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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11:29  浏览:9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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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 2 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4年12月2日公布的《信息产业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期限规定(第一批)》(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1号)同时废止。
                           部 长  李毅中
                          二〇〇九年三月一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实施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按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有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本决定所列各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布”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称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受其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等单位(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和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检查、抽样检查或者检验、检测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权向被许可人询问有关情况,要求被许可人提供相关材料,进入被许可人的机房等场所调查情况,被许可人应当予以配合。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进行检查时,应当记录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执法检查记录。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向被许可人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五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撤销其行政许可,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注销行政许可,并向社会公告: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取得资格许可的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取得行政许可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发现被许可人不再符合相关行政许可条件的,应当责令被许可人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上述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行政许可活动的,或者被许可人超越行政许可范围从事相关活动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被许可人转让、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的,由发证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由发证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2004年12月2日公布的《信息产业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期限规定(第一批)》(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1号)同时废止。

附件:

行政许可项目的条件和程序规定(第一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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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报告和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报告和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0年11月17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报告》和《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统计报表是了解国民经济情况的一个重要手段。但是,现在统计报表多、乱的情况是比较严重的,如不及时加以制止,势必泛滥成灾,这一点必须引起各级领导机关的密切注意。报表繁多,不仅使基层单位负担过重,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而且容易助长官僚主义作风。
为了克服报表多、乱,减轻基层负担,保证党和国家必需的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上报,对于那些重复、烦琐、互相矛盾,或者不符合新的情况和新的经济管理体制需要的报表和指标,必须认真加以精简。任何统计调查都要注意用尽可能少的人力、物力、财力,取得尽可能好的调查效果。为此,国务院重申:统计报表要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严禁滥发报表,并责成国家统计局负责全国统计报表的管理工作,各地统计部门和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也要把本地区、本部门的统计报表切实管起来。
现在,统计部门力量薄弱,同他们担负的任务很不适应。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健全统计机构,充实统计人员,包括管理报表的人员,以利工作的开展。

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报告
多年来,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统计工作受到严重削弱,一些合理的规章制度遭到破坏,因而统计报表多、乱的情况,至今在不少地区和部门仍然存在,最近又有发展之势。
为了加强统计报表的管理,有效地克服报表多、乱,减轻基层负担,经我局与各省、市、自治区统计局和国务院各部门协商,拟订了《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拟请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门,在今冬和明年内,根据《暂行规定》的要求,对现行的统计报表制度进行清理整顿,坚决废除一切不必要的重复、烦琐的,或者与新的情况和新的经济管理体制不适应的统计报表和指标。国家统计局对下达的报表,也要听取各方意见,总结实践的经验,进行清理和整顿。各地区、各部门清理的结果,请函告国家统计局,以便汇总上报国务院。今后每年都要对统计报表进行一次检查和清理。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贯彻执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充实统计人员,包括配备统计报表管理人员,改变目前许多地区统计部门力量薄弱、无人管理报表的不正常状态。
以上报告,如可行,请连同《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批转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门贯彻执行。

附: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
一、为了使统计报表制度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而又不致过多地加重基层单位的负担,防止滥发统计报表,根据国务院关于统计报表要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的指示,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二、统计报表,不论是定期性的(包括进度统计)或一次性的(包括类似统计报表的调查提纲),都必须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控制。
三、制发统计报表必须兼顾需要与可能。调查方案的选择,要注意以尽可能少的人力、物力、财力,取得尽可能好的调查的效果。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所必需,而基层单位和统计部门又确能执行的,方可制发。所制发的报表必须作到:
(1)简明扼要,不烦琐,防止重复、矛盾。
(2)采取多种调查方法反映情况。凡一次性调查能够解决问题的,就不要搞定期报表;凡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能够解决问题的,就不要搞全面统计报表。
(3)精简报告次数。凡月报可以满足需要的,就不要搞旬、日报表;凡年报可以满足需要的,就不要搞月、季报表;凡可三、五年统计一次的,就不要搞年报。
(4)充分发挥现有统计资料的作用。凡可以从有关部门搜集到资料的,或者可用现有资料加工整理的,就不要再向基层单位制发统计报表。
(5)要有详细的调查方案,明确规定调查目的、调查方法、统计范围、分类目录、指标解释、计算方法、编报单位、完成期限、受表机关等,以利填报。
(6)要事先经过调查和必要的试点,防止脱离实际,并在实践中不断改进。
四、统计报表的制发权限及审批程序:
(1)全国性的社会经济情况基本统计报表(包括基层表和综合表),由国家统计局制订,并统一下达;或者由国家统计局与有关业务部门联合制订下达。重要的统计报表,应报请国务院批准下达。发往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报表,尤应严格控制。凡国家统计局已经统一下达或与有关业务部门联合下达的报表和指标,各级业务部门都不得重复制发;因特殊需要必须补充某些报表或指标时,须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核准。
(2)国务院各业务部门制订的专业统计报表,是对国家统计局制订的社会经济情况基本统计报表的必要补充,必须由各该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统一审查、统一管理,坚决改变一个部门内各职能机构自行制发统计报表的现象。发到本部门直属和本系统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送国家统计局备案;发到非本系统所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主办部门负责人签署,送国家统计局核批。
(3)省、市、自治区统计局制订的地区性的统计报表,应报国家统计局备案。重要的统计报表,应报请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4)省、市、自治区各业务部门制订的专业统计报表,必须由各该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统一审查、统一管理。发到本部门直属和本系统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送省、市、自治区统计局备案;发到非本系统所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主办部门负责人签署,送省、市、自治区统计局核批。
(5)专、市、县统计部门与业务部门制订和审批统计报表的程序,由省、市、自治区统计局根据各该地区的具体情况拟订,报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并送国家统计局备案。
(6)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领导机关设立的中心工作办公室、各种临时办公室,一般不要直接发统计报表,工作上必需的统计资料,可向有关部门搜集整理。如果确实需要制发少数统计报表,应按上述规定报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进行审批。
(7)人民团体、科研机关制发统计报表的审批程序,亦按上述规定办理。
五、各级业务部门制发的专业统计报表,其报表内容、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完成期限等,不得与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制发的有关统计报表相矛盾,并应避免重复。
国家统计局制订的或者与有关业务部门联合制订的全国性的社会经济情况基本统计报表所规定的统计概念、范围、方法、分类、表式、编号等,各地政府统计部门和各业务部门不得擅自修改变动,以利于全国统一实施。如确需作某些增减变动时,应经国家统计局核准。
六、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以及批准文号,以便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报表,必须认真负责,严格掌握。对送批和报请备案的统计报表,如有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六条的,各级政府统计部门有权通知制表机关修改或者废止。
八、凡经批准下达的统计报表,有关单位都应认真按照各项规定填报。如有意见,可向制表机关反映,但在未修改变动前,仍应按原规定执行。
凡未按本规定审批和备案,未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以及批准文号的统计报表,填报单位可拒绝填报,并予揭发检举。
各级领导机关和政府统计部门,对于违反本规定滥发报表的单位,必须认真检查,严肃处理,并制止未经批准的报表的继续执行。
凡滥发统计报表给基层造成损失的,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追究责任。
九、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和业务部门应定期检查和清理统计报表,凡是已经过时的和不适用的统计报表、指标等,都应该及时废止或者修订。每年检查和清理完毕,应将清理结果报告上一级政府统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
十、国务院各业务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统计局应根据本规定的原则,拟订实施细则,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11月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1月20日起施行。

                                                         代市长 谭仲池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保证道路畅通,根据《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五一路、韶山路、芙蓉路、八一路、劳动路及其它标有大、小车道的主要道路,各种车辆必须各行其道。违者,机动车辆罚款30元,非机动车辆罚款5元。行人违章罚款2元。
  二、严禁各种车辆及行人闯红灯。违者,大型车辆罚款100元,小型车辆罚款50元,摩托车罚款20元,非机动车罚款5元,行人罚款2元。
  三、在城区道路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一律不准超车,不准随意调头(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违者,每次大型车辆罚款100元,小型车辆罚款50元,摩托车罚款20元。
  四、在城区道路上严禁机动车鸣喇叭。违者,罚款5元。
  五、城区18条主要道路(即五一路、韶山路、芙蓉路、八一路、人民路、中山路、黄兴路、蔡锷路、劳动路、沿江大道、解放路、迎宾路、车站南路、曙光路、晓园路、银盆南路、建湘路、长岛路)及人行道严禁乱停车辆。凡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车辆,每车次罚款5元,停车时间超过10分钟由交警部门滞留车辆后从严处罚。
  六、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各种客运车辆(含公共汽车、中巴和长途客车)必须严格按站点停靠;“的士”在五一路、八一路必须按规定区域停靠。违者,罚款100元。
  七、无牌无证的正三轮摩托车及载客的人力三轮车,严禁在城区道路上行驶。违者,予以滞留,并分别罚款500元、200元;被处罚3次以上或滞留10天之内不领走的按没收处理。
  八、黄兴南路严禁无通行证的机动车辆通行。违者,罚款30元。
  九、五一路、解放路、蔡锷路7时至21时严禁各种大、小型货运机动车辆通行。违者,罚款30元。
  十、各种拖拉机(含柴油三轮车)6时至22时不得进入城区。违者,罚款30元。
  十一、严禁在城区18条主要道路上摆摊设点,擅自堆放物料和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城区道路严禁洗车作业。违者,除责令改正外,并按每平方米处100元罚款。罚款后仍不改正的没收其生产经营工具和商店。
  十二、严禁翻越交通护栏、隔离墩,违者,罚款5元;损坏、占用或移动交通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后,并处200元罚款;故意破坏交通设施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从严处罚。
  十三、全市各单位要认真落实交通安全目标责任制;交警部门要对各车属单位,按单位车辆数进行违章计点,凡违章总数超过规定总量的,对单位进行停车整顿(具体办法另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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