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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09:45  浏览:9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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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1月5日


北海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洪涝灾害,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科学发展,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及《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北海市市区范围内城市排水及排水设施的监察、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排水,是指对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统称雨水)的接纳、输送、排放的行为。
  第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雨水或者污水收集的管道、沟渠、泵站(房)及闸门、雨水口、检查井、出水口等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政府投资或社会集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范围内管辖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及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处是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城市排水及公用排水设施的监察、管理、维护工作。
  第六条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协助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环保部门负责对排水户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和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排水监测人员应当为排水户保守技术秘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本市城市排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控制污染、远近期有机结合的原则。
  本市建设市政道路、重要公共设施时应同步规划、配套建设排水设施。
第十条 本市排水专项规划由市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市住建部门、市环保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等,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及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或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排水户的排水设施建设必须服从城市排水专项规划,接受市城市规划和排水管理部门的管理。
  排水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防洪排涝工程规划、水文地质和水环境的保护利用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涉及城市公共排水系统的,应书面征求市排水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城市防洪排涝安全的,应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排水设施建设过程中,修改已批准排水设计方案中的位置、管径、流向、标高等方面内容,应事先征得市排水管理部门的意见。
  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改建、填埋、废除公共排水设施的(含天然沟渠、排水运河等自然形成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排水管理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的费用。
  第十二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和北海市的相关程序、规定。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使用。
  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住建部门对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进行监管,参与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的施工图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十四条 排水设施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按审批权限应向市或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并取得城市道路挖掘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资金,按国家规定可以采用政府投资、受益者集资、贷款、赠款等方式筹措。
  鼓励国内外企业或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排水设施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公用排水设施。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六条 直接或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必须按《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排水许可手续。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排水户提出的排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符合排放水质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自建排水设施需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由有市政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接驳,并经市排水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验收不合格的排水工程项目不得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第十八条 排水设施建设单位的竣工资料应按《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要求进行收集和整理,同时报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十九条 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证内容排水。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需要延长排水的,应在原证到期前的30日内到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需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书。因情况紧急需要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市排水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自用排水设施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处必须设置可供采样、监测流量的检测井、沉砂井,餐饮业必须设置隔油池、隔油网。向城市排水系统排放的污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其中对污水中超标的重金属,难于生物降解的有毒有害污染物等其它高浓度工业污水,港口、物流仓储企业涉及重金属、矿产等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场的雨水,排水户必须进行预处理,并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才能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对暂不能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居民区、旅游风景区、度假村、疗养院、经济开发区、机场、铁路车站等分散的人群聚居地排放的污水,应进行就地处理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排放能力的区域,市排水管理部门对排水户可以采取限制排放量或者调整排放时间的措施。排水户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三条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入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任何人不得拒交、少交、或拖欠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污水管网、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污水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的需要,须将雨、污水接入排水户自建自用排水设施时,产权单位必须服从市排水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
  
第四章 排水设施移交与接收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工程(设施)具备以下条件方可办理移交:
  单项工程已按设计完成建设并通过竣工验收,不存在质量和安全隐患,具备运行和养护、维修条件。
  第二十六条 移交管护的城市排水工程(设施),应当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申请移交管护的城市排水工程(设施)不具备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移交条件的,管护单位不予接收,其管理和维护仍由建设单位负责。
  如因特殊原因,确需移交但尚不具备移交条件的城市排水工程(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完善移交条件的方案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本规定程序办理移交管护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工程(设施)竣工移交、接收管理,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达到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移交条件后,由建设单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移交管护申请;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15天内组织所属管护单位对工程实地勘察和工程资料核查,并将意见反馈建设单位;
  (二)建设单位根据反馈意见完成整改并得到管护单位确认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档案资料移送管护单位;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档案资料完成移交后的15个工作日内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排水管护单位签署《工程移交管护确认书》。工程(设施)自签署确认书之日起,管护单位正式接收管护;
  接收管护工程(设施)的内容、工程量以施工图设计及工程竣工图资料为依据。对移交管护工程(设施)的内容或工程量持有异议的,以现场勘察为准。
  第二十九条 管护单位根据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工程(设施)移交管护申请编制的工程管护经费预算,由市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后报市人民政府申请纳入年度财政预算调整或下一年度财政预算。工程管护经费预算未批准前,财政部门应按新增的工程管护经费预算预拨一定比例管护经费。
  第三十条 已接收管护的工程(设施)出现质量问题的,由管护单位通知建设单位负责整改,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至合格。建设单位对已移交管护工程(设施)出现的重大质量问题存在异议的,可申请市住建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技术部门鉴定。确属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至合格,市住建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拒不整改的,由市住建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移交管护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返还施工单位工程质量保证金前应征求排水管护单位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排水管道扩建、改造工程,施工期在30天以上的,在施工期(从开工之日起至竣工之日止)内工程用地范围的现有绿化保活等工作由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管护。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工程(设施)移交管护后,接收管护的管护单位应认真履行管护职责、做好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保证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各种附属设施处于良好使用状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的管护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五章 排水设施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竣工后已向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移交手续的由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未移交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
  (二)市各辖区人民政府、各工业园区、旅游度假区、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排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三)自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
  (四)港口、工矿企业、商场、市场、房地产开发小区等单位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自用排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负责管理和维护;
  (五)专用排放管、污水转输泵站及压力管道、污泥处理(转运)场等专属污水处理设施由相对应的污水、污泥处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管理单位发现排水设施损坏、污水冒溢,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况紧急,一时难以分清养护维修责任界限的,由市排水管理部门采取应急措施处理并协调、敦促各责任单位整改,各责任单位应积极配合,不得推诿。
  第三十五条 排水设施发生事故时,养护、维修、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且及时向市排水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无故阻挠。用于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养护作业时,在确保交通安全、顺畅的情况下,经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可不受禁行路线和时间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因事故抢修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向市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正常排水。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
  第三十七条 为保证排水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城市排洪、排涝,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挖掘、占压、堵塞、填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在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搭设棚亭、取土、爆破、打桩、设障及堆放物品;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粪便、废渣、施工泥浆、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
  (四)擅自接设排水设施、变更排水条件、改变排水性质;
  (五)向排水设施倾倒、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覆盖面上植树、埋设线杆及其他标志物;
  (七)擅自启动各种闸口,移动排水井盖;
  (八)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
  (九)损害排水设施的其它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排水设施不受损坏、堵塞,保证其正常使用效能。
  第三十八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排水设施的,应到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用手续,经批准临时占(压)用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占(压)用的位置和使用范围,不得变更使用性质,并负责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临时占(压)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影响防汛需要时必须拆除。因城市建设、排水设施维护需要,占(压)用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须无偿清理占(压)用场地设施。
  第三十九条 凡因工程施工涉及排水设施时,应当报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施工损坏排水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施工作业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排水设施保护方案,征得排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的同意报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10米以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桩基施工工艺以及控制周边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5米以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桩基施工工艺以及控制周边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开挖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4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支护设计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实施基坑开挖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3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支护设计方案;
  (三)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10米以内建造建(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地面超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5米以内建造建(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地面超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
  (四)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3米以内建造建(构)筑物、桩基施工、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沉井施工或者采用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确保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3米以内建造建(构)筑物、桩基施工、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沉井施工或者采用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
  (五)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5米以内进行灌注溶液、高压喷射注浆等施工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3米以内进行灌注溶液、高压喷射注浆等施工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施工作业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填埋、堵塞市区内的海、江、河、湖、塘边的雨水出水口、污水溢流口。确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的,必须经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
  第四十一条 排水设施的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
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罚款必须开据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破坏、损害排水设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严禁盗窃和倒卖、收购通过违法手段获得排水设施,违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排水户及建设主体不按相关规定进行管网配套建设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进行管网配套建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关于排水规划、建设及排水许可内容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等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擅自修改已批准排水设计方案中的位置、管径、流向、标高等方面内容,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整改的,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拒绝同意移交申请。
  第四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因损坏排污设施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应当依法承担环境治理责任,由公安、环保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造成重特大污染事故涉嫌犯罪的,应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无理阻挠或干扰市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城市排水设施的检查、监测、接管、维修、抢修作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阻挠或干扰;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由公安机关对有关违法犯罪人员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合浦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于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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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已经2003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2003年4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行。

  第三条国家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励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共同提高,推动中医、西医两种医学体系的有机结合,全面发展我国中医药事业。

  第四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医疗需求,统筹安排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完善城乡中医服务网络。

  第六条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八条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九条中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运用传统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发挥中医药在防治疾病、保健、康复中的作用,为群众提供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依法设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等城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能够提供中医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中医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通过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服务活动。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学的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十二条中医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应的中医诊断治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具备中医药基本知识以及运用中医诊疗知识、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

  第十三条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发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中医医疗广告。

  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其内容应当与审查批准发布的内容一致。

  第三章中医药教育与科研

  第十四条国家采取措施发展中医药教育事业。

  各类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教学,重视中医药基础理论与中医药临床实践相结合,推进素质教育。

  第十五条设立各类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并建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

  中医药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中医药教育机构临床教学基地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开展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培养高层次的中医临床人才和中药技术人才。

  第十七条承担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指导老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技术专长和良好的职业品德;

  (二)从事中医药专业工作30年以上并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10年以上。

  第十八条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继承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良好的职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育、科研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并担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九条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指导老师以及继承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完善本地区中医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药人员培训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中医药人员培训规划的要求,对城乡基层卫生服务人员进行中医药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的培训。

  医疗机构应当为中医药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二十一条国家发展中医药科学技术,将其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重点中医药科研机构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中医药资源,重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采取措施开发、推广、应用中医药技术成果,促进中医药科学技术发展。

  第二十二条中医药科学研究应当注重运用传统方法和现代方法开展中医药基础理论研究和临床研究,运用中医药理论和现代科学技术开展对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病的防治研究。

  中医药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科研的协作攻关和中医药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培养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

  第二十三条捐献对中医药科学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的中医诊疗方法和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的,参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国家支持中医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推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

  重大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转让、对外交流,中外合作研究中医药技术,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批准,防止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

  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中医药科研成果,确需转让、对外交流的,应当符合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投入,扶持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中医药事业经费挪作他用。

  国家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投资等方式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包括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

  获得定点资格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中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

  有关单位和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重要中医药文献资料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九条国家保护野生中药材资源,扶持濒危动植物中药材人工代用品的研究和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鼓励建立中药材种植、培育基地,促进短缺中药材的开发、生产。

  第三十条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或者鉴定活动,应当体现中医药特色,遵循中医药自身的发展规律。

  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鉴定,应当成立专门的中医药评审、鉴定组织或者由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鉴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中医药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一)不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的;

  (二)没有建立符合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和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泄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破坏中医药文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损毁或者破坏属于国家保护文物的中医药文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篡改经批准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1年内不受理该中医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批申请。

  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撤销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中医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中医、中西医结合的医院、门诊部和诊所。

  民族医药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代理煤代油基建贷款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代理煤代油基建贷款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24日,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中国建设银行代理煤代油基建贷款业务管理办法》经1996年9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第15次行务会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并遵照执行。
凡经办该项业务的分行及有关经办行,应按照煤代油基建贷款委托代理协议(建总函字〔1996〕第127号文印发)和该办法的规定,认真办理该项业务,并于10月份起报送统计报表。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建设银行代理煤代油基建贷款业务管理办法

附:中国建设银行代理煤代油基建贷款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代油基建委托贷款的管理,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和中国建设银行签订的煤代油基建贷款委托代理协议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代油基建贷款业务是建设银行接受国家计委委托开办的一项代理业务,由总行统一接受委托,各级建设银行应遵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此项业务。
第三条 煤代油资金由国家计委以煤代油专用资金办公室(以下简称“煤代油办公室”)管理。建设银行代理该项资金贷款业务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年度煤代油投资计划,煤代油办公室下达的煤代油基建贷款计划通知单和煤代油资金情况下达贷款指标通知单。
二、根据国家计委授权与借款单位签订煤代油基建委托贷款合同。
三、保证资金到位,监督贷款的使用。
四、协助煤代油办公室做好贷款回收工作。
五、对借款单位的年度基建财务决算和竣工决算签署意见。
第四条 建设银行各级行均不得占有、挪用该项委托贷款资金,不得为其垫付资金,不承担贷款风险。

第二章 贷款的发放
第五条 贷款计划的下达。煤代油办公室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煤代油年度投资计划和项目情况分次下达煤代油基建贷款通知单。建设银行总行据此向有关分行下达煤代油基建贷款指标通知单,明确贷款发放的数额、期限。有关分行在收到总行下达的指标通知单后,应在2个有效工作日内向有关经办行转拨贷款指标。
第六条 贷款合同的签订。经办行接到上级行下达的煤代油基建贷款指标通知单后,业务部门应按照煤代油办公室有关项目文件规定的期限、利率等,及时与项目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文本使用总行规定的委托代理业务参考格式)。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借款单位、建设银行各持一份,并将合同副本一份及时送煤代油办公室。
第七条 资金的拨付。借款合同签订生效后,经办行业务部门应立即将合同副本送会计部门,并要求借款单位尽快办理贷款转存手续。煤代油基建贷款必须全额转存。
第八条 监督贷款的使用。经办行要根据有关项目文件和贷款计划规定的用途及合同要求监督贷款的使用,如发现非规定用途使用和挪用等问题,应停止发放贷款并及时向上级行和煤代油办公室报告。

第三章 贷款本息的回收
第十条 贷款回收计划的下达。煤代油办公室负责编制年度煤代油基建贷款回收计划,并与建设银行总行联合行文下发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华能各公司和建设银行各有关分行。
第十一条 回收计划的落实。建设银行有关分行收到贷款回收计划后,应立即转发有关经办行并组织落实。经办行接到计划后,应及时与借款单位联系,制定还款计划。对确实有困难而无法收回的贷款,经办行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行;有关分行必须在计划下达后的两个半月内将无法收回贷款的项目名单上报总行;由总行汇总后通知煤代油办公室。煤代油办公室将据此另行委托第三方收贷。
第十二条 到期和逾期贷款的处理。对因各种原因无法按期归还借款的项目单位,经办行应督促其向煤代油办公室报告,并对报告签署意见。对煤代油办公室批准展期的贷款,经办行按文件规定与借款单位办理展期协议,与合同一并归档管理。凡未获批准展期的贷款和到期未还的贷款,均按规定计入逾期贷款,并按煤代油办公室的规定计收逾期罚息。
第十三条 收回的贷款本金要及时入帐。借款单位归还贷款本金,开具还款凭证,会计部门应在2个有效工作日内入帐,不得延误。业务部门收到还款凭证,即复印两份分别报省级分行和总行,以便于上级行掌握资金状况。
第十四条 收回的贷款利息要及时上划。借款单位归还利息,经办行以实收利息为基数按10%计收手续费,其余90%应在两个有效工作日内上划煤代油办公室在总行营业部的“煤代油专用资金存款”专户。

第四章 贷款的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煤代油基建贷款项目档案。项目档案是项目管理的基础资料,包括与项目有关的各种文件和资料。经办行应按照档案管理办法做好这项工作。
第十六条 建立统计报告制度。统计报表将设立贷款发放和回收、贷款利息回收等指标,由各级行按季度或按月汇总和报送(具体要求见附表)。
第十七条 建立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凡涉及煤代油基建贷款资金使用、合同签订及贷款本息回收等方面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各经办行和分行应及时上报。
第十八条 协助煤代油办公室做好与煤代油基建贷款有关的各项工作。由于煤代油基建贷款属于财政性资金贷款,可能会出现贷款改投资(转为国家资本金),豁免贷款本息等情况,各级行应协助煤代油办公室做好帐目清理、核对、划转及合同注销等各项工作。

第五章 各级行的工作职责
第十九条 凡经办此项业务的各级行应根据代理业务的需要,确立相应机构及专门人员负责办理煤代油基建贷款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 总行委托代理部工作职责:
一、委托代理部是建设银行代理煤代油基建贷款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与国家计委签订煤代油基建贷款委托代理协议;负责协调与煤代油办公室的各种工作关系。
二、负责向有关分行下达煤代油基建贷款指标;下达煤代油基建贷款回收计划;转发有关政策及利率调整文件等。
三、负责研究制定煤代油基建贷款代理业务的管理办法;负责全行煤代油基建贷款代理业务的组织、指导工作;及时答复和处理下级行有关煤代油基建贷款业务问题的请示;检查代理业务工作。
四、负责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公司)签订煤代油基建贷款合同,办理相关业务。
五、负责与煤代油办公室清算代理业务手续费收入,并根据各行代理业务量和工作情况制定分配方案。
第二十一条 分行工作职责:
一、根据总行要求,认真做好本地区煤代油基建贷款代理业务的组织、协调、指导和考核工作。
二、负责向有关经办行下达煤代油基建贷款指标;下达煤代油基建贷款回收计划;转发有关政策及利率调整文件等。
三、监督有关经办行做好煤代油基建贷款合同签订和资金到位工作;检查代理业务工作情况。
四、组织有关经办行做好煤代油基建贷款本息回收工作,并监督收回本金及时入帐和收回利息及时上划。
五、按时汇总和上报统计报表;负责处理经办行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及时向总行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经办行工作职责:
一、根据煤代油基建贷款计划、有关项目文件和上级行下达的贷款指标通知单,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及时拨付资金,监督贷款资金的使用,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
二、督促借款方归还贷款本息。收到煤代油年度贷款回收计划后,即与借款单位联系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在一个月内报告上级行及省级分行。
三、借款单位归还贷款本金,经办行要及时入帐;借款单位归还贷款利息,经办行留出10%作为手续费,其余90%立即上划至煤代油办公室在总行营业部的专户中。
四、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包括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对借款单位的年度基建财务决算和竣工决算签署意见;按时上报统计报表;及时报告代理业务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委托代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表:煤代油基建贷款统计表
单位:万元
----------------------------------------------------------------------------
| | 贷款发放 | 贷款回收 | 实收利息 |
| |------------------|------------------|------------------|
| | 累计 | 本期 | 累计 | 本期 | 累计 | 本期 |
|------------|--------|--------|--------|--------|--------|--------|
| 总 计 | | | | | | |
|------------|--------|--------|--------|--------|--------|--------|
| ××项目 | | | | | | |
|------------|--------|--------|--------|--------|--------|--------|
| ××项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说明:1.该表报告期为3、6、7、8、9、10、11、12月末。
2.该表报送日期:经办行月后3日报出;省分行月后6日报出。
3.“累计”指自年初至报告期末;“本期”指本季或本月,3月、6月报本季数
字,7月至12月分别报本月数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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