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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44:10  浏览:9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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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6〕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办理。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要求,在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试行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制度,是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需要,是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也是改革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的紧迫要求,对于事业单位转换用人机制,实现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调动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是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地区、各部门和事业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在事业单位试行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关系事业单位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统一认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做好试行工作。要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结合起来,与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结合起来,与促进事业单位用人机制转换结合起来。要坚持以人为本,从实际出发,从促进社会事业发展出发,从维护广大职工的根本利益出发,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要深入细致地做好广大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确保改革工作平稳顺利推进。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岗位设置管理的具体实施意见。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



                         人事部

                      二○○六年七月四日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岗位设置管理中涉及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岗位是指事业单位根据其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设置的工作岗位,应具有明确的岗位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第四条 事业单位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进行岗位设置,坚持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实行宏观调控,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国家确定事业单位通用的岗位类别和等级,根据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规模以及隶属关系等情况,对岗位实行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控制。



第六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政策指导、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工作指导、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人事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有关行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



  第七条 事业单位根据岗位设置的政策规定,按照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自主设置本单位的具体工作岗位。



第二章 岗位类别



第八条 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



第九条 管理岗位指担负领导职责或管理任务的工作岗位。管理岗位的设置要适应增强单位运转效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管理水平的需要。



第十条 专业技术岗位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工作岗位。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要符合专业技术工作的规律和特点,适应发展社会公益事业与提高专业水平的需要。



第十一条 工勤技能岗位指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工作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设置要适应提高操作维护技能,提升服务水平的要求,满足单位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



鼓励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已经实现社会化服务的一般性劳务工作,不再设置相应的工勤技能岗位。



  第十二条 根据事业发展和工作需要,经批准,事业单位可设置特设岗位,主要用于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



第三章 岗位等级



第十三条 根据岗位性质、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对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分别划分通用的岗位等级。



第十四条 管理岗位分为10个等级,即一至十级职员岗位。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岗位分为13个等级,包括高级岗位、中级岗位和初级岗位。高级岗位分7个等级,即一至七级;中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八至十级;初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十一至十三级。



第十六条 工勤技能岗位包括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其中技术工岗位分为5个等级,即一至五级。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



  第十七条 特设岗位的等级根据实际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确定。



第四章 岗位结构比例及等级确定



第十八条 根据不同类型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工作性质和人员结构特点,实行不同的岗位类别结构比例控制。



第十九条 对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实行最高等级控制和结构比例控制。



第二十条 管理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根据单位的规格、规模、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和权限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包括高级、中级、初级之间的结构比例以及高级、中级、初级内部各等级之间的比例)按照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二条 工勤技能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岗位等级规范、技能水平和工作需要确定



  第二十三条 特设岗位的设置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地区或设区的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第五章 岗位设置程序及权限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设置岗位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岗位设置方案,填写岗位设置审核表;



(二)按程序报主管部门审核、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三)在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限额内,制定岗位设置实施方案;



(四)广泛听取职工对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的意见;



(五)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由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通过;



(六)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人事部核准。国务院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人事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



地(市)、县(市)政府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岗位设置方案可按照第二十五条的权限申请变更:



(一)事业单位出现分立、合并,须对本单位的岗位进行重新设置的;



(二)根据上级或同级机构编制部门的正式文件,增减机构编制的;



(三)按照业务发展和实际情况,为完成工作任务确需变更岗位设置的。



第六章 岗位聘用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在岗位有空缺的条件下,按照公开招聘、竞聘上岗的有关规定择优聘用。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定相应的工资待遇。聘用合同期限内调整岗位的,应对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作出相应变更。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应按照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聘用人员。



第三十一条 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和初级岗位的聘用条件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实行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应符合准入控制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人员原则上不得同时在两类岗位上任职,因行业特点确需兼任的,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



  第三十三条 专业技术一级岗位人员的聘用,由事业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部门审核后报人事部,人事部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加强对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定期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确保岗位设置工作有序进行。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实行核准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进行审核。



第三十六条 经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作为聘用人员、确定岗位等级、调整岗位以及核定工资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不按规定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事业单位,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不予确认岗位等级、不予兑现工资、不予核拨经费。情节严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除经批准参照公务法进行管理的以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行业岗位设置的指导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实施意见。第四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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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1990年9月6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下列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药品、兽药、食品卫生、环境保护、节约能源、种子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规定非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定、审批、编号和发布。
第五条 制定地方标准的工作程序: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辖市(含地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部署制定地方标准年度计划的要求,由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计划的要求提出计划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计划建议进行协调、审查,制定出年度计划。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制定地方标准的年度计划,组织起草小组或委托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三)负责起草地方标准的单位或起草小组,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试验验证后,编写出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与编制说明,经征求意见后编写成标准送审稿。
(四)地方标准送审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或委托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审查工作可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组织生产、使用、经销、科研、检验、标准、学术团体等有关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查。审查形式可会审,也可以函审。
(五)组织起草地方标准的单位将审查通过的地方标准送审稿,修改成报批稿,连同附件,包括编制说明、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验证材料、参加审查人员名单,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
第六条 药品、兽药地方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食品卫生和环境保护地方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制定、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发布。
第七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三十日内,应分别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地方标准批文、地方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各一份。
第八条 受理备案的部门,当发现备案的地方标准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时,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成申报备案的部门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
第九条 地方标准的编写、出版,参照国家标准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地方标准的代号、编号:
(一)地方标准的代号
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数再加斜线,组成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再加“T”,组成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见附表。
示例:
山西省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DB14/
山西省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DB14/T
(二)地方标准的编号
地方标准的编号,由地方标准代号、地方标准顺序号和年号三部分组成。
示例1:
DB××/×××--××
-------- ------ ----
| | |
| | ----年号
| ----标准顺序号
----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
示例2:
DB××/T×××--××
-------- ------ ----
| | |
| | ----年号
| ----标准顺序号
----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
第十一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并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第十二条 地方标准的出版、发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地方标准应当纳入当地科技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
--------------------------------------------------------
名称 代码 名称 代码
--------------------------------------------------------
北京市 110000 湖南省 430000
天津市 120000 广东省 440000
河北省 130000 广西壮族 450000
山西省 140000 自治区
内蒙古 150000 海南省 460000
自治区 四川省 510000
辽宁省 210000 贵州省 520000
吉林省 220000 云南省 530000
黑龙江省 230000 西藏 540000
上海市 310000 自治区
江苏省 320000 陕西省 610000
浙江省 330000 甘肃省 620000
安徽省 340000 青海省 630000
福建省 350000 宁夏回族 640000
江西省 360000 自治区
山东省 370000 新疆维吾 650000
河南省 410000 尔自治区
湖北省 420000 台湾省 710000
------------------------------------------------------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连政办发〔2007〕150号

2007-8-7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七日



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参保城镇居民就医管理,维护参保人员权益,确保基金合理使用,根据市政府印发的《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连政发〔2007〕99号),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区首诊、定点就医、双向转诊方式。首诊定点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城镇居民选择。参保城镇居民可在规定范围内自主选择一所首诊定点医疗机构,一年选择一次,年度内不予变动。

参保城镇居民应持本人医疗保险病历、医疗保险卡(以下简称历卡)就医。

第三条 参保城镇居民的普通门诊费用由个人负担,在首诊定点医疗机构的普通门诊费用可从个人账户中支付。

第四条 参保城镇居民因恶性肿瘤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斥药物治疗及因再生障碍性贫血、脑血管意外后遗症、重症肝炎在门诊治疗的,可申请办理门诊特殊病种。

第五条 申请办理门诊特殊病种,需提供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诊断、出院记录)、相关检查化验单等病史资料,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审核并填写《连云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审批表》,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审并予以审批。

第六条 参保城镇居民经审批符合门诊特殊病种条件方可享受有关待遇。患者须持本人医疗保险历卡和门诊特殊病种就诊登记卡到指定医院就医,患者就诊时现金支付个人负担部分,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完整的门诊特殊病种患者就医用药台帐。

第七条 门诊特殊病种患者一个年度内符合规定的累计医疗费用,1000元以内部分不报销,1000元以上部分按70%报销。再生障碍性贫血、脑血管意外后遗症、重症肝炎患者一个年度内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3000元以上部分不再报销;恶性肿瘤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斥药物治疗患者一个年度内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30000元以上部分不再报销。参保人员全年符合规定的累计医疗费用超30000元的(含住院医疗费用和家庭病床费用),不再报销门诊特殊病种费用。

第八条 参保城镇居民需要住院治疗的,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填写《连云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首诊住院登记表》,持本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历卡,在首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九条 参保城镇居民因病情需要在市内转院治疗的,经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办理转诊登记手续,并出具《连云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内转院登记表》,方可转至市内其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参保城镇居民未出具《连云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内转院登记表》住院的,所发生的费用由个人负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 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在一个年度内,实行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确定最高支付标准的报销办法,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30000元以内的费用(含门诊特殊病种医疗费用及家庭病床费用),按定点医院等级确定不同起付线和报销比例。未成年人(18周岁以下未从事劳动的)的医疗费用不封顶。

(一) 参保城镇居民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医疗费,按以下标准报销:

1.起付线300元(含300元)以下由个人自负;

2.300元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报销50 %;

3.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报销60 %;

4.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含30000元),报销70 %。

(二)参保城镇居民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按以下标准报销:

1.起付线500元(含500元)以下由个人自负;

2.500元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报销 45%;

3.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报销55 %;

4.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含30000元),报销65 %。

(三)参保城镇居民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按以下标准报销:

1.起付线800元(含800元)以下由个人自负;

2.800元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报销 30%;

3.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报销40 %;

4.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含30000元),报销50 %。

未成年人(18周岁以下未从事劳动的)报销比例在上述各费用段报销比例的基础上再增报10个百分点,起付线不变;30000元以上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报销90%。

第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连续缴费且未报销过住院及门诊特殊病种费用,满3年不满5年的,符合规定的医疗总费用年支付标准为40000元;满5年及以上的,符合规定的医疗总费用年支付标准为50000元。30000元以上符合规定的费用,执行各等级医院10000元至30000元的费用段报销比例。

参保城镇居民连续缴费且未报销过住院及门诊特殊病种费用的,每满4年安排一次免费体检。

第十二条 参保城镇居民住院自负的费用,由个人现金支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部分,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按月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对符合结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结算办法结付90%;其余10%待年度考核后,根据考核情况予以拨付。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不予结付;已结付的应予以扣回。

第十三条 参保城镇居民因病情需要转至外地住院治疗的,需要本市三级综合医院或二级以上专科医院专家会同首诊医疗机构会诊后,填写《连云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外转诊审批表》,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市外转诊手续。未办理转诊手续的,所发生费用由个人负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经审核批准市外转诊治疗的,由个人垫付医疗费用,待出院后持本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历卡、出院小结(出院诊断、出院记录)原件及复印件、原始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相关资料,于30日内到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市外转诊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线1000元,起付线以上部分按照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比例的90%给予报销。

第十六条 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转院登记制度,做好跟踪服务,主动做好双向转诊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 长期居住外地的参保城镇居民应到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居外就医审批手续,填写《连云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外就诊审批表》,居外期间的住院费用由个人垫付,待出院后持本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历卡、出院小结(出院诊断、出院记录)原件及复印件、原始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相关资料,于30日内到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办理报销手续。住院起付线按照本市同等级医院水平执行,起付线以上部分按照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比例的90%给予报销。

第十八条 急诊急救病人未能到首诊定点医疗机构治疗而就近在其他医疗机构住院的,须在住院后的5个工作日内,由患者或其亲属凭有关急诊证明,到首诊定点医疗机构补办转院登记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所发生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负。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的,所发生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于出院后30日内持本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历卡、出院小结(出院诊断、出院记录)原件及复印件、原始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相关资料,到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予以报销的范围:

(一) 符合《连云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连云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诊疗服务项目目录》的费用;

(二) 不可抗拒或不可避免的意外伤害(非工伤、无明确第二责任人),指摔伤、烫伤、烧伤、溺水、电击、中毒抢救的费用;

(三) 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的费用(器官源除外)。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报销的范围:

(一)《连云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外的药品费用;

(二) 《连云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诊疗服务项目目录》范围外的医疗费用;

(三) 工伤、生育医疗费用;

(四) 未办理转诊手续自行外出就医、在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用;

(五) 因犯罪、打架、斗殴、酗酒、吸毒、自杀、自伤自残、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 境外发生的费用;

(七) 其他按规定不予报销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符合家庭病床办理条件的参保城镇居民可办理家庭病床,享受家庭病床的有关待遇。家庭病床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执行处方限量与出院带药管理规定,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防止浪费,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收治患者时,应认真核对人、卡,准确记录门诊病历,严格掌握住院标准,杜绝挂床住院与冒名住院。应尊重患者或其家属的知情权。在使用自费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时,应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家属的同意,主动向患者或其家属提供每天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第二十三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与各首诊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个人信用失信管理机制,培育参保城镇居民个人诚信意识。参保城镇居民的历卡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凡弄虚作假骗取医保基金的,除追回已报销的费用外,并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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