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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15:30  浏览:8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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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已废止)

广电部


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
1994年2月3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视台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视台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及与境外合(协)拍的电视节目,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节目,是指我国从外国及台、港、澳地区购买、交换或由对方赠送的供电视台播出的专题节目、动画节目、电视剧(含电影录像带、激光视盘等——下同),以及境内影视机构与境外影视机构或其他机构合作摄制的供电视台播出的各类节目。
第四条 引进境外电视剧的单位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指定。引进、播出境外电视剧(含合办栏目中的境外电视剧)、合(协)拍电视剧,应由引进单位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
第五条 电视台引进的少儿、动画、科技、专题节目,只购买本台播映权的,由本台自审自播;购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播映权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购买全国播映权在全国交流的由播出该节目的电视台所在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六条 引进境外电视剧和合(协)拍电视剧的交流,由省、市两级电视台现有的节目交流网络及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认定的发行机构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其交流活动由承办单位提前报广播电影电视部社会管理司批准。
第七条 引进境外电视剧、合(协)拍电视剧必须严格按照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的播出范围交流、播出。播出时应在片头标出批准文号。
第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社会管理司作为广播电影电视部下设的对境外电视剧、合(协)拍电视剧引进、审查、交流、播出的管理机构,每年年初,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及其申报计划,对全国用于地方电视台播出的境外电视剧、合(协)拍电视剧的数量作出分配和规划。
第九条 各电视台每天所播出的每套节目中,境外电视剧不得超过电视剧总播出时间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黄金时间(18时至22时)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第十条 凡属下述情况之一的节目,禁止在电视台播出:
(一)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的境外电视剧及合(协)拍电视剧;
(二)未获得本台电视播映权的境外电视节目;
(三)无大陆播映权的合(协)拍电视节目;
(四)仅作资料参考用途的境外电视节目;
(五)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可用于电视台播出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境外录像制品及只供有线电视台播出的电视节目;
(六)从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直接接收的外国及台、港、澳地区的电视节目;
(七)违反我国宪法及法律的外国及台、港、澳地区的电视节目。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或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警告;
(三)取消境外电视剧引进权;
(四)罚款;
(五)停播自办文艺节目;
(六)撤销电视台。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拒不接受通报批评,在被通报批评后又继续违反第十条所列条款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二、三、五款者,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违纪播出节目所获利润额的三倍予以罚款。
第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境外电视剧引进权:
(一)拒不接受罚款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款情节严重。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者,给予停播自办文艺节目的处罚。
第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撤销电视台的处罚:
(一)拒不接受停办文艺节目,在停播期间擅自开播文艺节目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六款、第七款情节严重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司法机关对该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视台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关于进口电视剧管理的暂行办法》及《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海外电视节目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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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科技部、国家经贸委关于242个转制的科研机构执行调整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科技部 等


人事部、财政部、科技部、国家经贸委关于242个转制的科研机构执行调整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科技部 等



根据国务院的有关精神,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原所属的242个科研机构,纳入今年事业单位调整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费的范围,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
1999〕78号的有关规定,分别由10个国家局组织实施。待本次调资完成后,执行企业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政策。
请你们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抓紧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尽快兑现新增工资和离退休费。



1999年10月8日

关于印发《抚顺市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抚顺市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政办发〔2010〕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林权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抚顺市林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权管理,规范林权登记工作,维护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林权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个人所有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拥有者。


本办法所称宗地,是指权属统一,界址线闭合的地块,是林权登记的基本单元。


第四条 林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 市、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是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登记发证机关。林权登记发证的具体事务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未确定使用权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林权初始登记


第七条 凡未进行林权登记、发放国家统一式样林权证的宗地,林权权利人应当向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初始登记申请,办理林权初始登记。未经初始登记,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该林权的其它登记。


第八条 林权登记的申请人为林权权利人。


(一)国有(包括国合)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申请林权登记;


(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申请林权登记;


(三)以家庭承包或其他形式承包获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由林木所有者申请林权登记;


(四)退耕还林的,由林木所有者申请林权登记;


(五)自留山的林木和林地,由自留山权利人申请林权登记;


(六)国合林以外的共有林,由林木共有权利人共同申请林权登记。


由受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的,应当向林权登记机关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九条 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对已经受理的林权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


第十条 申请林权初始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公民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文件;


(四)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林权登记机关对林权登记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确保登记依据充分、内容准确、程序合法、发证准确无误。


第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林权登记申请,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予以登记发证。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座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或株数等准确无误;


(二)林权证明材料齐全合法有效,无权属争议;


(三)林权附图中界址、明显地物地貌标志与实地相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作出不受理、暂缓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一)林权权属存在争议的;


(二)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期间的林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林权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对林权权利人所提交的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证、林权依法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等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合法有效的及时给予办理林权变更手续,重新核发林权证,原林权证注销并收回。


第十五条 因继承或赠予发生的林权变更,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给予变更登记,林权权利人应当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继承、赠予的遗嘱或协议;


(二)财产分割协议;


(三)继承或赠予的公证书、鉴定书、裁决书;


(四)与继承人或受赠予人有利害关系人员的同意继承或赠予的有效材料和证明;


(五)林权权利人死亡的,应当提供户口注销证明。


第十六条 森林和林木进行皆伐类采伐作业的,林权权利人应及时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在林业主管部门开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根据森林采伐作业设计变更或标注林权证相应记载。


第十七条 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林权登记发证机关根据征用、占用和林地灭失的现状对原林权登记档案及林权证进行变更或注销标注。


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在发放征用、占用林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同时,变更或注销被征用、占用林地的林权登记。


第十八条 已经登记核发的林权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林权证,并变更或注销林权登记事项。


(一)伪造发证依据或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


(二)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权证时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林权证的;


(四)有足够证据证明该林权证属错误发放的;


(五)林权登记失实或填写核发错误,林权权利人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国有、集体所有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已改变林地用途的;


(七)林权权利期限届满;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林权登记发证机关需要变更或注销林权登记事项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于1个月内到原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直接变更或注销林权登记。


第二十条 林权登记发证机关直接变更或注销林权登记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在当地新闻媒体予以公告。依法变更或注销的原林权证自变更或注销之日起作废。


依法变更、注销的林权证无法收回的,应在林权登记台帐和林权证信息管理系统等管理档案上进行标注并记载尚未收回原因。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林权登记发证机关作出的直接变更或注销的林权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对直接变更、注销的林权登记事项无异议或经行政复议和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该林权证。


第二十二条 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生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权处理决定书或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决书、裁定书进行注销或变更林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林权证是林权权利人拥有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严禁伪造、变造、涂改。


第四章 林权证及林权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林权证由林权权利人保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权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调查了解有关林权事宜时,林权权利人应当出示林权证。


第二十五条 发生林权抵押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原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抵押标注。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在林权证信息管理系统和林权证上对某宗地抵押贷款事项进行标注。林权抵押结束时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撤销标注。


第二十六条 林权证遗失、灭失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在当地新闻媒体公告林权证作废后,到原林权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林权证。新补办的林权证原宗地号不变,并在林权证信息管理系统和林权证注明补办原因。


第二十七条 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林权档案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 林权档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材料:


(一)林权登记的申请表及有关材料;


(二)林权登记台帐;


(三)有关调查材料和核实确认材料;


(四)有关图表、数据资料;


(五)原始数据录入的电子文档;


(六)处理林权纠纷的文件和相关材料;


(七)其它应当存档的文件及资料。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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