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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03:06  浏览:8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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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53号


《曲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经2010年12月3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曲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曲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增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调节共济能力和抗风险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州市级统筹管理的意见》(云政发〔2009〕148号)等文件有关规定,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个体劳动者。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风险调节”的原则,保障水平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属地经办”的统筹模式,即在全市范围内执行统一政策,统一缴费基数核定标准、统一缴费费率、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费用结算办法、统一经办业务流程、统一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扩面征缴任务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范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险的管理。各级医保中心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业务经办。驻麒麟区内的中央、省、市用人单位的医疗保险业务办理由市医保中心负责经办。

财政、地税、物价、卫生、工商、审计、民政、人社、教育、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



第二章 费用筹集



第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筹集: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10%的比例缴纳,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低于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以职工缴费基数之和为缴费基数。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

职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高于全市在岗职工工资总额300%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纳;低于60%的,以60%为基数缴纳。个体劳动者以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12%的比例缴纳。

(三)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批准退休并达到最低缴费年限规定(男30年,女25年,含视同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达到退休年龄,而达不到最低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需按当年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一次性补缴满最低缴费年限。

第七条 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依法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缴纳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用的筹集

为建立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长效机制,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按照上年度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总额的0.4%确定,确定后的标准由单位和个人各承担50%。为确保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工作顺利推进,大病保险费用根据运行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章 个人账户资金



第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一个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的划入比例为:

(一)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划本年度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含个人缴纳的2%),45周岁及其以上的划本年度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5%(含个人缴纳的2%)。

(二)退休人员划本人基本养老金总额的6%。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资金用于支付门诊医药费和住院医疗费中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章 统筹基金的使用和医疗待遇支付标准



第十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筹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后的剩余部分。

(二)统筹基金的结余及利息。

(三)政府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的,参保人员从当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终止医疗保险关系后,从停止缴费的当月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和标准,严格执行《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等“三个目录”(以下简称三个目录)的规定。符合三个目录的医疗费从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按比例支付,超出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统筹基金用于按比例支付起付线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和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费。

(一)按医院等级确定起付线标准。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最多收取2次住院起付费用,具体标准为:参保人员在一级医院住院的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400元,第二次200元;在二级医院住院的第一次起付标准500元,第二次300元;在三级医院住院的第一次起付标准600元,第二次400元。

(二)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54800元。起付线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可随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报市人民政府调整执行。

(三)起付线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在职参保人员从统筹基金中支付85%,个人自付15%;退休人员从统筹基金中支付87%,个人自付13%。

(四)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按医院级别确定。一级医院最高支付标准15元/床·日;二级医院最高支付标准20元/床·日;三级医院最高支付标准30元/床·日。实际床位费低于上述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上述标准的由参保人员自付。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十六条 持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效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以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申请,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服务。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建立资格年检制度,每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年检。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三个目录,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及费用结算办法等有关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医疗服务协议。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保证质量”的原则,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合理控制医疗费用。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计划控制、风险调节”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以统筹基金的拥有量,合理确定统筹基金支出量,制定控制指标。各县(市)区根据参保人员情况及上一年度支出情况等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汇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二十二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风险储备金制度。

各县(市)区每年按照收入预算的10%筹集风险储备金,风险储备金缴入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账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三条 风险储备金的支付,各县(市)区在完成基金收入预算的情况下,按规定足额上缴风险储备金,当年基金支付发生困难,用历年结余弥补不够支出的,可以申请调节补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各县(市)区风险基金上缴情况,在上缴数额内提出拨款计划,会同市财政局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拨付。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要加强基金管理,增强风险防范意识,上交的风险储备金申请使用调节完后,出现的缺口部分由各县(市)区自行承担。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依法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个人以欺诈、伪造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保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骗取的医保基金,视情节轻重,暂停医疗保险支付系统或取消其定点资格,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收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记载管理个人账户,审核、报销、支付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玩忽职守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重大损失的。

(三)有其他不法行为被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十条 因传染病流行、自然灾害和突发性事件等因素造成大范围急、危、重伤病员抢救的医疗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 年1 月 1日起施行。涉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按照该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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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许可工作规则(试行)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许可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我省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行受理与审查分离。

省局机关所有行政许可事项都应在办事大厅设立窗口,统一受理申请。有条件的市、县局行政机关也应在本部门或当地政府办事大厅(中心)设立窗口,统一受理申请。

第六条 行政办事大厅(中心)窗口是行政许可受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的处室是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部门(下称工作部门),法制、监察部门是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工作部门设在办事大厅(中心)的窗口工作人员(下称受理人)统一受理各项行政许可申请,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申请人说明或解释公示内容;

(二)受理申请材料并负责行政许可管理系统有关信息录入;

(三)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决定受理、不予受理或告知补正有关材料;

(四)将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及时转送行政许可工作部门;

(五)负责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结论和相关证书、材料;

(六)对能够即时办理的许可事项即时作出处理决定;

(七)协同做好行政许可信息数据库的维护更新;

(八)需要同行政许可申请人联系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本系统积极推进电子政务,由工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通过政务网站公布实行网上办理行政许可的事项。

受理人员应每天定时受理网上申请,并做好备份工作。通过网络提供的申请材料,受理人员应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核确认。

第九条 受理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按规定条件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指导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受理、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人应当相应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者《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第十条 受理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材料目录种类和法定形式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凡符合规定和要求的申请不得拒绝受理。

第三章 实质审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 受理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及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交工作部门。

第十二条 工作部门应明确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人,并设置A、B角负责实质审查。

第十三条 办理人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本项许可的法定条件、程序、期限等进行实质审查并提出审理意见,由工作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局分管领导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四条 工作部门负责人认为许可事项重大复杂的,由该工作部门集体审议后提出意见报局分管领导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工作部门负责人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如实记录并归档。

第十六条 工作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其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其告知方式,凡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且能知悉具体利害关系人的,由工作部门直接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随附许可事项申请书复印件),并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组织听取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意见,制作笔录;凡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不特定多数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工作部门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予以公告,一般采取书面的方式征求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系统各级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经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听证工作。有关听证程序按《浙江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办理人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

第二十条 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决定不准予行政许可的,由办理人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

第二十一条 办理人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当日将行政许可决定、结论和相关证书、材料转交受理人统一送达。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决定由受理人统一送达。送达方式主要采用直接送达和挂号邮寄送达。

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制作送达回证,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受理人应当在送达同时将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录入行政许可公示系统,予以公开。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行档案管理制度。办理人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后5天内将实施行政许可的全部材料按一事一卷原则装订归档。

第四章 检验检测评审与考试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须进行检验、检测和评审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组织实施。

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与承担检验、检测和评审工作的机构明确各项检验、检测、评审工作的合理期限和具体要求,保证检验、检测和评审工作符合法律规定,能够按期、保质、高效完成。

第二十六条 对须进行检验、检测的行政许可,有关工作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期限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检验所需时间,并通知有关技术机构进行检验、检测。

第二十七条 承担行政许可检验、检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标准、技术规程要求,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并在告知的期限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送交下达检验任务的工作部门。

技术机构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须进行专家评审、现场考核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及时组织进行评审,并制作《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期限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评审所需时间。

第二十九条 工作部门组织评审应明确评审机构或评审人员组成、所依据的标准、规程等内容,指导制定和落实评审方案,确保在告知期限内完成评审。

承担评审任务的机构或者评审组应当根据评审情况如实出具书面评审报告,送交下达评审任务的工作部门。

第三十条 根据检验、检测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三十一条 从事与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操作等有关人员,依法需经专业考试合格授予特定资格的,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部门应当组织考试。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工作部门组织考试应事先公布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经考试合格,并经审核符合法定条件者,工作部门应当授予相应资格。

第五章 期限

第三十四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工作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办理人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延长办结期限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局审查后报上级局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局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受理人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印章。

第三十七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规定的本系统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章 公开公示

第三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将下列行政许可内容公开公示:

(一)法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规范性文件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依据、条件、程序、期限;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七)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公开公示事项。

第四十条 各项公开内容主要通过质量技术监督机关政务网站进行公开公示。同时,积极采取以下公开方式:

(一)利用当地新闻媒体发布;

(二)在行政许可办公场所设立公开栏、电子触摸屏等;

(三)编印许可指南和便民手册;

(四)便于公众知情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一条 各行政许可相关处室为公开公示的责任单位。除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由各受理窗口即时上网公开外,在质量技术监督局政务网站上公开公示的行政许可内容由各相关处室负责提出,经法制部门审核后统一组织上网公开。

涉及重大的行政许可公开事项,由法制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有关局领导批准后上网公示。

第四十二条 各责任单位应共同做好公开公示信息库的更新维护工作,确定专人负责,经常性地对相关信息栏目进行浏览审阅,及时组织更新。凡因维护工作失职而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要追究有关处室的责任。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履行监督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准予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其管辖区域内协助上级部门做好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 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或部分抽查。检查方式凡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管理目的的,应当以书面检查方式进行。

第四十六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依法进行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质监部门。

第四十七条 各级稽查部门负责受理对被许可人的各类举报。经审查凡涉嫌违法的案件由稽查部门负责立案查处,其他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转交相关工作部门负责处理。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九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形成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上级行政机关应加强对下级机关的层级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应加强对本单位的内部监督。第五十一条 监察部门对实施行政许可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政纪监督和效能监察,负责处理对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投诉。

第五十二条 法制部门对实施行政许可进行法制监督,负责组织受理行政许可的复议和行政诉讼等相关工作。

第五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五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经考试合格授予相应资格、而未经考试合格即授予资格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设卡、刁难申请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严重影响后果的;

(五)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五十八条 因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责任产生国家赔偿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履行赔偿责任后,向该责任人追偿。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银信托投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应中止执行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银信托投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应中止执行问题的通知
1995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已决定对中银信托投资公司进行接管,凡涉及中银信托投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接管、清理期间,有关执行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定中止执行。
请各高级法院、军事法院接通知后,立即告知所辖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及专门法院按本通知认真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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