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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45:45  浏览:9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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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248号



 《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2013年7月18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杨鲁豫
2013年7月20日



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含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改、国土资源、规划、城管执法、住房保障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共同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五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定期对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政策、专业知识培训。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需要的;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需要的;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的;
  (五)由政府依照本市城乡规划组织实施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的。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年度计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和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地段旧城区改建等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项目实施单位依法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的前期规划策划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安置房源和征收补偿资金落实情况报告。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需要进行房屋征收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向发改、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征询意见。发改、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在接到征询意见函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需要征收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建设用地规划意见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需要征收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3日内,发布冻结通告。
  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及附属物,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发布冻结通告的同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知相关部门在项目建设活动结束前停止办理本条第二款所列事项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起,有下列行为的,不予增加补偿费用:
  (一)房屋的析产和过户;
  (二)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出现役、服刑人员刑满释放等原因必须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分列、变更公有房屋租赁户名;
  (四)新设立和变更企业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登记;
  (五)其他导致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配套设施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四条 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前,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住房保障管理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论证后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收补偿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目的;
  (三)房屋征收范围;
  (四)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评估机构;
  (五)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期限;
  (六)房屋征收补偿方式和计算方法;
  (七)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
  (八)奖励和各类补助标准;
  (九)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十)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市或区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十七条 征收补偿费用主要包括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及其补助和奖励等费用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并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第十八条 市或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由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市或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权利救济途径等事项。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条 征收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费用;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
  第二十二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房屋征收评估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制定。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的住宅房屋,补偿价值按照其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市场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建筑结构、层次、朝向、新旧程度和装饰装修情况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二十五条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一般不得少于被征收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
  被征收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范围和标准选择的房屋,其公用分摊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公用分摊面积部分的价款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
  被征收人超出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范围和标准选择的房屋,其超出的套内建筑面积及其相对应公用分摊面积的价款按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格计算,由被征收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结清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之间的价款。
  第二十七条 征收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与承租人达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双方协议予以补偿;被征收人与承租人未达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予以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不变。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建筑面积小于46平方米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以下简称最低套型面积标准)进行房屋安置或者按建筑面积46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
  实行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安置的,最低套型面积标准之内的差价,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超出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对应面积的价款,由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承担。结清差价后的房屋产权归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所有。
  实行异地安置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46平方米的补偿价值安置相当的房屋。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存在差价的,应当结清房屋差价款。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享受前款规定条件的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不享受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
  (一)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含配偶)在征收范围外(仅限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另有住宅房屋,以及有出售等转让房改房行为的;
  (二)所在单位或者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在此居住证明的;
  (三)公示有异议、经查实不符合条件的;
  (四)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已享受过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待遇的;
  (五)享受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待遇的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在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的。
  第三十条 被征收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价格,参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第三十一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确定的价格向被征收人支付补偿金。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和项目规划。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产权人选择土地收购的,可以在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后10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日内转交市土地收储机构。
  市土地收储机构收到房屋征收部门转交的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予以答复。同意收购的,进入收购程序;不同意收购或者未能达成收购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征收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与承租人达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双方协议予以补偿;被征收人与承租人未达成协议且符合产权调换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进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不变;被征收人与承租人未达成协议且不符合产权调换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予以货币补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在征收范围内擅自利用住宅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原房屋产权登记性质认定。
  对本办法实施前利用住宅房屋从事经营活动,且营业执照和房屋登记地点一致并且有纳税记录的,按照其实际营业面积,根据纳税时间的长短适当增加补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存在产权纠纷或者使用权纠纷,在签约期限内又未解决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暂时安置被征收房屋现使用人。
  第三十六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征收房屋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主要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六个月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在过渡期限内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费;由房屋征收部门解决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因为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临时安置费增加一倍,对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临时安置费按月支付。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按期搬迁、提前搬迁或者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以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市或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开。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房屋拆除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办理被征收房屋的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房屋拆除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土地权属证书。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以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各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拆迁许可证或者已经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依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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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小额担保贷款发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7〕39号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小额担保贷款发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部队,各群众团体:
  《和田地区小额担保贷款发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六日
  
和田地区小额担保贷款发放管理实施细则

  为鼓励、支持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含未就业大中专毕业生,下同)自谋职业、自主创业,鼓励支持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更好地发挥小额担保贷款促进就业再就业的作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新政办发〔2006〕148号)、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额担保贷款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乌银发〔2006〕24号)精神,结合地区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身体健康、诚实守信、具备一定职业资格,且符合贷款条件的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个人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自筹资金不足,且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或信用社区提供资信证明的前提下,可按规定向经办小额担保贷款的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上款所指的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个人和小企业是指: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持军人退出现役有效证件的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持《求职登记证》的城镇各类失业人员(以下统称借款人),以及新增岗位中当年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达到企业现有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以下简称借款小企业)。
  第二条 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银行是指开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经办银行)。目前,此项业务由农村信用社办理。并按照自治区小额担保贷款有关规定,享受贴息和手续费补贴政策。
  第三条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由县市财政筹集,封闭运行,专项用于符合条件的借款个人小额贷款担保。
  第四条 各县市小额贷款的发放工作由人行、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负责。成立具有法人资格非赢利性质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中心,抽调3—5名工作人员长期负责担保中心的业务工作,各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对担保中心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小额担保贷款发放的初审和推荐工作,由贷款经办银行负责小额贷款的最终审定和发放工作。
  建立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担保机构、贷款经办银行联合审核小组和联审会议制度,联审会议由劳动保障部门牵头召开,每月召开一次联审会议,必要时根据有关部门提议随时召开。
  经当地财政部门同意,担保中心应与贷款经办银行签订合同,将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直接存入担保机构在贷款经办银行开立的资金帐户,专项用于小额担保贷款。
  担保中心应与贷款银行签定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力和义务。
  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3倍。
  第五条 各承办银行要认真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管理规定,按照确定的放贷比例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扩大贷款规模,提高小额担保贷款与担保基金的比例,对贷款超过1∶3放贷比例的,各县市应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增加担保基金。
  第六条 小额担保贷款主要用于借款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借款小企业合伙经营及组织起来就业的项目开办经费、流动资金,不得用于从事与就业无关的其他投资、有价证券、期货经营和借贷活动。
  第七条 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
  第八条 小额担保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贷款到期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机构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贷款经办银行可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九条 借款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担保贷款金额一般不超过人民币2万元。还款方式和计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
  凡是经创业培训合格,经营项目经组织论证可行,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可突破2万元的额度限制,最高贷款额可达5万元,从事微利项目贷款额度在2万元以内的给予全部贴息,超过2万元部分给予50%的贴息。
  按照和田实际情况,借款小企业贷款额度应根据担保基金的适当比例来确定。
  第十条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及《复员转业退役军人证》的人员,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利息,由各地从就业再就业经费中据实全额贴息。
  对城镇其他各类登记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并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各地从就业再就业经费中给予50%的贴息。
  对于小企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不含利率上浮部分),给予50%的贴息,贴息资金由同级财政从就业再就业经费中支付。
  以上贷款展期期间不贴息。
  第十一条 微利项目是指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在社区、街道(乡、镇)工矿区、农村从事的小百货、餐饮、服务、修理修配和种植、养殖业等个体经营项目。微利项目包括:
  (一)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买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等。
  (二)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确立的其它微利项目。
  第十二条 为了使小额担保贷款借贷、还贷工作顺利进行,实行行政、事业(依照公务员系列的行业)单位的公务员用工资卡等有效凭证给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提供担保。各级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带头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地直单位县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各县市乡科级以上领导干部与符合条件的借款人结成“一帮一”的帮扶对子,使其实现再就业。担保人要加强对小额贷款工作的责任心,定期联系帮扶借款人,协助借款人正确使用资金,使其收到良好经济效益,并督促借款人按时定期归还小额贷款,保证小额贷款工作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核程序:
  (一)借款人应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填写《和田地区小额担保贷款资格认定表》(一式4份,表样附后),由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对借款人提交材料审定并签署意见,经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盖章后,报县(市)担保中心考查和审核,经联合审核小组研究决定符合贷款条件的,由担保中心与其签订担保贷款协议并送贷款经办银行。贷款经办银行审查后给予核贷。
  (二)借款小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地县(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填写《和田地区小额担保贷款资格认定表》(一式4份),经考查、审核符合条件的,报联合审核小组研究决定符合贷款条件的,送贷款经办银行。贷款经办银行审查后应予核贷。
  对申请贷款资料完备、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和借款小企业,应在2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其申请贷款的初审、考查、审核、签订担保协议及核贷工作。
  第十四条 借款人、借款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应报送下列有关材料:
  (一)下岗失业人员需提交下列材料:
  1、《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及复印件;
  2、本人常住城镇户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本人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或贷款项目的有效材料;
  4、贷款担保保证人提供担保的相关材料。
  (二)城镇转业复员退役军人需提交下列材料:
  1、军人退出现役有效证件、《求职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2、本人常住城镇户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本人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或贷款项目的有效材料;
  4、贷款担保保证人提供担保的相关材料。
  (三)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需提交下列材料:
  1、《求职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2、本人常住城镇户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或贷款项目的有效材料;
  4、担保保证人提供担保的相关材料。
  (四)借款小企业需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法人代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资产权属文件或证明;
  4、贷款担保保证人提供担保的相关材料;
  5、吸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及复印件;
  6、与吸纳安置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7、小企业为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
  第十五条 在有效防范控制风险的基础上,进一步简化小额担保贷款手续,大力提倡小额信用贷款、联审贷款和反担保贷款等贷款方式。
  (一)对符合条件的信用社区(具体标准另行制定),推行信用社区与职业培训机构建立创业培训制度与小额担保贷款相结合的贷款模式。信用社区的借款人参加创业培训考核合格、完成创业计划书并经过专家论证通过的,借款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可免予反担保。
  (二)借款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经联合审核小组考察认定,对信用程度好、贷款项目符合当地社会和经济发展需求、生产经营效益好、有偿还贷款能力的,经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担保机构、贷款经办银行联审会议审核批准,担保中心向银行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后,借款人可不再提供反担保或按照不超过实际贷款额30%的风险控制金额提供反担保。
  (三)借款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由企业向担保中心或贷款经办银行提供再担保,政府不再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要充分发挥担保机构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积极作用,对小额贷款担保机构给予不低于当期贷款本金1%的担保费补贴,用于充实担保机构的工作经费,所需资金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贷款经办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和小企业发放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当地财政要按照当年贷款实际发放额的1%给予手续费补助。补助资金从就业再就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担保基金20%的比例时,贷款经办银行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并及时追索到期贷款;逾期不能归还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担保基金按规定承担代偿责任。担保基金代为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贷款经办银行可恢复贷款。
  贷款到期(含展期),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时,担保机构应在3个月内向贷款经办银行履行清偿责任。贷款经办银行根据与担保中心签订的协议或经担保中心同意,可从担保基金帐户中扣划借款人所欠贷款。
  第十八条 贷款经办银行按本办法规定发放贷款出现的呆帐损失,经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核实后,由担保基金、贷款经办银行按照规定比例承担损失。
  (一)属于通过联审会议审核批准和信用社区推荐的小额担保贷款发生的呆帐损失,由担保基金承担相应的损失责任。
  (二)属于小企业贷款发生呆帐损失,由经办银行按国家规定承担90%的呆帐损失、同级财政承担10%的损失责任,财政承担的资金从就业再就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小额担保贷款应区别于其他商业性贷款,贷款经办银行应建立单独考核制度。在操作规范、勤勉尽责的前提下,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贷款经办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不影响贷款经办银行和信贷人员年终评比、奖励和晋级。
  第二十条 建立创业培训、信用社区、担保机构与贷款经办银行相互配合的联动工作机制。培训机构应建立创业项目资源库,积极开发投资少、见效快、风险小适合借款人创业的项目,要强化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和诚信教育的培训内容。信用社区应积极组织辖区借款人参加职业培训机构开办的创业培训,完成创业计划书,教育借款人诚实信用,积极配合担保机构、贷款经办银行追索到期贷款。担保机构和贷款经办银行在贷款发放和回收过程中,应审慎分析借款人及借款小企业信贷风险、担保保证和还贷能力。应指定专人深入社区跟踪服务,了解和掌握借款人及借款小企业经营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及借款小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各项资料,按规定办理和使用贷款,自觉接受和配合贷款银行的贷后调查和监督。借款人及借款小企业违反诚信原则,担保机构有权解除担保协议,贷款经办银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加收罚息和解除借款合同。
  第二十二条 贷款经办银行在办理贷款时,应尽量简化手续,为借款人及借款小企业申请贷款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并做好贷款分类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和完善贷款担保基金的管理,积极支持商业银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加强对担保基金的代偿、弥补和财政贴息监督检查,防范和控制风险。劳动保障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小额担保基金年度代偿率最高限额,对限额以内担保基金无法承担代偿损失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分支机构要对本县市商业银行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落实情况加强督促检查。贷款经办银行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确保分支机构小额担保贷款所需资金和额度,随时掌握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主动与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加强信息沟通与工作协调。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贷款经办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小额担保贷款考核、奖励和通报制度。每季度后10日内,各县市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贷款经办银行按隶属关系将小额担保贷款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人民银行和田中心支行、地区财政局、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安全生产事故快速报告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安全生产事故快速报告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徐政办发〔2004〕 1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徐州市安全生产事故快速报告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徐州市安全生产事故快速报告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事故快速报告(以下简称快报)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江苏省安全生产事故快速报告程序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徐州市行政区域内所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与生产经营相关的活动中发生的、并造成人身伤亡和急性中毒的事故。 
本规定事故等级分为:
(一)一般事故,是指一次死亡(失踪)1人或重伤3人以下或急性中毒9人以下的事故;
(二)较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失踪)2人或重伤4—9人或急性中毒10一49人的事故;
(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失踪)3—9人或重伤10一29人或急性中毒50一99人的事故,以及影响较大的事故(如危险化学品和民航系统有关事故);
(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失踪)10人以上或重伤30人以上或急性中毒100人以上的事故。
第四条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直接或逐级报告本单位负责人,或拨打110急救电话。事故单位负责人或110等单位接报后,应迅速处置,并立即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报告。 第五条 事故快报程序和时限
(一)一般事故快报程序和时限
发生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单位(人)或接报单位,应在l小时内快报事故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和安监局。县(市、区)政府和安监局接报后,政府分管领导应带领有关部门和安监局主要负责人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开展抢险救援等事故处置工作。云龙区、鼓楼区、泉山区、九里区、徐州经济开发区辖区内发生事故后,除按上述要求处置外,同时上报市有关部门和市安监局。市有关部门和安监局分管负责人应立即赶赴现场,协助做好抢险救援等事故处置工作。
(二)较大事故快报程序和时限
发生较大事故,事故发生地的有关部门接报后,应在1小时内快报事故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和安监局,同时上报市有关部门和市安监局。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应带领有关部门和安监局主要负责人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开展抢险救援等事故处置工作。市有关部门和安监局主要负责人应立即赶赴现场,协助做好抢险救援等事故处置工作。
(三)重大事故快报程序和时限
发生重大事故,市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市安监局接报后,市政府分管领导应带领有关部门和安监局主要负责人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开展抢险救援等事故处置工作,同时启动相应的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在1小时内快报省政府、省有关部门和省安监局。
(四)特大事故快报程序和时限
发生特大事故,市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市安监局接报后,市政府主要领导应带领有关部门和安监局主要负责人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开展抢险救援等事故处置工作,同时启动《徐州市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立即快报省政府、省有关部门和省安监局。
第六条 事故快报内容
(一)事故类别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事故发生后的初步伤亡人数;
(三)事故简况。
第七条 事故续报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事故发生的详细时间及事故现场处置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具体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类别;
(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分析;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
(六)事故报告单位简况;
(七)事故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继续报告;
(八)受伤人员在30日内死亡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八条 事故快报格式 事故快速报告采用统一格式。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及时上报事故,不得瞒报、谎报或故意拖延不报,违者将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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