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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5:58:41  浏览:8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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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

香港


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


 (第414章)
 目 录
  
  
  
  第Ⅰ部 导言
  简称
  释义
  公约缔约成员证明书
  吨位的计算
  
  第Ⅱ部 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强制保险
  第Ⅱ部的释义
  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
  在若干情况下无须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
  限制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
  局限根据第6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向法院申请局限法律责任
  .有关在设立局限基金后执行清付索偿的限制
  .船东与其他人同时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香港以外设立局限基金
  .根据第Ⅱ部提出索偿的权利的终绝
  .强制就油类污染法律责任投保
  .由处长发出证明书
  .第三者向承保人索偿的权利
  .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及外地判决的注册
  .军舰等
  .在第6条不适用的情况下须对预防措施费用承担的法律责任
  .保留提起追索补偿诉讼的权利
  
  第Ⅲ部 国际油污赔偿基金
  .第Ⅲ部的释义
  .向基金缴付分担款项
  .取得资料的权力
  .基金对污染损害承担的法律责任
  .弥偿予在基金公约地区注册的船舶的船东
  .判决的效力
  .根据第Ⅲ部提出索偿的权利的终绝
  .代位权及追索补偿权
  
  第Ⅳ部 杂项
  .法团犯罪
  .收费
  .修订、保留及废除
  
  1 基金的法律责任的总限额
  2 (已略去)
  本条例对以下事项作出规定:因载油船舶排放或逸漏油类造成污染而
作的补偿;
  的法律责任;有关该等法律责任的强制保险;油类进口商及其他人付
予国际油污
  基金的分担款项;在若干情况下该基金对油类污染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该基金向
  作出的弥偿;及上述各事项的附带或有关事项。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1991年1月15日]1991年第13号法律公告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污染损害”(pollution damage)指由于载油船舶
排放或逸漏油类(不论该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在何处发生)引致污染,因
而在该船以外造成的损害,包括预防措施的费用及由预防措施造成的损害;
  “地区”(country)包括任何领域;
  “《法律责任公约》”(Liability Convention)
指于1969年11月29日在布鲁塞尔公开接受签署的《国际油污损害
民事责任公约》;
  “法庭”、“法院”(cour)指高等法院或一位高等法院法官;
  “贮油站”(terminal installation)指任何
用以贮存散装油类,而可从水上运输工具接收油类的场地,包括位于离岸
地方而与该类场地连接的设施;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指在香港注册的船
舶;
  “特别提款权”(special drawing rights)
指国际货币基金所采用的称为特别提款权的会计单位;
  “船”、“船舶”(ship)指装载散装油类货物的各类可在海域航行
的船只或海上船艇;
  “船东”(owner)就一艘船舶来说,指注册为该船船东的人;如
没有这项注册,则指拥有该船的人;但如船舶属一个国家所有,而由一个
注册为该船操作人的人操作,则指该人;(由1990年第74号第104
(3)条修订)
  “处长”(Director)指海事处处长;
  “《基金公约》”(Fund Convention)指于1971年
12月18日在布鲁塞尔公开接受签署的《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
际公约》;
  “费用”(cost)包括开支;
  “散装”指用油仓、船舱或船舶其他部分装载,而并无装入其他容器
或包装内的;
  “预防措施”(preventive measures)指任何人
在船舶排放或逸漏油类后,为防止或减低污染损害而采取的合理措施;
  “损害”(damage)包括损失。
  (2)为本条例的目的,凡有超过一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由同一事故
所引致,或由同一起因的一系列事故所引致,须当作一宗排放或逸漏事件
处理;但在首宗该等事件发生后所采取的措施,则须视为是在排放或逸漏
事件之后采取。
  (3)在本条例中,凡提及的任何地区的范围均包括该地区的领海。
  3.公约缔约成员证明书
  如有一份由总督签署的证明书,证明其内指明的国家——
  (a)就该证明书内指明的地区来说,是《法律责任公约》的缔约成
员;或
  (b)就该证明书内指明的地区来说,是《基金公约》的缔约成员,
  即该证明书即属它所载事项的确证,且在根据本条例进行而与它有关
的诉讼中,一经出示,即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需进一步证明。
  4.吨位的计算
  为本条例的目的,船舶的吨位须按以下方法确定——
  (a)凡船舶的注册吨位已按照或可按照《商船(吨位)规例》(附录
ⅠAB1)加以确定,则经这样确定的注册吨位便是该船舶的吨位,而无
须按该规例规定减去推进机器舱位所占吨位;
  (b)凡船舶属于某级别或种类,而《商船(吨位)规例》未有对该
级别或种类作出规定,则有关船舶的吨位须当作是其所能装载的油类重量
(以2240磅为1吨的吨数显示)的40%;
  (c)凡船舶的吨位不能按照(a)或(b)段确定,处长如在任何
诉讼中接获法庭指示,指示他以证明书证明他根据在指示内指明的证据而
认为该船如可妥为测量,便可按照(a)或(b)段确定的吨位,则他须
遵从指示发出上述证明书;而该证明书内所述吨位,须当作是该船的吨位。
 第Ⅱ部 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强制保险
  5.第Ⅱ部的释义
  (1)在本部中——
  “公约地区”(Liability Convention cou
ntry)指受《法律责任公约》约制的地区;及
  “公约国”(Liability Convention Stat
e)指《法律责任公约》的缔约国家。
  (2)就因船舶排放或逸漏所载油类而引致的污染损害来说,在本部
中凡提及该船船东,均指在引致排放或逸漏事件的事故发生时该船的船东;
如有超过一宗该等事故,则指首宗事故发生时该船的船东。(由1990年
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3)在本部中凡提及《1979年商船法令》(1979c.39
U.K.),均指该法令中适用于香港的条文。
  6.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
  (1)凡在船舶装载散装低挥发性油类货物时发生事故,以致所载的
低挥发性油类(不论是否属于货物的一部分)从船上排出或逸出,则除本
条例另有规定外,该船船东对因此而在香港造成的污染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2)凡——
  (a)有法律责任根据第(1)款产生;及
  (b)引致该项法律责任的排放或逸漏事件,亦在香港以外另一公约
地区范围内引致污染损害,
  则有关船舶的船东亦根据第(1)款对该等损害承担法律责任,一如
该等损害是在香港发生的。
  (3)凡低挥发性油类是从2艘或以上的船舶排出或逸出,而——
  (a)每一艘船的船东均根据本条承担法律责任;但
  (b)如无本款规定便由每一船东承担法律责任的污染损害,按情理
不能与由其他船东承担法律责任的污染损害分开,
  则由全体船东根据本条对该损害的全部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每一船东
与其他船东共同承担。
  (4)《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第23章)第21条,适用
于虽不是某人过错所引致,但根据本条由他承担法律责任的污染损害,一
如该损害是由他的过错所引致的。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7.在若干情况下无须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
  曾排放或逸漏低挥发性油类的船舶的船东,如能证明该宗排放或逸漏
事件是——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a)由战争、敌对行为、内战、叛乱或不可避免及不可抵抗的特殊
自然现象所引致;或
  (b)完全由他人意图造成损害而做出或没有做的事情所引致,而该
人并非该船主的雇员或代理人;或
  (c)完全由于负责维修灯号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
在执行该职能时的疏忽或不当作为所引致,
  即无须根据第6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8.限制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
  凡在船舶装载散装低挥发性油类货物时发生事故,以致所载的低挥发
性油类(不论是否属于货物的一部分)排出或逸出,则不论船东是否根据
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
  (a)对该条所述的污染损害,他无须承担该条以外的法律责任;及
  (b)该船东的雇员或代理人,以及在该船东同意下进行海难救助行
动的人,均无须对该损害承担法律责任。(由1990年第74号第104
(3)条修订)
  9.局限根据第6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凡船东因排放或逸漏事件而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而该事件不是
由其实际过错所引致,亦不是由他参与造成,他可按照本条例局限该法律
责任;如他这样做,则其法律责任(即他因该宗排放或逸漏事件而根据第
6条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总额)不得超过——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a)按该船吨位计算所得的特别提款权单位(每吨申算为133个
特别提款权单位);或
  (b)14,000,000个特别提款权单位,
  二者之中以数额较小者为准。
  10.向法院申请局限法律责任
  (1)凡船东已经或被指称已经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可遵照法
院规则向法院申请将该法律责任局限至按照第9条厘定的数额。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2)法院接获该类申请后,如认为申请人已承担该项法律责任及有
权将它局限,则须厘定该项法律责任的限额及指示将该限额款项缴存于法
院,并须——
  (a)厘定在限额以外,因该项法律责任而须付予本条下的诉讼中的
数名索偿人的数额;及
  (b)指示将已缴存于法院的款项(或该款项中不超过法律责任限额
的部分),按索偿人的索偿比例分配给他们,但须受本条以下条文规限。
  (3)按根据本条厘定的限额缴存于法院的款项,须以港元缴付,而
——
  (a)为了将该等款项由特别提款权单位转换为港元,金融管理专员
可用证明书证明在某一日中,某港元数额须当作相等于在第9条中以特别
提款权显示的数额;
  (b)如金融管理专员本人或别人代表他签署(a)段所指的证明书,
则该证明书即属其所载事项的确证,且在根据本条例进行而与它有关的诉
讼中,一经出示,即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需进一步证明。(由1992年第
82号第44条修订)
  (4)在本条下的诉讼中提出的索偿,须在法庭指示的期限内或法庭
准许延展的期限内提出,否则不得提出。
  (5)凡有人付款,以完全或局部偿付对第(1)款下的法律责任范
围内的污染损害提出的索偿,而付款人是——
  (a)船东或在第17条称为“承保人”的人;或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b)已经或被指称已经根据第6条以外对该损害承担法律责任,而
凭借《1979年商船法令》(1979c.39U.K.)有权局限与船
舶有关的法律责任的人,
  则在本条下的诉讼中所作的分配方面,付款人在该款项的范围内所处
的地位,与收款人在没有本款的情况下便会处的相同,而分配亦须按这样
作出。
  (6)凡须承担第(1)款所指的法律责任的船东,曾自发地作出合
理牺牲,或曾自发地采取其他合理措施,以防止或减低属于或可能属于该
法律责任的范围内的污染损害,则在本条下的诉讼中所作的分配方面,他
所处的地位,与如他已就该法律责任,在索讨一笔相等于该项牺牲或措施
所费数额的补偿的诉讼中胜诉便会处的地位相同,而分配亦须按这样作出。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7)法庭在考虑到以后可能在香港以外的法院提起并胜诉的索偿后,
如认为适当,可将该笔作分配用的款项中它认为恰当的部分延迟分配。
  11.有关在设立局限基金后执行清付索偿的限制
  凡法庭裁定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有权将该项法律责任局限
在某一数额,而该人已将不少于该数额的款项缴存于法院,则——
  (a)法院须下令发还与就该项法律责任提出的索偿有关而扣押的船
舶或其他财产,或下令发还为避免该等物品遭扣押或为使该等物品在遭扣
押后得以发还而提交的保证;及
  (b)除为追讨讼费外,不得执行任何有关该等索偿的判决或判令,
  但已缴存于法院的款项或其中相当于索偿数额的部分,须是实际上可
由索偿人取得,或是如已在第10条下的诉讼中采取适当步骤便可由索偿
人取得的。
  12.船东与其他人同时承担的法律责任
  凡由于低挥发性油类从船舶排出或逸出,以致该船船东根据第6条对
该条第(1)款所述的污染损害承担法律责任,或引致另一人在该条以外
承担法律责任,则如——
  (a)在第10条下的诉讼中,法庭裁定船东有权将其法律责任局限
在某一数额,而该船东已将不少于该数额的款项缴存于法院;而
  (b)该另一人凭借《1979年商船法令》(1979c.39
U.K.)有权局限他就该船承担的法律责任,
  任何人均不得就该另一人的法律责任予以起诉;而在任何于船东缴存
款项于法院前开始的该类诉讼中,除有关诉讼费的行动外,不得采取其他
行动。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13.在香港以外设立局限基金
  引致任何人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的事件,如根据香港以外另一公
约地区的法律亦引致相应的法律责任,则第11及12条适用,一如其中
凡提及第6及10条均包括提及该公约地区的相应法律条文,及一如在其
中凡提及已缴存于法院的款项,均包括提及就该项法律责任而根据该等相
应条文收到或已确保可收到的款项。
  14.根据第Ⅱ部提出索偿的权利的终绝
  就根据第6条承担的法律责任而进行的索偿诉讼,必须于索偿权利产
生后3年内提起,并须于造成排放或逸漏事件而引致该法律责任的事故(如
事故超过一宗,则指首宗)发生后6年内提起,否则不得在香港法院提起。
  15.强制就油类污染法律责任投保
  (1)除第19条另有规定外,第(2)款适用于任何装载超过20
00吨散装低挥发性油类货物的船舶,而低挥发性油类是指在根据本条订
立的规例中所界定的。
  (2)除非有符合第(4)款规定的有效证明书,证明本款适用的船
舶,已受到符合《法律责任公约》第Ⅶ条规定的保险合约或其他保证合约
所保障,否则——
  (a)该船不得进入或离开香港水域;或
  (b)如该船是香港船舶,不得进入或离开其他地区的港口,或其他
地区领海内的贮油站。
  (3)为第(2)款及第16(1)条的目的,《法律责任公约》第Ⅶ
条中对该公约第Ⅴ条的提述,须解作对经该公约的1976年11月19
日议定书第Ⅱ条修订的第Ⅴ条的提述。
  (4)第(2)款所指的证明书——
  (a)如是就香港船舶发出,则必须由处长根据第16条发出;
  (b)如是就于香港以外另一公约地区注册的船舶发出,则必须由该
地区的政府发出,或在该政府授权下发出;或
  (c)如是就于一个并不是公约地区的地区注册的船舶发出,则为本
段的目的,必须经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承认。
  (5)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借规例——
  (a)为第(1)款的目的界定“低挥发性油类”;
  (b)规定在该等规例指明的情况下,对由指定地区的政府或在它授
权下,就于不是公约地区的地区注册的船舶发出的证明书,须为了第(4)
(c)款的目的予以承认;而在本款中,在一份就船舶发出的证明书来说,
“指定地区”指——
  (i)船舶注册的地区;
  (ii)在规例中为本款的目的而指明的地区。
  (6)本条规定须有的证明书,在任何时间均须存放在有关船舶上,
如被要求,须由船长向处长或获处长授权的海事处人员出示。
  (7)如有船舶违反第(2)款,该船的船长及船东均属犯罪,——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a)如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
  (b)如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
  (8)如船上并无按照第(6)款存放证明书,或船长并无按该款规
定出示证明书,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9)处长可扣留任何企图在违反本条的情况下离开香港水域的船舶。
  16.由处长发出证明书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处长在接获要求就一艘香港船舶发
给第15条所指的证明书的申请时,如信纳在该证明书所包括的整段期间
内,该船将会受到符合《法律责任公约》第Ⅶ条规定的保险合约或其他保
证合约所保障,须将证明书发给船东。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2)如处长认为不能确定提供保险或其他保证的人,能否按保险或
保证履行法律义务,或不能确定该项保险或其他保证,是否在任何情况下
均足以涵盖船东在第6条下的法律责任,他可拒绝发出该证明书。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3)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借规例——
  (a)订明申请本条下的证明书时所收取的收费;及
  (b)对在规例订明的情况下取消及交出证明书事宜作出规定。
  (4)任何人如根据在第(3)款下订立的规例须交出证明书,无合
理解释而不交出证明书,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5)处长须保留由他根据本条就香港船舶发出的证明书的副本,并
须让公众人士查看。
  17.第三者向承保人索偿的权利
  (1)凡有船东因船舶排放或逸漏油类事件,而被指称根据第6条承
担法律责任,而该宗排放或逸漏事件发生时,与第15条所提及的证明书
有关的保险合约或其他保证合约仍然有效,则可就该项法律责任,对提供
该项保险或其他保证的人(在本条中称为“承保人”)提起索偿诉讼。
  (2)承保人如根据本条被起诉,可证明该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由船
东本人故意作出的不当行为所引致,作为(除对船东的法律责任有影响的
免责辩护外的)免责辩护。
  (3)承保人可根据第10条,按类似船东局限其船东法律责任的方
式,及按船东法律责任的限额,局限在凭借本条对他提出的索偿中他承担
的法律责任;但无论该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否由船东的实际过错所引致
或由他参与造成,承保人均可这样局限其法律责任。
  (4)凡船东及承保人各自根据第10条向法院申请局限其法律责任,
则依据其中一宗申请缴存于法院的款项,须当作亦是依据另一宗申请缴存。
  (5)《第三者(向保险商索偿权利)条例》(第273章)不适用于
与第15条所指的证明书有关的保险合约。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18.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及外地判决的注册
  (1)凡有低挥发性油类从船舶排出或逸出,而没有在香港造成污染
损害,但在香港以外另一公约地区造成污染损害,则任何人均不得在香港
法院就该类损害提起索偿诉讼(不论是对物诉讼或对人诉讼)。
  (2)《外地判决(交互执行)条例》(第319章)第3至9条,不
论在本条以外是否同样适用,均适用于公约地区法院对索偿(指就根据相
应于第6条的法律承担的法律责任所提出的)作出的判决;而在将《外地
判决(交互执行)条例》的该等条文应用于该类判决时,该等条文的效力
一如已将该条例第6(2)及(3)条略去。
  19.军舰等
  (1)以上的本部条文不适用于军舰,亦不适用于在有关时间由任何
国家政府用作非商业用途的船舶。
  (2)就属某国家所有而在有关时间用作商业用途的船舶来说,如有
由该国家政府发出的有效证明书,证明该国家拥有该船,并证明因《法律
责任公约》第Ⅰ条所界定的污染损害而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将会按经《法
律责任公约》的1976年11月29日议定书第Ⅱ条修订的《法律责任
公约》第Ⅴ条所订明的限额履行,第15(2)条即为已获充分遵守。
  (3)就根据第6条承担的法律责任提起的索偿诉讼,如在香港法院
提起,则为该诉讼的目的,公约国须视为甘愿受该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囿制,
因而法院规则可对该等诉讼的提起及进行方式作出规定;但本款并不授权
法院发出以任何国家的财产为对象的执行令状。
  20.在第6条不适用的情况下须对预防措施费用承担的法律责任
  (1)凡——
  (a)在低挥发性油类从船舶排出或逸出后,有人采取合理措施,以
防止或减低由该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所引致的污染可能在香港造成的损害;

  (b)有人不是根据第6条而对该等损害承担(或如没有上述措施便
会承担)法律责任,
  则纵使该条第(1)(b)款并不适用,(b)段所述的人仍须对该等
措施的费用承担法律责任,不论采取该等措施的人是否为了保护自身利益
而这样做,或是否在执行职责时这样做。
  (2)为《1979年商船法令》(1979c.39U.K.)第1
7条的目的,根据本条承担的法律责任,须视为是该法令附表4第Ⅰ部内
的公约的第2条第1(a)款所述的、对财产损害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21.保留提起追索补偿诉讼的权利
  根据本部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其可就该责任向他人索偿或执行索偿的
权利,不受本部任何规定减损。
 第Ⅲ部 国际油污赔偿基金
  22.第Ⅲ部的释义
  (1)在本部中——
  “基金”(Fund)指借《基金公约》设立的国际基金;
  “基金公约地区”(Fund Convention countr
y)指受《基金公约》约制的地区;
  “担保人”(guarantor)指提供第15(2)条所述的一类
保险或其他保证的人;
  “油”、“油类”(oil)除在第23及24条外,均指低挥发性碳化
氢矿物油类;
  “基金大会”指《基金公约》第16及17条所指的大会。
  1
  (2)在本部中,一法郎须当作重65—毫克的黄
  2金单位,而黄金纯度为千分之九百。
  (3)总督可借命令指明为本部的目的须当作相等于某指明数额的法
郎的港元数额。
  23.向基金缴付分担款项
  (1)凡油类是经海路运载至香港的港口或贮油站,第(4)款所指
的人须向基金缴付分担款项。
  (2)不论油类是否进口的,第(1)款均适用;而纵使在运载同一
批油类的上一航程中已须缴付分担款项,第(1)款仍适用。
  (3)油类经海路运送,而在不是基金公约地区的地区的港口或贮油
站卸下后,在首次由香港任何贮油站接收时,第(4)款所指的人亦须就
该批油类向基金缴付分担款项。
  (4)须缴付分担款项的人——
  (a)在有关油类是正在进口的情况下,是其进口商;及
  (b)在其他情况下,是有关油类的接收人。
  (5)任何人在任何一年内所输入或接收的油类如不超过15000
0公吨,则无须就他在该年内输入或接收的油类缴付分担款项。
  (6)为第(5)款的目的——
  (a)一个公司集团内的所有公司须当作一个人;及
  (b)已合并为一间单一公司的两间或以上的公司,须与该单一公司
当作同一个人。
  (7)任何人就任何一年须缴付的分担款项,——
  (a)其数额由基金大会根据《基金公约》第11及12条厘定,并
由基金通知该人;
  (b)须按基金通知该人的付款期数及付款期限缴付,
  而如该人须缴付的分担款项在到期后仍未缴付,则该笔款项——
  (i)自到期之日起衍生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利率由基金大会不时
厘定;及
  (ii)连同上述利息,可作为拖欠基金的民事债项追讨。
  (8)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借规例,规定根据本条须缴付或可能须缴付
分担款项的人,向总督或基金交出付款保证;而该等规例可——
  (a)载有总督会同行政局认为适宜的补充或附带条文;及
  (b)订明违反该等规例中某些指明的规定,即属犯罪,并可订明可
就该等罪行判处不超过$5,000的罚款。
  (9)在本条及第24条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company)指根据香港或其他地区的法律成立为法团
的团体;
  “原油”(crude oil)指不论是否已经过处理以利运输的地
下天然液态碳化氢混合物,并包括——
  (a)已提去馏分的原油;及
  (b)已加入馏分的原油;
  “燃油”(fueloil)指从原油提炼出来,以用作发热燃料或动
力燃料的重馏分或剩余物质,或由该等材料合成以作该等用途的各种混合
物,而这些物品的品质与美国材料试验协会所订的第四号燃油(编号D3
96-69)规格相符,或比该规格所指的更重;
  “公司集团”(group of companies)的含义与《公
司条例》(第32章)第2(1)条所指的相同;如公司是在香港以外组成
的法团,则具有作出必要的修改后的相应含义;
  “输入”、“进口”(import)指输入香港;
  “进口商”(importer)指有关油类在输入时的报关人(不论
是他本人或由别人代表他报关);
  “油”、“油类”(oil)指原油及燃油;
  “美国材料试验协会”指英文名称为“AmericanSocie
ty for Testing and Materials”的团体。
  (10)在本条中,“海”(sea)并不包括《释义及通则条例》(第
1章)附表2所界定的香港界线以内的水域。
  24.取得资料的权力
  (1)为了向基金转交一份名单,列明任何一年中根据第23条须缴
付分担款项的人的地址及其须缴付分担款项的油量,总督可借书面通知规
定从事生产、处理、分销或运送油类的人,向通知书内指明的人提供通知
书内指明的资料。
  (2)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书,可规定一间公司提供所需资料,以确
定其法律责任是否受第23(6)条影响。
  (3)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书可指明遵从该通知书的方式及时限。
  (4)在基金起诉任何人以追讨根据第23条到期须付的款项的诉讼
中,由总督转交予基金的名单所载详情,只要是以根据本条取得的资料为
依据,即可接受为名单所述有关事实的证据;而可这样接受为证据的详情,
只要是以被起诉的人所提供的资料为依据,即须推定为准确,直至反证成
立为止。
  (5)任何人如披露他根据本条或由于执行本条,而获别人提供或自
己取得的资料,则除非有关资料是——
  (a)在得到提供资料的人同意下披露;或
  (b)由于执行本条的关系而披露;或
  (c)为根据本条而产生的诉讼而披露,或为有关该等诉讼的报导而
披露,否则披露资料的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6)任何人如——
  (a)拒绝遵从或故意忽略遵从本条下的通知书的任何规定;或
  (b)作出他明知在要项上失实的声明,或轻率地作出在要项上失实
的声明,充作遵从本条下的通知书的规定,即属犯罪,——
  (i)如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年及罚款$50000;或
  (ii)如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
  25.基金对污染损害承担的法律责任
  (1)蒙受在香港出现的污染损害的人如——
  (a)因为造成损害的排放或逸漏事件是——
  (i)由不可避免及不可抵抗的特殊自然现象所引致;或
  (ii)完全由于另一人意图造成损害而做出或没有做的事情所引致,
而该另一人不是船东的雇员或代理人;或
  (iii)完全由于负责维修灯号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
当局,在执行该职能时的疏忽或不当作为所引致,(及由于法律责任已因而
借第7条完全卸除);或
  (b)因为须对该项损害承担法律责任的船东或担保人,没有能力十
足履行其法律义务;或
  (c)因为该项损害超过根据第6条承担而经第9条局限的法律责任,
而不能根据第6条取得十足补偿,则基金须对该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2)凡——
  (a)排放或逸漏事件在香港及另一基金公约地区范围内造成污染损
害;及
  (b)根据《法律责任公约》就该项污染损害进行的索偿诉讼,已在
一个不是基金公约地区的地区或在香港提起,则第(1)款须如其中“香
港”一词已由“基金公约地区范围”取代般解释,并按同样方式适用于该
污染损害。
  (3)凡事件在香港及另一地区范围内造成污染损害,而《法律责任
公约》对该地区有效,则本条凡提及第Ⅱ部任何条文之处,亦包括提及任
何地区的实施《法律责任公约》的相应法律条文。
  (4)为本条的目的,如在采取所有寻求可行的法律补救的合理措施
后,船东或担保人的法律义务仍未得以履行,该船东或担保人即属没有能
力履行其法律义务。
  (5)为本条的目的,船东为防止或减低污染损害而自发地承担的合
理开支及自发地作出的合理牺牲,须当作污染损害;而该船东在根据本条
向基金提出索偿方面所处的地位,亦因应相等于他已就第6条的法律责任
在索偿诉讼中胜诉便会处的地位。
  (6)在以下情况下,基金无须根据本条承据法律责任——
  (a)基金证明污染损害是——
  (i)由战争、敌对行为、内战或叛乱所引致;或
  (ii)由从两类船舶逸出或排出的油类所造成:第一类是军舰;另
一类是由一个国家拥有或操作,而在事发时只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的其他
船舶;或
  (b)索偿人不能证明损害是由涉及他所认出的船舶(或涉及2艘或
以上的船舶而他认出其中一艘)的事故所引致。
  (7)如基金证明污染损害是完全或部分由——
  (a)蒙受损害的人意图造成损害而做出或没有做的事情所引致;或
  (b)该人的疏忽所引致,
  基金可获完全或部分宽免其支付补偿给该人的法律责任,但索偿人如
为防止或减低污染损害而自发地承担开支或自发地作出牺牲,则本款不适
用于就该等开支或牺牲提出的索偿。
  (8)凡第6条下的法律责任在任何程度上受到该条第(4)款所局
限,则基金亦须在同一程度上获宽免其法律责任。
  (9)本条下的基金法律责任,须受《基金公约》第4条第4、5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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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全国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规划(2013-2022年)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全国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规划(2013-2022年)的通知

发改东北[2013]543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知识产权局、文物局,证监会:
《全国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规划(2013-2022年)》(以下简称《规划》),已经国务院批准(国函〔2013〕46号),现予印发。请按照国务院批复精神和《规划》确定的指导思想、目标和重点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完善政策措施,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全国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规划(2013-2022年)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402370023754621.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3月18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部分行政许可事项及修订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部分行政许可事项及修订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地税发〔2008〕370号

各区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取消我局“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批”和“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审批”两项行政许可以及“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行政许可事项中的三项内容,即“拆本使用发票审批”、“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审批"和"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审批”。上述行政许可事项取消后,有关税收管理办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5号,见附件)办理。

  上述行政许可取消后,我局尚保留实施“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和“印花税票代售许可”两项行政许可,其实施办法的修订内容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实施办法印发施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5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一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2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01  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02  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01号 许可事项: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一)临时领购经营地发票(不含门面代开发票);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第十八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第七条;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无数量限制,直接向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申请;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无数量限制,直接向主管区局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1.外省(市)单位或个人来深临时从事经营活动;

  2.持有经营单位或个人税务登记地的税务机关出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已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

  3.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不超过10000元的保证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2.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

  3.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纳税人业务需要。

  发票使用量大是指单一种类发票一年实际使用量在1000本或者在100000份以上。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1.《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2.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经税务机关认可的有效的保证人担保合同或保证书(原件1份);

  3.财务章或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原件1份);

  4.报验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原件1份);

  6.《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领购发票)》(原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1.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2.发票管理制度(原件1份);

  3.发票票样(原件1份);

  4.《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自印发票)》(原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

  六、申请表格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

  2.《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领购发票)》(附表3)。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

  2.《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自印发票)》(附表2)。

  上述表格可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网站(网址:www.szd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经营地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主管区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主管区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1.需使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及有关附表,备齐资料报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

  2.税务机关审查;

  3.申请人到税务行政许可窗口领取许可文书和发票领购簿。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1.纳税人备齐申请资料交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受理窗口;

  2.税务机关审查;

  3.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受理窗口领取税务行政许可文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1个工作日内;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7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发票领购簿,有效期限180天;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许可文书。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凭许可文书和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凭许可文书准予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2.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自印发票)

  3.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领购发票)

  附表1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人 姓名/名称 电脑编码
法定代表人 单位电话 邮政编码
地址
代理人/经办人 身份证件号码
住址 电话
申请事项 (在申请事项及子项目前划“√”)
1.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1)异地经营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2)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2.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本单位(含个人)所填报信息及提交资料真实、准确,如有虚假内容,愿承担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签名: 经办人签名:
(盖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受理人: 收到日期:


税务行政许可文书填写说明

  一、申请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设置。

  二、适用范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时使用。

  三、填写要求:

  (一)本申请表“编号”为顺序号,由税务机关受理人员填写,其余各项由申请人填写;

  (二)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在第一行“电脑编码”栏,填写8位纳税编码;

  (三)本申请书需经申请人签章,方为有效;申请人是个人的,由申请人签字;申请人是单位的,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四)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税务行政许可申请的,代理人须在“经办人”处签字;

  四、本申请表为A4竖式,一式两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归档。

  附表2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自印发票)

发票名称 面额 数量(本、套) 每本套数 联数 规格 起止号码












填表人姓名:     时间: 年 月 日

  附表3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领购发票)

近期经营的具体项目
序号 发票名称 面额 数量












填表人姓名:           时间: 年 月 日

02号 许可事项: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印花税票的销售。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35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财税〔1988〕255号)第三十二条;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公布许可数量,直接向申请人所在地的区局申请;对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在深圳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

  (二)承诺遵守《代售印花税票合同》所列明的有关约定;

  (三)受理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申请人提供保证人。

  法律依据:第(一)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第(二)、(三)项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二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为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的应提供法人登记证(或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证明(原件1份)、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申请人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原件1份);

  (四)《代售印花税票合同》(原件2份)。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一)《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

  (二)《代售印花税票合同》(附表2)。

  上述表格可到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网站(网址:www.szd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主管区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主管区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

  (二)经审核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申请,申请人与主管区局签订《代售印花税票合同》;

  (三)税务机关颁发《代售印花税票许可证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印花税票代售合同》,有效期限为合同约定。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申请人取得准予许可后,方可代售印花税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2.印花税票代售合同

  附表1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人 姓名/名称 电脑编码
法定代表人 单位电话 邮政编码
地址
代理人/经办人 身份证件号码
住址 电话
申请事项 (在申请事项及子项目前划“√”)
1.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1)异地经营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2)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2.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本单位(含个人)所填报信息及提交资料真实、准确,如有虚假内容,愿承担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签名: 经办人签名:
(盖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受理人:              收到日期:     

税务行政许可文书填写说明

  一、申请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设置。

  二、适用范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时使用。

  三、填写要求:

  (一)本申请表“编号”为顺序号,由税务机关受理人员填写,其余各项由申请人填写;

  (二)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在第一行“电脑编码”栏,填写8位纳税编码;

  (三)本申请书需经申请人签章,方为有效;申请人是个人的,由申请人签字;申请人是单位的,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四)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税务行政许可申请的,代理人须在“经办人”处签字;

  四、本申请表为A4竖式,一式两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归档。

  附表2

印花税票代售合同

  甲方: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局

  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乙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经甲、乙双方同意于  年  月  日签订如下合同,并保证严格履行。

  第一条 甲方委托乙方在深圳市   区范围内代售印花税票,乙方为甲方代售印花税票。

  第二条 乙方(以下称代售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代售人不得转托他人代售或转至其他地区销售;

  (二)代售人不得销售在第三方取得的印花税票;

  (三)代售人必须设立帐册登记印花税票领取和售出情况,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四)代售人必须开设专门的帐户存储销售印花税票所取得的税款;

  (五)代售人必须严格按照“双限”规定结报税款和税票。“双限”规定即限期为10天(包含双休日,但节日可顺延);限额为代售个人1000元,代售单位10000元。限期限额任一项达到,都必须办理结报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执行“双限”规定的,报主管征收管理的税务机关领导审批后,可以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0天;

  (六)代售人领存的印花税票及所售印花税票的税款,如有损失,应当全额赔偿;

  (七)代售人必须配备票证保险专用箱柜;

  (八)代售人为个人的在领取印花税票时,须交纳其所领取印花税票面值金额相当的保证金。

  第三条 甲方按照有关规定在乙方结报税款、税票后,按其结报税款总额的5%支付给乙方代售手续费。

  第四条 甲方有权随时检查乙方领取和销售印花税票的情况。

  第五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违反本合同,乙方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甲方履行义务,并向甲方的上级机关投诉,请求调解,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乙方违反本合同,甲方有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有权撤销乙方的代售许可。

  第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 本合同自签订日起具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 年。

  第八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方各一份。

  甲方法人代表或负责人: 乙方法人代表或负责人:

  (签字加盖公章) (签字加盖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规定,普通发票的5类行政审批项目将予以取消,即取消“发票领购资格审核”、“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审批”、“拆本使用发票审批”、“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审批”和“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审批”。现就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有关普通发票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普通发票领购审核问题

  普通发票领购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纳税人领购普通发票的审核将作为税务机关一项日常发票管理工作。纳税人办理了税务登记后,即具有领购普通发票的资格,不需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纳税人可根据经营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领购普通发票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等情况,确认纳税人使用发票的种类、联次、版面金额,以及购票数量。确认期限为5个工作日,确认完毕,通知纳税人办理领购发票事宜。

  二、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问题

  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对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确认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按照《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和《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的规定,所有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均应按照规定建立账簿。达不到建账标准而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均应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

  (二)税控装置的安装使用属于行政强制行为,凡在推广使用范围内的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确认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5〕126号)的规定执行。

  三、拆本使用发票问题

  拆本使用发票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拆本使用发票按禁止行为进行管理。

  四、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问题

  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纳税人使用计算机发票,按一般普通发票领购手续办理。税务机关有统一开票软件的,按统一软件开具发票;没有统一软件的,由纳税人自行开发,其相关开票软件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五、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问题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发票按禁止行为实施管理。

  (一)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印制和使用的发票,需要携带、邮寄、运输发票的,不得跨越本辖区范围。按规定需要到外省印制发票的,在携带、邮寄、运输发票时,应持有本省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税务机关信函,以备检查。

  (二)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开具、携带、邮寄、运输发票的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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