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0:13:01  浏览:8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等


关于印发《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的通知

财会[20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工商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管理部门、外汇管理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安永华明、毕马威华振、德勤华永、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规范现有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工作,促进在我国法律框架和统一市场规则下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67号)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以及其他有关制度办法,财政部、工商总局、商务部、外汇局、证监会制定了《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现予印发,自2012年5月10日起施行。

  附件: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  



                   财政部 工商总局 商务部 外汇局 证监会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附件: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现有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工作,促进在我国法律框架和统一市场规则下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6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以及其他有关制度办法,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本方案所称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是指经财政部批准的、由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合作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包括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和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

  本方案所称本土化转制,是指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合作设立时所作承诺实现本土化,并在合作到期日之后或自愿在合作到期日之前采用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形式。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组织协调和审批、评估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有关工作。国务院有关部委和相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工作予以指导和支持。

第二章 合伙人的资格条件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应当有25名以上符合本方案下列条款规定的合伙人、100名以上的中国注册会计师,以及等值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出资。

  前款所称合伙人的年龄均不得超过65周岁。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合伙协议自行约定退伙年龄,可以为60周岁或其他适当的年龄,但最高不得超过65周岁。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其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二)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5年连续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业务的经历,其中在中国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法定审计业务;

  2.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四)成为合伙人前1年内,未因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拒绝批准或者撤销注册。

  第六条 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二)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后最近5年连续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业务。

  (四)该类合伙人人数不得超过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总数的20%。

  (五)该类合伙人所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不得超过会计师事务所合伙财产的20%。

  第七条 不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或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专业资格但持有财政部认可的相关国家或地区注册会计师专业资格证书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二)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所在职业团体(如香港会计师公会)的行业惩戒。

  (三)有取得财政部认可的相关国家或地区注册会计师专业资格后最近10年连续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本方案第五条第三项所列业务的工作经验,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5年。

  (四)至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日(即财政部核发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日,下同),该类合伙人占合伙人总数的比例及其在合伙人管理委员会(或履行会计师事务所最高决策管理职能的其他类似机构,下同)中的比例不得超过40%;截至2014年12月31日,该类合伙人占合伙人总数的比例及其在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中的比例不得超过35%;截至2016年12月31日,该类合伙人占合伙人总数的比例及其在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中的比例不得超过25%;截至2017年12月31日,该类合伙人占合伙人总数的比例及其在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中的比例不得超过20%。

  (五)年龄不低于40周岁,但不得超过65周岁。

  本条规定适用于本土化转制过渡期;过渡期结束后,不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或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专业资格但持有相关国家或地区注册会计师专业资格证书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具体条件,遵照注册会计师行业法律法规和会计服务市场政府间互惠协议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既不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或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专业资格,也不具备第七条规定的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会计师专业资格的人员,经合伙人会议决议通过,可以担任履行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职责的合伙人,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类合伙人应当持有财政部认可的、与履行其管理职责相关的其他专业资格,且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二)该类合伙人只承担会计师事务所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等内部管理职责。

  (三)该类合伙人占合伙人总数的比例及其在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中的比例不得超过3%。

  本条规定适用于本土化转制过渡期;过渡期结束后,该类合伙人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具体条件,遵照注册会计师行业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持有合伙财产份额前5位的合伙人应当符合本方案第五条或第七条的规定,其中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不得少于3人。

  第十条 无论会计师事务所对重大经营管理决策采用何种表决方式,其所有非中国注册会计师合伙人的累计表决权自设立批准日起均不得超过40%;至2017年12月31日,前述累计表决权不得超过20%。

  第十一条 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或履行最高管理职责的其他职务,下同)的,除满足前述条款规定的合伙人资格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国国籍。

  (二)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三)有最近10年连续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本方案第五条第三项所列业务的工作经验,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8年。

  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应当是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满足第十一条所列条件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自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日起,其首席合伙人剩余任期在3年以内的,可以由其继续担任首席合伙人;任期结束后,其继任者必须满足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在2011年10月后作出的延长该首席合伙人任期的决定在财政部审批时视为无效。

  (二)自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日起,其首席合伙人剩余任期在3年以上的,其必须在3年内达到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3年后未能达到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的,应当由满足第十一条规定要求的人士担任首席合伙人。

  (三)自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日起,其首席合伙人因故提前终止首席合伙人任期的,其继任者必须满足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

第三章 转制的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总所沿用原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字号,名称统一为“XX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办理名称预先核准后,持《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到财政部办理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应当向财政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制申请书(详见附表1)。

  (二)董事会和合伙人会议关于实施本土化和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决议。

  (三)合伙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合伙人情况汇总表(详见附表2)。

  (四)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其他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持有其他国家或地区相关专业资格证书的,应提供该国家或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如香港会计师公会的确认文件)。

  (五)合伙人执业情况证明和行政处罚情况证明(出具方式参照《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实施细则》(财会[2011]7号)执行)。

  (六)合伙协议。

  (七)经其他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

  (八)合伙人出资额验资报告。

  (九)主要经营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十)对不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由本人出具的接受财政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承诺函,并由该会计师事务所保证以适当方式追究或承担其执业责任(详见附表3)。

  (十一)能证明本方案有关合伙人资格条件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其合伙协议可以参照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协议范本》(会协[2011]104号)。

  合伙协议中应当明确对不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的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七条 财政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事项: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四)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换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姓名;

  3.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的姓名;

  4.会计师事务所的主要经营场所;

  5.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范围。

  财政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持财政部的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手续。

  除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转制后的登记机关由工商总局调整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的登记机关维持现状,其注销及设立登记仍由转制前的登记机关负责办理。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各分所持总所的财政批复文件到财政部办理变更手续;持总所的工商营业执照到分所原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分所名称统一为“XX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行政区划(或中心城市)+分所”。

  本土化转制过渡期结束后,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根据注册会计师行业法律法规和本土化转制评估结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1月15日之前,向财政部报送上一年度(截至12月31日)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基本情况备案表(详见附表4)和合伙人情况备案表(详见附表5)。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资格条件不符合本方案规定的,由财政部出具警示函并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通报或采取其他行政监管措施。

第四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后,原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期限、经营业绩可连续计算,执业资格(含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等)相应延续,原会计师事务所因执业质量可能引发的行政责任由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后,原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的各类文件档案应当妥善保存,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或以任何方式带离出境。会计师事务所的全体员工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规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自合作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商法字[2008]31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注销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8]226号)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原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办理有关注销登记手续。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提前终止合作期的,应当向财政部、 商务部报送提前解散申请书、董事会关于提前解散事务所的决议以及事务所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财政部、商务部收到解散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事务所解散的批件。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董事会确认后,报送商务部,同时缴销批准证书。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汇出境外或者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在境内进行再投资。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应于清算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持财政部的转制批复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登记后,应当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新设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登记。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前,应当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清算。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后,应当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税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方案所称合伙人,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经财政部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合伙人。

  本方案所称本土化转制过渡期,是指自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日至2017年12月31日。

  第二十八条 合作到期日在2012年12月31日之后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自向财政部提交转制申请书之日起,比照本方案确定的原则、条件、程序和要求办理本土化转制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方案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之前,现有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持续经营,其业务开展及其他合法权益应予维护。



  附件:1.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申请书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05/t20120509_649853.html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05/t20120509_649853.html
     3.合伙人承诺函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05/t20120509_649853.html
     4.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基本情况备案表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05/t20120509_649853.html
     5.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备案表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05/t20120509_649853.html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营业税减免认定”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营业税减免认定”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8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文件精神,现就取消“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营业税减免认定”后,如何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提出如下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附件1《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符合营业税法规规定的减免条件的自开票纳税人,应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有关资料,并经主管地方税务局认定后才能享受减免营业税优惠。符合营业税法规规定减免条件的代开票纳税人,必须提供主管地方税务局批准的减免税文书,其由代开票单位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的营业额,才能享受减免营业税优惠”予以取消。取消认定手续后,主管地方税务局应按照减免税条件的要求,对符合享受减免税条件的自开票纳税人所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减免征收营业税;对符合享受减免税条件的代开票纳税人,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即时征收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所得税,再按规定办理退税(具体办法另行通知);对给予了减免营业税优惠的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要分户建立减免税档案,加强对减免税企业的资质及材料档案的管理,同时要加强其日常监督、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湖南省农村电话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农村电话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电话经营管理,便利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广大群众使用电话,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电话必须坚持人民邮电为人民的方向,贯彻执行“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方针。
第三条 农村电话是县城联通乡村用户的电话。
第四条 农村电话分为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设专门管理机构,实行独立核算。县至区、乡、镇的电话设备和接入省营电话交换点上的电话设备属省营全民所有制,按本办法执行。
乡镇以下电话设备属集体所有制,按照《湖南省乡镇集体所有制电话所管理办法》执行。(见附件)
第五条 农村电话应与中央国营电话密切配合,做好全程全网通信。

第二章 基本营业区
第六条 农村电话基本营业区,原则上以农话交换点为中心,零点五公里为半径确定界内外用户。交换点用户未满一百户者,一般不划分基本营业区。
第七条 农村电话按交换点划分各自的交换区。两个电话交换区之间的电话线路为县内计次中继线路。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已设立省营农话交换点者,不再设集体制交换点。未设立省营农话交换点的乡村,由集体制电话所或其他用户代办有关业务。

第三章 电话用户种类
第九条 用户装用设备:
(一)普通电话(正机):供一个用户单独使用。
(二)同线电话:在同一正机的线路上装设两部话机,供两个不同用户使用。
(三)合用电话:几个用户共同使用一部话机。
(四)电话副机及附件:在同一宅内的正机之外加装的话机和听筒、分铃、扳闸、插扑等设备。
(五)用户交换机:用户装没的交换机设备,供内部互通电话,井通过中继线经农话交换区与其他用户通话。
(六)分机:用户交换机上所接通的话机。
(七)用户交换机中继线:用户交换设备接通农话交换机的线路。
(八)专线:租用农话线路供用户对讲或其他通信专用。
(九)临时电话和专线:以一个月为限,供用户临时需要装设的电话和专线。
(十)公用电话:供公众使用,按次收取通话费的电话。
(十一)代维用户机线设备:产权属于用户的机线设备,由农话企业代为维护。
(十二)租杆挂线:用户租用农话杆路附挂线条或电缆。
第十条 用户使用性质:
甲种用户:行政村、村民小组及其所属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等社会福利单位和无经营性质的私人住宅电话。
乙种用户:甲种用户以外的电话。

第四章 县内计次通话业务
第十一条 县内计次通话业务种类:,
(一)代号电话:特定机关处理特殊重要事项的电话。
(二)特种电话:指挥处理紧急防汛、疫情、震情、森林、工矿、航运灾害性事故、灾害性天气、交通遇险,以及其他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事项的电话。
(三)紧急调度电话:经指定的机构处理航空、电力、交通、防汛、防震等紧急调度事项的电话。
(四)政务电话:乡镇以上党、政、军机关首长办理公务的电话(长途电话限县以上单位)。
(五)普通电话:除上述电话以外,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和个人挂发的电话,以及邮电机构的公务、业务电话。
第十二条 县内计次通话,按照业务种类和计费等级排列接续顺序;同一接续顺序的电话,按挂号时间先后通报接续。
加外电话、移后再接电话、传呼电话、长途电话,均在同种类农话之前接续。
第十三条 县内计次通话手续:
(一)记帐电话:用户向邮电部门预办记帐手续,凡在指定记帐话机发出的电话,均由用户付费。
(二)现费挂发电话:用户在营业窗口接电话,或到指定的话机接话。
(三)“回挂’电话:用户指定人员在县境内各农话交换点挂发记帐电话。
(四)外来人员使用特种电话、紧急调度电话、政务电话,须出示证明。紧急情况下,也可先受理,后补书面证明。
第十四条 县内计次通话,按照不同的处理手续,分为叫号、叫人、传呼及会议电话。农村会议电话原则上开放到乡、镇一级,条件具备的行政村也可开放。
第十五条 县内计次通话以三分钟为一次,不足一次者按一次计算,以邮电局记录时间为准。由于局方机线障碍、干扰或中断拆线中断通话,共通话时间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由于串音杂音通话不畅,视具体情况减计通话时间。
(二)中断后继续通话,将中断前后的通话时间合并计算,每中断一次扣除一分钟。
(三)通话时间超过六秒钟(计时器一跳)的尾数,按一分钟计算。

第五章 用户电话安装、联网与维修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