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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分级属地监管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24:21  浏览:9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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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分级属地监管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分级属地监管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办〔201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资委,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中央企业:

中央企业是国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搞好中央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保障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及其所属各级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落实中央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分级属地监管职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进一步明确和加强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分级属地监管的职责分工:

(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承担国家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依法行使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对中央企业总部(集团公司、总公司等,下同)及其所属各级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主要负责相关行业或领域中央企业总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主要负责工矿商贸以及没有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行业和领域的中央企业总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国务院国资委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指导督促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督促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业绩考核;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参与企业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督促企业做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工作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安全与健康,切实履行社会责任。

(四)商务部、外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全国工商联等有关部门按照《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商合发〔2010〕313号)的职责分工,加强对中央企业总部境外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依法监督检查中央管理的煤炭企业和为煤矿服务的(煤矿矿井建设施工、煤炭洗选等)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六)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油安办)对全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海油安办驻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分部,分别负责所驻中央企业的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七)省(区、市)、市(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矿商贸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其他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其他中央企业在各省(区、市)、市(地)、县(市)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分别由省(区、市)、市(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各省(区、市)、市(地)的有关机构负责。

(八)国家安全监管局会同国务院国资委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其中高危行业相关人员安全资格考核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各省(区、市)、市(地)的有关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二、加强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重点加强对相关行业或领域的中央企业总部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1.贯彻落实安全生产与职业卫生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和法律法规情况;

2.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3.企业安全规划制定实施、安全投入、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等经济政策执行情况;

4.企业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5.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和配备及相关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和依法持证上岗情况;

6.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职业卫生设施 “三同时”执行情况;

7.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情况;

8.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体系和应急救援队伍、装备配备等应急能力建设情况;

9.开展各类安全生产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安全隐患排查及其整治情况;

10.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预警、报告、处置和事故责任追究情况;

11.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12.国务院有关部门明确的其他重点监督检查情况。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务院国资委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联合检查。

(三)各省(区、市)、市(地、州、盟)人民政府要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明确相关行业或领域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所属各级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管权限和责任。

(四)各省(区、市)、市(地、州、盟)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和相关行业或领域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所属各级企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所属各级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与职业卫生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情况;

2.企业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3.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安全设备设施和职业防护设施、个体职业防护情况;

4.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情况;

5.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职业卫生设施“三同时”执行情况;

6.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情况;

7.建设项目工程承发包以及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工程监理情况;

8.重大危险源监控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9.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安全投入落实情况;

10.企业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现场管理情况;

11.企业员工安全责任意识、安全健康和自救互救知识、技能以及企业全员安全与健康培训和相关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12.企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体系和应急救援队伍、装备配备等应急能力建设情况;

13.企业生产安全和职业危害事故报告、处置及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14.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带班、值班制度执行情况。

(五)各省(区、市)、市(地、州、盟)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所属各级企业进行逐一登记并建立安全监管台账,纳入安全生产日常监管的重要内容。

(六)中央企业在地方新设立或组建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备案。中央企业所属各级企业要主动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管和指导,依法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季度定期报告安全生产管理、隐患治理和事故等情况。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等流动性和跨行政区划异地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各级企业,应当接受生产经营建设活动所在地市(地、州、盟)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三、切实落实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区、市)、市(地、州、盟)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分管谁负责”要求,加强对中央企业及所属各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积极为中央企业安全发展、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建设、提高应急能力、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区、市)、市(地、州、盟)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将中央企业及所属各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本部门、本地区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体系之中。

(三)依法做好中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中央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要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努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规定报告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驻地中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部门。中央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四)中央企业有关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方面的重要活动、信息或事项,要及时向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的年度计划、总结以及隐患排查、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要报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五)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各省(区、市)、市(地、州、盟)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中央企业及所属各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协作联动。

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所属各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意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国资委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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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70号


《杭州市保安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仇保兴

二OO一年九月十二日


杭州市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安服务业的管理,规范保安服务行为,发挥保安服务组织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组织。保安服务公司,是指为社会提供专业化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维护服务目标安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特殊服务性企业。
  内部保安组织,是指社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设立的从事内部守护巡逻等工作的安全防范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被保安服务公司或社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杭州市公安局负责对全市保安服务业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各区、县(市)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辖区内保安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安服务组织

  第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设立,并依据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七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名称、章程和组织机构;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服务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备的设备、设施;
  (四)有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国家规定设立企业法人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依法向社会提供下列保安服务项目: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的安全守护;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危险物品的押运;
  (三)展览、展销、文体、商业等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各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承接各类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五)安全防范咨询服务;
  (六)其他经公安机关许可的安全防范服务项目。
  第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提供个人人身保安服务;
  (二)经营各类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器械;
  (三)经营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
  (四)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器材、物品。
  第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公安机关必要的业务指导,但公安机关不得参与和干预保安服务公司正常的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向社会提供保安服务,应当遵循公平、自愿、合理的原则,依法签订服务合同。合同应载明保安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保安服务收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社区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所需的保安人员,可以从保安服务公司聘请,也可以直接从社会上招聘。
  从保安服务公司聘请的,双方应依法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
  直接从社会上招聘的,其招聘的人员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社区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的保安人员,承担社区和单位内部的安全防范工作,不得对外提供有偿保安服务。

第三章 保安人员

  第十三条 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自愿从事保安服务工作;
  (二)身体健康,年龄为18至45周岁;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
  (四)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专业技术人员须具有相应的学历或资格。
  第十四条 被保安服务公司或社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所录用的保安人员,应当参加经省公安厅批准设立的保安人员培训机构培训,经培训合格,取得《浙江省保安人员资格证》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方可从事保安服务。
  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社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保安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保安人员的社会保险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保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护服务单位的人员、财产安全,维护服务场所的正常秩序;
  (二)落实执勤区域内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安全防范措施,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服务单位,并协助处置,紧急情况下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三)对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服务单位,保护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现场秩序;
  (四)将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在执勤中享有以下职权:
  (一)查验出入执勤区域人员、车辆、物品的出入手续;
  (二)纠正和制止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依照规定携带和使用必要的防卫器材;
  (四)从事重要岗位守护、押运的保安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配备必要的枪支、警械;
  (五)保安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保护目标及本人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遭受不法侵害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保安器械、警械和枪支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二)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三)搜查他人的身体或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物;
  (四)辱骂、殴打他人或教唆殴打他人;
  (五)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六)为服务单位或他人追索债务,处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或劳动争议;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九条 保安人员在执勤时,应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带统一的保安专用标志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并按规定佩带保安器械。在非执勤期间,保安人员不得着保安服装和携带保安器械。
  宾馆、饭店、大型娱乐场所保安人员和社区保安人员确需自行设计保安服装的,必须符合公安机关的着装管理规定,穿着时必须佩带统一的保安专用标志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超过其职责范围的非法活动。对单位或个人的非法指使行为,保安人员有权拒绝执行,并有权依法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安人员的服装、标志由省公安厅监制,市公安局调拨核发。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为保安人员专用,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持有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未经省公安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保安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从事保安教育和培训活动。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及其保安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事故或其他事故,保卫社会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在治安防范和其他方面成绩显著或有较大贡献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以及未经省公安厅批准设立保安教育培训机构的;
  (二)非保安公司从事保安经营活动的;
  (三)非法生产、销售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的;
  (四)从事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保安人员未取得《浙江省保安人员资格证》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保安服务公司或所在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保安人员超越职权范围,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收回《浙江省保安人员资格证》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非法持有或使用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因保安人员失职给服务单位造成损失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安服务公司赔偿损失后,可以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保安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新阶段扶贫开发工作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新阶段扶贫开发工作的决定
(2004年9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市扶贫办主任王昌渠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我市新阶段扶贫开发工作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实施新阶段扶贫开发是党中央、国务院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目标的重大举措。对此,市政府高度重视,制定和实施了《重庆市农村扶贫开发十年纲要(2001-2010)》和《重庆市2002-2006年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在全市人民的共同努力下,扶贫开发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但我市新阶段扶贫开发工作还存在较大困难和问题。为了进一步加强扶贫开发工作,确保新阶段扶贫开发目标任务的顺利完成,特作如下决定。
一、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做好扶贫开发工作的责任感
党的十六大确定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目标。全面建设小康的重点、难点在农村,农村的重点、难点在贫困地区。按照新阶段扶贫开发的对象标准,目前我市还有300万农村贫困人口,其中绝对贫困人口80万,相对贫困人口220万。这些贫困人口贫困程度深、综合素质低,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落后,要实现解决温饱和巩固温饱的目标,难度很大。能否如期完成新阶段扶贫开发任务,不但关系贫困人口的越温脱贫,而且会影响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为此,市和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充分认清面临的严峻形势,深刻认识扶贫工作的紧迫性、艰巨性和长期性;必须坚决克服松懈情绪,进一步增强做好扶贫工作的责任感;必须下最大的决心,继续把扶贫开发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认真贯彻扶贫开发的方针政策,千方百计帮助贫困群众摆脱贫困,加快贫困地区脱贫致富的步伐。
二、明确任务,围绕扶贫开发的目标推进扶贫工作
我市新阶段扶贫开发的主要任务是:尽快解决少数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进一步改善贫困地区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巩固温饱成果,提高贫困人口的生活质量和综合素质,加强贫困乡村的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改善生态环境,逐步改变贫困地区经济、社会、文化落后的状况,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条件。具体目标是:到2010年,将农村绝对贫困发生率降至3%以内;基本实现乡乡通客车,80%的行政村通公路;基本解决165万人饮水困难问题,逐步提高农村自来水覆盖率;实现村村通电、通邮、通广播电视;完成“普九”达标;人口自然增长率控制在6.5‰以内;贫困地区乡镇卫生院60%达到一级医院标准,30%的村有卫生室,基本控制地方病;贫困地区70%的乡镇建立农村技术培训中心。
市和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始终围绕上述目标和任务,全面推进扶贫开发工作。
三、突出重点,切实抓好特困村“三基”建设
我市四分之三的贫困人口集中在3270个特困村,搞好特困村扶贫开发,是实现新阶段扶贫工作目标的关键。市和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必须以贫困人口为对象,以特困村为主战场,把基础设施、基础产业、人的基本素质建设作为主要任务,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集中力量实施整村推进。
要大力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贫困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重点实施好通路、通水、通电、通邮、通电话、通广播电视工程,加强基本农田和水利建设,切实改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对生存条件特别恶劣的贫困户要实施易地扶贫。要大力培育和发展基础产业,搞好产业化扶贫和科技扶贫。要大力提高贫困人口的基本素质,加强对贫困户的就业技能和实用技术的培训,拓宽就业渠道;要改善贫困乡村教育、医疗卫生条件,努力提高贫困人口自我发展能力。
加强特困村的“三基”建设,必须落实保障措施。国家重点县、市重点县和非重点县的特困村,平均每村的无偿投入分别不低于40万元、30万元、20万元。特困村建设资金的60%由财政扶贫资金安排,40%由以工代赈资金安排。在此基础上,要随着国家扶贫投入的增长,逐步增加特困村的无偿扶贫资金。要充分调动各方面的力量,引导社会帮扶资金,整合部门资金,加大特困村资金投入力度。要制定和完善特困村建设的规划和目标,实施整村推进和片区开发,努力完成特困村的扶贫开发建设任务。
四、加大力度,深入推进社会扶贫工作
扶贫开发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要坚持做好集团定点扶贫工作,按照定点到乡、帮扶到村、惠及到户的要求,着力帮助贫困乡村和贫困户解决交通、饮水、产业发展、劳动力转移、子女就学、群众就医等主要问题。要把贫困户是否如期解决和稳定解决温饱,特困村是否如期实现扶贫开发目标,作为考核定点扶贫工作成效的主要内容,不脱贫不脱钩。
要切实加强联络、协调和服务,争取中央国家机关定点帮扶单位更大的支持,加强“东西扶贫协作”工作,增强扶贫协作的成效。要积极创造条件,引导非政府组织参与和执行政府扶贫项目,积极争取外援项目、海外慈善机构及个人对我市贫困地区的援助。
市和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区县要制定政策,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参与贫困地区的经济开发。鼓励和支持企业实施产业化扶贫项目。
市级有关部门,特别是发改委、财政、交通、国土、水利、电力、林业、农业、教育、文化、卫生、广电和金融等部门,要把扶贫开发作为本部门的重要工作,围绕新阶段扶贫开发的目标任务,结合各自的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扶贫目标任务,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和市扶贫开发的《纲要》和《规划》。
五、增加投入,努力提高扶贫资金使用效益
市和各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央的要求,落实地方财政扶贫资金,不断加大扶贫投入的力度。要用好信贷扶贫政策,积极推广小额信贷。市级财政要根据贫困地区的实际情况,加大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要尽快研究制定扶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特困村、贫困户发展的优惠政策。要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帮扶为辅的方针,发动群众积极参与扶贫开发。
加强扶贫资金管理,提高扶贫投入效益,是保证扶贫开发工作顺利推进的关键环节。要落实扶贫资金管理责任制。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扶贫资金的统一管理和统筹安排,确保扶贫资金围绕扶贫开发任务打总体战。要认真执行扶贫资金管理的各项规定,全面推行公示公告制、报账制、重大项目招投标制、项目业主制和合同制。各级财政、监察、审计和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日常监管和定期监督检查,坚决依法查处扶贫资金管理使用中的违纪违规行为。
六、落实责任,切实加强对扶贫工作的领导
扶贫开发工作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和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执政为民”的要求,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抓好扶贫开发工作,落实好科学发展观。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必须按照中央的要求,以扶贫开发为中心,用扶贫开发工作统揽全局,把扶贫开发的各项政策落实到贫困村、贫困户。要切实加强对扶贫工作的领导,层层落实“一把手”负总责的扶贫工作责任制,加强对重点县扶贫工作的考核。要创新工作思路,完善扶贫开发机制。要加强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建设,增强其在扶贫开发中的组织和协调管理能力。要加强贫困地区村社干部的培训和基层组织建设,进一步弘扬“宁愿苦干,不愿苦熬”的黔江精神,用搞好扶贫开发的实际行动,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推进贫困地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
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扶贫工作的监督,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听取一次市政府扶贫工作报告,通过组织代表检查和视察等方式,督促政府搞好扶贫工作,确保如期实现新阶段扶贫开发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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