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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50:05  浏览:8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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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6月2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繁荣和发展技术贸易,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商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业务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中介等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技术市场管理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管理与经营分离的原则,加速科技成果的应用转化。
  第五条 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技术市场发展规划,健全技术市场运行机制,强化宏观管理与协调;加强常设技术贸易场所等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建立技术市场发展基金,促进技术贸易活动健康发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市技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技术市场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的贯彻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管理技术贸易机构,并核发技术贸易证书;
  (三)审批或者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技术贸易活动,建立技术信息网络
  (四)认定登记技术合同,进行技术市场统计、分析;
  (五)负责技术商品广告的技术审查;
  (六)负责技术市场经营和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及表彰、奖励;
  (七)开展技术市场有关法律咨询,调解技术合同争议和有关的纠纷;
  (八)对违反技术市场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检查、处罚;
  (九)其他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商、税务、财政、物价、审计、金融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技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负责本行业或系统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三章 技术贸易准则
  第十条 从事技术贸易必须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十一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应当加强对拥有技术的自我保护,并对其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项目的价款、使用费或者报酬,由当事人根据研究开发成本、应用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许可使用范围以及技术市场供需状况等因素议定;也可以经无形资产评估后,由当事人议定。
  第十三条 从事技术贸易应当签订书面技术合同。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 发布技术商品广告须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审查证明。
  第十六条 举办市、县(市、区)级技术交易会,主办者须提前30日向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行。
  组织全国性、全省性或跨省、市(地区)的大型技术交易会,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或者侵占他人的技术成果;
  (二)明知或应知对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而与之进行技术贸易;
  (三)假冒专利技术;
  (四)做虚假广告宣传;
  (五)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贸易;
  (六)串通招标、投标;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中介活动的技术贸易组织。
  设立专门或主要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技术贸易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九条 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下列主要义务:
  (一)真实反映技术商品买卖双方的履约能力、技术成果及资信情况;
  (二)诚实守信,保守买卖双方的技术与经营秘密;
  (三)为买卖双方提供约定服务;
  (四)不得利用中介关系以自己的名义转让卖方的技术。
  第二十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工商登记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与其相对应的专用名称;
  (二)有与业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专职人员中应当具有一定数额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独立的财产;
  (四)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第二十一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决定批准的,发给技术贸易证书;对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技术贸易机构取得技术贸易证书后,应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二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合并、分立、迁移和终止,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终止手续。
  第二十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或者技术中介(经纪)人,应接受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对其持有的技术贸易证书和中介经纪资格证书的年度审验。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签订书面技术合同须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文本。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可以申请认定登记,经认定登记,方可享受税收、信贷、奖励等有关优惠待遇;未经认定登记和未取得认定登记的合同,不得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技术卖方应在技术合同生效后30日内,到辖区内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认定登记;卖方为市辖区以外的,由买方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登记证明,不符合的不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在15日内向原登记机构的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
  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时,须到原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和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办理认定登记手续时,须按有关规定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缴纳合同登记费。
  第三十条 技术合同争议,通过协商、调解或者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六章 优惠与奖励
  第三十一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凭认定登记证明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科技贷款;经税务部门审核,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优惠。
  第三十二条 非专利职务技术成果,自完成之日起三年内,本单位不使用也不转让的,该技术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有权要求依法转让,本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三十三条 个人依法业余从事技术活动的收入归已。利用或部分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以及单位组织业余技术贸易的收益分配,由单位和技术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协商议定。
  第三十四条 对促进技术商品化,在技术贸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技术合同的技术卖方,应当按有关规定,从技术贸易收入税后利润中提取比例不低于20%的奖酬金,用于奖励该技术项目的直接完成人;转让高新技术、能源、环保及农业技术项目的,其提取比例可提高10%;向本市山区、贫困地区提供技术的,可再提取10%至20%作为特殊奖励。
  第三十六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合同的买方,可以从实施该技术贸易项目新增税后利润中,一次性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酬金,奖励做出直接贡献的人员。属于社会效益型的技术贸易项目,由受益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予以奖励。
  第三十七条 技术贸易买方在支付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使用费时,企业可以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可以直接从销售收入中支付,也可以在实施该技术项目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可以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的,可在事业费的业务费中列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技术市场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技术贸易活动,伪造、骗取技术贸易证书或技术中介经纪资格证书的,责令停止非法行为,没收违法证书和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报请年度审验的,可限期审验;逾期仍不报审验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直至吊销其有关证件。
  (三)未取得技术审查证明擅自发布技术商品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并没收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收取的广告费用,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一至三倍罚款。
  (四)擅自举办技术交易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根据不同情况,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有欺骗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可加重处罚。
  (五)有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罚款。
  (七)伪造、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没收其证明,并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非法享受的优惠,由有关部门追回。
  上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违反工商、税务、财政、物价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买方系指技术合同的委托方、受让方;技术卖方指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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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3]18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厅、房地局:

  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我们制定了《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执照执行。

  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定价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限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九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十六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八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1996]266号)同时废止。


南京市轨道交通发展专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轨道交通发展专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4〕19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轨道交通发展专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六日



南京市轨道交通发展专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地铁建设的顺利实施,保证地铁项目的资金的需求,进一步规范轨道交通发展专项基金(以下简称“轨道基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轨道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并全部作为市政府对地铁的项目资本金投入。

第三条 轨道基金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统筹安排、使用,专项用于地铁项目的建设和还本付息。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轨道基金”的筹集、分配、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南京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铁有限公司”)负责通过轨道基金进行融资,实行项目资金多元化、市场化运作。

第五条 轨道基金的来源构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地铁建设专项资金;

(二)土地出让金用于地铁建设的部分;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运作划拨地铁土地所取得的净收益;

(四)人防结建费的集中部分;

(五)地铁有限公司代扣代缴施工企业营业税;

(六)地铁有限公司及所属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减免的营业税、所得税;

(七)地铁有限公司及所属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减免的有关建设规费;

(八)国家、部、省补助的专项拨款;

(九)其他来源。

第六条 轨道基金筹措的方式及程序: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地铁建设专项资金和土地出让金用于地铁建设的部分,每年由市财政局列入下一年度的部门预算,经报市政府同意,人代会批准后实施;

(二)划拨给地铁有限公司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统一运作,取得的净收益缴入轨道基金专户;

(三)人防结建费,由市财政局按季度从财政专户中直接划入轨道基金专户。

(四)地铁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减免的营业税、所得税和代扣代缴施工企业营业税,由市财政局于次年初核实后办理相关资金划转手续。

(五)地铁有限公司及所属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减免的有关建设规费,由地铁有限公司向市财政局提供规费征收部门出具的有关减免证明资料,经市财政局审查核实并出具统一文件后,作为政府对地铁项目的资本金投入。

第七条 轨道基金可采取商业贷款、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国债资金、发行地铁债券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市财政局根据建设规模和地铁有限公司报送的下一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还本付息计划,测算资金需求,确定融资规模;

第九条 “轨道基金”的拨付,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地铁有限责任公司在每年年底根据确定的工程实施计划,测算下一年所需实施的工作量及资金需求,报送市财政局;

(二)市财政局按照资金使用计划、轨道基金的收入情况和项目实施进度以及融资情况,将资金分批拨付到地铁有限公司。

第十条 市财政局应当建立地铁项目财务跟踪审查制度,市财政局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不定期对在建项目实施项目、财务审计,对检查出的问题,书面通知地铁有限公司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文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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