立项后,其主办单位或外商委托的中国服务机构,应持下列文件(中文本)在规定期间内,到保税区管委会办理企业设立审批手续:
(一)主办单位签发的企业设立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文本;
(三)组织章程;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合法开业证件;
(六)资金信用证明;
(七)环保评价书;
(八)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联营企业还应提交合同、投资各方董事会成员委派书、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
第九条 需审批机关批准的企业,在领取批准文件(含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登记注册
第十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等。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中文本):
(一)登记注册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派文件;
(五)住所和经营场地使用证明;
(六)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合法开业证明、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七)其他有关文件和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成立的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告成立,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企业凭营业执照,向保税区税务机关纳税登记,向金融部门办理银行开户。
第十三条 企业改变登记事项,应持有关证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经营期满、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持有关证件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制营业执照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年检的;
(七)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延期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
(八)违反中国法律、法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九)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登记主管机关可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
以划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在保税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其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7日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国家教育行政学院、教育部中学校长培训中心、教育部小学校长培训中心、教育部幼儿园园长培训中心(筹):

  为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发〔2012〕41号),造就一支高素质专业化中小学校长(含幼儿园园长、特殊教育学校校长,下同)队伍,现就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总体要求,提高校长培训工作水平。按照教育规划纲要的要求,围绕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以促进校长专业发展为主线,以提升培训质量为核心,以创新培训机制为动力,进一步提高校长培训工作专业化水平,努力造就一支品德高尚、业务精湛、治校有方、人民满意的中小学校长队伍,为推动基础教育改革发展、实现中国教育梦提供坚强保障。

  二、加强统筹规划,开展校长全员培训。各地要有计划地面向全体中小学校长开展任职资格培训、提高培训、高级研修和专题培训。重点加强农村地区、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民族地区校长培训,加大薄弱学校校长培训力度。重视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园长培训。按照倡导教育家办学的要求,组织实施中小学名校长和幼儿园名园长培养计划,为优秀校长、园长成长发展创造条件。教育部组织实施卓越校长领航工程、农村校长助力工程和培训者能力提升工程,继续实施相关合作项目。

  三、精选培训内容,满足校长专业发展需求。各地要全面推行需求调研,针对不同层次、类别、岗位校长的需求,围绕校长在规划学校发展、营造育人文化、领导课程教学、引领教师成长、优化内部管理和调适外部环境等方面的专业素质要求,丰富优化培训内容。将职业道德教育作为校长培训必修内容。任职资格培训重点提升校长依法治校能力。提高培训重点提升校长实施素质教育能力。高级研修重点提升校长战略思维能力、教育创新能力和引领学校可持续发展能力。

  四、改进培训方式,发挥校长学习主体作用。各地要更新培训理念,坚持以学员为主体、以问题解决为导向、以能力提升为目标,采取专家讲授、案例教学、学校诊断、同伴互助、影子培训、行动研究等多种方式,强化学员互动参与,增强培训吸引力、感染力和实效性。探索建设校长网络研修社区,积极开展区域内、区域间校长网上协同研修,推动校际间、城乡间校长网上结对帮扶,形成校长学习发展共同体,实现校长培训常态化。鼓励各地设立优秀校长网上工作室,发挥辐射带动作用。

  五、完善培训制度,实现校长培训规范化。各地要严格执行新任校长持证上岗制度,新任校长或拟任校长必须参加不少于300学时的任职资格培训。实行5年一周期不少于360学时的在任校长全员培训制度。规范校长培训证书制度。完善校长组织调训制度。建立培训学分管理制度,探索建立培训学分银行,推动校长非学历培训与学历教育课程衔接、学分互认。建立培训与使用相结合制度,把完成培训学分(学时)和培训考核情况作为校长考核、任用、晋级的必备条件和重要依据。

  六、创新培训机制,激发校长培训工作活力。各地要积极探索校长自主选学机制,建设菜单式、信息化的选学服务平台,为校长提供多样化、个性化的选择机会。改革课程资源开发机制,采取政府购买、招投标等多种方式,吸引优质培训机构参与课程资源建设,重视开发典型案例、微课程和网络课程。实行培训项目招投标机制,择优遴选具备资质的专职培训机构、高等学校、中小学承担培训任务。鼓励培训机构依托优秀中小学建立培训实践基地,加强与境内外优质培训机构、高等学校的合作,探索联合培训、优势互补、资源共享的运行机制。

  七、加强队伍建设,提升培训者专业能力。教育部制订培训者专业标准。各地要采取多种措施为专职培训者专业发展创造条件,保证其每年参训时间不少于1个月。拓展培训者队伍来源渠道,重视遴选熟悉教育规律、理论水平较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教育管理干部、知名专家学者、优秀一线校长担任兼职培训者。建立国家、省两级培训专家库,推动优秀培训者资源共享。

  八、强化监管评估,保证校长培训质量。教育部制订校长培训课程标准和培训质量标准,建设培训信息管理和监测平台,建立培训质量保障体系。各地要采取专家实地评估、学员网络匿名评估和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加强校长培训的过程评价和绩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培训任务和经费的重要依据。国家和省级教育督导部门将校长培训工作作为督导的重要内容,定期公布检查结果。九、加大经费投入,提高经费使用效益。各地要切实加大对校长培训经费的投入,建立正常增长机制,保证校长培训所需经费。鼓励多渠道筹措校长培训经费。完善经费管理办法,加强经费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教育部

201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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