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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01:48  浏览:8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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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2002年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9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的决定(2002年7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单位名称和场所;


(二)监理单位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三)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5人;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数额。”


二、第十条修改为:“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1年的暂定期。”


三、删去第三十一条。


四、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立和推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促进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提高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由依法设立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投资和工期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省推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施监理:


(一)国家和省的重点工程项目;


(二)大中型工业和交通建设项目、大型民用建设项目;


(三)城市大中型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四)成片住宅小区工程项目;


(五)利用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者国外赠款、捐款、贷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四条前条所述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施工报建前,应当先委托监理单位,并持监理合同到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方可办理施工报建手续。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建设监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全省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查和资质等级确认(甲级单位除外),以及监理工程师的资格审核、确认、执业注册、培训、管理;


(三)监督、指导、管理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工作;


(四)按工程建设报建管理权限,负责对项目管理机构资格的审核;


(五)监督省级报批项目的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及监理合同的履行;


(六)调解监理争议,查处重大监理事故和违法监理活动。


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二章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六条监理单位是指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批,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或者监理事务所。


第七条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单位名称和场所;


(二)监理单位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三)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5人;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数额。


第八条设立监理单位,必须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组建负责人的姓名、年龄、学历及工作简历;


(三)拟担任监理工程师的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专业、职称等;


(四)单位章程;


(五)注册资金数额;


(六)业务范围。


第九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设立监理单位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予以批准的,发给《监理申请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1年的暂定期。


第十一条境外、省外监理单位进琼承接监理业务,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一)原所在地有关部门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二)监理技术能力及业绩资料;


(三)拟派遣的监理技术人员的授权书和主要资历材料;


(四)相应的注册资金。


境外的监理单位还应当提供担保银行的担保证明书。


第十二条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或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十三条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专职从事过监理工作2年以上的人员,可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四条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专职从事监理工作2年以上的证明及主要监理工程项目目录;


(四)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五)监理单位的聘用证明。


第十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注册的决定,予以注册的,发给《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予注册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未经注册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监理工程师执业必须加入监理单位,不得以个人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不得涂改、出租、转借或者出卖岗位证书,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监理单位任职。


第十七条监理工程师实行年审制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在职监理工程师进行年审,合格者方可继续执业。


第十八条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注册;已注册的,撤消注册,收回岗位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3年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三)受吊销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处罚未逾5年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岗位证书或者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


(五)未经注册即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进行监理活动受查处未逾3年的;


(六)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未逾3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可设立监理工程师协会,加强对监理工程师的自律管理。


第三章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理工程的名称、地点、规模、技术要求;


(二)监理的范围、内容和监理权限;


(三)监理合同的期限、监理费用以及支付方式;


(四)监理单位的权利义务;


(五)建设单位的权利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二十一条工程建设监理分阶段实施,包括建设前期阶段、设计阶段、施工招标阶段、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的监理。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全部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几个监理单位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但施工招标、施工、保修阶段的监理只能委托一个监理单位监理。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国有企业、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选择监理单位监理,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工程建设监理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计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监理细则实施监理;


(四)参与竣工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材料。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派出监理工程师和现场监理人员。监理项目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根据监理的权限,对工程建设的质量、投资和工期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


未经建设单位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内容。


第二十五条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提前将监理的内容、范围、监理负责人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并提供方便,按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通过监理单位现场代表发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监理代表提出的工程有关问题应限期给予答复。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需经监理单位核定签字认可后方可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有权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施工方案提出变更意见,有权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提出退换,有权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下达停工指令,有权要求撤换不符合工程要求的施工人员。


监理单位执行前款规定遭到拒绝时,应当及时将情况报告建设单位。


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监理业务范围承担监理业务;


(二)严格执行国家的建设法律、法规,坚持监理的科学性、公正性、准确性;


(三)严格履行监理合同,独立承担监理业务,不得转让,不得从事超越监理合同规定权限的活动;


(四)不得与施工单位、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五)监理单位的各级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不得承包经营施工和建材销售业务,也不得在政府机关、施工单位、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


第三十条监理单位应当设立监理赔偿准备金,准备金金额不得少于相应资质等级注册资金的20%。


赔偿准备金应存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不得挪作他用。赔偿准备金的支付方式及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监理费的收取,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监理费从工程概算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可以参照国际惯例,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商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未依法实行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有资质证书的,可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资质等级证书》,擅自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超越监理业务范围承担监理业务的;


(三)出卖、转借、出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的;


(四)将监理业务转让他人的;


(五)与所监理的施工单位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的。


第三十五条监理单位在实施建设监理过程中,因监理单位的过错造成建设单位、被监理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未经注册即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承领监理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七条监理工程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并处吊扣岗位证书6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岗位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私下承接监理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转借、出卖岗位证书的;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在监理业务中严重失职或者徇私舞弊的,吊扣岗位证书6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被监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接受监理单位的合理监理,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建设监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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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1999.04.19]

第一条 为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便单位和个人缴纳费款,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 ,防止财政性资金流失,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邯郸市市直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政府委托机构。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柰款分离指执收部门(单位)收取费款时,向纳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邯郸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能知单”(以下简称“缴款通知单”),由纳费人将费款直接交入财政帐户的一种征收方法。

第四条 票款分离采用以下方式实施:50元以上的费款由执收部门(单位)开具“缴款通知单”纳费人持“缴款通知单”直接到财政委托代收的金融机构缴纳费款。50元以下(含50元的)的费款由纳费人直接交到执收部门(单位),由执收部门(单位)开具由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五条 财政征管机构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他离工作。其具体职责如下:

(一)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分期分批确定、公布纳入票款分离的行政事来性收费项目。

(二)委托有关金融机构开设收款处,收款处的具体布点应根据寮际工作需要和方便缴款的原则确定。

(三)负责印制、发放、审验、核销“缴款通知单”。

(四)负责开设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款解缴帐户和预算外资金收款解缴帐户。

(五)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被委托代收的金融机构应按照财政征管机构票款分离业务的要示主开展代收代缴工作,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七条 凡被确定为票款分离的收费项目,有关执收部门(单位)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向纳费人开具“缴款通知单”,并督促纳费人按缴款通知单规定的期限将费款足额交入代收金融机构。

(二)对不按规定缴纳费款的纳费人,应根据各自职能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令其缴纳。

(三)负责编制本部门(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年度收入计划,并定期向专政征管机构报告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收入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凡已确定为票款分离的收费项目,执收部门(单位)应取消原在金融机构开设的收费帐户,并不准重新开设。

第九条 凡已确定为票款分离的收费项目,执收部门(单位)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收取该项费款。否则,纳费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第十条 纳费人庆按照“缴款通知单”开列的缴费项目、标准、金额,及时到财政征管机构开设的收款处办理具体缴费手续。

第十一条 纳费人对“缴款通知单”开具的缴费项目、标准有异议时,可以到财政征管机构咨询。

第十二条 对实行票款他离的收费项目,瓜收部门(单位) 未使用财政重管机构统一印制的“缴款通知单”纳费人有权拒缴和举报。代收银行收取费款未使用套印有“河北省财政厅监制章”的收费票(收)据,纳费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支出庆当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 支出用途和使用范围办理,财政部门应及是拔付。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部门(单位)给予处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金额10%--20%的罚款,同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的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到撤销职务。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弄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拔付。

第十七条 财政征管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款分离管理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内部治安防范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内部治安防范条例

(1995年4月14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
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内部的治安防范工作,预防和减少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维护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 、科研和生活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黑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内部的治安防范工作,均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单位内部的治安防范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领导责任制,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条 本条例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章 单位领导责任

  第五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下简称主要负责人)是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的第一责任者。主要负责人可以指定一名负责人协助主管内部治安防范工作。  
  第六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内部治安防范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开展内部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和治安防范检查;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内部治安防范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计划;
  (四)消除不安全隐患,保障单位财产和职工的人身安全;
  (五)落实公安机关提出的内部治安防范的整改意见。
  第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保卫或者保安人员。

  第三章 防范与管理

  第八条 单位设置的金库和储存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品、剧毒品、秘密软件与图纸、重要文件资料、珍贵文物、贵重器材、精密仪器及其他重要物资的库房、档案室等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安全标准。
  第九条 单位取送、保管现金、金银、外币、有价证券和重要票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银行、金融性质的公司和信用社,严格执行双人二十四小时武装坐更守护金库和双人管理金库制度;
  (二)按规定限额留存现金,超过限额的,当日存入银行;
  (三)取送现金二万元以上的由二人(其中至少有一名男职工)取送,十万元以上的用专车并有保卫人员取送,无车单位由四名以上人员(其中至少有两名男职工)取送;
  (四)银行、金融性质的公司和信用社取送现金用专车,并配备武装警卫人员押运,调运大宗“特货”或者销毁残币,除用专车并配备武装警卫人员押运外,还应当配备护卫车及必要的通讯设备;
  (五)支票、有价证券和其他重要票证放置在金库内,由专人保管,并建立使用、审批、检验、复核和回收制度。
  第十条 单位对枪支弹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枪支弹药登记、保管、使用和清退制度,不准私带、私藏、外借、转让或者赠送;
  (二)保卫、生产试验和体育运动所用的枪支弹药由单位公安保卫组织管理,民兵使用的枪支弹药由区、县(市)武装部或者单位武装部管理;
  (三)枪支弹药库设专人昼夜守护;
  (四)发现枪支弹药丢失或者被盗,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立即向枪支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对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应当专库分室存放,专人管理,并安装防火、防爆和防盗等安全设施;严格执行进出库、领取、使用和清退制度,不准无关人员入库,严禁带火种入库。
  第十二条 对秘密图纸和重要文件资料,应当严格执行保管、使用、复制和销毁等管理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对重要物资、器材,应当入库保管;对精密仪器、贵重设备,应当建立使用管理制度,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科研机构和有科研任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卫、保密制度;对需要保密的科技项目,应当指定项目安全员;对技术方案、资料、标本、仪器、研究成果和试制过程等,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失密、窃密和丢失、破坏等事故。
  对技术出口和涉外科技交流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单位对办公楼(室)、集体宿舍及其他所辖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建立健全巡逻检查制度;
  (二)指定专人下班时检查火源、电源、水源的安全情况,关闭门窗;
  (三)建立集体宿舍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住宿人员不准擅自留外人住宿;
  (四)不准私接乱接电源或者擅自使用电炉、汽油炉、液化气炉等;
  (五)几个单位共在一个院(楼)的,组建联防组织,落实责任人,建立检查制度。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负责人带班的职工值班值宿制度。值班值宿人员负责组织安全防范检查,发现可疑情况,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执勤的公安保卫人员、经济民警、消防干警、门卫、更夫、巡逻队员、保安人员应当坚守岗位,履行职责,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迟到、早退、擅离职守;
  (二)喝酒、睡觉;
  (三)看电视、打扑克、打麻将、下棋或者进行其他娱乐活动;
  (四)擅自串换他人顶班替岗;
  (五)对发生的案件或者可疑情况漏报、拖报、谎报。  
  第十八条 门卫人员应当坚守岗位,严格执行人员、车辆和物品出入检查制度,发现可疑情况认真查问,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 单位配备的更夫应当身体健康、品行端正,并报公安机关备案,经安全防范教育后上岗。

  第四章 公安机关保卫组织职责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监督指导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的职责:
  (一)监督有关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检查和指导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
  (三)向有不安全隐患的单位发出《安全防范检查通知书》,限期整改;
  (四)查处由公安机关管辖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单位公安保卫组织或专、兼职保卫人员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二)开展内部治安防范监督检查,督促落实整改措施;
  (三)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和保卫国家秘密、要害部位工作;
  (四)对单位内部发生的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负责保护现场,及时组织抢救;
  (五)完成单位负责人和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安保卫人员应当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提出建议,由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一)连续三年没有发生刑事、失泄密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单位;
  (二)预防和制止重大事故和案件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三)追查事故和侦破刑事案件有显著成绩的人员;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捕获犯罪分子或者抢险救灾的有功人员。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但不构成犯罪的,除单位当年不准评为综合性的先进单位,其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当年不准评为先进、晋职晋级外,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公安机关发出《安全防范检查通知书》整改的,对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分别处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二)因各种库房不符合安全标准发生一般盗窃案件的,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发生重特大盗窃案件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保管、取送现金、金银、外币、有价证券、重要票证规定和保管珍贵文物、精密仪器、贵重物品、易燃易爆品、剧毒品规定的,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二百元的罚款;发生重特大案件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保管、使用枪支、弹药规定的,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二百元的罚款;导致枪支、弹药被盗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办公楼(室)、集体宿舍及其他所辖场所管理规定的,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导致重特大案件和事故发生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六)值班值宿或者执勤人员违反规定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导致案件和事故发生的,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七)发生案件隐瞒不报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有前款所列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处罚。
  第二十五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保管秘密文件、图纸等资料不符合规定标准,发生重大失密、泄密案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消防安全有关规定造成后果的,按照《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公安保卫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或者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大常委会一九九0年三月二十二日公布的《哈尔滨市单位内部治安防范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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