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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专利促进和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05:22  浏览:9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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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专利促进和保护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专利促进和保护办法
市人民政府第130号令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自主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的促进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机制,提供必要的经费。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工商、商贸、质量监督、公安、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专利促进和保护宣传教育,营造专利促进和保护的良好环境。

报纸、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体,应当加强对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为专利申请提供资助;

(二)促进专利技术实施和产业化;

(三)奖励有重大贡献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四)国际间专利交流合作;

(五)人才培养和政策研究;

(六)其他专利促进和保护事项。

专利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专利管理部门

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县、区专利工作的实际情况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促进专利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信息服务平台,提供专利信息服务。

第八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60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实施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3%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0.3%,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3个月内,提取不低于该转让费或者许可费纳税后的12%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专利权作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由合作方约定。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以专利权入股的,应当从该股份收益中提取不低于15%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涉及专利产品或者技术的下列事项,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市专利管理部门认可的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请政府资助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或者成果转化项目;

(二)申请市政工程项目立项;

(三)申报政府相关奖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提供专利证书和当年专利年费缴纳凭证等专利权有效证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进行查验:

(一)发布专利实施广告;

(二)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三)办理专利权质押。

第十四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证书和当年专利年费缴纳凭证等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第十五条 进口产品、技术涉及专利产品或者技术的,应当要求对方提供专利证书和当年专利年费缴纳凭证等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

第十六条 出口产品、技术涉及专利产品或者技术的,应当检索进口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专利文献。确有需要并具备专利申请条件的,可以先行或者同时向进口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提交专利申请。

第十七条 从事专利代理、专利评估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专利服务。登记注册机构应当将登记注册的有关情况抄送市专利管理部门。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第十八条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业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他人专利、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前款所禁止的行为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对假冒他人专利、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专利管理部门举报。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 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

(三) 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 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第二十二条 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相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并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副本。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后的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的,不影响专利侵权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期间,被请求人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中止处理,但市专利管理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案件情况复杂的不能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五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进行调解:

(一)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 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 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 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 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纠纷。

前款第(四)项所列纠纷,专利权人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纠纷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八条 专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不得泄露工作中知晓的当事人的有关秘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举办者未查验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或者不按照规定拒绝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有提供虚假报告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假冒他人专利、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事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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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试行)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4]240号


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规范行政应诉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佛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市法制局反映。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佛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为规范市人民政府在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应诉工作,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市人民政府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以被告身份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市人民政府对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出庭应诉。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由市法制局统一组织、协调、实施,有关单位予以配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市人民政府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市法制局承办应诉事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该工作部门、受委托的组织负责承办应诉事务。
第五条 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法制局签收。收件人员应在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注明收到日期。市法制局收到应诉通知后根据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直接批给相应的政府工作部门或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承办,同时将相关的材料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六条 对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就原告的起诉资格、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及理由等方面的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应诉意见,起草答辩状,于收到应诉通知后5日内报送市法制局审查。应诉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情简介,包括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结果的基本分析等;
  (二)拟出庭参加应诉的委托代理人的名单;
  (三)在诉讼期间应否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意见;
  (四)在诉讼期间应否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呈报的应诉意见,呈报单位领导应在意见上签字。在呈报应诉意见、答辩状时应一并填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市法制局收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报送的应诉意见和答辩状后,应在2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指导意见。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按指导意见修改应诉意见和答辩状后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定。若市法制局的指导意见与应诉意见出现较大分歧且未能协商一致的,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决定。
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定的应诉意见和答辩状,先由办公室主办科室审核,按急件办理;然后送分管法制工作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由秘书长签发。重大案件呈主管法制工作的副市长或市长审核。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出庭应诉的案件,市法制局和具体承办该案的部门,应当根据庭审不同阶段的需要拟出具体意见报市领导审核。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工作人员一至二人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活动。受委托的代理人至少有一人是熟悉法律并有实践工作经验的人员。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受委托的代理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代理权限,作出委托的时间及有效期限。授权委托书由市长署名,加盖市人民政府印章。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应诉的需要,可决定委托代理人代理下列权限中的一项或者几项:
  (一)出庭参加诉讼活动;
  (二)承认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
  (三)同意全部或者部分赔偿并进行和解;
  (四)上诉或者申请撤回上诉;
  (五)申请执行;
  (六)其他需要委托的事项。
第十二条 委托代理人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委托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主动、及时与市法制局联系,反映诉讼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对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书、文件、书面意见等,应当经市法制局审核同意后提交。
  第十三条 应诉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以及案件有关材料、授权委托书、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
第十四条 应诉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材料,认真作好阅卷笔录。若案内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十五条 应诉人员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准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庭参加庭审活动。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必须在开庭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应诉人员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在诉讼期间,应诉人员如发现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及时提请市人民政府和有关机构作出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决定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一经作出,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原告和有关当事人。
  第十八条 在诉讼期间,对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而市人民政府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定不当的,应通过法定的途径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九条 应诉人员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程序不合法,有上诉必要的,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上诉意见书报市法制局审核。是否上诉,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决定。
  市人民政府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确有错误,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应诉人员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建议。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后,委托代理人应当及时将判决或者裁定结果报告市法制局,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工作建议、意见和措施,由市法制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诉讼终结后1个月内,承办单位应当将案卷材料整理成册,按规定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存档。
第二十二条 对于已经结案的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写出案件总结材料,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上级机关作专题汇报。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委托代理人是指由市长委托,代理市长参加应诉活动的行政机关的有关领导或者工作人员。应诉人员包括市长和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以市人民政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则;省人民政府受理的以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参照本规则;市人民政府应诉的民事案件,参照本规则。
  第二十五条 行政应诉经费列入负责应诉工作机构的行政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行政赔偿费用,经市法制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从市财政专项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准确地评价国家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为公务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提供依据,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考核的内容和标准
(一)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坚持客观公正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考核标准以国家公务员的职位职责 (职位说明书)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制定。
(二)国家公务员的德,是指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的表现;能,是指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勤,是指工作态度和勤奋敬业的表现;绩,是指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益和贡献。德、勤的内容和考标准,适用于所有公务员。能、绩的内容和考核标准,对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公务员应有
所区别,由各部门根据行业特点自行确定。考核标准要尽量量化,不能量化的必须以准确的、定性化的文字进行表述。
(三)国家公务员考核的等次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其基本标准是:
优秀: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业务,工作勤奋,有改革创新精神,成绩突出。
称职: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较好地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业务或比较熟悉业务,工作积极,能够完成工作任务。
不称职:政治、业务素质较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或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失职,造成严重失误。
(四)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应严格坚持标准,符合实际,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掌握在本部门公务员总数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乡 (镇)政府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在不突破15%的前提下,可由县考核委员会统筹掌握。
二、考核的组织和实施
(一)国家公务员的考核,按照上一级考核下一级的方法进行。省级机关的委、办、厅、局和地、市、州级机关的委、办、局的分管领导和各处 (科、室)的处长 (科长、主任)为主考人,分管领导考核处 (科)长、主任,处 (科)长、主任考核处 (科、室)内人员;委、办、? ⒕值闹魅?(厅、局长)为部门负责人。县级机关,各部门的分管领导为主考人;部门的局长 (主任)为部门负责人。乡 (镇)机关,分管副乡 (镇)长为主考人;乡 (镇)长为负责人。人数较多,工作量较大的部门负责人或主考人可以授权同级副职对一部分考核对象进行平时考核
或年度考核。

平时考核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进行。被考核人应如实做好工作记录,主考人应定期检查审核。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每年年未或翌年年初结合目标管理和年终工作总结进行,其基本程序是:
1、被考核个人总结。
2、主考人在听取群众意见或民主评议的基础上,根据被考核人的平时考核情况和个人年终总结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3、考核小组对主考人提出的考核等次和评语进行审核。
4、部门负责人确定考核等次。
5、将考核结果通知被考核人。
(二)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在年度考核时一般应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委员会。考核委员会由本级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一般为7-9人,负责国家公务员的年度考核。日常事务由政府人事部门承担,其职责是:
1、依据有关规定制定年度考核实施办法。
2、指导、协调、处理考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3、审核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国家公务员的年度奖金。
4、审核优秀等次的比例。
5、审核对复核结果仍被确定为不称职国家公务员的申诉。
未设立考核委员会的,可由本级政府人事部门承担其工作职责。
(三)县以上政府各部门和乡 (镇)政府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小组,在部门负责人或乡 (镇)长的领导下,负责所属国家公务员的年度考核工作。考核小组由部门负责人、人事等有关机构负责人和国家公务员代表组成,一般为3-7人。其中公务员代表人数少于考核小组总人数的三
分之一。公务员代表由民主推选产生。考核小组的日常事务由本部门的人事机构承担其职责是:
1、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年度考核实施细则。
2、组织实施本部门的年度考核工作。
3、审核主考人写出的考核评语和提出的考核等次意见,平衡等次比例。
4、向本级政府人事部门报送优秀等次的人员名单。
5、颁发优秀等次证书。
6、年度考核结束后,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将考核登记表存入本人档案。
(四)考核担任县 (市、区)及其以上各级政府工作部门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必要时,可以进行民主评议或民意测验。
三、考核的结果及其使用
(一)根据《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等次的,具有晋职、晋级和晋升工资的资格,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1、国家公务员连续3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5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对应级别内晋升一级。
2、国家公务员在现任职务任期内,年度考核连续2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或当年度有重大贡献的,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
3、依据年度考核结果按本规定晋升级别和工资档次的,从考核年度的下一年一月份开始执行。
4、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即按本人当年12月份的月基本工资额 (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四项之和)为标准,计发一次性奖金。
上述晋级、晋升工资及发放年度奖金,如国家有新的规定,按国家新的规定办。

5、国家公务员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3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
(二)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予以降职。降职决定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在3个月内作出。降职后其职务工资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职务工资档次。其原级别在新任职务对应级别内的,不降低原级别;原级别高于新任职务对应级别的,降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并执
行相对应的级别工资。
2、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规定予以辞退。
(三)国家公务员对本人的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10内向本部门考核小组申请复核,考核小组收到申请后须在1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其中,复核结果仍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人员对复核意见仍不服的,可向本级
政府的考核委员会提出申诉,考核委员会须在1个月内作出决定。
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各单位应将考核结果统计表报本级政府人事部门;汇总后报上一级政府人事部门。
(四)国家公务员的负责人、分管领导、考核委员会和考核小组成员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实事求是地进行考核。对在考核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行为的,必须严肃处理。
四、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国家公务员。其中担任县 (市、区)及其以上各级政府工作部门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按管理权限由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考核。
五、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具体事宜由省人事厅负责部署。



199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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