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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2:27:58  浏览:8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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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伊政办发〔2008〕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伊春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伊春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重点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妥善解决好重点优抚对象治病难的问题,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黑龙江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黑龙江省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及黑龙江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伊春市行政区域内退出现役享受国家抚恤和定期生活补助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退伍军人、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
第三条 重点优抚对象基本医疗保障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比照当地离休干部标准执行,所需资金由残疾军人所在单位解决。单位无力解决的由主管部门解决,无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也无力解决的,以及无工作单位的,经当地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审核认定后,由当地财政负担。破产企业、改组改制企业要从破产成本或资产变现中,按规定标准为残疾军人一次性缴足10年的医疗统筹金。
第五条 各地要在保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待遇外,对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给予政策倾斜。要在医疗费100%核销的基础上,由民政部门按时按规定足额发放护理费。
第六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七条 残疾军人实行医疗统筹后,就医需持医保部门制发的《医疗保险卡》或《病历处方本》到指定医院就诊。
第八条 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在职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工作及15个区在乡的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15个区实现城乡一体化。对缴费有困难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等帮助缴费参保。
第九条 铁力市、嘉荫县农村重点优抚对象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铁力市、嘉荫县每年为每个农村重点优抚对象筹集的医疗补助资金原则上不低于700元,并要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调整。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有困难的优抚对象,经同级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审核认定后,其所需部分或全部资金由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支付。同时,要广辟资金来源渠道,增加财政投入,逐步向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靠拢,尽快实现城乡一体化。
第十条 对于双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为其办理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由省、县(市)区财政共同负担,即省财政每年下拨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地方财政应匹配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优抚经费结余、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吸收社会捐助等。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列账,单独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负责重点优抚对象的身份确认,并视重点优抚对象类别,为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手续,负责医疗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实际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审核。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负责办理相关参保手续,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卫生部门要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优抚对象就医凭有效证件到惠民医院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九免四减”优惠政策,即免挂号费、免检查费、免床费、免救护车费、免肌肉注射费、免静脉滴注费、免血常规检验费、免尿常规检验费、免便常规检验费;减收10%药费、减收20%手术费、减收20%处置费、减收40%辅助检查费。卫生部门要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自愿制定相关优惠服务政策,开展免费体检和送医送药上门活动,建立优抚对象健康档案,落实优质服务措施。
第十六条 参保的重点优抚对象需住院治疗的,应持《医疗保险卡》或《病历处方本》到定点医院办理手续。在各定点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医保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需转院到外地医院诊治和异地居住人员的就诊,应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政策办理转诊和异地居住就诊手续。
第十八条 参保的重点优抚对象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时,基本医疗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用药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比例均按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对重点优抚对象实行医疗补助和大病救助制度。
(一) 医疗补助标准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参照当地离休干部标准核销。其他重点优抚对象当年累计住院医疗费用总额,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报销外,剩余部分可再申请由民政部门报销额度的40%(两项相加不能超过应报销住院费用总额),年累计报销额度最高不超过6000元。
(二) 特殊情况处理:长期患病,需常年门诊治疗,医疗费开支过大的,身患绝症或其他重病住院治疗,医疗费用过高或虽经医疗补助尚有困难的优抚对象,由本人申请,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经民政部门批准,由民政部门在大病救助资金中酌情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无工作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伊春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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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提性要求后施暴力是否构成强奸罪?

叶文炳

[案情]
2004年6月6日凌晨2时许,叶锦某在福建省漳平市桂中路张清某的发廊店内

按摩时,要求与小姐胡燕青发生性关系。遭拒绝后,叶锦某殴打胡燕某及

陈美某,打完离开发廊后,叶锦某越想越不舒服,又邀集了黄祖某、苏李

某等人,乘一部皮卡车(车号闽F50722)再次赶到发廊,再一次踢打小姐。

打后,叶锦某、黄祖某等人乘车往东坑口方向行驶,至三叉路口处,发廊

店主张清某及其小舅子陈思某骑摩托车追上来,责问为什么随便殴打其店

员,叶锦某、苏李某、黄祖某等人又一起殴打陈思某、张清某。经鉴定,

胡燕某、陈美某、陈思某、张清某的伤为轻微伤。
[评析]
该案在审理中出现了分岐:一种意见认为,叶锦某向胡燕某提出性要求遭

拒绝后,对其进行殴打,施以暴力,虽然殴打完后没有再提出性要求,但

其强迫与胡燕某发生性关系意图明显,具有一个前因后果,后果前因的互

动关系,先性后暴力,后暴力再性是个前后呼应两个互动行为,只是因为

是公共场所,没有办法把违背妇女意志的性行为付出实现而已,这是意志

外因素造成其强迫与人发生性关系未遂,因此,叶锦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至于后来叶锦某、黄祖某等人再次殴打胡燕某、陈美某,殴打前来说理

的张清某、陈思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叶锦某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叶锦某在向胡燕某提出欲与其发生性关系遭拒绝后,对

其施以暴力,该行为是提出性要求遭拒后对其施暴,这跟施暴强行发生性

关系有着本质的不同,叶锦某提出性要求遭拒后,此时的性要求演变成一

个施暴的理由,因此其行为不能构成强奸罪,只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后为

了泄私愤又邀集了多人再次折回去殴打发廊女胡燕某、陈美某,在离开的

路上又把前来说理的店主张清某与陈思某殴打成轻微伤,其行为也是符合

寻衅滋事犯罪构成,因此,叶锦某应按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

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杨仁争
                二000 年九月十一日

             台州市城镇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由各级政府对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提供必要的生活补助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城镇是指台州市所辖椒江、黄岩、路桥三区的市区(含黄岩城关镇,下同)及其所辖的建制镇。
  第三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政府保障城镇居民基本生活与台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推行补助对象和补助标准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和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政府要把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列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统一部署,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管理、协调、服务等职责。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保障资金及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劳动、人事、审计、统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各自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在区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依照国家法规、政策,在落实本单位职工及其家属最低工资和生活保障的前提下,协助、配合和支持政府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七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下列常住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人或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人无赡养、扶养和抚养能力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离岗退养人员在领取工资和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他社会困难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条件,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提供的就业机会,不自食其力的;
  (二)日常生活消费明显高出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应列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以保证居民最低生活需要为基准点,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保障对象基本生活实际需要;
  (二)本市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价格水平;
  (三)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
  (四)社会整体生活水平。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市区和城镇有别的原则,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调查研究,共同商定,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随着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作适时调整。所定标准要与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所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为其家庭全年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
  第十一条 核定城镇居民家庭收入的范围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下列收入:
  (一)家庭成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各种补贴、退休费;
  (二)家庭成员从事劳务获得的所有收入;
  (三)家庭资产收益;
  (四)家庭成员在校读书亭受的奖学金和其他补贴;
  (五)接受亲属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社会救济金等资助;
  (六)下岗职工以及失业人员领取的基本生活费和各种救济金;
  (七)其他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认定为家庭收入的。
  家庭成员及直系亲属已分户或分开居住的,但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核定家庭实际经济收人应合并计算;家庭收入不能冲减债务。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规定享受特殊优待的优抚对象的定期抚恤金和定量补助金不计人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保障资金数额由区民政部门按实际情况于每年年底向区财政部门编报支出计划,由财政部门核准后列人预算,按季拨到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保障金专户。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办按月将保障金发放到保障对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每季向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每半年向市民政部门填报(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况统计表)。
  第十四条 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区财政落实有困难的,可向市财政提出申请补助,市财政在年底给予适当补助。
  保障资金专户储存利息和本年度结算资金余额转下年度使用。
  社会各界和个人为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审批实行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分级负责制度,坚持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额公开,实行初审、审核、审批管理并张榜公布。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保障标准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由本人持单位证明向所在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保障标准的纯居民户或个体户、无业人员等,由户主向所属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居民委员会初审后填写(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对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对象,应当将其名单在所在地张榜公布,经公布五日内无异议的,统一造册报区民政部门核准。
  (二)区民政部门确认核准后,除集体供养者外,其他人员按户发给(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将人员名册分类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三)保障金的发放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统一组织实施。保障对象每月凭三证(户口簿、身份证、领取证按时领取。集中供养人员可由供养单位统一办理。
  第十六条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监测网,对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实行动态和属地管理。对新增或漏发保障金的应随时报审,并从核准之日起执行;对已享受保障金而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人员,应及时变更或停止保障金的发放。对停止发放保障金者收回(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保障金每年申请核定一次。领取保障金满一年,需继续救济者,应重新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和所有收入。当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主动提出变更或取消最低生活保障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虚报或冒领。对违反规定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凭《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下列优惠扶持政策:
  (一)免缴各种集资;
  (二)子女在规定学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免交杂费;
  (三)因病在市、区级医院就医,免收普通挂号费、诊疗费;
  (四)在本市户籍所在地,免收绿化费、卫生费;
  (五)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优先照顾安排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就业,免收职业介绍费;
  (六)对从事个体经商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免收工商管理费,依法减免税收;
  (七)对从事种植、养殖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符合贷款条件的,应在贷款上给予优先照顾;
  (八)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去世,在本市火化丧葬,减免部分丧葬费用。
  第十九条 保障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规定,不得挪作他用。克扣、贪污、挪用保障金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各级民政、财政、审计部门应对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每年组织审计。
  第二十条 本市三区所辖各乡按省政府规定实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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