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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药品生产企业信用构建与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4:28:34  浏览:9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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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药品生产企业信用构建与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药品生产企业信用构建与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食药监安〔2007〕8号
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实施科学监管,促进企业守法自律,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制定了《湖南省药品生产企业信用构建与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为积极稳妥推进药品生产企业信用制度,我局确定岳阳市为试点地区,试点时间为一年。岳阳市局要按照此办法,积极探索,积累经验;各市、州局可结合本辖区情况执行。执行中有何情况,请与我局药品安全监管处联系。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湖南省药品生产企业信用构建与分类监管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药品生产企业信用建设,促进企业守法自律,实施科学监管,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规定,结合湖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药品生产企业信用信息的确认、信用级别的评定和分类监管的指导。
  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药品生产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信用级别的推荐、信用档案的建立和信用信息的管理。
  第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诚实信用,依法组织研究、生产、经营。


  第二章 信用分类和评定


  第五条 根据药品生产企业年度研究、生产、经营情况,设立A、B、C三个信用级别,作为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类监管的依据。
  第六条 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信用级别评定为A级:
  (一)遵守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和药品注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按照《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组织药品研制的;
  (二)生产、经营正常,无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的;
  (三)无质量因素产品被召回的;
  (四)在库产品抽检合格率为100%的;
  (五)药品GMP认证现场检查、跟踪检查一次性通过,结果评定一般缺陷应小于限定缺陷项的50%(含)的;
  (六)各项记录、凭证真实可信的;
  (七)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资料、证件真实有效的;
  (八)建立了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制度和机构,建立了产品质量风险防范和有效措施的;
  (九)定期开展GMP自查,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报送自查报告的;
  (十)申报新药仿制药原始资料真实,审评中未发现真实性问题的;
  (十一)申报药品注册过程中,药品研制现场核查—次性通过的;
  (十二)变更批准证明文件事项,都提交了补充申请的;
  (十三)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严格执行《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局24号令)的。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的,信用级别评定为B级:
  (一)在库产品被抽检有一次不合格的;
  (二)药品GMP认证现场检查、跟踪检查一次性通过,结果评定一般缺陷应小于限定缺陷项的80%(含)的;
  (三)有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警告的;
  (四)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制度和机构未建立或未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五)GMP自查工作不经常或未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自查报告的;
  (六)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变更或备案的;
  (七)药品注册申报过程中,因真实性问题,现场核查有一次未被通过的;
  (八)如变更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或辅料,有一次未提交补充申请进行申报的。
  第八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级别为C级:
  (一)违法违规行为经立案调查,被行政处以罚款或责令停产整顿的;
  (二)举报投诉被查实,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在库产品抽检有二次以上不合格的;
  (四)制度不健全,各项记录不真实,管理混乱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或备案,影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
  (六)药品GMP认证现场检查或跟踪检查发现的缺陷未在规定时限内予以改正的;
  (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资料、证件不真实的;
  (八)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未及时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
  (九)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工作不经常,机构和制度未建立的;
  (十)药品注册申报过程中,因真实性问题,药品研制现场核查有二次以上不通过的;
  (十一)变更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或辅料,有两次以上未提交药品补充申请的。
  第九条 企业信用级别每年评定—次,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填写《湖南省药品生产企业信用级别申请表》;
  (二)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企业的申请表上写出推荐意见;
  (三)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处、药品注册处组织评定,报分管局领导审核;
  (四)评定结果归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并落实企业诚信跟踪反馈制度。
  企业信用级别评定后,出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和纠正,实时降低信用级别。出现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被依法查处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第三章 分类监管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企业信用级别和所生产药品的特点,对企业实施动态分类监管。
  国家有特殊管理规定的品种,按国家的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监管等级分为1、2、3级,根据企业信用级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力度、监督检查频次依级递增。
  第十三条 信用级别为A级的企业,适用1级监管:
  (一)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优先办理行政审批、审核手续;
  (二)企业在办理产品出口证明,或药品招标采购时,应企业要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为其出具无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证明;
  (三)优先提供行业发展政策信息,技术信息服务;
  (四)药品GMP跟踪检查2年一次,生产条件或状态部分变更的,可按企业确认或再验证参数放行,免予现场检查;
  (五)优先推荐参与政府或部门重点项目的竞标及评奖;
  (六)减少企业产品抽检批次;
  (七)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免于部分药品注册现场核查;
  (八)优先提供药品注册咨询服务;
  (九)优先办理药品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 信用级别为B级的企业,适用2级监管: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增加检查频次,加强防范;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警告;
  (三)对企业存在的缺陷责令限期改正,并要求企业制定有效的预防措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跟踪检查;
  (四)缺陷未改正,不受理有关变更备案或登记事项,对其药品招标采购或出口不予办理相关证明;
  (五)不予推荐参与政府或部门项目的申报、竞标及评奖;
  (六)增加在库产品抽检频次。
  第十五条 信用级别为C级的企业,适用3级监管:
  (一)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列为重点监督对象;
  (二)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
  (三)严重缺陷责令停产整顿3个月,整顿后经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恢复生产,并派驻厂监督员进行监督;
  (四)弄虚作假,或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依程序收回其《药品GMP证书》,上市药品责令召回;停产整顿半年后,重新按认证程序进行认证,取得相应的《药品GMP证书》方可生产,并加大飞行检查力度,增加在库产品的抽检频次;
  (五)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违法违规行为;
  (六)在违法违规行为未改正前,对企业申请的行政审批、审核事项不予以受理;
  (七)企业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法注销《药品生产许可证》、依法收回省局认证的《药品GMP证书》或提请国家局收回《药品GMP证书》;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部门;
  (八)对通过弄虚作假取得的药品批准文号,依法依程序撤销药品批准文号。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合法、有效、真实。采集信用信息应当依照以下方式进行:
  (一)通过合法、公开的渠道获取;
  (二)通过企业自报提供本企业信用信息的渠道直接获取;
  (三)依法从相关部门获取。
  第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征得企业的同意,但依法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除外。
  未确定的影响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不得采集。
  第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基本情况、监督信息、管理信息。
  企业基本情况:企业名称、企业类别、注册地址、生产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和生产部门负责人、生产范围、《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药品GMP证书》认证范围及有效期;企业本年度生产产值、销售收入、利税额。
  监督信息:企业定期GMP自查报告、GMP认证及跟踪检查情况;专项检查、飞行检查、有因检查情况、行政许可事项的现场检查情况;企业缺陷整改报告和措施;企业产品安全风险评估情况、企业违法违规被依法查处情况。
  管理信息: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品种生产场地和企业名称等变更情况、质量管理部门和生产部门负责人变更备案情况、委托生产情况、委托检验情况、所获奖项情况、信用级别评定结果情况。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保密,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泄露,采集人应当对所采集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 企业认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集的本企业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合,应当自知道之日起30日内向采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管理部门提出,要求更正,并提供有关资料。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的更正要求,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做出更正或者不予更正的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企业信用信息资料和档案应当维护更新,对企业已整改的信息,应及时采集更新,并有记录;完成信用信息采集后的5个工作日内发送到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处或药品注册处的电子邮箱。
  企业每年度的信用信息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注重信用资源的培育,利用信用级别评价结果对外进行自身信用形象宣传,构建信用品牌。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信用信息,应当为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享,并作为依法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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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嘉政发[2007]76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嘉峪关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有关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各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各村委会协助各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五条 市政府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适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老年、残疾或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村民本人应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智残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委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无重大异议的,由村委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其户籍所在地镇政府审核。镇政府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市民政局审批。市民政局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动态管理,对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或有了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的五保对象,由村委会初审并向镇政府报告,经镇政府审核并报市民政局核准后,取消其五保供养待遇,并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九条 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办理丧葬事宜。另外,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所需费用。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低于全市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我市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而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市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在敬老院实行集中供养,也可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十三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敬老院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其本人所在村委会委托村民为其提供照料。
第十四条 农村敬老院建设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市政府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农村敬老院可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对农村敬老院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物质帮助。
第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应与村委会及其分散供养对象本人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
第十七条 市民政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各项管理制度,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管。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要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市审计局应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条 农村敬老院应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接受民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是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二是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三是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或村委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对其予以罢免、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委会对分散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各镇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各镇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国有、集体生产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国有、集体生产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
为深化外贸体制改革,积极推动和支持更多有能力的生产企业直接参与国际竞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1号)有关精神,外经贸部决定进一步扩大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适用范围,即在对
经济特区生产企业、国家千户重点企业和国有大型工业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对国有、集体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实行登记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国有、集体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系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注明企业所有制性质是“国有”或“集体”的生产企业,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国有或集体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登记的生产企业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少数民族地区和中西部地区应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机电行业生产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
(二)生产企业必须有固定的生产厂房和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的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生产企业必须已经开工投产,并有自产的合格产品可供出口;
(四)生产企业的产品必须符合出口质量标准。
三、生产企业向工商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在国家工商局注册的生产企业向营业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在收到生产企业申请并征求当地经贸委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颁发《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格式详见附件)。生产企业凭该证书到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
,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即可开展进出口业务。
五、生产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的书面申请(须包括《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的有关内容);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四)如生产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须提供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审计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关国有或集体控股的证明(原件);
(五)登记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六、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范围:
(一)自营本企业(含本企业集团成员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
(二)自营本企业(含本企业集团成员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
(三)经营本企业(含本企业集团成员企业)的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贸易业务。
生产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范围和进出口商品目录由外经贸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准。
七、经登记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外经贸政策,接受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服从有关进出口商会的协调。生产企业如有违法、违规行为,外经贸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
行政处罚。
八、外经贸部负责组织实施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须每半年将登记情况汇总报外经贸部备案,同时抄送国家经贸委和地方经贸委。
特此通知。
附件
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
( ) 登字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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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名称 | |
|-------|--------------------------|
| 企业类别 | |
|-------|--------------------------|
| 企业地址 | |
|-------|--------------------------|
| 主管部门 | |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
| 注册资本 | |法定代表人| |
|-------|------|-----|-------------|
| 联系电话: | |邮政编码 | |
|-------|--------------------------|
| |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 |
| 进出口经营 |产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 |
| 范 围 |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 |
| |品及技术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 |
|-------|--------------------------|
| | |
| 进出口商品 | |
| 目 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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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凭此件办理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后,向注
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办理资格证书年审手续。
登记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199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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