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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高校博物馆建设与发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44:53  浏览:8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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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高校博物馆建设与发展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教育部


国家文物局、教育部关于加强高校博物馆建设与发展的通知

文物博发〔201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教育厅(教委),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高校博物馆是为了教育、研究、欣赏的目的,由高等学校利用所收藏的文物、标本、资料等文化财产设立并向公众开放,致力于服务高等教育发展和社会文化发展的社会公益性组织。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科教兴国和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战略的实施,高校博物馆蓬勃发展,为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教育学习需求做出了积极贡献。与此同时,高校博物馆发展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博物馆的建设、管理及运营状况与时代要求仍有较大差距,社会服务能力和水平尚待提高,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高校博物馆社会功能的发挥。
  为加强高校博物馆建设与发展,充分发挥其在科教兴国、学习型社会和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中的作用,现就加强高校博物馆建设与发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充分认识高校博物馆的重要意义,切实重视和支持高校博物馆建设与发展。高校博物馆具有鲜明特色,是现代教育体系和博物馆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探索和实践新型人才培养模式、实现高等教育现代化的重要机构,是开展探究式学习、参与式教学、实践教学的适宜场所,是开展原创科研的重要基地,也是构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和谐社会的一支重要力量。高水平高校博物馆是大学深厚学术和文化积淀的重要标志,是优秀大学的重要标志。要将高校博物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高等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制定符合各地高校博物馆发展的目标、措施,鼓励和引导具有中国特色的高校博物馆的科学发展。
  二、教育部门要进一步明确高校博物馆在现代高等教育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加强扶持和管理。教育部将会同国家文物局等有关部门制定“普通高等院校博物馆规程”,设立高校博物馆发展指导委员会,建立高校博物馆建设与发展联席工作会议,编制和实施高校博物馆发展规划,明确发展目标,确定发展任务,保障发展资源。并定期向社会发布高校博物馆建设与发展状况信息,增进社会对高校博物馆的认知,引领高校博物馆发展。
  三、文物部门要加强履行博物馆业务指导职责,按照《博物馆管理办法》等规定,积极辅导协调高等学校做好高校博物馆的设立注册登记工作,指导高校博物馆业务活动,将高校博物馆纳入行业评估和质量监控体系。积极协调在高校博物馆之间,以及高校博物馆与区域其他博物馆建立长效的交流、协作机制,将高校博物馆纳入博物馆协作网,在藏品保护、陈列展览、社会教育、科学研究、人才培养等业务活动领域开展密切的交流合作,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加强博物馆行业协会框架内的高校博物馆专业组织建设,制定行业规范,鼓励高校博物馆加入博物馆行业协会,促进行业自律。
  四、要加强对高校博物馆发展的战略研究和统筹规划。高校博物馆建设应以保护、管理和发展文化遗产为基础,以激励和实现知识的创造、分享、传播为中心任务,以服务和支持高等教育发展为主导,以坚持高校博物馆自身特色为动力,以服务高等教育现代化、支持创建优秀大学为主要目标。要从实际出发,着力于凸显大学优势学科特色,完善博物馆功能,把增加博物馆的数量与提高质量结合起来,当前尤其要在提高质量上狠下功夫。要加强博物馆建设工程前期可行性研究、立项、实施等环节的协调指导和评估论证,促进科学决策。要避免不顾实际和可能,盲目追求建设规模的现象。要加强重点博物馆建设,使一批高校博物馆率先跻身国内一流博物馆行列,并向世界先进水平迈进。
  五、加强博物馆基础工作,提高专业化水平。大力支持高校博物馆加强系统收藏相关学术领域的实物研究资料和实物性研究成果,提高和优化收藏品质量。建立健全藏品科学保护机制,加强藏品管理及信息化建设,完善建档备案、日常管理等制度体系。强化预防性保护理念,改善馆藏文物保存条件,遏制因环境不利和管理不善致使文物受损的现象。充分发挥藏品资源以及高校专业力量优势,搭建开放的高水平研究平台,大力推进博物馆的学术研究,以科技创新推动博物馆的管理创新和工作创新。
  六、增强社会服务能力,提升社会服务效益。高校博物馆不仅要积极支持并辅助高校教学和学科建设,参与和融入大学校园文化建设,也要切实履行公共文化设施职能,充分实现社会教育功能。高校博物馆要积极创造条件,最大限度地向社会和公众开放,开放时间应符合《博物馆管理办法》规定。要努力提升高校博物馆在展览展示和宣传教育方面的工作水平,大力传播有益于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不断丰富社会各界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鼓励高校博物馆以各种形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鼓励将高校博物馆纳入中小学教育内容,鼓励高校博物馆开展各种进社区活动,并积极探索博物馆数字化,通过现代信息技术增强博物馆文化传播、辐射影响力。鼓励高校博物馆积极参与对外文化交流。
  七、加强高校博物馆队伍建设,实施人才强馆。支持高校博物馆科学设置岗位,完善职位管理,健全评价激励机制,注重学术梯队和优秀中青年队伍建设,稳定高水平专业技术队伍。同时不断壮大以广大学生为主体的博物馆志愿工作队伍,使志愿服务与素质培养、专业志向和公益精神有机结合。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教育部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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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人民政府聘请特邀监察员和勤政巡视员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人民政府聘请特邀监察员和勤政巡视员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人民政府聘请特邀监察员和勤政巡视员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人民政府聘请特邀监察员和勤政巡视员办法》
第一条 为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办事效率的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特邀监察员和勤政巡视员(以下简称特邀监察员、勤政巡视员),由市人民政府从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总商会、工会、共青团、妇联和离退休干部中聘请。
特邀监察员、勤政巡视员一般兼聘。
第三条 特邀监察员和勤政巡视员的条件:
㈠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热爱社会主义事业;
㈡ 热心监察事业,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法律知识和与行政监察工作相关的专业知识,以及较为丰富的工作经验;
㈢ 实事求是,公正廉洁,联系群众;
㈣ 身体健康。
第四条 特邀监察员和勤政巡视员的主要职责:
㈠ 了解并反映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决定、命令的情况;
㈡ 提出有关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办事效率的建议;
㈢ 反映、转递人民群众对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投诉和申诉;
㈣ 参加执法监察、纠风专项治理及其他廉政、勤政巡视检查工作;
㈤ 参与调查研究和起草与行政监察有关的法规、规章、政策,为行政监察工作提供咨询;
㈥ 反映人民群众对监察机关建设和监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㈦ 办理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监察事项。
第五条 特邀监察员和勤政巡视员的权利:
㈠ 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㈡ 参加或列席有关行政机关廉政、勤政建设的会议;
㈢ 在巡视检查中发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廉政、勤政规定行为时,可出示《厦门市人民政府特邀监察员、勤政巡视员证》,当场纠举;
㈣ 了解所反映和转递的检举、控告、申诉和投诉的办理情况;
㈤ 获得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其他工作条件。
第六条 特邀监察员和勤政巡视员的义务:
㈠ 调查研究,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㈡ 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㈢ 遵纪守法,遵守有关监察工作制度,廉洁奉公,保守国家秘密。
第七条 特邀监察员和勤政巡视员,由有关单位征得本人同意后推荐,经市监察局审核和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聘请决定,颁发聘书和《厦门市人民政府特邀监察员、勤政巡视员证》。
第八条 特邀监察员和勤政巡视员的聘任期限每届3年;聘任期满后,因工作需要,并征得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续聘。
第九条 市监察局负责特邀监察员和勤政巡视员的日常联系和工作安排:
㈠ 组织特邀监察员和勤政巡视员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
㈡ 定期或不定期走访特邀监察员和勤政巡视员,召开座谈会,向其通报行政监察工作情况,及时了解、反映特邀监察员、勤政巡视员对行政监察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做好联络和服务工作;
㈢ 建立与特邀监察员和勤政巡视员所在单位的联系,及时通报特邀监察员、勤政巡视员参与行政监察工作的情况,取得所在单位对特邀监察员和勤政巡视员工作的支持。
第十条 特邀监察员和勤政巡视员不脱离原工作岗位的,其工资、奖金、福利等由原单位负责。在其参加监督检查工作时,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其交通费补贴。
第十一条 对忠于职守、成绩突出、勇于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的特邀监察员、勤政巡视员给予表彰,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对打击报复特邀监察员、勤政巡视员的,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对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特邀监察员、勤政巡视员的,由市人民政府解聘。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日

水利电力部部属科研单位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部属科研单位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7年9月1日,水利电力部

为进一步推进我部科技体制改革,加强科技财务管理,促进合理有效地使用科学事业费及科研补助费,根据国务院关于科技体制改革有关文件精神,以及国家科委、财政部印发的《关于科学事业费管理的暂行规定》,并结合我部具体情况,对部属科研单位的财务管理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部属独立科研单位按国家科委有关规定,划分为技术开发类型、社会公益事业、技术基础研究类型和多种研究类型(含技术开发类型和基础研究类型)进行管理。
科研单位类型的划分,按其主要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由部提出建议,报国家科委审定。
第二条 属于技术开发类型的科研单位,由国家拨给的科学事业费在“七五”期间要逐年减少,直至完全或基本停拨。减少速度将视发展情况而定。按照《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减下来的科学事业费,三分之二留部用于行业技术工作和国家重大科技项目补助费,三分之一经国家科委批准,由部用作面向全国的行业技术开发基金、科技贷款和科技贷款的贴息资金。
技术开发类型的科研单位离、退休人员经费由科学事业费开支,不予减少。完全停拨科学事业费的单位,离、退休人员经费仍应由科学事业费拨给。
第三条 各种类型的科研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技术合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入股联营、成果推广和科研中间试验等科技活动取得技术性收入;也可在小批量试生产和从事与科技发展相关的经营活动中取得合法收入,以增强科研单位自觉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活力和自我发展的能力。
第四条 技术开发类型的科研单位取得的收入,包括合同收入、科技服务、科技咨询、技术成果转让、中试科研产品销售以及其它等收入,其收入减去成本、按国家规定交纳税金后的纯收入,全部留本单位建立三项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百分之五十,职工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职工奖励基金百分之三十。
第五条 社会公益、基础研究类型的科研单位,其事业费由部根据审定的年度计划任务和财政的可能安排,实行经费包干。这类单位在完成国家上级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法收入的,其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的事业费百分之十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一半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本单位。留用的纯收入和经费包干结余,按以下比例建立三项基金:
1.留用的纯收入和包干结余按全年平均职工人数计算,在人均二百元以下(含二百元)部分,百分之四十建立职工福利基金,百分之六十建立职工奖励基金。
2.超过人均二百元以上部分,百分之五十建立事业发展基金,百分之二十五建立职工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五建立职工奖励基金。
第六条 多种类型的科研单位,其科学事业费由部按照审定的科学技术活动比重分别核拨。其所得纯收入和包干结余,按五、二、三的比例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七条 三项基金的使用,必须坚持“先提后用”、“专款专用”、“量入为出”、“讲求效益”的原则,按部规定的提取比例、提取条件和规定的开支范围提取和开支,不得任意提高提取比例、改变提取条件以及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凡应在三项基金下开支的,不得挤占课题或试验产品加工成本,也不得挤占包干经费。
奖励基金可以用于职工福利方面的开支,但职工福利基金不得用于发放奖金。
第八条 各种类型科研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按国家规定,原资金渠道不变。
第九条 国家和部重大科技项目普遍实行技术合同制。根据项目预测的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分别实行有偿或无偿使用。有条件的应当实行招标。
第十条 部下达的临时性的科技工作任务及代部行使管理性的工作任务,各科研单位要努力完成,部不另拨经费。其它企事业单位委托科研单位承担的科技工作任务,其经费由委托方支付。
第十一条 科技合同经费一般包括:(一)劳务费(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等个人经费);(二)材料费;(三)燃料及动力费;(四)业务费;(五)仪器、设备使用费;(六)管理费;(七)专项设备购置费;(八)经济收益。
纵向合同经费按以下办法计算:
1.一至五项和第七项经费按实际需要计算;
2.管理费按一至五项经费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计算;
3.经济收益按一至七项经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计算。
社会公益类型科研单位承担纵向合同任务,不另拨人员经费。
第十二条 各种类型科研单位必须实行科研课题经济核算,建立和完善科研课题核算制,不断提高财务管理和核算水平。
第十三条 科研单位的技术成果转让纯收入,可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用于对项目成果有关工作人员的奖励或津贴,这部分奖励按规定不计入资金总额,其余部分按规定比例建立三项基金;技术咨询纯收入,可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用于参加咨询服务的有关人员的奖励和津贴,其余部分按部规定的比例建立三项基金。
第十四条 为了深化科技改革、科技财务要促进、支持科研单位逐步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增强科研单位面向社会的活力。对人员、固定资产规模较小的技术开发机构,可积极试行租赁、承包管理;对经营不好,效益较差的技术开发机构,也可进行租赁、承包管理试点;综合性的科研院(所)应在改革中积极探索新的经营管理模式,包括划分成若干独立的核算单位,或面向不同行业、企业,或进入企业、企业集团,或由集体、个人承包等。要保证承租人、承包人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拥有充分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促进他们多出科研成果,保护他们按合同规定取得的合法利益。
第十五条 技术开发类型的科研单位根据偿还能力,可向银行申请贷款作为技术开发流动资金。
科研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留成的创汇收入,按有关规定以科研单位的名义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按规定有权自主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科研单位应努力提高仪器设备的利用率。技术开发类型和多种类型的科研单位的技术开发部分,应计提设备占用费。每年占用费按不低于仪器设备原值的百分之一计提。提取的费用,全部留单位建立设备更新基金,用于仪器设备的更新改造。
各种类型科研单位在保证内部科研试验使用的前提下,应积极开发设备对外服务和租赁业务,所得的纯收入可提取百分之三十作本单位的收入,其余部分列入本单位仪器、设备更新改造基金。
第十七条 各种类型的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按以下规定确定:
1.科学事业费拨款全部减完的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三个半月基本工资。
2.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七十的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三个月基本工资。
3.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五十,而低于百分之七十的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二个半月基本工资。
4.减少科学事业拨款比例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三十,而低于百分之五十的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二个月基本工资。
5.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达到或超过百分之十,而低于百分之三十的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
6.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低于百分之十的科研单位,除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另有规定者外,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一个月基本工资。
第十八条 减少科学事业拨款比例按以下方法计算:
1.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按划转国家科委归口管理时的科学事业预算指标数(简称基数,下同)减去当年拨款数与基数的比例计算;
2.多种类型的科研单位,按基数中的技术开发经费、研究经费减去当年相应拨款数与基数的比例计算;
3.社会公益、技术基础研究类型的科研单位,按上一年度纯收入抵顶当年科学事业费拨款数与基数的比例计算。
第十九条 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上述规定免税限额的部分,按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资金税。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规定免税限额一个月基本工资以内的部分,税率为百分之二十;超过一个月以上至二个月的部分,税率为百分之五十;超过二个月以上至三个月的部分,税率为百分之一百,超过三个月以上的部分,税率百分之二百。
各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由单位申报,经部审核后报国家科委核准;由当地税务部门据以核定当年免征奖金税的限额。
第二十条 对科研单位的收入征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承担部系统内的科技合同,属国家和部的计划项目,其收入不应交纳能源交通建设基金。
第二十一条 科研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包括科技合同、科技服务、科技咨询、技术成果转让等所有收入和支出,都要纳入单位的财务统一管理,纳入本单位的财务年度决算。
第二十二条 科研单位要加速资金的周转,提高科技投资的效益,但不得将科技经费、专用基金直接或间接用于经商。科研单位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应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财务会计工作的领导,健全财会机构,充实财会人员,认真遵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财会人员应面向科研,服务经营,参与决策,当好领导的参谋,深化改革,增强科研单位的活力,进一步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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