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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中心城区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56:16  浏览:9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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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中心城区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5号


现公布《曲靖市中心城区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办法(试行)》,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曲靖市中心城区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中心城区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工作,确保建设工程按照规划许可规定和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曲靖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经市规划管理局批准的各类建设工程的规划验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验收管理是指市规划管理局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至建设工程竣工,跟踪监督、检查和核实建设工程是否按照规划许可规定和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包括验线、基础±0.00核实、上部工程检查和竣工规划验收4个阶段。

第四条 市规划管理局负责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工作。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许可规定和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接受市规划管理局的监督检查,并有义务向市规划管理局提供有关资料,协助进行现场测量等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管理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同时发放《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告知书》。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聘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放线、基础±0.00测量、竣工测量。

市规划管理局要研究制定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测量规程,测绘单位提供的测量成果资料应当符合测量规程的要求。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放线后,应当持测绘单位出具的放线成果资料,向市规划管理局申请验线。验线合格的,方可进行基础开挖。

第八条 市规划管理局应当自接到验线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到现场验线。验线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用地四至界线、建筑位置、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和用地界线的距离、建筑间距、每栋建筑的外墙轴线尺寸等。

第九条 建设单位按验线合格的灰线进行开挖,施工到基础±0.00时,应当持测绘单位出具的基础±0.00测量成果资料向市规划管理局申请核实。核实合格的,方可进行上部工程建设。

第十条 市规划管理局应当自接到基础±0.00核实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现场核实。核实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验线的所有内容、地下空间的退让距离、地下空间面积、地下空间出入口位置等。

第十一条 在上部工程施工过程中,市规划管理局应当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检查。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建筑物层数和高度、建筑造型、立面形式、基地出入口位置、公共服务设施、停车场和回车场、绿地等。

第十二条 经规划检查的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许可规定的,可以继续建设;不符合的,责令停工,限期整改,并明确告知违反规划的事实、依据及需要整改的内容和要求。

整改不合格的,不得复工,移送市规划监察执法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管理局申请规划验收。申请规划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按规划许可规定和批准的规划建设完成;

(二)已拆除临时建(构)筑物,施工场地清理完毕。

第十四条 申请规划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申请表;

(二)测绘单位出具的竣工测量成果(含电子文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四)土地使用权证及宗地图原件及复印件;

(五)经批准的总平面图、建筑单体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含电子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市规划管理局应当自接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规划验收。规划验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技术指标:建筑层数、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泊位等;

(二)总平面布局:公共绿地面积、市政和公共设施占地面积及位置、基地出入口、内部道路系统等;

(三)市政设施:中水处理回用设施、公厕、垃圾中转站位置及占地面积,给排水、配电、夜景亮化及其他市政管线实施情况;

(四)公共服务设施:物管用房、社区办公、服务用房位置和面积,配套商业、文体活动和配套教育设施的占地位置及建筑面积等情况;

(五)场地清理情况:古树名木、历史建筑保护等规划许可规定的执行情况;

(六)需要核实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原则上以规划许可规定的建设用地范围进行项目整体规划验收。对小区开发、成片建设等特殊情况建设工程,需要进行分期规划验收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分期规划验收,分期规划验收须符合分期投入使用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未经规划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备案机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受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市规划管理局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整改意见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移送市规划监察执法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采取欺诈、暴力等手段阻碍市规划管理局进行规划验收。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实施前报经市规划管理局同意。因变更给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及测绘单位对提供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承担因提供虚假材料而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规划、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由监察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心城区私人住宅规划管理按照《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心城区私人住宅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曲政发〔2009〕84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时还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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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义务兵征集、优待、安置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等


黑龙江省义务兵征集、优待、安置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军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义务兵征集、优待、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加强国防建设,促进改革开放深入发展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负责做好义务兵的征集、优待和退伍军人安置工作。
各级公安、民政、劳动、卫生、财政、教育、监察等机关应当依照各自的职权,负责做好义务兵的征集、优待、退伍军人安置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宣传兵役法规,教育本单位干部、职工增强国防观念和法制观念,遵守义务兵征集、优待、退伍军人安置的法律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征集
第五条 凡符合兵役法规和本规定,在本省有常住户口的公民,都应依法履行服兵役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十五日前发布兵役登记通告。凡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都应当按照通告要求,参加兵役登记,领取兵役证。
各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通知符合条件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
第八条应征公民应当按兵役机关的通知到指定体检站检查身体。
负责体检的医务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标准,保证新兵体检工作质量。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应征公民所在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应征公民的审查工作,确保兵员质量。
第十条 每年征兵人数、要求和时间应当遵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执行。
第十一条 征兵期间,应当优先保证符合条件的公民应征入伍。
除国家统一组织的招工、招干、招生外,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招工、招干和本省组织的招生工作,应当服从征兵工作需要,不得与征兵工作争人员。
第十二条 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协助兵役机关完成本单位的征兵任务。
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符合条件的应征公民进行教育,支持、鼓励、帮助应征公民依法履行服兵役义务。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行为限制、阻挠应征公民履行服兵役义务。

第三章 优待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省籍义务兵家属依照其户口所在地的优待标准实行优待。
第十五条 城镇在职职工应征入伍,服役期间享受与原单位同类职工相同的调级待遇;合同制职工合同期满后,应当顺延合同期限。
第十六条 城镇在职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应征入伍的,每人每月按不低于一百元标准计发优待金。
城镇无职业青年应征入伍,每人每月按不低于八十元标准计发优待金。
第十七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按《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劳动力收入状况,可以调整优待金发放标准。
第十九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以县、市辖区为单位实行社会统筹,城镇居民按户承担。
优持金发放对象确定之后,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向义务兵家属发《优待通知书》,并通知军人所在部队。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缴纳、发放、管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自义务兵批准入伍之月起,至批准退伍之月止,享受优待金待遇。义务兵提干或改为志愿兵、军内职工的,从批准月份起停止优待;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事院校学员、军队文艺、体育等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一条 城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者,给予一次性奖励优待金。
奖励优待金的标准,以义务兵年优待金总数计算,荣立三等功者,奖励10%;荣立二等功者,奖励15%;荣立一等功者,奖励20%;授予荣誉称号者,奖励25%;荣获中央军委命名者,奖励30%。一人同时荣获多种奖励的,按最高一级奖励发放。
义务兵有服役期间,被依法判刑、劳动教养、开除军籍或者清理离队者,从处理之月起停止优待。
第二十二条 应征青年参加征兵体检期间,农村由所在乡镇政府负责发给误工补贴;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应当作为正常出勤,照发工资、照常评奖。
第二十三条 提倡和鼓励农村籍义务兵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章 安置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退伍军人的接收安置工作。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接收退伍军人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五条 退伍军人的分配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下达,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指令性安置办法,也可以直接对接收单位下达安置指标。各接收单位应当保证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伍军人一次就业,并搞好岗前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城镇退伍军人因特殊情况,经严格审核,可以在本省内跨地区安置,安置指标由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与有关部门协商后统一下达,变籍手续由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公安、粮食部门予以办理落户手续、粮食关系;不受城市人口控制指标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鼓励退伍军人自谋职业,并保留二十四个月的分配资格,在此期间内分配工作的,工龄可连续计算。超过二十四个月的,档案送交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分配工作。
第二十八条 退伍军人自谋职业或兴办企业的,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应当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企业需要增员时,应当首先完成当地人民政府事先下达给企业的退伍军人安置任务,然后方可面向社会招工。
第三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各企事业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伤残退伍军人,为他们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保险,福利和其他待遇,应当同本单位因公致残的职工一样对待,无特殊理由不得辞退。
第三十一条 乡镇企业招工时,应当优先录用农村退伍军人。
退伍军人报考本省成人教育院校时,在相同分数线内应当优先录取。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财政部门对退伍军人安置业务经费和两用人才开发使用经费给予保障。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抓好农村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开发使用工作,把开发使用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建设和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规划,注意选拨优秀退伍军人充实乡、镇、村领导岗位。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征兵、优待和退伍军人安置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五条 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已经领取兵役证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兵或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经教育不改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行政处分或处罚:
(一)在职职工给予记过、记大过、开除留用处分,直至除名。
(二)从事个体或私营工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县级兵役机关和工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城镇待业青年三年内不得报考升学、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待业证。
(四)农村青年可以由乡镇政府责令其承担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一至三年的优待金。
被处罚人履行服兵役义务后,处罚单位应当终止、撤销原行政处分或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应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书后,不到指定地点报到,或者报到后擅自逃离的,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原所在单位应当动员其报到或归队。经教育不改、被部队除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并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妨碍征兵工作进行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拒绝或未按要求完成退伍军人安置任务的,由市、县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民政部门按每拒收一个处以罚款一万五千元。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征兵、安置工作人员在征兵和安置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以威胁、恐吓、侮辱、殴打等方法干扰、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征兵、优待、安置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10月13日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五小”单位卫生监督分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五小”单位卫生监督分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04]5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五小”单位卫生监督分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3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崐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十二月二日
宝鸡市“五小”单位卫生监督分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五小”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卫生安全和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五小”单位,是指中小餐饮(含小食品店)、中小旅店、歌舞厅、理发美发美容店、公共洗浴(含浴足)场所。
  中小餐饮单位:指餐厅设计一次性按满负荷在250人以内的综合性餐饮单位以及以地方小吃、火锅等单一品种为主营项目的餐饮单位或者营业面积在100m以内的餐饮单位。
  中小旅店:指二星级以下或无星级的酒店、旅馆、旅社、崐招待所等。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内从事“五小”行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五小”单位卫生监督应当遵循以块为主、条块结合、量化评价、分类定级、全程监督、动态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五小”单位卫生监督分级管理工作。市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五小”单位卫生监督分级管理的具体实施。
  工商、文化、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五小”单位卫生监督分级的管理工作。
  金台、渭滨、陈仓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五小”单位卫生监督分级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可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卫生检查员,协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五小”单位卫生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评审定级

  第六条 开办“五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满足加工、生产、经营所需场所,布局合理。开办小餐饮的,其操作间面积不小于8平方米;开办理发美容店,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
  (二)有餐饮具、顾客用具消毒保洁设施、设备,并运转良好。因受条件限制,无法对餐饮具进行消毒的,应当使用集中消毒配送的餐具;
  (三)防蝇、防尘、防鼠、通风设施完备;
  (四)店容店貌干净、整洁,食品存贮符合要求;
  (五)从业人员有健康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个人卫生符合要求。
 第七条 “五小”单位评审定级按照危险性评估原则,对经营单位的硬件设施、卫生管理、日常保洁等情况进行量化打分,依据打分结果将其分为A、B、C三级,并在经营场所悬挂卫生等级标示牌。
  集贸市场中设置的饮食摊点暂不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 “五小”单位量化评审标准和评审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A级单位由区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复审确认。B、C级单位由区卫生行政部门评审确认,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拟确定为A级的“五小”单位,应在3日内委派2名以上的卫生监督员进行复审。复审不达标的,不能评定为A级。
  第十一条 卫生等级标示牌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发放。
  第十二条 “五小”单位应当将卫生等级标示牌悬挂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不得遮蔽掩藏。
  第十三条 “五小”单位对初次评审结果不满意,愿意限期改正的,卫生监督机构应给予技术指导,帮助改进完善。期限届满后,予以评审定级。
  限定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五小”单位由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其他食品餐饮经营单位、公共场所单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个别单位也可委托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崐)文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对不同级别的“五小”单位,实行不同的监督崐次,具体要求如下:
  (一)A级单位:每年监督监测频次不超过2次;
  (二)B级单位:每年监督监测频次不少于4次;
  (三)C级单位:每1--2月监督监测一次。
 第十六条 A、B级“五小”单位在一年内受到三次限期整改或两次行政处罚的,卫生监督机构予以降级。
  “五小”单位经整改15日仍达不到C级标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依法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五小”单位发生一次食物中毒或引发传染病疫情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收回卫生等级标示牌,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五小”单位卫生等级每年复审一次。依据复审结果作出确认、升级、降级决定。
  第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各区“五小”单位卫生监督分级管理工作进行督察考核。对在“五小”单位分级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不良影响的,追究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一)不按标准量化评分而定级的;
  (二)不按程序评审定级的;
  (三)监督监测达不到规定频次的。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员在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时,应按照执法与管理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规范执法、文明执法。对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三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7月19日市创卫办发布的《宝鸡市中小餐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分类管理实施办法》(宝市创卫办发[2004]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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