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人员夜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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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人员夜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人员夜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卫妇社发〔2007〕19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医疗卫生单位:
为规范全省各级城市社区卫生人员夜校培训工作,促进城市社区卫生人员夜校健康发展,我厅制定了《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人员夜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与我厅妇幼保健与社区卫生处联系。
联系人:奚忠、张辉丽 联系电话:0791-6266634
附件: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人员夜校管理办法
江西省卫生厅
二00七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
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人员夜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社区卫生人员夜校(以下简称夜校)管理,促进夜校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夜校。
第三条 江西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夜校的监督和管理,各设区市、区(市)卫生局按隶属关系负责本辖区内夜校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夜校的设置
第四条 省夜校设在省胸科医院(江西省社区卫生服务技术指导中心)。
第五条 各设区市、区(市)结合本地实际,设立市级或区(市)级夜校。
第三章 培训对象
第六条 省夜校的培训对象为:省社区卫生人员培训师资及社区卫生技术指导组成员;设区市社区卫生人员培训师资;南昌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相关人员。
第七条 市、区(市)夜校的培训对象为:市、区(市)社区卫生服务技术指导组成员;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四章 培训内容
第八条 夜校的培训内容包括:
(一)城市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管理的相关知识。
(二)社区卫生适宜技术:包括儿童保健、孕产妇保健、妇女保健、老年保健、疾病预防、传染病报告和管理、预防接种、社区常见病和多发病诊疗、社区急诊、慢性病病例管理、中医药适宜技术、健康教育等。
第九条 教材由省夜校组织相关专家,按照“实用知识、适宜技术、注重操作”的原则编写。
第五章 教学与管理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明确当地夜校的组织管理机构和教学场所,制定夜校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对夜校培训工作的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为自己开办的夜校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添置必要的教学设施,保障夜校的正常运转。
第十二条 各级夜校每月培训2--4次,每月累计开课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
第十三条 夜校应具备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建立教师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教师参加师资培训,建立教师档案。
第十四条 社区卫生技术人员每年累计参加夜校培训时间不少于80个学时。
第十五条 夜校应建立培训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对学员进行考核,考核成绩计入学员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包括学员培训内容、培训学时、考核情况等。
第十六条 夜校应建立跟班督学制度,组织者应定期收集学员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决学习上的困难和问题,不断总结、改进和完善办学的方式和经验。
第十七条 夜校培训不得向学员收取培训经费。
第十八条 夜校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做好培训期间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章 考核与评估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夜校的日常管理,定期对夜校管理、教学运行、教师培训、学员培训等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对培训效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各级夜校应定期对培训情况进行小结,并将教学计划、培训小结等书面材料按隶属关系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参加夜校培训的情况将作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星级评定的重要内容。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第二十二条 省卫生厅将对全省夜校培训教材给予适当支持。
第二十三条 对在夜校培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赣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赣州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11220
实施日期 20020501
文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障营运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赣州市辖区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交通管理部门是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下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
(二)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制度;
(三)审批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的开业申请,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审批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的停(歇)业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五)核发《道路运输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六)制发统一编号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牌;
(七)受理乘客举报和投诉,查处违章;
(八)负责赣州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管理。
第五条 县(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县(市)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的开(停、歇)业、购车、办证申请等进行初审;
(二)负责本县(市)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管理;
(三)受理乘客举报和投诉,查处违章。
第六条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城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营运权
第七条 申请开办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持合法有效的证件,向县(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赣州市市区申请开办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持合法有效证件向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有能适应业务要求的管理人员、驾驶人员;
(三)除固定资产外,拥有不少于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四)用于营运的车辆不少于10辆;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营运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
对已经开业但尚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由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终止。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必须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定期组织出租车驾驶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法律法规知识学习,做好企业稳定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实行有期限的有偿使用制度,并采取拍卖方式公开竞买,具体办法由市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取得营运权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核定的车型和数量购置了汽车的,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核发《道路运输证》和出租汽车标志牌。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统一办理所属车辆的税务登记和保险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归企业所有,未经市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不得擅自转让。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停(歇)业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注销(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停(歇)业。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车号牌齐全。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统一车身颜色,统一喷印企业名称和投诉电话号码,统一出租标志牌,统一车顶灯,统一计程计价器和待租标志,统一票价,统一张贴公益活动宣传品。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接受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发给《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过程中,必须做到仪表端庄、服饰整洁、礼貌待客、服务周到,严禁拉客、宰客、甩客,严格遵守治安和交通法规,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和《服务资格证》等证件。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每年由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定期审验一次。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或者中断运输;车内无乘客且无其他任务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有客即载。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携带管制刀具或者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人、醉酒的人、无人照顾的精神病人和在禁停路段要求乘车的人,有权拒载。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受租期间,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没有正当理由不得绕道行驶。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机场、车站、港口等客源点,应当在规定的场所按照规定的秩序排队承运乘客。
第十九条 禁止客运出租汽车异地经营客运业务。客运出租汽车跨越县(市、区)辖区送达乘客后,在非车籍所在地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者承运乘客的,以异地经营论处(赣州市市区和赣县县城之间往返除外)。
确属承运同一批次乘客跨越县(市、区)辖区往返的,应当准许。
第四章 价格与票证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运价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根据不同车型、同程同价原则,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共同制订,并根据运输市场变化和全市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受租期间,过路费、过桥费、过隧道费、过渡费由租用者支付。
客运出租汽车跨越县(市、区)辖区单程运送旅客的,加收50%空驶费(赣州市市区和赣县县城之间往返除外),往返运送旅客的不得收取空驶费。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打表计费,具体实施方案由市交通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打表计费后,必须统一安装计程计价器,并按照乘客实乘里程和规定收费标准收取价款,给付乘客相应价款的出租汽车专用客票;乘客对不使用计程计价器、不按照显示费额收费或者不给予出租汽车专用客票的,有权拒付车费;客运出租汽车受租期间,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客票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监制;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发放,并接受地方税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规定,如实填报营运资料,报送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出租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及时处理违章违纪行为。
道路运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着装整齐,统一穿制式服装,持证上岗,做到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止车辆运行,并依法查扣车辆;
(一)无《道路运输证》、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或超越《道路运输证》核定经营范围的;
(二)《行驶证》与《道路运输证》记载内容中,车主单位、车辆牌照、车辆类型不相一致的;
(三)拒绝依法检查或不提供有效证件的。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不安装或者驾驶员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使用《服务资格证》或使用无效《服务资格证》从事出租客运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不按照本办法悬挂、装置有关标志、标识的,处以200罚款。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票款后不给乘客车票或者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处以1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没有正当理由拒载乘客或者中断运输,每次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或者故意绕道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机场、车站、港口等客源点不在规定的场所、不按照规定的秩序排队承运乘客的,处以1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异地经营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所属车辆违章现象严重的,对其严重违章车辆不予年度审验,直至取消营运资格。对“只收费,不管理”的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力的,核减出租车营运指标,直至取消经营资格。
第三十六条 交通管理部门及其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依法秉公办事;对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五月一起施行。原一九九三年赣州行署发布的《赣州地区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在防治“非典”期间做好建筑施工务工人员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关于在防治“非典”期间做好建筑施工务工人员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办电[2003]1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动员北京等地高等学校学生、农民工就地学习务工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11号)和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补充通知》(建办电[2003]12号),建设部办公厅于2003年4月28日印发了《关于做好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就地务工和防控“非典”工作的紧急通知》(建办质[2003]26号),明确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严禁未发生‘非典’疫情地区的施工队伍进入已发生‘非典’疫情地区务工;发现‘非典’疫情的地区的建筑施工务工人员不得擅自离开现务工所在地,发生‘非典’疫情地区工地之间应禁止人员流动调配”。这个措施对于控制疫情、减少交叉感染是必要的。根据目前的情况,要在继续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防治“非典”工作的力度的同时,加强对建筑施工务工人员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施工的正常进行。现就建筑施工务工人员管理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没有发生疫情的建筑工地,按照生产进度安排和用工需要,在符合以下条件的前提下,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可以流动调配。
(一)调动人员必须有最近一周体温测试记录,并且身体健康。
(二)调入工地必须具备防治“非典”条件和措施。
(三)调动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必须在项目总承包单位控制下有序进行,由专人并用专车将调动人员送往调入工地。
(四)调出和调入人员名单必须经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如果调入人员在两周内发生疫情的,必须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对调入工地和调出工地采取措施。
二、已发生疫情的建筑工地仍禁止建筑施工务工人员调配流动。按照当地政府和卫生防疫部门的要求,工地恢复正常并经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上述条件进行人员调配流动。
三、发生疫情的地区,按合同完成了承包工程又未承接到新项目的外地建筑施工务工人员要求返乡的,或者由于其他特殊原因要求返乡的,必须经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同意,由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健康检查,检疫合格并领取健康证明后,方可返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及时通知返乡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原籍所在地有关部门及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在防控“非典”疫情期间,已返乡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原则上暂不返城回原单位务工。原用工单位确因工程施工需要,并经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已返乡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可以回原单位务工。返城回原单位务工的人员,必须经原籍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健康检查,检疫合格并领取健康证明,并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返城回原单位务工。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筑施工务工人员的管理,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建筑施工务工人员调配流动的管理办法,加强防控“非典”工作力度,强化责任追究制度,继续做好对流动建筑施工务工人员的“非典”预防控制工作。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建办质[2003]26号文件的要求,建立离京返乡建筑施工务工人员日报制度。截止5月25日,共有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部办公厅报送了离京返乡建筑施工务工人员的情况。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个别地区未按规定向建设部办公厅报送离京返乡建筑施工务工人员的情况;二是在报送情况的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许多地区没有坚持每日报送;三是各地报送的离京返乡建筑施工务工人员的数字与北京市建委报送的数字相差较大。及时掌握离京返乡建筑施工务工人员情况,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控制“非典”疫情向农村扩散具有重要的作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规定于每日16:00前,将离京返乡建筑施工务工人员的情况报送建设部值班室。同时,要及时了解和掌握离京返乡建筑施工务工人员的情况,对返乡民工中发现的疑似和确诊“非典”患者,要调查清楚其原用工单位和工作过的工地名称,及时告原用工单位,并抄送建设部值班室和北京市建委。对执行报告制度不力的地区,我部将予以通报批评。对因此造成疫情扩散后果的,将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