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二批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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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二批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4号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二批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予以公布。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二年七月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二批
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截止2000年底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现行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对已清理完毕的第二批政府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以及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所代替的15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一)。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11件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二)。
三、对已被自治区人民政府废止的1件政府规章,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三)。
附件一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5件)
附件二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11件)
附件三 已被自治区人民政府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件)
附件一: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5件)
┌──┬───────────┬──────────┬───────────────────────┐│序号│ 规章名称 │ 发布机关及日期 │ 说明 │├──┼───────────┼──────────┼───────────────────────┤│ 1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 │宁政发[1986]17号 │ 已被国务院令2001第321号 ││ │ 政府关于制定法规性 │1986年2月23日 │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322号 ││ │ 文件的若干规定 │ │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代替 │├──┼───────────┼──────────┼───────────────────────┤│ 2 │ 宁夏回族自治区优良 │宁政发[1987]57号 │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宁政发[1997]129号 ││ │ 品种家畜家禽管理办 │1987年7月22日 │ 修正已被自治区政府令第38号《宁夏回族自 ││ │ 法 │ │ 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代替 │├──┼───────────┼──────────┼───────────────────────┤│ 3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 │宁政发[1988]60号 │ 已被宁政发[1995]115号《宁夏回族自治 ││ │ 政府关于尊重少数民 │1988年6月6日 │ 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代替 ││ │ 族风俗习惯的规定 │ │ │├──┼───────────┼──────────┼───────────────────────┤│ 4 │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 │宁政发[1989]101号 │ 已被2001年11月8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 │ 设计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9月13日 │ 常务委员会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 ││ │ │ │ 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代替 │├──┼───────────┼──────────┼───────────────────────┤│ 5 │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 │宁政发[1991]89号 │ 已被1999年4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 ││ │ 负担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9月10日 │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 ││ │ │ │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代替 │├──┼───────────┼──────────┼───────────────────────┤│ 6 │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 │宁政发[1991]95号 │ 已被1987年1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 ││ │ 石开采保护办法 │1991年9月20日 │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 ││ │ │ │ 8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 │ │ │ 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 ││ │ │ │ 源管理条例》代替 │├──┼───────────┼──────────┼───────────────────────┤│ 7 │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务 │宁政发[1991]110号 │ 已被2001年3月14日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宁政办││ │ 信息工作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29日 │ 发[2001]3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务信息管理办 ││ │ │ │ 法》代替 │├──┼───────────┼──────────┼───────────────────────┤│ 8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货 │宁政发[1992]18号 │ 已被1997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 │物运输搬运装卸业管理 │1992年2月24日 │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 ││ │办法 │根据1997年12月29日 │ 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代替 ││ │ │宁政发[1997]129号 │ ││ │ │修正 │ │├──┼───────────┼──────────┼───────────────────────┤│ 9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 │宁政发[1992]59号 │ 已被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 ││ │村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1992年6月17日 │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 ││ │ │根据1997年12月29日 │ 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代替 ││ │ │宁政发[1997]129号 │ ││ │ │修正 │ │├──┼───────────┼──────────┼───────────────────────┤│ 10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发[1992]104号 │ 已被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大力引进人才智力的 ││ │关于引进技术和引进人才│1992年10月24日 │ 若干规定》[宁党办[2001]20号]代替 ││ │的优惠办法 │ │ │├──┼───────────┼──────────┼───────────────────────┤│ 11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发[1992]104号 │ 已被199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 │关于加强科技成果推广工│1992年10月24日 │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 ││ │作的规定 │ │ 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代替 │├──┼───────────┼──────────┼───────────────────────┤│ 12 │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外派│宁政发[1992]121号 │ 已被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2002 ││ │持因私普通护照劳务人员│1992年12月16日 │ 年第2号令《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代替 ││ │出国审批的暂行办法 │ │ │├──┼───────────┼──────────┼───────────────────────┤│ 13 │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宁政发[1994]97号 │根据1998年9月27日宁政发[1998]73号修正 已被19││ │ 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94年8月30日 │98年8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9月22日 国家计划生││ │ │ │育委员会第1号令颁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 ││ │ │ │法》代替 ││ │ │ │ │├──┼───────────┼──────────┼───────────────────────┤│ 14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1994年12月23日 │ 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 ││ │ 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4]138号 │ 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 ││ │ │根据1997年12月29日 │[2001]15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 ││ │ │宁政发[1997]129号 │ 相抵触 ││ │ │修正 │ │├──┼───────────┼──────────┼───────────────────────┤│ 15 │ 宁夏回族自治区良种鸡 │宁政发[1995]109号 │ 已被自治区政府令第3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 ││ │ 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20日 │ <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代替 │└──┴───────────┴──────────┴───────────────────────┘
附件二: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11件)
┌──┬───────────────────┬──────────┬───────────┐│序号│规章名称 │ 布机关及日期 │ 说明 │├──┼───────────────────┼──────────┼───────────┤│ 1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全区电镀、│宁政发[1983]110号 │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 │ 热处理、铸造、锻造等工艺专业化厂、点 │1983年9月7日 │自然失效 ││ │试行颁发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通知 │ │ ││ │ │ │ │├──┼───────────────────┼──────────┼───────────┤│ 2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宁政办发[1988]69号│已有新的政府规则 ││ │ │1988年6月3日 │ │├──┼───────────────────┼──────────┼───────────┤│ 3 │ 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 │宁政发[1988]95号 │行政主体已消失 ││ │ 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1988年8月23日 │ │├──┼───────────────────┼──────────┼───────────┤│ 4 │ 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专项控制商品附 │宁政发[1988]132号 │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 │ 加费的暂行规定 │1988年12月1日 │自然失效 │├──┼───────────────────┼──────────┼───────────┤│ 5 │ 宁夏回族自治区拍卖国有小企业实施办法 │宁政发[1989]41号 │行政主体已消失 ││ │ │1989年3月29日 │ │├──┼───────────────────┼──────────┼───────────┤│ 6 │ 宁夏回族自治区开发土地有偿承包费 │宁政发[1990]33号 │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 │ 征收、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1990年3月12日 │自然失效 │├──┼───────────────────┼──────────┼───────────┤│ 7 │ 宁夏回族自治区无线电通信设备报废、 │宁政发[1990]99号 │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 │ 丢失的处理办法 │1990年10月19日 │自然失效 │├──┼───────────────────┼──────────┼───────────┤│ 8 │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1]113号 │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 │ │1991年12月9日 │自然失效 │├──┼───────────────────┼──────────┼───────────┤│ 9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 │宁政发[1992]104号 │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 │ 科技人员政策的若干规定 │1992年10月24日 │自然失效 │├──┼───────────────────┼──────────┼───────────┤│ 10 │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4]83号 │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 │ │1994年8月8日 │自然失效 │├──┼───────────────────┼──────────┼───────────┤│ 11 │ 宁夏回族自治区屠宰税征收办法 │宁政发[1998]48号 │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 │ │1998年7月6日 │自然失效 │└──┴───────────────────┴──────────┴───────────┘
附件三: 已被自治区人民政府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件)
┌──┬────────────┬──────────┬──────────────────┐│序号│ 规章名称 │ 发布机关及日期 │ 说明 │├──┼────────────┼──────────┼──────────────────┤│ 1 │ 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鼓励 │宁 政发[1990]93号 │2001年3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 │ 外商投资的规定 │1990年9月17日 │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规定》││ │ │ │ (宁政发[2001]30号)规定废止、 │└──┴────────────┴──────────┴──────────────────┘
宁波市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
《宁波市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12月21日
宁波市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经营秩序,保证药品质量和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批发、零售等经营行为和药品仓储、运输、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经营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药品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监督管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促进药品经营行业依法经营。
第二章 经营行为管理
第五条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或派出的销售人员以本企业名义从事的药品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如实记录药品的购进、储存和销售情况,并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上报本企业药品的购进、储存、销售等数据。
第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保持药品经营场所面积和布局相对稳定。因经营管理需要对药品经营场所面积和布局作调整的,不得降低经营条件,并应当在调整之日起15日内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委托药品物流企业承担药品运输或仓储业务的,应当对药品在运输或仓储期间的质量安全负责。对有温度要求的药品的运输或仓储,药品经营企业应当督促物流企业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保温或冷藏措施。
药品经营企业将药品交邮政营业机构或快递公司邮寄的,应当出示证明药品合法性的相关材料;邮政营业机构或快递公司应当当场查验。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特殊管理药品的运输、储存、邮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药品批发企业销售非首营药品,可以从药品生产企业或者其他药品批发企业直接调拨药品给购买企业,但须经本企业质量管理人员验收合格,并按规定做好记录。
第十一条 药品批发企业经营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应当建立客户档案,核实并留存购销方资质证明复印件、购销人员法人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资料。
第十二条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应当按规定开具销售凭证。
第十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应有合法票据,并按规定建立购进和验收记录;对票据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票、帐、货不相符的药品,不得验收入库。
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时接受附赠的药品,应当索要证明药品合法来源的相应凭证,并按照规定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销售凭证记载的购销方名称应当与实际付款流向相一致,购销金额应当与购销方相关财务账目相对应。
第十五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执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规定,按规定销售处方药。
第十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的,应当按规定做好身份登记,一次销售不得超过规定数量,不得将药品直接销售给未成年人。
第十七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药品零售企业不得在其经营场所进行诊疗活动。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诊疗活动的,药品销售区与诊疗区应有明显物理隔离。
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经营药品。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兼营药品以外其他产品的,应当将药品与其他产品分区域储存、陈列,设置明显标识。
下列产品不得在药品经营企业销售:
(一)通用名、商品名或者其他指代名称已经被批准注册为药品名称的产品;
(二)在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有关宣传资料上进行诊断、治疗、缓解或预防等宣传的产品;
(三)违法添加药品成分的产品。
第二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通过在药品包装内夹带或者随药附赠宣传材料等方式,对药品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作超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范围的介绍。
第二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库存药品的质量和储存条件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对过期、被污染、变质等不合格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二十二条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通过招商、展销、出租柜台、承包、代开发票等形式为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名义经营药品提供条件。
第二十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捐赠药品,应当向受赠方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厂家或者法定机构出具的药品检验报告书等复印件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
捐赠的药品的实际有效期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四条 本市对药品经营企业实行信用等级评定,具体评定标准和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负责人应当熟悉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所经营药品的基本知识,对企业经营的药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质量管理和药品验收人员应当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的学历,或者具有药学专业的技术职称。
药品零售企业中的处方审核人员应当具有药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的质量管理、检验、验收、保管、养护、营业等工作人员应当经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的质量管理和检验人员应当在职在岗,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
第二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每年应当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发现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和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其工作岗位。
第三十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的销售人员不得销售本企业委托业务范围以外的药品,不得有沿途推销、设摊出售或将药品作非法宣传等行为,不得擅自将药品拆封、改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使用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记录药品购进、储存和销售情况,或者未及时、准确上报有关数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从药品生产企业或者其他药品批发企业直接调拨首营药品,或者直接调拨非首营药品未经本企业质量管理人员验收合格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未按规定建立客户档案,或者未核实并留存购销方有关资料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销售药品未按规定开具销售凭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购进药品无合法票据、未按规定进行验收,或者接受附赠药品时未索要相应凭证、未按规定进行验收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销售凭证记载的购销方名称与实际付款流向不一致,或者购销金额与相关财务账目不对应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销售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未按规定进行身份登记、一次销售超过规定数量,或者将药品直接销售给未成年人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定期对库存药品进行检查,或者未按规定销毁不合格药品的。
第三十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调整药品经营场所面积和布局导致经营条件降低,或者调整经营场所面积和布局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执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和销售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在销售区与诊疗区设置物理隔离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兼营药品以外的其他产品未分区域储存、陈列,设置明显标识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药品的适应症或功能主治作超范围介绍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质量管理、检验、验收、保管、养护、营业等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岗位证书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安排患有有碍药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对有温度要求的药品的运输或仓储,未采取必要的保温或冷藏措施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经营企业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药品经营企业邮寄药品未出示证明药品合法性相关材料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邮政营业机构或快递公司未按规定查验收寄药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违反规定经营药品以外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违法经营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药品零售企业的质量管理和检验人员未按规定在职在岗,或者在其他企业兼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药品销售人员销售本企业委托业务范围以外药品,沿途推销、设摊出售、将药品作非法宣传,或者擅自将药品拆封、改装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铁路联运进出境列车和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铁路联运进出境列车和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1990年3月15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加强海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铁路有关法规,结合铁路运输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列车”是指进出关境的机车、客车、货车、邮政车、行李车、发电车、守车和轨道车等。
本办法所称“货物、物品”是指进出关境列车载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
本办法所称“转关运输”是指货物、物品由进境地入境后,在海关监管下运往另一设关地点办理进口海关手续;或在启运地已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运往出境地,由海关监管放行的货物、物品;或由国内一设关地点转运到另一设关地点的应受海关监管的货物、物品。
第三条 进出境列车必须在进出境车站停留,接受海关的监管和检查。
进境列车自到达进境车站起到海关检查完毕止;出境列车自海关开始检查起到海关放行止,未经海关许可不得移动、解体(客车改轮除外),或擅自驶离进出境车站。
第四条 海关对进出境列车进行检查时,除口岸有关检查、检疫部门和铁路执行职务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上下列车。
第五条 进出境列车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上、下进出境旅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装卸交接完毕,车站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情况的交接单据及商务记录。
海关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发现有走私情事或走私嫌疑的,可以书面通知车站将货物、物品卸到海关指定地点或将有关车辆调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第六条 海关监管货物、物品,无论在海关监管区内或区外存放,均应接受海关监管。
海关派往车站、货运监管区的仓库、货物换装场所的人员执行监管任务时,应当遵守铁路有关规定,必要时须出示证件。铁路各部门应予配合。
第七条 进出境列车驶离进出境车站的时间、车次、停发车地点,车站应事先通知海关。
对进出境货物列车,车站应向海关递交列车编组顺序表和货物交接单。
第八条 海关检查列车结束,应及时通知进出境车站。如果在进境旅客列车停留时间内,检查不完,海关可以派员随车继续检查,由进境车站站长按规定提供至最近前方停车站往返免费乘车证和工作条件。
第九条 进出境列车载运的货物、物品,由进出境车站向海关递交下列单据:
(一)货物运单或行李、包裹运行报单及添附文件;
(二)货物交接单或行李、包裹交接单;
(三)海关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 进口货物(含包裹)的收货人、出口货物(含包裹)的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办理货物进出口手续时,应当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按规定交验下列单据:
(一)货物运单(或包裹运行报单)及添附文件;
(二)进出口货物许可证件;
(三)海关需要的其他文件。
进境的起票行李、出境的托运行李,由行李的所有人向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一条 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出境车站应当派人按照海关的要求负责开拆车辆封印、开启车门或揭开篷布;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搬移或起卸货物,开拆或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开验、复验或提取货样。海关应对提取货样的名称、数量出具证明。
第十二条 因不符合我国进口管理规定,海关决定退运境外的货物、物品,车站凭海关书面退运通知办理有关手续;因违反国际铁路联运规定的拒收货物,海关凭铁路部门的拒收记录准予退运。
第十三条 海关对准予放行的进出境货物、物品,在货物运单或行李包裹运行报单上加盖放行章,铁路始可交付或运往境外。
第十四条 转关运输货物起运之前,海关对有关单证、货物、物品查核无讹后,在货物运单上加盖“海关监管货物”戳记,连同关封退还车站凭以起运。海关关封由车站转交列车负责人,连同运单一起带交指运地或出境地海关。
第十五条 海关监管货物,如果变更国内到站或出境站,办理变更的车站应通知海关。变更后的指运站或出境站必须是设有海关的车站。有关车站应当将海关关封转交列车负责人连同运单一起带交变更后的指运地或出境地车站海关。如果指运地车站没有海关,则只有在变更申请人取得指运地车站就近海关同意的情况下,入境地车站才能受理变更。
第十六条 经海关准许在国内到达站完成海关手续的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由海关予以加封,并将关封交列车负责人带交到达地海关。
第十七条 对于为修理进出境车辆用而运进的材料、零部件、工具、轮对、转向架,在海关监管之下确实用于进出境车辆维修的,可予以免征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对于为车辆施封用的材料和铁路运送用具(包括篷布),车站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由海关查验免税放行。
第十八条 进出境车站工作人员和列车乘务人员携带执行职务所必需的公用物品和生活必需的合理数量自用物品(包括粮食、蔬菜等食品)以及进出境旅客列车所带供应旅客途中食用的饮料、食品等,由海关查验免税放行。
对需要返还的篷布、空容器等,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收、发货人的篷布或空容器“免税返还证明书”送交进出境海关签印发还车站凭以免税返还。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