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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17:45  浏览:9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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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8]57号)《2008年第20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8年9月26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八日


马鞍山市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政务公开(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工作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工作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三条 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依法办事、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务公开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负责全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务公开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负责对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进行责任追究;县区政府政务公开工作机构会同同级监察机关负责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及乡镇、街道政务公开工作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属范围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公开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不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政务公开工作部署和工作措施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时间、程序和内容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
(三)对涉及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以及本单位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政府信息不主动公开的;
(四)发现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不完整或虚假信息,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的;
(五)对群众依法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及时公开或作出回复的;
(六)不按政务公开工作要求,搞不完全公开、虚假公开或隐匿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七)隐瞒或不及时解决政务公开工作中出现的严重问题的;
(八)作出与政务公开制度相违背的决定的;
(九)对政务公开工作落实不力,造成大量群众上访,引发群体性事件或产生其他严重后果,影响社会稳定的;
(十)阻碍、压制社会监督或对检举、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一)违反政务公开工作要求,造成泄密事件或侵犯他人隐私的;
(十二)不按照规定保存政务公开档案资料或造成有关政府信息损坏、丢失的;
(十三)政务公开工作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十四)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干扰政务公开和责任追究工作正常开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政务公开工作中违纪、违法人员的;
(二)无理取闹,无理纠缠,干扰政务公开工作的;
(三)利用新闻媒体错误引导,引发社会矛盾的;
(四)破坏政务公开工作设备、设施的;
(五)其它严重干扰政务公开和责任追究工作的行为。
第八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保密审查或主管领导审核批准作出违反政务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九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视情节和后果,按以下办法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由各级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情节较重,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的,由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改正。
(三)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除按第二项处理外,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中央及省垂直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应予责任追究的,由市政务公开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并函告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市属范围内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事务(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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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1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1年10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1991年10月30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三号公布 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以下简称病虫害)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依照本法规定实施检疫。
第三条 国务院设立动植物检疫机关(以下简称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的检疫机关,由国务院根据情况规定。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实施检疫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法规定登船、登车、登机实施检疫;
(二)进入港口、机场、车站、邮局以及检疫物的存放、加工、养殖、种植场所实施检疫,并依照规定采样;
(三)根据检疫需要,进入有关生产、仓库等场所,进行疫情监测、调查和检疫监督管理;
(四)查阅、复制、摘录与检疫物有关的运行日志、货运单、合同、发票及其他单证。
第五条 国家禁止下列各物进境:
(一)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
(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三)动物尸体;
(四)土壤。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发现有前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国外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并可能传入中国时,国务院应当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必要时可以下令禁止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进境或者封锁有关口岸;受动植物疫情威胁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报告。
邮电、运输部门对重大动植物疫情报告和送检材料应当优先传送。
第七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行检疫监督制度。
第八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港口、机场、车站、邮局执行检疫任务时,海关、交通、民航、铁路、邮电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九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章 进境检疫
第十条 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通过贸易、科技合作、交换、赠送、援助等方式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应当在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必须附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
第十二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前或者进境时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证书、贸易合同等单证,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第十三条 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抵达口岸时,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采取现场预防措施,对上下运输工具或者接近动物的人员、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和被污染的场地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十四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不得卸离运输工具。
输入动植物,需隔离检疫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
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可以由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决定将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运往指定地点检疫。在运输、装卸过程中,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采取防疫措施。指定的存放、加工和隔离饲养或者隔离种植的场所,应当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的规定。
第十五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进境;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单证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需调离海关监管区检疫的,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调离通知单》验放。
第十六条 输入动物,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如下处理:
(一)检出一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连同其同群动物全群退回或者全群扑杀并销毁尸体;
(二)检出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退回或者扑杀,同群其他动物在隔离场或者其他指定地点隔离观察。
输入动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十七条 输入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发现有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十八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称一类、二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名录和本法第十七条所称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之外,对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病虫害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三章 出境检疫
第二十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前,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出境前需经隔离检疫的动物,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
第二十一条 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或者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出境;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证书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不准出境。
第二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重新报检:
(一)更改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更改后的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又有不同检疫要求的;
(二)改换包装或者原未拼装后来拼装的;
(三)超过检疫规定有效期限的。
第四章 过境检疫
第二十三条 要求运输动物过境的,必须事先商得中国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并按照指定的口岸和路线过境。
装载过境动物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饲料和铺垫材料,必须符合中国动植物检疫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运输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的,由承运人或者押运人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在进境时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出境口岸不再检疫。
第二十五条 过境的动物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全群动物不准过境。
过境动物的饲料受病虫害污染的,作除害、不准过境或者销毁处理。
过境的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及其他废弃物,必须按照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规定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第二十六条 对过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或者不准过境。
第二十七条 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期间,未经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不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具。
第五章 携带、邮寄物检疫
第二十八条 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携带、邮寄前款规定的名录所列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条 携带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名录以外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在进境时向海关申报并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
携带动物进境的,必须持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证书等证件。
第三十一条 邮寄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名录以外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国际邮件互换局实施检疫,必要时可以取回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未经检疫不得运递。
第三十二条 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或者除害处理合格后放行;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
第三十三条 携带、邮寄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物主有检疫要求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
第六章 运输工具检疫
第三十四条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抵达口岸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不准带离运输工具、除害、封存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进境的车辆,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依照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规定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第三十七条 装载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进境供拆船用的废旧船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
(一)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
(二)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三)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的。
第四十条 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开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的包装的,擅自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的,擅自抛弃过境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疫出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动物”是指饲养、野生的活动物,如畜、禽、兽、蛇、龟、鱼、虾、蟹、贝、蚕、蜂等;
(二)“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如生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动物水产品、奶制品、蛋类、血液、精液、胚胎、骨、蹄、角等;
(三)“植物”是指栽培植物、野生植物及其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等;
(四)“植物产品”是指来源于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病虫害的产品,如粮食、豆、棉花、油、麻、烟草、籽仁、干果、鲜果、蔬菜、生药材、木材、饲料等;
(五)“其他检疫物”是指动物疫苗、血清、诊断液、动植物性废弃物等。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动植物检疫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八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依照规定收费。收费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1982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用劳动者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四章 工 资
第五章 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劳动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工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组织应当在企业开业后1年内依法建立。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者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工会代表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工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于每月15日前按照上月份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制定的劳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招用劳动者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遵循公平、公开的原则,依法自主决定招用劳动者的数量、时间、条件和方式,其用工计划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劳动者应当在同等用工条件下优先从当地登记在册的城镇失业人员中招用。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开办时,应当在同等用工条件下,优先招用原中方企业劳动者。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跨县(市、区,下同)招用农村劳动力的,须报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从外省招用的,须报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国外、境外人员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国外、境外投资者委派到外商投资企业担任职务的境外人员或者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从国外、境外招聘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和居留(临时居留)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劳动者,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保证金或者财物,不得扣留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或者其他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者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严禁殴打、侮辱、体罚和非法搜查、拘禁劳动者,严禁封闭劳动者生产、生活场所。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中方劳动者建立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必须在劳动者进入企业开始劳动之日前签订。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劳动者与企业应当依照中国的法律、法规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劳动者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劳动者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劳动者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福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应当依照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在雇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内的(含1年),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5年以下的(含5年),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
(三)劳动合同期限5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中依据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的具体标准,按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章 工 资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劳动者的平均工资应当不低于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同行业国有企业职工上年度平均实得工资的120%。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同行业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的数据,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无偿提供。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效益和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化,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年度职工工资增长指导线,适时调整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劳动合同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非货币形式抵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规定使用劳动行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江西省分行统一制发的《工资基金使用手册》,如实记录工资发放情况,并接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劳动、统计等行政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五章 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劳动者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劳动者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劳动者个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具体统筹比例,按时足额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补充的数额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确定。
储蓄性养老保险由劳动者个人自愿参加。
中方劳动者的退休年龄和基本养老待遇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劳动者的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提取劳动者奖励及福利基金,用于劳动者的奖励及福利。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被依法宣布解散、注销或者停业,以及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应当将中方劳动者所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金从企业资产清理款中一次性划给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给中方劳动者。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取中方劳动者住房补助基金,用于建造、购置中方劳动者住房,或者用于中方劳动者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补贴。住房补助基金的提取数额,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被招用劳动者月平均实得工资5至10倍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分别由劳动行政部门、公安机关责令其退还所收取的押金、保证金、财物、证件,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按其收取金额总数的2至3倍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给合同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或者给予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1至5倍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以非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四)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五)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经济补偿标准按照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者可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工会检举、控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罚款处罚,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劳动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
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华侨,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在本省境内投资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以及独资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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