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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征缴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9 22:16:04  浏览:9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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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征缴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征缴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固政发〔2010〕120号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
《固原市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征缴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10年10月14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固原市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
征缴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税收入管理,建立规范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以及代行政府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外,由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的,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主管机关,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负责贯彻执行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有关法规及核算工作。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是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的主体,按规定负责政府非税收入具体征收工作。
第六条 审计、物价、监察和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政府非税收入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二章 政府非税收入的范围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二)政府性基金: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报刊机构取得的广告收入,利用城市空间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在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是指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六)罚没收入是指市本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执罚单位),所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款项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
(七)以政府名义接收的捐赠收入:是指以政府、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不包括定向捐赠货币收入、实物捐赠收入以及以不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或者其他民间组织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主要指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集中所属事业单位收入。
(九)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指税收和非税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
(十)其他非税收入。
上述收入应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项目、标准、范围、对象收取,须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项目,应严格按规定程序进行,按规定需要纳税的,税后收入应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三章 征收与管理

第八条 非税收入收缴管理遵循“单位通知、银行代收、财政统管、政府统筹”的原则,实行“票款分离”和“收缴分离”的征收管理制度。部门、单位具体适用的“收缴分离”方式,由财政部门依据不同部门工作特点进行确定。征收方式一经确定,未经财政部门核准,执收单位不得自行改变非税收入征缴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以下方式组织征收:
(一)执收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非税收入时,由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开具《固原市非税收入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缴款人在三日内到银行代收网点缴款。
(二)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执罚单位在向罚款对象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开具《缴款书》,缴款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到银行代收网点缴款。
(三)缴款人凭代收银行缴款回执到执收、执罚单位办理相关业务。
(四)对于缴款相对集中、人数众多及项目和收费标准确定、银行代收窗口受理有困难的,可由代收银行派专人到执收单位收取,当日业务终了,银行和执收单位对帐后,将款项缴入收费收入集中户。
(五)对执收、执罚金额在20元以下、边远地区或因条件限制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款项,由执收单位当场收取,但应在三日内填制《缴款书》缴入代收银行,属异地或边远、交通不便的地区收取的款项,可延长到五日。
(六)代收银行收款时,在确认收款后,即时将所收款项缴入非税收入集中户,同时将有关信息传送给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滞留非税收入资金。
第十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确保政府非税收入足额征收。
(二)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非税收入征缴的监督和管理。
(三)遵循方便、快捷和低成本原则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建立政府非税收入银行代收监管网络系统,采用多种征收方式,方便缴款义务人。
(四)确定代收银行及网点。
(五)加强财政票据管理,及时与执收单位和代收银行对帐,做好核算工作。
(六)严格管理和使用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职责:
(一)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缓征。
(二)向社会公布本执收单位负责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程序等。
(三)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四)按照规定的征收项目和标准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非税收入。
(五)记录、汇总、核对并向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等情况。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依照规定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收、少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在规定的减免范围内由缴款义务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审定、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十三条 非税收入的代收银行,由财政部门从有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中确定,代收银行网点必须布局合理,财政部门确定或变更代收银行后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代收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集中户”,用于归集、记录、核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执收单位不得开设非税收入帐户或者过渡性帐户。
第十五条 缴入非税收入集中户的待结算资金,由财政部门按各项资金的预算管理规定,每十日分别划缴财政专户或国库。
第十六条 经确认为误收、多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缴款人提出申请,经执收单位和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从国库或预算外专户退还缴款人。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统一由一级预算单位核算,各执收单位内设机构或下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不得管理非税收入。财政部门应按执收单位、项目等对非税收入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定,统筹安排使用。有法定专项用途的非税收入,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统一管理非税收入票据。负责从自治区财政部门领购非税收入票据并负责向代收银行和执收单位发放、核销、稽查以及保管等监管工作。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票据统一向自治区财政厅购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一条 代收银行或执收单位收取非税收入时,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自治区财政厅统一监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者,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二条 代收银行或执收单位使用非税收入票据时,统一向财政部门领取。代收银行或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等制度,确保非税收入票据安全。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市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财政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号)、《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等规定进行处理。
(一)擅自设立非税收入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非税收入收费范围的;
(三)对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非税收入项目,执收单位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四)违反《收费许可证》或《基金收取许可证》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五)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使用规定票据的;
(六)执收单位擅自设立银行帐户的;
(七)执收单位不按时上缴当场收取的规费的;
(八)执收单位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非税收入的;
(九)违反规定发放、销毁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丢失的;
(十)执收单位不严格履行执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十一)财政部门不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贻误核拨对象正常工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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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团体和公民个人单独或联合举办不具备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学校、班等(下统称学校),均适用本办法。
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资格的院校,举办国家计划外,面向社会招生的补习班、辅导班、培训班、进修班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教育委员会是我市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分级管理。
(一)面向本县(市)、区招生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面向全市招生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行政部门备案;面向全省招生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到外地办学须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开具外出办学的证明;外地来我市办学须持有所在地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证明。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结合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主要开展各种职业技术培训、岗位培训、师资培训、基础教育、继续教育社会文化生活教育以及举办自学考试辅导班等。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教学计划;
(二)有胜任教学工作、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三)有适应教学需要的教学场所、设备、教材和图书资料;
(四)有足够的办学经费;
(五)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公民个人办学要有经济担保单位;
(七)有专职的学校负责人。
第八条 学校负责人由办学单位或个人呈报,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即成为学校的法人代表。
学校负责人负责学校的全面工作,协调管理学校的各项事务。
第九条 学校负责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品德;
(二)有与办学相适应的学历;
(三)懂教育,有组织管理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有本市的常住或临时户口。
第十条 单位申请办学,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由所在单位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非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
第十一条 举办颁发国家承认技术等级证书的学校,经业务主管部门进行业务考核后,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 举办科技、卫生、文艺、体育等专业性较强的学校,经业务主管部门进行业务审核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管理。
第十三条 被批准办学的单位或个人,由批准的教育行政部门签发《社会力量办学批准书》。
第十四条 学校名称应体现其办学类别、层次、性质。变更办学单位、办学人、学校隶属关系或名称、类别、层次、性质、专业、校址以及停办等,均须到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聘任教师或工作人员,须有与所担任工作相适应的学历证明或专业技术等级证明。在职人员须由所在单位出具同意外出任课或办学的证明。
第十六条 聘任外籍或港澳地区教师,接受外资或与外国人联合办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招生简章、招生广告,须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出具证明,方可刊播、张贴、邮寄等。
第十八条 学校收取学杂费,须持《社会力量办学批准书》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领取收费收据。学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还须到工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办《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学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收支帐目和财务管理制度,建立银行帐户,使用统一收据,按有关规定依法纳税。
第二十条 学校应向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缴纳学杂费总收入3%的社会力量办学基金。社会力量办学的调查研究、监督检查、表彰奖励、交流经验、编写教学计划以及有关的表格印制等专项业活动的开支。不收学杂费的,可以免缴社会力量办学基金。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警告、限期整顿、公开批评、责令退赔、没收非法所得和给以非法所得额10%至两倍罚款的处罚,直到取缔办学资格;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5日

博士后研究人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科委


博士后研究人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1986年3月13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为顺利开展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的试点工作,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88号文件《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教育部、中国科学院关于试办博士后科研流动站报告的通知》精神和原则,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博士后研究人员资格
第一条 凡新近在国内、外获得博士学位,品学兼优,身体健康,年龄在35岁以下,尚未正式分配工作的优秀青年,均可作博士后研究人员(以下简称“博士后”)。考虑到近年获得博士学位者年龄一般偏大,在试办期间对博士后年龄要求可放宽到40岁。
第二条 为了鼓励人才交流,博采众长,避免学术上的“近亲繁殖”,建站单位培养的博士研究生,毕业后不得申请进本单位同学科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以下简称“站”)。

第二章 申请手续和审批权限
第三条 凡申请作博士后者,在完成博士论文之后,即可向本学科领域的建站单位提交申请书和两位本学科领域博士生导师的推荐信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者可以同时向几个建站单位提出申请,但一经确定进站单位,应立即撤回向其它单位的申请。
第四条 建站单位的学术机构应对申请者的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和已取得的科研成果进行评议,经建站单位批准,择优录用。被录用的博士后应填写《博士后研究人员登记表》。建站单位将《登记表》、导师推荐信和博士学位证书的复印件报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并报建站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为保证博士后研究工作的顺利进行,建站单位与被录用的博士后可签订工作协议书,规定双方的责任、权利及其他应遵守的事项。协议书的具体内容由建站单位自定。

第三章 研究课题
第六条 博士后的研究方向和研究课题,在力求结合建站单位承担的重点项目的前提下,由本人提出,并征求建站单位有关专家意见后,报建站单位领导批准。

第四章 工作期限
第七条 博士后在站工作期限一般为两年,期满后,必须流动出站或转到下一个站。在不同的站流动总期限不得超过四年。
第八条 博士后在站工作期间,如提前完成了研究项目,由本人申请,经建站单位批准,可以提前离站。如在两年内未能完成,可由建站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适当延长时间。一般情况下,延长期不宜超过半年。
第九条 博士后在站工作期间,其表现不适于继续做博士后研究工作时,建站单位可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劝其离站,由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安排工作。
第十条 博士后在站工作期间,因病连续请假半年以上者,应终止其工作。待其恢复健康后,由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安排工作。

第五章 经费及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 博士后的日常经费,按每人每年12000元的标准由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按实有人数拨给建站单位,用于补助科研工作的经费和本人的生活福利费用(包括工资、奖金、公费医疗、困难补助、探亲、补贴等项费用)。用于科研工作的费用,一般不得低于博士后日常经费的75%。各建站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此款项的使用,有监督和检查的权利。
第十二条 博士后的工资在第一个站工作期间暂按工资改革后讲师(助理研究员)工资的最低标准发给,并按规定享受与建站单位正式职工同等的福利待遇。
第十三条 博士后可享受每月100元的生活补贴,用以购买书籍、资料及交纳博士后公寓的高额房租等。生活补贴费从博士后日常经费中支付。博士后终止本站工作的下一个月起,停止发放生活补贴。
第十四条 博士后在站工作期间,属国家正式工作人员,应计算工龄。

第六章 住 房
第十五条 博士后专用公寓仅供本站博士后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使用,房租标准暂定为:二居室一套每月50到60元。管理办法由各建站单位自定,或由博士后专用公寓的管理单位负责制订。
第十六条 博士后分配固定工作后或流动到下一站时,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必须及时从专用公寓中迁出,接受博士后的单位应另行解决其住房。如占房不迁,将减少或取消该站招收博士后的名额。
第十七条 博士后流动期间,在建站单位落常住户口。各地公安部门凭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出具的介绍信,为博士后办理户口迁出和落户手续(留学回国的博士只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八条 博士后的配偶及其未成年的子女可以随本人流动,落暂住户口。各建站单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凭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出具的介绍信,办理暂住手续。他们所需的定量供应商品,由当地商业部门按常住户口的同类人员标准供应。子女上学问题,由当地教育部门按常住户口同样对待,给予解决。
第十九条 随博士后流动的配偶如系国家正式职工,应由建站单位按借调人员安排适当工作,按照原工资等级标准发给工资,生活福利及奖金等则享受建站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博士后流动期满安排固定工作后,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包括农村户口)均由接受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凭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出具的证明办理常住落户手续。配偶如系国家正式职工,其工作应由用人单位负责安置,如有困难,则请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协助安排。

第七章 工作分配
第二十一条 博士后工作期满离站时,建站单位应对他们的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及科研成果进行全面考核,评定,提出使用意见,报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流动期满的博士后,可由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会同建站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需要,结合本人志愿安排工作,也可以根据用人单位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和条件应聘去工作,分配手续均由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办理。博士后如系现役军人,其工作安排须通过解放军总政治部。

第八章 分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博士后的科研工作和日常生活均由建站单位负责管理。各站要将工作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汇报。
第二十四条 各建站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对本部门建站单位进行业务上的指导和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组织经验交流,及时解决有关问题。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经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管理协调委员会通过后试行,解释权归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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