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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0:17:20  浏览:9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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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49号


现发布《温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温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立专职或兼职文物检查员,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公安、工商、海关、建设、规划、房管、园林、土地、交通、旅游、宗教事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博物馆事业经费、文物维修经费、文物征集经费等文物事业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文物事业专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年度城市建设维护费用中安排不低于2%的经费,专项用于文物维修。
第六条 市、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业余文物保护员。业余文物保护员的推荐和日常管理,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市、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业务指导、检查和考核。
业余文物保护员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实施文物保护管理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鼓励国(境)内外团体和个人以捐助等形式支持文物保护事业。
第八条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史迹,经市、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公布为文物保护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保护点公布后,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一年内建立标志碑和文字记录档案。
第九条 文物保护点视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其保护方案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拟定公布。
第十条 文物保护点拆除或者迁移,必须征得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拆除或者迁移文物保护点及其它重要文物古迹,拆迁单位应当在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字记录、测绘、照相、录像等工作后,方可实施拆迁。测绘、拆除、迁移、复建等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拆迁必须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现场监督,拆除的文物构件应当无偿移交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与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护责任书》。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负责文物的保养、修缮及安全工作,并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个月内报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重新签订《使用保护责任书》。
文物保护单位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相应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机关批准。未经批准占用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督促其限期搬迁。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中属个人或者集体所有的地面建筑物,不得擅自改建、扩建或者装修。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维修、保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对其中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要注意保存其原来的法式特征、风格手法、构造特点和材料质地。其设计方案和施工说明,应当征得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保护不利的使用单位或者居民点,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房管、土地等部门分别采取转交、迁移的办法落实保护措施。其搬迁安置参照房屋拆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博物馆、纪念馆、文物(文博、文化)馆、图书馆及其它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存在安全隐患,其馆藏珍贵文物安全受到威胁的,由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其它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收藏。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露天不可移动文物负有保护和管理职责。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区域内露天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调查登记,并协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文物保护管理措施。
对地处偏僻、管理难度大的露天文物,在保证文物安全和详细做好记录的前提下,经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实行易地保护。
第十七条 对具备开放条件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点,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有效保护、加强管理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发挥其应有的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用于旅游观光的,应当从门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文物保护专项经费。风景名胜区内由园林、旅游部门统一售票的,提取比例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与景区管理部门共同商定。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调查情况,公布辖区内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域。在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域内不得进行基本建设,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进行基本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取得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地下文物勘探试掘完毕通知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旧城区内大范围更新改造或者成片开发的,立项前,应当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区域进行文物古迹调查,建设单位在取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署的调查意见后,方可申请立项。
对调查中发现的重要文物古迹,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建设、规划、土地等部门拟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
第二十一条 经营1911年至1949年间国内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它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文物监管物品的,应当向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拍卖单位发布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拍卖公告前,应当将拍卖清册及照片报经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对相当国家馆藏一级品和二级品的文物,文物拍卖公告应当明确,拍卖范围限于国家设立的博物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和国有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三条 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来源涉嫌盗掘、盗窃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严禁私自收购。
第二十四条 银行、供销社、旧货市场、造纸厂、冶炼厂、典当行、租赁公司、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等有关单位,对收购或者抵押的各类古旧器物、历史货币、字画、手稿、文献等,在处理、出售、冶炼、化浆之前,应当通知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拣选掺杂在其中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并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作价收购或者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购。
第二十五条 国(境)外友好城市、团体或者个人赠送的礼品,其中属国家所有、经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具有一定文物收藏价值的,应及时移交给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对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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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财产之出价竞投及评估
第一千零一条
出价竞投之展开
一、未达成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协议时,以及如出现该条第五款所指问题,则在解决该等问题后,于利害关系人间进行出价竞投程序。
二、因法律或法律行为而不能作为出价竞投标的之财产、应优先分配予某些利害关系人之财产,以及按下条规定被请求判给之财产,均不得作为出价竞投之标的。
第一千零二条
请求判给财产
一、如被罗列之财产中有不可原物分割之财产,而其中一利害关系人为此财产之共有人,且其份额超出该财产之半数价值,以及其权利之凭据使该份额不属财产清册程序范围,又或在无特留份继承人时,其权利之凭据为被继承人之赠与或遗赠,则该人得声请将被罗列之部分判给其本人。
二、任一利害关系人亦得按其份额之比例,请求将任何属可替代之财产或债权证券判给其本人,但将财产原物分割可能造成相当损失者除外。
三、判给请求须于利害关系人会议上提出;就不可原物分割以及分割所引致损失之问题,须听取其它在场之利害关系人之意见,而任一利害关系人均得声请进行评估。
第一千零三条
对赠与之财产之评估
一、有特留份继承人时,如任一利害关系人声明拟就被继承人赠与之财产出价竞投,则不论受赠人是否有归还财产义务,其提出反对系会导致可声请对声明所指之财产进行评估。
二、进行评估及完成就其它财产之出价竞投后,如发现受赠人无义务归还任何财产,则该声明不产生效力。
三、然而,如所作之赠与被认定为损害特留份,须按下列规定处理:
a)如声明所指之财产为可原物分割之房地产,则可就受赠人须归还之部分出价竞投,但受赠人不得参与;
b)如声明所指之财产为不可原物分割之物,而须作之扣减超出该物之半数价值,则在特留份继承人间就该物进行出价竞投程序;如须作之扣减等于或少于半数价值,则受赠人有义务归还超出之部分;
c)如不属以上两项所指情况,受赠人得从获赠与财产中选取构成其份额及赠与之负担所需之财产,并应归还超出其份额之财产;如就归还之财产声请出价竞投或该声请已提出,则进行出价竞投程序,但受赠人不得参与。
四、如受赠人出席会议,其反对应于会议中声明;如受赠人无出席会议,应于进行出价竞投前向其作出通知,以便其提出反对。
五、得于第一千零一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期间届满前声请进行评估。
第一千零四条
对遗赠之财产之评估
一、如任一利害关系人声明拟就遗赠财产出价竞投,受遗赠人得按上条第四款之规定提出反对。
二、如受遗赠人反对,则不进行出价竞投,但在财产目录中所载之低价可能对继承人造成损害时,继承人得声请对遗赠财产进行评估。
三、如受遗赠人未有提出反对,则就遗赠财产进行出价竞投程序,而受遗赠人有权获得有关财产之价金。
四、继承人得于第一千零一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期间届满前声请评估。
第一千零五条
应受赠人或受遗赠人声请而进行之评估
一、从财产目录所载之价值显示出所作之赠与或遗赠系损害特留份,则不论以上数条所指声明有否作出,受赠人或受遗赠人均得声请对赠与或遗赠财产又或其它仍未评估之财产进行评估。
二、如仅凭对赠与财产或遗赠财产之评估及出价竞投之结果认定赠与或遗赠因损害特留份而须扣减,受赠人或受遗赠人亦得声请对遗产之其它财产进行评估。
三、得于第一千零一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期间开始前声请进行评估。
第一千零六条
遗赠损害特留份之后果
一、如遗赠损害特留份,受遗赠人须以原物归还超出部分;就该部分得进行出价竞投,但受遗赠人不得参与。
二、遗赠物不可原物分割时,须按下列规定处理:
a)如应以金钱作归还,任一利害关系人得声请对遗赠物进行评估;
b)如能原物归还,受遗赠人得声请就遗赠物出价竞投。
三、第一千零三条第三款c项之规定亦适用于受遗赠人。
第一千零七条
评估之进行
对目录内每一项目之财产之评估,须由法院指定之一名鉴定人为之。
第一千零八条
出价竞投之时刻
一、出价竞投应尽可能于利害关系人会议之同一日及在会议后随即进行。
二、就有关项目开始出价竞投前,得撤回拟出价竞投之声明,但撤回声明并不妨碍就有关项目进行出价竞投。
第一千零九条
出价竞投之方式
一、出价竞投采用竞买模式,仅容许继承人及拥有共同财产一半之配偶参与,但属按以上数条之规定应容许受赠人或受遗赠人参与之特别情况除外。
二、每一项目须个别出价竞投,但各人同意将各项目分成数批或某些项目一旦分开将造成不便者除外。
三、多名利害关系人得协议就同一项目或同一批财产出价竞投,以便分割时以共有方式获判给。
第一千零一十条
出价竞投之撤销
一、如检察院认为某一未成年人或等同者之代理人在出价竞投时未有适当维护其代理之人之权益,须立即或自出价竞投起十日内,声请撤销该行为涉及该未成年人或等同者之部分,并明确说明其提出争辩之依据。
二、听取代理人陈述后,须就争辩进行审理;如争辩理由成立,则作出撤销宣告,并命令重新作出该行为,及委托检察院代理该未成年人或等同者。
三、每日出价竞投完毕时,检察院得声明不声请撤销该日已作出之行为。
四、如亲属会议参与财产清册程序,则必须在出价竞投时出席,且须就所进行之行为有否确保未成年人或等同者之利益听取其意见。
第六章
分割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
关于分割方式之批示
一、以上各条之规定经遵守后,须就分割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之律师之意见,其陈述期间为十日。
二、随后,如属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则为着上款所指之目的将卷宗交予检察院检阅,而检阅之期间为上款所指者。
三、在随后十日内,须作出批示规定进行分割之方式;所有仍未解决而与编制分割表有关之问题,均须在该批示内解决;为此,得命令调查必要之证据。
四、如有须取证之事实问题,而取证范围超出财产清册程序之性质所容许者,则让利害关系人循一般途径解决此部分之问题。
五、对规定分割方式之批示提出之争执,仅得就分割判决提起平常上诉时提出。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份额之构成
份额之构成须遵守下列规则:
a)出价竞投之财产判给出价竞投胜出之人,而赠与财产或遗赠财产判给有关受赠人或受遗赠人;
b)将与赠与及出价竞投之财产属相同类别及性质之财产分配予无归还财产义务之人及非为出价竞投胜出之人;未能如此分配时,将遗产中之其它财产分配予无归还财产义务之人及非为出价竞投胜出之人;如该等财产与赠与或出价竞投之财产之性质不同,无归还财产义务之人及非为出价竞投胜出之人得要求以金钱组成其份额;应对为获得应付之金额而属必需之财产作司法变卖;
c)如有继承人获遗赠,则对非为受遗赠人之共同继承人应采用与上款类似之准则;
d)如有其它财产,则将之均等分成若干批,抽签分配予各利害关系人;
e)有争议或未有充分证明之债权以及无价值之财产,按比例分配予各利害关系人。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分割表
一、收到载有关于分割方式之批示之卷宗后,办事处须于十日内按批示及上条之规定编制分割表。
二、编制分割表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a)首先将每一类别之财产根据已进行之评估及出价竞投之价额相加,并减去应扣除之债务、遗赠及负担,以确定资产总额;
b)继而,订定每一利害关系人份额之金额及其于每一类别财产中应得之部分;
c)最后,列明每一份额之构成,并指出有关项目在财产目录内之编号。
三、应以抽签分配之各批财产须以字母标示;在每批财产中须指明各财产之种类。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赠与、遗赠或出价竞投之财产超出之部分
一、办事处在编制分割表时,如发现赠与、遗赠或出价竞投之财产超出有关利害关系人之份额或被继承人可处分之部分,则于卷宗内以表之形式作出报告,并指出所超出之金额。
二、如有损害特留份之遗赠或赠与,则法官命令通知利害关系人,以便其声请进行民法所规定之扣减,而受遗赠人或受赠人得从遗赠财产或赠与财产中选取为达致其有权收取之数额所需之财产。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给予利害关系人之选择
一、须通知有权获抵偿之利害关系人,以便其就份额之组成提出声请或要求获支付有关抵偿金。
二、如某一利害关系人出价竞投投得多于构成其份额所需之项目,则任一被通知之人得声请将超出之全部或部分项目以投得有关项目之价金判给其本人,但以其本人之份额为限。
三、出价竞投胜出之人得从其投得之项目中,选取构成其份额所需之项目;须通知该人按上条第二款适用之规定行使该权利。
四、如有多于一名利害关系人提出声请,而声请人之间就判给事宜未达成协议,则由法官以能使各批财产之间达至最均等之方法作出决定,且得命令进行抽签或准许按其指定之比例以共有方式判给各声请人。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抵偿金之支付或存放
一、一经提出支付抵偿金之要求,须通知应作支付之利害关系人存放抵偿金。
二、如利害关系人不作存放,则声请人得从分配予债务人之项目中选取对构成声请人之份额属必需之项目,并请求以第一千零一十四条所指报告所载之价额,将该等项目判给声请人,但其必须立即存放一旦获判给,即须支付之抵偿金之金额;上条第四款之规定适用于此情况。
三、判决确定后,声请人亦得请求在同一程序内将已判给债务人且对支付抵偿金属必需之财产予以变卖。
四、如未有要求支付抵偿金,抵偿金自分割判决作出之日起计算法定利息,而债权人得就判给债务人之财产所设定之法定抵押权作登记;当此担保显得不足时,得声请对有关动产采取第一千零二十二条所指之预防措施。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对分割表之声明异议
一、分割表一经编制,即可对其提出声明异议。
二、利害关系人得提出任何更正之声请,或对任何不当情事提出声明异议,尤其对各批财产之间不均等之情况或对规定分割之批示未予遵守一事提出声明异议;如属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则为同一目的,随后须将卷宗交予检察院检阅。
三、须于随后十日内就声明异议作出裁判;如声明异议系以各批财产不均等为依据,得召集利害关系人举行会议。
四、分割表内须作出就声明异议之裁判所规定之变更;如有需要,则重新编制分割表。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各批财产之抽签
一、随后,如须就各批财产进行抽签,则进行抽签;应将首批抽出之财产分配予拥有共同财产一半之配偶;其后相继抽出之各批财产则按其它共同继承人姓名或拼音姓名之字母顺序作出分配。
二、对于无出席之利害关系人,由法官代为抽签;在进行抽签期间,法官须于卷宗作注录,指出获得每一批财产之利害关系人之姓名。
三、抽签完成后,利害关系人之间得互相交换获分配者。
四、对于属未成年人及等同者之各批财产,其交换须经听取检察院意见后由法院许可;如为禁治产人,则非经保佐人同意,不得交换。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第二份及第三份分割表
一、如有拥有共同财产一半之配偶,则在分割表内分开两部分;确定应属被继承人之部分后,须编制第二份分割表,以便将此部分分割予其继承人。
二、如某些继承人以代位继承权之名义继承,以致继承份额不均等,则一经确定被代位人之份额后,编制第三份分割表,以便将此份额分割予代位人;如某一继承人应获较大份之财产,则尽可能将财产分成必需之批数,以便抽签在各批财产达至均等之情况下进行。
三、就第一份分割表之各批财产进行抽签时,如未能编制第二份分割表而其各批财产亦未能于此时抽签分配,则第二份分割表之编制及查阅以及各批财产之抽签分配,适用就第一份分割表所定之规则;第二份分割表之各批财产进行抽签分配时,如未能编制第三份分割表而其各批财产亦未能于此时抽签分配,则第三份分割表之编制及查阅以及各批财产之抽签分配,亦适用就第一份分割表所定之规则。
第一千零二十条
确认分割之判决
一、须将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在五日内宣示判决,确认分割表所载之分割及所进行之抽签。
二、就确认分割之判决,得向中级法院提起平常上诉,但上诉仅具移审效力。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程序费用之责任
一、进行财产清册程序之费用由继承人、拥有共同财产一半之配偶及全部或部分遗产之用益权人,根据所收取之份额按比例支付,而遗赠财产则补充承担该等费用之支付;如整份遗产分为若干遗赠,则受遗赠人根据所收取之份额按比例支付程序费用。
二、附随事项及上诉之费用,适用第三百七十六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判决确定前交付财产
一、如任一利害关系人拟于判决确定前,收取在分割中获分配之财产,须遵守下列规定:
a)为不动产之登记及占有而签发之文件上须声明判决未确定,而登记局局长不得未经载明此事而作移转登记;
b)须作附注之债权票据应由有权限之实体作出附注,声明利害关系人在判决仍未确定期间不得处分该等票据;
c)其它财产仅在利害关系人提供不包括收益、利息及股息在内之担保时方作交付。
二、如财产清册程序仅就某些已实时被认定应载于财产目录之财产而进行,但对须归还之财产是否有遗漏仍存有疑问,则有归还财产义务之人必须就对于有关问题所作之决定对其不利时其无权取得之财产价额提供担保,方得收取分割中获分配之财产。
三、于登记或附注中所作之声明与诉讼之登记产生相同效果;在法院未以批示宣告此效果完结期间,该效果仍维持。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重新分割
一、因就上诉或案件所作之裁判而须重新进行分割时,利害关系人已收取但不再属于其之财产,实时交由待分割财产管理人管理。
二、财产清册卷宗之纠正,仅限于对遵守裁判属绝对必需之部分;即使继承人全部被替代,财产目录及评估仍必须保留。
三、审理新分割之判决中,须命令取消应失效之登记或附注;如无须重新进行分割,此命令亦得透过批示为之。
四、如利害关系人不返还已收取之动产,则在同一程序中对其执行该等财产以及应返还之收益,并一如待分割财产管理人须提交帐目;执行程序以附文方式并附本案卷宗进行。
第七章
分割之订正及撤销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经协议之订正
一、如财产目录或财产之定性方面存有事实错误,或存有其它能使当事人之意思有瑕疵之错误,则分割得经全部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达成协议,而于同一财产清册程序中作出订正,即使确认分割之判决已确定亦然。
二、本条之规定不妨碍第五百七十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未有协议时对分割之订正
一、如出现上条所指任一情况,而利害关系人就分割之订正未达成协议,则得自知悉错误起一年内于所提起之诉讼内提出订正分割之请求,但以该错误系判决作出后方知悉者为限。
二、为订正分割而提起之诉讼,视乎其利益值,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进行,且附属于财产清册程序。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撤销
一、仅当某一共同继承人被遗漏或无参与分割,而情况显示出其它利害关系人或当中某些人不论在遗漏该人又或在准备分割方面系故意行事或存有严重过失下行事者,方得宣告撤销获确定判决确认之司法分割,但属非常上诉之情况则除外。
二、应透过诉讼请求撤销;此等诉讼适用上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被遗漏继承人之份额组成
一、如有被遗漏之继承人,但并未出现上条所指之要件,或被遗漏之继承人宁愿其份额以金钱组成时,该利害关系人应于财产清册程序中声请召开利害关系人会议,以定出其份额之金额。
二、如各利害关系人未达成协议,则于笔录记载就价值方面有分歧之财产;须对此等财产作出评估,随后定出上述继承人有权收取之金额。
三、须编制新分割表,当中加入对支付被遗漏之人之份额所需之款项而须作之订正。
四、组成份额后,上述继承人得声请通知债务人作出支付,如债务人不支付,则有义务以相应之财产组成继承人之份额,但不影响已作出之转让。
五、如不要求支付,则适用第一千零一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
第八章
特别情况下之财产分割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离婚、经法院裁定之分产或撤销婚姻
一、经法院宣告离婚或裁定分产,又或撤销婚姻后,任一配偶得声请进行财产清册程序以分割财产,但婚姻财产制为分产制者除外。
二、如婚姻财产制为取得财产分享制,则按下列规则处理:
a)夫妻任一方得声请进行旨在罗列及评估供分享之财产之财产清册程序,以确定因取得财产分享制所生债权之拥有人及债权数额;
b)因取得财产分享制所生债权之拥有人及债权数额确定后,法官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召集夫妻双方进行会议并判处债务人向夫妻另一方支付金钱或交付财产以清偿债权。
三、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职务由较年长之配偶担任。
四、财产清册程序以附文方式并附于离婚、由法院裁定分产或撤销婚姻之程序进行,且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以上各章规定处理。
五、如因婚后协议而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七十八条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规定进行财产清册程序,则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以上各章规定及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处理。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对程序费用之责任
财产清册程序之费用由有过错之配偶支付;如无有过错之配偶,由配偶双方支付。
第一千零三十条
特别情况下之分产程序
一、按第七百零九条之规定声请进行分产,或因配偶一方无偿还能力或破产而须进行分产时,适用第一千零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但须作以下变更:
a)属第七百零九条之情况,请求执行之人有权促使财产清册程序之进行;如属无偿还能力或破产之情况,任一债权人有权促使财产清册程序之进行;
b)不得通过未载于适当文件之债务;
c)被执行人、无偿还能力人或破产人之配偶有权选择组成其共同财产一半之财产;如行使此权利,须将其选择通知各债权人,而彼等得就该选择提出声明异议,并载明其异议之依据。
二、如法官认为声明异议应予接纳,则命令就其认为价值不正确之财产进行评估。
三、如法官根据评估之结果而更改被执行人、无偿还能力人或破产人之配偶所选财产之价值,该配偶得声明撤回选择;在此情况下或该配偶未行使选择权时,须将配偶双方对共同财产各自所占之一半透过抽签判给。
第十二编
财产之清算
第一章
为本地区利益对无人继承之遗产作清算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宣告遗产为无人继承之遗产
一、对于待继承之遗产,如无已知之可继承遗产之人,或检察院欲反驳自称可继承遗产之人之正当性,或已知之可继承遗产之人已抛弃遗产,则须采取对保全有关财产属必要之措施,随后须对不确定之利害关系人作公示传唤,以便其能在公示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要求确认继受人资格。
二、就有关确认继受人资格之要求,检察院及其它待确认继受人资格之人,均得在要求确认资格之期间届满后十五日内提出反驳。
三、反驳提出后,视乎清算程序之利益值,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处理。
四、如无人要求确认继受人资格,或全部自称可继承遗产之人之资格均未获确认,则宣告遗产为无人继承之遗产,并归本地区所有。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遗产之清算
一、宣告本地区对遗产拥有权利后,须对遗产作清算,为此应收取债权,对财产作司法变卖,清偿负债,以及将剩余资产判给本地区。
二、检察院须向有管辖权之法院提起对强制收取遗产所包括之债权属必需之诉讼。
三、对公共基金之出资部分以及不动产,仅在变卖其它财产之所得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方予变卖;对于无须用作清偿遗产所包括之债务之其它财产,检察院亦得声请将之以实物判给本地区。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要求以遗产清偿债权及审定债权
一、对已知之遗产债权人,须向其本人作传唤,以便其在十五日内提出清偿其债权之要求;此外,尚须对未知之债权人作公示传唤。
二、所提出之清偿债权之要求须以附文方式组成卷宗,随后须遵守第七百五十九条至第七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三、检察院亦得就清偿债权之要求提出争执;为此,须将初端接纳该要求之批示通知检察院。
四、如某一债权人针对遗产或死者之不确定继承人有待决之宣告之诉,则该诉讼须在有管辖权之法院继续进行;为此,检察院须要求法院确认其参与该诉讼之资格,而主诉讼程序中总体订定债权受偿顺位之程序即中止进行,直至终局裁判作出为止。
五、如有待决之执行之诉,则须遵守下列规定:
a)中止旨在以检察院列出之财产作支付之措施;
b)就所提出异议作裁判后,如无其它被执行人,须将执行之诉并入清算程序;
c)在合并情况下,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即视为清算程序中提出之清偿债权之要求;
d)对执行程序中提出之异议,适用上款之规定。
六、本人未获通知之任何债权人在清算程序待决期间,得要求清偿其债权,即使提出有关要求之期间已届满亦然;如清算已完成,债权人针对本地区仅得提起案件利益值不超过本地区获判给之剩余财产价值之诉讼。
第二章
为股东或合伙人利益作清算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进行司法清算之管辖权
如已进行宣告公司或合伙解散、无效或撤销之诉讼,则对公司或合伙财产作司法清算之程序之卷宗须以附属于该等诉讼之卷宗之方式处理。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声请
如应作出司法清算或继续进行司法清算,则视乎情况,由公司或合伙,由任何股东、合伙人或债权人,或由检察院声请进行清算;声请人应立即指定应担任清算人职务之人,或在清算人须由法官指定时要求法官作出该指定。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清算人之指定以及清算期间之订定
法官须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清算人,如有需要,亦须订定清算期间;为此,如法官认为适宜,得听取股东、合伙人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意见。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清算活动
一、司法清算中之清算人在进行清算活动时,具有法律赋予非司法清算中之清算人之权限;但有关分割公司或合伙财产之权限除外。
二、非司法清算中之清算人经公司或合伙许可方得作出之行为,在司法清算中,须经法官许可方得作出。
三、清算人未获交付公司或合伙之财产、簿册及文件或最近营业年度之帐目时,得在清算程序中向法院声请获交付该等财产或资料。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对全部财产之清算
一、对全部财产作清算后,清算人应在三十日期间内提交帐目及分割剩余资产之方案,随后,须遵守第八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利害关系人欲就分割剩余资产之计划提出反对时,应与就帐目之反对一并提出。
二、如清算人不按上款规定提交帐目,任何利害关系人得声请清算人提交帐目,为此适用第八百八十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
三、如公司或合伙之债权人之债权未获清偿,或就该等债权未有担保,该等债权人得参与清算程序,指称所作清算不完整,并要求清偿其债权。
四、核准帐目并完全清算公司或合伙之负债后,剩余资产之价值须依法分配予各股东或合伙人。
五、审定帐目之判决中,须按股东或合伙人有权收取之部分将有关结余分配予各股东或合伙人。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对部分财产之清算及特定分割
一、清算人认为不适宜对全部财产作清算,而法律容许作特定分割时,须举行利害关系人会议,以便审议已作清算之帐目,议决是否清偿尚存之负债,并分割剩余财产;为此,亦须通知债权未获清偿之债权人参与该会议。
二、债务经清偿或就其清偿提供担保后,如就分割未达成协议,则将财产交付法官指定之一名管理人,该管理人之职务与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职务相同;任一股东或合伙人均得声请就该等财产展开出价程序。
三、未经出价之财产须予变卖,随后编制财产分割表,由判决予以认可。
四、关于财产清册程序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出价、财产之变卖以及分割。
第一千零四十条
不能对全部财产作清算
如清算人指称不能对公司或合伙之全部资产作清算,且法院在听取股东或合伙人陈述,以及作为公司或合伙之债权人而其债权仍未获清偿之人陈述后,认为不能消除清算人遇到之障碍者,则适用上条之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不遵守清算期间
一、清算期间已届满,而显示清算仍未完成时,清算人得声请延长该期间,但须就延迟之原因作出合理解释。
二、如清算人未声请延长,或法院认为其未就延迟之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则法院得命令将清算人解任,并更换清算人。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清算人之解任
如有合理理由,法官亦得主动或应任何利害关系人声请,将清算人解任。
第三章
为债权人利益作清算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破产状况之定义
不能如期履行债务之商业企业主,视为处于破产状况。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破产程序之开始
破产程序在商业企业主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时开始,或应债权人或检察院之声请而开始。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债务人或任何债权人之死亡
债务人或任何债权人之死亡不引致破产程序中止。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破产程序卷宗之机密性
凡未听取债务人陈述或未向其作出通知,均不得公开破产程序之卷宗;破产程序之卷宗内涉及司法机密之部分不得公开。
第二节
避免宣告破产之方法
第一分节
召集债权人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商业企业主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期间
一、在第一千零八十二条第一款a项所指情况下,一旦商业企业主未能履行其某一项债务,应在随后十五日内,前往有权限宣告破产之法院声请召集债权人。
二、商业企业主为一公司时,即使其正在清算中,声请须由公司之行政管理机关提出。
三、商业企业主之继承人得参与由该企业主提起之破产程序,亦得在该企业主死亡后三十日内提起破产程序。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连同声请书提交之文件
一、债务人在声请书内须指出引致破产状况之原因,并实时提供证据。
二、下列文件须连同声请书提交:
a)列出所有债权人之清单,清单内指出其住所、债权、债权到期日以及就债权所设之特别担保;
b)列出所有针对声请人提起而正处待决之诉讼及执行程序之清单,以及指出其认别数据;
c)与最新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册及损益表有关之会计纪录影印本,声请人具备系统之会计数据时,亦须提交最近三年之簿册;
d)列出资产及其价值之清单,但限于声请人不具备系统之会计数据之情况;
e)载明提出有关请求之决议之议事录像印本,但限于声请人为法人之情况;
f)结婚及所采用之婚姻财产制之证明文件,但限于声请人已婚之情况。
三、对最近三年之簿册须立即由法官加上终结语及签名,并交还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该人有义务于有需要时出示或提交该等簿册。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初端批示
一、法官应在十日内:
a)选任一名破产管理人以及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之债权人,以达致以下条文所指之目的;
b)定出债权人大会召开会议之日期、时间及地点,以便对债权作临时审定,会议须于作出有关批示之日起三十至六十日内召开。
二、债权人大会召开会议之日期、时间及地点,须立即以下列方式公布:
a)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公告为之;
b)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告示为之,另须张贴一份告示于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之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之处所之门上,如商业企业主为一法人,亦须张贴一份于法人住所门上;
c)以挂号信方式向确定债权人邮寄通知书。
三、法官作批示后,针对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提起之所有执行程序即中止进行;但执行程序以收取有优先权之债权为目的,而该优先权可在破产程序中加以考虑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五十条
破产管理人之选任
法官须从被认定属适当之人中选任破产管理人,为此得接受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之建议。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破产管理人及指定之债权人之职务
一、破产管理人负责辅助债务人管理其企业及财产,并监察有关管理活动,尤其负责:
a)依据第一千零四十九条第二款c项之规定在五日内邮寄通知书,以便将债权人大会召开会议之日期、时间及地点告知债权人;
b)编制提交债权人大会之报告;
c)在恐防财产消失或浪费时,建议法院采取破产管理人认为对保障债权人利益属适宜之措施。
二、法官指定之债权人,得协助破产管理人作出属其权限之行为。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之地位
直至破产程序之此一阶段,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继续管理其财产及企业,但须接受破产管理人及指定协助该管理人之债权人之辅助及监察,且不得作出引致其资产减少或变更债权人状况之行为。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帐目纪录之出示
一、债权人或其代理人以及破产管理人均得自由检查商业企业主之簿册及文件,并获取有关该企业主业务状况之资料。
二、破产管理人亦得检查任何债权人之商业帐目纪录内关于其与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进行之交易之部分。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就指出或要求清偿之债权提出争执
一、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未指出之债权人,最迟得于债权人大会召开会议之指定日期前十五日,单纯透过声请要求清偿其债权,并指出债权之来源及性质。
二、任何债权人得于上款所定期间届满后十日内,就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指出之债权之数额或性质,或就要求清偿之债权之数额或性质提出争执。
三、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及就该要求提出争执时须附具足够复本,以便办事处将之交予破产管理人及向其提供协助之债权人;同时,亦须提供所有证据,而就该等证据须立即知会破产管理人及向其提供协助之债权人。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和解建议书
一、债务人拟提交和解建议书时,最迟应于债权人大会召开会议之指定日期前十日,透过声请为之。
二、和解之内容为减少或变更债务人之全部或部分债务,而所作之变更得限于单纯延长履行债务之期间。
三、办事处须立即将和解建议知会破产管理人及向其提供协助之债权人,而该等人得在办事处审查有关建议书。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提交债权人大会之报告
一、破产管理人及法官指定之债权人须在债权人大会召开会议之指定日期,共同或单独向大会提交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款b项所指之报告,以及按本条第四款之规定分类之债权人之清单。
二、报告中须就列出或要求清偿之债权表明意见,并须评定所提交之资产负债表之准确性、业务状况、商业企业继续经营之可能性及造成破产状况之原因。
三、破产管理人未表示赞同之债权视为有争执之债权。
四、债权人按下列顺序分类:
a)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所指出且债权未受争执之债权人;
b)就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所指出之债权之性质或数额作出反驳且拥有该债权之债权人;
c)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所指出但债权之性质或数额受争执之债权人;
d)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所指出但债权之存在受争执之债权人;
e)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未指出但本人要求清偿债权之债权人。
第二分节
对债权之临时审定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债权人大会之运作
一、债权人大会之会议由法官主持,而检察院人员亦须在场。
二、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及其债权人,均得委托具有作出决定之特别权力之诉讼代理人代理其本人。
三、会议开始时,须宣读破产管理人及法官指定之债权人之报告;随后,须按上条第四款所定顺序就有争执之债权进行讨论及投票。
四、债权之存在未受破产管理人争执之债权人方具投票权;任何债权人均不得就其本身债权投票。
五、债权无争执者,视其获确认;债权获出席会议之债权人过半数投赞成票,且其债权占债权总额过半数时,亦视其获确认;如破产管理人就任一债权之数额有争执,则为计算有关出席会议之债权人之债权在债权总额中所占比例,须以其指出之数额为准。
六、会议录内须明确指出出席之债权人及其所作之投票。
七、本条所指对债权作审定之结果,仅对确定成立之债权人大会之组成有影响。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大会会议之中止
如不能对所有债权作审定,则法官中止会议,并指定于随后五日之其中一日继续该会议;在此情况下,无须再作召集,亦不影响已作之决议。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确定成立债权人大会
全部债权经审议后,法官口头宣告债权人大会确定成立,该大会由债权获确认或通过之债权人组成;如不能立即召开大会之会议,则法官指定召开会议之日期。
第三分节
和解
第一千零六十条
对和解建议书作讨论及投票
一、在确定成立之债权人大会上,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应于法官将其提交之和解建议书交予利害关系人讨论前,就建议书作出解释。
二、任何债权人得提议修改债务人所提交之和解建议书基础内容,或提出和解建议书,即使债务人未提出和解建议书亦然。
三、法官认为对所提交之和解建议书基础内容已作充分讨论时,须将之连同债务人已接受之修改交由债权人投票;然而,法官得依职权或应利害关系人声请,中止讨论或表决,并在五日内继续进行。
四、一般债权人以及已放弃优先权之优先债权人均得在大会上投票;债权人得仅就其债权之一部分放弃优先权,并按其放弃优先权之部分以一般债权人身分投票。
五、第三人为债权人之债权提供担保时,债权人有权出席大会并按全部债权投票;主债权人放弃该权利时,提供担保之第三人得代替其行使之。
六、会议录中须指出参与议决之债权人及其所作之投票。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通过和解之要件
一、具投票权之债权人之绝对多数就有关和解投赞成票,且其债权至少占债权总额之百分之七十五时,方得接纳有关和解。
二、不得接纳以完全免去债务为基础之和解、未定出清偿债务之时间之和解、清偿债务之百分比取决于债务人意愿之和解或含有对一般债权人属不平等之条款之和解。
三、完全履行先前和解后一年内,不得接纳新和解。
四、和解须经法官认可。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除非经济状况转佳”条款
一、和解受“除非经济状况转佳”条款约束,但另有约定者除外;该条款之有效期为十年,根据该条款,债务人有义务在经济状况转佳后,立即按比例向受和解约束之债权人作出支付,但不妨碍向较该等债权人有优先权之新债权人作出支付。
二、在上款所指条款之有效期内,如债务人具备足够资产全额支付按和解而减除之债务,则受和解约束之任一债权人得要求债务人作全额支付。
三、旨在使债权获全额清偿之诉讼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破产程序进行;对债务人及受和解约束之十名最大债权人作传唤时,须向其本人为之,对其他债权人作传唤时,则以公示方式为之。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和解执行情况之监察及和解之登记
一、大会得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债权人监察和解之执行情况,而该等债权人得在认为有需要时审查受和解约束之债务人之帐目纪录。
二、通过和解之债权人大会结束后,经检察院要求,须立即按有关议事录之证明,对该大会之决议作登记。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对和解之异议
一、和解获接纳后十日内,不接纳和解之债权人得单独或共同提出异议以及其认为针对和解所拥有之权利;检察院在同一期间内亦得提出异议。
二、下列情况尤其得成为提出异议之依据:
a)就任何对和解之接纳曾有影响之债权之是否存在、性质或数额有争执;
b)存在提出异议之人所拥有而未要求清偿或债权人大会未予考虑之债权,且该等债权会影响接纳和解所需之法定多数。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对异议之反驳
一、对异议得在上条所定期间届满后十日内提出反驳;提出反驳后,须按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处理。
二、对异议所作之判决须就认可或否决和解作出结论。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认可或否决和解之期间
对和解提出异议之期间届满,而无人提出异议时,须在随后五日内作出认可或否决和解之判决。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重获债权人同意之必要
一、如债务人在认可和解之判决确定前死亡,为认可和解,须重获符合法定人数且占法定债权额之债权人同意。
二、为上述目的,须再次召集利害关系人会议,而对债权人须以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方式作出通知。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认可和解之效力
一、如债权人之债权在有关和解提交予法院认可前已存在,则和解经认可后,即对所有并无优先权之债权人,以及未要求审定债权之债权人或和解帐目中未指出之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即使其后方有实际支付之义务亦然。
二、和解经认可后,仅当出现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所指之情况时,债权人方得就其债权被扣除之部分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然而,债权人得针对债务人之共同债务人或担保人行使全部权利。
三、债务人为一公司者,仅当和解书中指明债权人有权就债权中超过和解所指百分比之部分,针对负无限责任之股东之个人财产提起诉讼时,债权人方得提起该诉讼。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违反和解之行为无效
受同一和解约束之债务人与任何债权人之间以某种方式更改和解内容之行为,或就和解所包括之债权给予债权人特别利益之行为,均属无效。
第一千零七十条
破产管理人及向其提供协助之债权人职务之终止
和解经认可后,破产管理人及向其提供协助之债权人之职务即告终止,而债务人重获处分其财产及自由管理其企业之权利,但不影响可按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之规定继续进行监察。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为执行和解而签发汇票或本票
一、认可和解之判决确定后,只要受和解约束之债权人提出要求,受和解约束之债务人须承兑该债权人之汇票或向其签发本票,而汇票或本票之金额及支付期间须按和解内容订定;在上述任一证券中,应明确指出证券上所载金额为和解所定者,并指出该金额占原有债权之百分比以及原有债权额。
二、作出一次以上给付时,尚须在有关证券中注明属第几次给付。
三、受和解约束之债务人按本条规定承兑汇票或签发本票后,债权人应将表示收到该等证券之声明交予债务人。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对宣告受和解约束之债务人破产之限制
一、和解经认可后,仅当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债权于和解提交予法院认可前已存在之债权人方得声请宣告受和解约束之债务人破产:
a)商业企业主在未有指定适当替代人之情况下逃逸,或其为法人时,法人行政管理机关之据位人在未有指定适当替代人之情况下逃逸;
b)商业企业主弃置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之所在地,或其为法人时,弃置法人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之所在地;
c)商业企业主浪费财产或使财产消失,又或作出显示其有意欺骗全部或部分债权人或有意使履行和解所指债务不能实现之不当行为,不论该等行为涉及认可和解当日已有之财产,又或涉及其后取得之财产;
d)和解中所订定之某项债务未获履行。
二、出现上款d项所指之情况时,须听取受和解约束之债务人陈述,如债务人有担保人,亦须听取担保人陈述;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前,债务人及其担保人均有权透过满足声请人之权利,避免破产之宣告,而受和解约束之任何债权人亦具有相同权能。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受和解约束之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之权利
如受和解约束之债务人在完全履行和解前被宣告破产,债权于提交和解予法院认可前已存在之债权人,仅得以和解所定百分比中未获支付之数额为限参与破产程序;然而,为清偿该百分比之债务而约定之担保予以保留。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和解之撤销
一、认可和解之法院得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撤销和解:
a)透过认可和解后作出之确定判决证明本身之债权于提交和解前已存在之人,声请撤销该和解,且该债权系可对第一千零六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之法定多数造成影响;
b)对计算法定多数曾有影响之债权人系因债务人或第三人之欺诈而接纳和解,且在认可和解之判决确定后一年内提出撤销和解之请求。
二、为履行和解而提供之担保随和解之撤销而终止;接纳和解并放弃全部或部分优先权之债权人重获优先权。
三、在第一款a项所指情况下,撤销和解之请求须与宣告破产之请求一并提出,并须遵守就宣告破产所定之程序。
四、在第一款b项所指情况下,须传唤受和解约束之债务人,并按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处理;在决定撤销和解之判决中须同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四分节
债权人之协议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债权人协议之内容及要件
一、在第一千零五十七条所指债权人大会上,如无人提交和解建议书,或债务人或债权人建议达成之和解未获接纳,则债权人得议决按下列规定设立一有限公司,以便继续从事商业企业主之业务:
a)签署协议之债权人须参与设立该公司,其它人亦得参与设立该公司;
b)债权人之股全部或部分对应于其债权之相应数额,但须扣除对未签署协议之债权人所欠债务;
c)该公司持有商业企业主资产中清偿有优先权之债权后所余之部分,但加入协议之债权人欲取得附有任何担保物权之负担之财产时,应清偿该财产所担保之债权或为保证在债权到期时作全额支付提供担保;
d)该公司亦须在不超过三年之期间内,清偿对未接纳协议之一般债权人之债务中由协议订定百分比之部分;第一千零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之。
二、第一千零六十一条第一款所定多数之债权人接纳协议时,协议方为有效。
三、在将来作成之公司设立文件中所包含之条款,须加载经参与设立公司之人签名之文书,该文书须在法官指定之期间内提交予法官。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与和解有关之规定之适用
上一分节之规定适用于债权人之协议;但关于对和解作监察之规定及与本分节之特别规定相抵触之规定除外。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对债权人协议之异议
一、在将来作成之公司设立文件中所包含之条款之提交期间届满后十日内,下列者得透过异议对协议表示反对:
a)未以公文书或经认证文书表示同意之债务人;
b)未表示同意之债权人,包括有优先权之债权人;
c)检察院;
d)负无限责任之股东之债权人,但限于债务人为公司之情况。
二、异议得以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所指之任一情况为依据提出,特别得以协议将为未加入协议之债权人带来之利益少于透过破产程序中之清算而获得之利益为依据提出。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新加入协议
在法院作出裁判前,即使无人对协议提出异议,亦容许其它债权人新加入协议,且接纳协议之任何债权人得建议提高对未接纳协议之债权人之债权作清偿之百分比。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未履行协议所承担之债务
如未履行协议中对未参与设立公司之债权人所承担之债务,得应受害之任何债权人声请,宣告该公司破产,但须遵守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一千零八十条
避免撤销协议之方法
一、如以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第一款a项所指情况为依据声请撤销协议,则接纳协议之债权人或其所设立之公司得透过向声请人按第一千零七十五条第一款d项之规定支付其在破产程序之清算中可能取得之金额,避免协议之撤销。
二、在认可协议之程序中,须通知声请撤销之人,以便其在十日内透过异议就支付之金额提出争执;如无异议,则视其接纳该金额,且撤销协议之请求即失其效力;如有异议,则适用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之规定。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如无达成和解或债权人之协议,或法院否决有关和解或协议,则立即宣告债务人破产。
二、如和解或债权人之协议在上诉中被否决,则由第一审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节
宣告破产及透过异议表示反对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宣告破产之理由
除因上节之特别规定而宣告商业企业主破产外,如证实发生下列任一事实,亦须宣告其破产:
a)商业企业主未履行一项或一项以上之债务,且根据未履行之债务之数额及不履行之实际情况,显示债务人不能如期履行其债务;
b)商业企业主在未有指定适当替代人之情况下因缺乏资金而逃逸,或其为法人时,法人行政管理机关之据位人在未指定适当替代人之情况下因缺乏资金而逃逸;
c)商业企业主弃置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之所在地,或其为法人时,弃置法人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之所在地;
d)商业企业主浪费财产或使财产消失,虚构债权,或作出任何显示其有意造成不能如期履行债务之状况之不当行为。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可声请破产之期间
一、发生上条所指任一事实后两年内,得声请宣告商业企业主破产,即使其已停止业务或死亡亦然。
二、如上述任一事实在债务人停止业务后六个月内发生,亦得在发生该事实后两年内提起破产程序。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促使宣告破产之正当性
一、遇有下列情况,法院得宣告债务人破产:
a)不论债权性质为何,任何债权人,包括有优先权之债权人,声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b)检察院为保障依法由其维护之利益而声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c)商业企业主在第一千零四十七条所定期间之外,前往法院提出要求。
二、商业企业主在第一千零四十七条所定之期间内未前往法院提出要求时,债权人方得在该期间届满后,以第一千零八十二条a项所指情况为依据,声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宣告破产之声请
一、债权人须在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声请中提出其请求之依据,就其债权之来源、性质及数额作出合理解释,亦得在属适当之情况下提出宜不对债务人进行听证而宣告其破产;为此,须立即提供其拥有之证据,并声请采取其拟使用之证据措施。
二、为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之效力,在宣告公司或经济利益集团破产之声请中,应指出负无限责任之每一股东或各集团成员之姓名及住所。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检察院之声请。
四、仅在商业企业主遵守第一千零四十八条规定时,方得因其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而宣告其破产。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对债务人之听证
一、任何债权人或检察院声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后,须传唤债务人,以便其在十日内作出答复;但声请人提出不宜对债务人作听证,且法官亦认为不适宜者除外。
二、传唤须在债务人之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之处所作出,即使其不在该处亦然。
三、被传唤人得在答复时附具有关文件,并提供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中偕同到场之证人。
四、即使债务人未作答复,亦得委托他人于辩论及审判之听证中代理其本人。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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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建设项目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预防、控制和消除有害因素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防性卫生监督,提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我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过程进行的卫生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下列项目的新、改、扩建工程:
(一)公共场所和食品、化妆品、卫生保健用品的生产、加工、经营场所;
(二)生活饮用水水源的选择和供水工程及设施;
(三)医院、学校、托幼机构;
(四)住宅小区。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单位和工程设计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卫生监督部门的职责:
(一)对城乡建设规划提出卫生要求;
(二)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选址、初步设计、施工设计进行卫生学审核和卫生学评价;
(三)对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实施卫生监督;
(四)参加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卫生监督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的有关资料和图纸。可行性研究报告须有卫生专篇,说明存在的卫生问题及拟采取的卫生防护措施等。
大中项目应做“卫生学预评价”。设计单位应根据“卫生学预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初步设计说明中必须有卫生专篇,说明存在的主要卫生问题,设计依据,采取的措施和预期效果。
第七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持规划部门签发的《规划设计方案审定书》到卫生监督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办理卫生审批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向卫生监督部门送审下列资料:
(一)地形图;
(二)总平面图;
(三)建筑物的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
(四)设计说明书。
并填写《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由卫生监督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经卫生监督部门审批后的图纸设计,未经卫生监督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变更卫生方面设计。
第八条 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卫生监督部门的卫生监督人员,可持证到施工现场对是否按卫生设计施工进行卫生监督,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拒绝。
第九条 设计商场、医疗保健院所、宾馆、饭店、旅店、酒吧、浴室、理发店、影剧院、录像厅、舞厅、游艺厅、音乐厅、体育场(馆)、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必须设计有卫生设施,并在空气质量、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具等方
面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条 学校教室、实验室、宿舍等工程的选址、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黑板、课桌椅的设置等方面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屠宰场、冷冻库、食品厂、副食商店、食堂、饭店等建筑的设计、工艺布局、工艺流程必须合理,符合《食品卫生法》的要求,并在食品防腐、存放、包装场所等方面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须有卫生监督部门参加,对验收合格的项目发给《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认可书》后方可办理卫生许可证。
建设项目未经卫生监督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者,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未经卫生监督部门审批而擅自施工的,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不按经批准的设计施工的,责令立即改正,对单位处以五百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拒绝、阻挠卫生监督部门检查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卫生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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