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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16:14:24  浏览:9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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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岳政发[2009]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已于2009年5月2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岳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证合理用水的前提下,避免用水浪费,提高水利用效率。

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定额管理、计划用水、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采取行政、经济、科技等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指导,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创建节水型单位、社区、家庭、灌区,建设节水型社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市供水用水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职能为:

(一)制定全市中长期节水规划、年度用水计划、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对全市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二)编制供水、节约用水规划,制订供水、节约用水政策。

(三)宣传、贯彻和落实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会同有关部门推广节水型产品和器具。

(五)负责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组织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

(六)负责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统计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大力宣传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宣传节约用水先进典型和经验,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曝光,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水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举报浪费用水行为。对举报情况属实、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重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予以奖励。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需求以及用水定额,组织编制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发改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对年度用水量实施总量控制。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计划。

第九条 自备取水单位根据用水定额和本单位用水需求,于每年12月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指标申请,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和用水定额核定自备取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并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向其下达下一年度的计划用水指标。

自备取水单位,设计日取地表水在3万吨以上(含3万吨)或日取地下水在3000吨以上(含3000吨)的,其取水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自备取水单位,设计日取地表水在3万吨以下或日取地下水在3000吨以下的,其取水计划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当计划取水量超过该区分配的计划用水总量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核准该自备取水单位的计划取水量。

第十条 水资源紧缺时,在确保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自备取水单位应做好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定期向有管辖权的市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月(年)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按照省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自备取水单位超计划取水的,超出部分按照规定标准的1.5倍缴纳水资源费。加收的水资源费上缴同级财政专户,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以及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三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逐步调整水价,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水价机制。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改造节约用水设施。

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用。

第十五条 工业用水单位必须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六条 建筑、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生态环境用水,优先利用雨水或再生水。

城市园林绿化应推广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第十七条 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必须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和其他节约用水设施,提高水利用率。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必须加强生产自用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避免水资源浪费。

供水企业管网供水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超过标准部分的用水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加强对内部供水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漏损率。发现供水用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的,应当及时处理。

消防、环卫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或被取作他用。

第二十条 居民用户应当节约用水,使用节水型器具,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鼓励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采用节水型工艺、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生浪费用水行为的;

(二)工业用水单位未按要求采取循环用水、尾水回收利用等措施的;

(三)车辆清洗站点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四)经营洗浴、游泳等耗水量大的单位用户未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五)未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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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道路交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其它与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人不准指使、强迫他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各种车辆和行人遇有交通事故都有抢救伤者、保护现场的责任。
第五条 《条例》和本办法,由本省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六条 道路交通标志是指用图形符号和文字传递特定信息,用以管理交通的安全设施。按其功能分为警告、禁令、指示、指路、辅助标志。
第七条 道路交通标线是指由各种路面标线、箭头、文字,立面标记、突起路标和路边线轮廓标等所构成的交通安全设施,用以管制和引导交通,可以和标志配合使用,也可单独使用。
第八条 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形状、图案、尺寸制作和位置,应按国标GB5768-86《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规定执行。

第三章 车 辆
第九条 货运机动车、挂车必须在车厢后栏板上,按规定喷刷本车号牌的放大号;货运机动车、大客车、出租车、租赁车车门两侧喷涂单位名称;小型出租汽车顶外部须安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车窗不准悬挂窗帘或粘贴遮光纸;除公路客运车辆的营运路线标志外,各种机动车辆均
不准在车风档玻璃内外县挂物品。驾驶座位两侧车门不准粘贴遮光纸。
第十条 机动车按指定位置安装号牌,车身任何部位都不准悬挂、喷涂规定以外的标志、号牌。
第十一条 教练车(二轮、后三轮摩托车、手扶拖拉机除外)要安装专用的副制动器。
第十二条 货运机动车主车与挂车之间须安装链条;货运机动车挂车和轴距四点二五米以上的货车,须在车身两侧安装安全防护网;防护网的安装离地高度、纵向空隙不得大于零点四米。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转向轮,不准使用外包内垫的轮胎。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第十四条 大中型汽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车辆必须配备有效的灭火器。
第十五条 机动车不准在车身悬挂外露广告。
第十六条 带挂的货运机动车、半挂车、大型平板车、大型客车、电瓶车,不准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
第十七条 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软连按牵引的,牵引车与被牵引车的距离,一般须五至七米,道路附着系数小于零点二的,应适当延长一至四米,但时速不准超过十公里,
(二)三轮摩托车只准用同类型车牵引,但制动器失效时,不准被牵引;
(三)拖拉机只准用同类车牵引,牵引其它车辆的拖拉机不准带挂,只准牵引一辆;
(四)装载危险物的车辆,不准牵引车辆和被牵引。
第十八条 机动车的制动、转向、喇叭必须有效。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室内不准超额乘人;
(二)每日出车前、行驶中、收车后对所驾车辆要进行安全检查;
(三)驾车时不准戴耳塞式收音机;
(四)在陡坡的冰雪路段行车,驱动车轮要装置防滑设备;
(五)服用麻醉等有碍安全行车的药物时,不准驾驶车辆;
(六)须按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参加安全活动。
第二十条 机动车学习驾驶员和教练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练员除教练二轮、后三轮、轻便摩托车、手扶拖拉机外,须随车并坐指导;
(二)学习驾驶员须在教练员指导下,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学习驾驶;
(三)教练员教练时,须随身携带教练员证。
第二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争道抢行;
(二)在混合交通的道路上行驶,遇有机动车超越时,应靠右让行,行进前方遇有障碍时,要停车避让;
(三)非机动车之间不准在机动车发出超越信号时互相超越;
(四)不准逆道行驶和穿越广场。
第二十二条 残病人驾驶机械驱动专用车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准驾证,不准附载他人;非残病人不准驾驶残病人专用车。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载物品需要遮盖时,不准遮挡号牌的扩大号,如必须遮挡时,需在遮盖物上喷涂明显的号牌扩大号,但不得遮挡尾部灯光;
(二)须紧靠车厢前栏板装载货物,货物特殊不能靠车厢前装载的,货物前不准乘人;
(三)货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押运人员不准在车上躺卧和站立;
(四)客车车顶的行李架,只准载乘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物品须捆扎牢固,高度从地面算起不超过四米,长、宽不准超出行李架,载重量不准超过出厂核定限度。
(五)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得超过一点二米,长宽不准超出边斗,载重量不准超过一百五十公斤;
(六)二轮摩托车载物,载重量不准超过六十五公斤。轻便摩托车载物,载重量不准超过三十公斤。载物的同时不准载人。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载物,载重量不准超过五十公斤;
(二)人力车载物,载重量不准超过五百公斤;畜力车载物,载重量不准超过二千公斤;
(三)不准两车以上共载一物;
(四)城镇人力车、畜力车,须按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五条 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须有专人押运,并设有防护设备,避免紧急制动,停车时要停放在空旷地点,并要有人看护。
第二十六条 运送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专用车,驾驶室上方须安装红色标志灯,同时在车身两侧喷有“禁止烟火”的字样,尾部安装接地链。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运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时,车厢内不准乘人;
(二)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乘六人以上的,驾驶员须具有连续三年驾驶经历或有大型客车准驾记录,并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货车载人通行证》,否则不准行驶;
(三)小型货运机动车不准带客;大型货运机动车带客行驶按国标GB7258-8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核定;
(四)货运机动车载六人以上的,车厢须加高栏,载二十人以上的须在车厢中部拴系安全链,连接左右两侧大厢,行经容易发生事故的危险处,乘车人须下车通过;
(五)修、造出厂的试调车、性能试验车,不准乘坐无关的人员。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八条 摩托车不准在同一车道并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道的道路上行驶,会车时,须减速靠右通过。
第三十条 机动车行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不准超过十公里:
(一)通过平曲线半径小于五十米的弯路时;
(二)桥面宽度在五米以下或两车会车不顺畅的道路;
(三)出入胡同、单位大门口或倒车时;
(四)城、镇行驶机动车的街道,两侧视距不足十米,公路两侧视距不足二十米的;
(五)道路纵坡视距不足三十米的;
(六)通过混合交通道路的公共汽车站、电车站时。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驾驶机械驱动的专用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第三十二条 转变、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驶离停车地点或掉头后,须立即关闭转向灯。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夜间同向行驶,后车距前车不超过一百米的不准使用远光灯。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夜间在城、镇内使用灯光行驶时,不准使用喇叭,可用变更远近灯光代替。
第三十五条 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车辆遇有少年儿童列队、盲人和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车行道时,须停车让行。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不准空档行驶。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须立即将车移至道路右侧紧靠道路边缘线平行停放。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会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在狭窄的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行驶的一方,须让对方先行;
(二)在同畜力车会车时,前、后三十米内不准鸣喇叭,夜间在一百五十米内不准断续使用大灯;
(三)遇有行进方向交通阻塞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上坡,距坡顶三十米内不准超车,前方受阻时不准超车;
(二)急弯路或视距不足三十米的路段不准超车;
(三)被超车未开右转向灯示意时,不准超车;
(四)在行驶中遇有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被超车要减速让路,示意准许后车超越时,不准再躲越前方障碍。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掉头时,须认真撩望,在不妨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方可掉头。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倒车,驾驶员须下车察明车辆周围和车下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可倒车。
第四十二条 非机动车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经无人指挥或无指挥信号的铁路道口、窄桥、陡坡易发生危险的路段,骑自行车人须下车推行;
(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混合交通路段,非机动车靠右边行驶;自行车在从道路右边缘线算起,一点五米以内行驶;人力三轮车在二点二米以内行驶;畜力车在二点六米以内行驶。
第四十三条 自行车、三轮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在城、镇内道路行驶,不准载人。附载学龄前儿童,须在骑车人前边装置牢固的座位;
(二)不准在通行机动车的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三)不准在车行道上停车攀谈。
第四十四条 畜力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
(二)随车幼畜,须拴系在车辆的右后侧;
(三)车辆行驶时,不准在车上站立;
(四)对乘车人负责进行乘车的安全教育和制止乘车人的违章行为;
(五)使用两个以上牲畜须互相拴链。
第四十五条 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路面宽度五米以下的路段,一侧有障碍物,另一侧距障碍物两端二十米以内,不准停放;
(二)对向停车,纵向间距须大于二十米;
(三)靠道路右边停车时须按顺行方向,平行于道路边缘线停放,右驱动轮轮胎外缘距路缘石不准超过三十厘米;在有路肩的道路上,车轮须置于路肩中央;在路肩与路面分不清的沙石路段按道路等级核准路肩宽度,车轮须置于路肩中央位置;
(四)通勤班车、个体营运客车,须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停车站点停车。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四十六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道路上玩耍、泼水及进行文体活动;
(二)不准在车行道、桥梁、隧道或交通安全设施等处坐卧、停留;
(三)不准穿越、攀登道路上的隔离护栏、隔离带;
(四)精神病患者和理智不健全的人在道路上行走,须有成年人监护。
第四十七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货运车辆,须从车身右侧或后边上、下;
(二)未经驾驶员允许,不准搭乘车辆,车未停稳不准上、下车;
(三)车辆乘员已满,除执行任务的公安人员、客运稽查人员外,任何人不准强行乘车;
(四)押运人员、乘务人员不准以任何形式,理由督促驾驶员违章、冒险行驶;
(五)乘坐二轮摩托车,只准骑坐在驾驶员身后的座位上,不准侧坐或与驾驶员相背而坐,乘车人不准持物或背抱儿童;
(六)乘坐人力车、畜力车时,只准从右侧和后边上、下,在机动车临近一百米内不准上、下车。

第八章 道 路
第四十八条 批准占用城镇纵向行车道的集市贸易市场,须距横向道路边三米以外。
第四十九条 临街设置的霓虹灯或广告牌,高度从地面起不准低于二点五米,宽度不准影响行人通行。
第五十条 占用、封闭、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先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领填《封闭、挖掘、施工占用道路审批表》,在市政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缴费后,再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交存保证金,领取《封闭、挖掘、施工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等要求施工;
(二)封闭道路,须设便道或指示改行路线;
(三)施工现场,须投置安全防围设施的明显标志,夜间须在周围安装红色灯光标志;
(四)挖掘道路时不准掏空或上窄下宽,回填物须夯实,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经当地市政、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有关安全质量方面验收签字后,再将《占用、封闭、挖掘道路许可证》送交发证机关。
第五十一条 不准向道路上泄水、排气。
第五十二条 在道路两侧种植的绿篱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九十厘米,宽度不准超过一点五米。
在公路弯道内侧按不同等级道路的停车视距二十至二百一十米以内,不准种植影响视距的树木。
第五十三条 道路上的树木、电杆、电线等设置必须牢固,不准影响交通。出现倾斜、折断时,有关部门须及时整修排除,不准妨碍交通。
第五十四条 距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十五米以内,不准设置与信号灯颜色或形式相似的灯具。不准设置广告牌匾。
第五十五条 公铁平交道口路线交叉处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第五十六条 横跨通过大型机动车道路的管线、横幅等,高度从地面起不准低于五点五米。电力线路横跨道路,高度从地面起超高压线不准低于八米,高压线不准低于七米,低压线不准低于六米。
第五十七条 道路出现水毁、塌方、塌陷等情形时,公路管理部门须采取安全措施,在危险边缘三十至五十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并立即抢修。
第五十八条 不准移动、损坏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
第五十九条 在公路两侧开山放炮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开山放炮单位要在放炮区域设有专人维护秩序。
第六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采取临时通行或禁行办法,并可变更或撤销原批准的占路、挖掘道路等事项。
第六十一条 在道路上,不准散放禽、畜,在道边不准拴系牲畜。
第六十二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在道路上进行体育训练和竞技比赛。

第九章 处 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以外,均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行驶中故意别、挤他人和车辆,险而未发生事故的;
(二)违反交通管理规定造成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违反易燃、易爆、放射性、剧毒等危险品运输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五)殴打交通民警和其他交通安全管理执勤人员,造成轻微伤害的;
(六)冒充交通管理人员拦截车辆的;
(七)怂恿迫使非驾驶员开车的;
(八)行驶中损坏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九)驾驶转向轮胎内垫外包车辆的;
(十)行驶中遇有交通事故不抢救伤者或不保护事故现场的。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车辆号牌遗失、损毁不按规定时间申补的;
(二)试调车、科学试验车违反试车规定的。
#13第六十六第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记证警告,也可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机动车不按分道行驶的;
(二)非执行警卫任务的摩托车在同一车道并行的。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记证警告;也可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带挂车、半挂车的实习驾驶员单独驾车行驶的;
(二)教练员不随车并坐或无教练证随车并坐的;
(三)带挂车、半挂车不按规定安装防护网的。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记证警告:
(一)违反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规定的;
(二)使用灯光违反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配备灭火器的。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的有下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记证警告:
(一)机动车未按规定喷扩大号、非保密单位车门未喷单位或个体名称的;
(二)车身悬挂非准许的标志、号牌的;
(三)出租车未安装顶灯的;
(四)在冰雪陡坡路面行驶未装有防滑设备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当地组织的安全活动的;
(六)通过铁路道口违反安全行驶规定的。
第七十条 驾驶非机动车的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安全管理行为之一的,处当事人一百至二百元罚款:
(一)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封闭道路、设站拦截车辆的;
(二)封闭道路不设便道或改道,影响车辆通行,造成交通堵塞的;
(三)虽经批准,但不按规定封闭、挖掘、占用道路的;
(四)公铁平交道口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
第七十二条 车辆单位和个体运输户不按规定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警告仍不改正,造成事故的,处单位领导、个体车主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被罚款项,企业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产品成本或营业外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应从包干结余中支付,不准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个人被罚款项,单位不准报销;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可暂扣车辆,查清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车辆无号牌、牌与照不符、自制号牌、丢失号牌七日内不申补的;
(二)机动车转向、制动失效,就地修复不了的;
(三)学习驾驶员单独驾车的(在指定场地学习除外);
(四)无驾驶证、行驶证驾车的。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在扣留期间由车主按规定缴纳保管费。
第七十六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对违反本办法的人应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处罚;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交通警察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在内。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88年7月11日
对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法理阐释

张晓涛


摘要:何谓生育权?死刑犯及其妻子有无生育权?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自由价值应平衡于安全和秩序的价值之中,因此,其出径在于保障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同时予以限制。在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之是否享有生育权的问题上,出于不同的价值立场,则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是法之价值选择中的对立与统一的结果的表现之一。既然我国刑法并没有剥夺死刑犯的生育权,严格地讲,仅仅是对死刑犯之生育权的实现方式上进行了不明确的规定。所以,有必要对死刑犯及其妻子的生育权提供现实可行的保障途径。唯有如此,才符合人道----正义价值的需要及法治文明的进步!“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作为对生育权载体的人之生命的否定,自然,对于所有载体于人的生命之权利而言,都将变得模糊和几乎没有丝毫意义!
关键词:死刑犯 生育权 法的价值 价值权衡
Abstract: What are reproductive rights? Do the death and his wife have reproductive rights ? The rights to reproductive freedom for the death and his wife should be balanced in the value of security and order, therefore, a trail is to protect the reproductive rights for those facing the death and his wife , also to be restricted. In the issue of whether to sharing the reproductive rights for the death and his wife , for different values position, it may leads to different conclusions, is one of the performances for the antagonism and uniform results to the value options of law . Since China's criminal law does not deprive those reproductive rights, strictly speaking, only to the reproductive rights of those facing the death of a way of the realization of uncertainty.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provide realistic guaranteed ways for the death and his wife's reproductive rights. Only by so doing can we meet the needs of humanity ---- justice and the rule of law and civilized values progress! "Without the skin, how can the hair stand? "As a negative to the carrier of reproductive rights for the life of a person , naturally, for all carriers in the lives of rights will become blurred and almost do not have the slightest significance.
Key words: death ; reproductive rights ; values of law ; weigh the value

1. 界定:生育权的概念解析

生育权,顾名思义,也就是生殖和抚育的权利或自由。那么,何谓生育呢?在社会学意义上,生育的涵义极为广泛。费孝通先生在其著名的《生育制度》一书中就将“生育制度”界定为有关求偶,结婚,生殖,抚育的各种人类活动的有机组织的体系。[1] 在这一概念中,“生育”包括求偶,婚姻,生殖以及抚育等各项活动。显然,这一概念并未为我国立法所采用。
目前,就实体法而言,我国已有的部门法对有关生育权的问题作了一些规定。1992年的《妇女权益保护法》规定:“妇女有按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
2001年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这两部法律对生育自由或生育权的概念均未做出解释,并且,对“生育”的界定也不一致:前者将“生育”界定为“自由”,而后者将“生育”界定为“权利”。
生育权的法律解析如下:
生育权,生育权利或生殖权利在英文中为Reproduce Rights [1]。我国一些学者认为,生育权是“人权中生存权利的组成部分”。在法律上,生育权有两个概念,一个是生育的自由;另一个是生育的权利。此定义是从我国推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之角度来阐释的。国外也有一些研究者认为,生育权是个人隐私,身体完整权的延伸,属于个人权利。
所谓生育权,是指生育主体享有依法生育或不生育的自由以及在自主的为生育或不生育行为时受到阻碍、侵害时,有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2] 据此,生育权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生育权是一种法律上的自由或者说生育权是一种形成权。
在法律上,自由(freedom)问题是人的认识,生存与发展同自然界,社会的关系问题。从一般角度来讲,自由就意味着人,主体的充分的自我实现。[3] 正如马克思所言:“自由不仅包括我靠什么生存,而且也包括我怎样生存。不仅包括我实现自由,而且包括我自由的实现自由。”[4]
生育权是一种自由,亦即在生育权主体行使生育权时,不存在生育权主体与他人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保护生育权,实际上是为了更好的保证生育自由的实现。在生育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首先是自由的问题,然后才是权利的问题。
其次,生育权是一种法律权利 。
法律对自由的保障并不局限于确立法律上的自由原则,更重要的是,在具体的法律制度,法律规范中体现和规定自由的内容,并且设定相应的控诉制度和公正审判制度。其中,最为重要的一步,就是将一般的社会自由上升为法律上的自由权。[5]
当然,同自由一样,权利也是个涵义极为混乱的概念。德国哲学家康德曾经有点无可奈何地说:问一位法学家“什么是权利?”就好像问一位逻辑学家“什么是真理?”一样使他感到为难。[6]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利概念是不能界定的。
既然生育权是一种形成权,那么生育权行使的结果便是设定各种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相关各方主体均不能以自己的行为改变这种法律关系,并且只能承受这种法律关系。
再次,生育权是一种身份权。
人身权是自然人固有的民事权利,其存在和享有与自然人的意志无关。无论自然人个体有无实际行使这种权利的能力,以及是否意识到自己人身权利的存在,它都是客观存在的。同时,生育权的实现表现为人身权中的一种身份权。也就是说,生育权的存在不是以个人为基础,而是以婚姻关系的存续为前提。虽然现代社会存在大量婚外生育的情况并且其子女的权利亦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然而,这并不是说国家赞同或鼓励婚外生育,而是说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一律平等。因此,生育权是夫妻双方享有的一项权利,这就意味着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来实现这个权利,也就是说,生育权是一种身份权。日常生活中的“身份”之概念与法律上的“身份”概念不同。在法律上,身份特指自然人在亲属身份关系以及其他非亲属的社会关系中所处的状态或地位,以及由该种状态与地位所产生的与其身份不可分离并且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但对于身份权的界定自近代以来学者们各执己见。如:佟柔先生认为:“所谓身份权是指权利主体基于一定的身份所产生的人生权利,如亲权,监护权,婚姻自主权等等。身份权是为维护公民一定身份所必需的人身权,他多发生在有血缘联系,婚姻联系的亲属之间。”[1] 史尚宽先生认为“身份权亦称亲属权,为由身份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广义的身份权包括亲属法上以及继承法上的权利。最基本的身份权为父母,为丈夫,为亲属,也可称之为根本的身份权。身份权系指由此根本的身份权分出之具体的权限或此等权限的集合。”[2]

2. 争议:死刑犯及其妻子有无生育权

2001年5月,浙江省舟山市发生了一起故意杀人案引发了学界关于死刑犯及其妻子有无生育权的大讨论。其基本案情如下:
2001年5月29日,浙江省舟山市海口港城贸易有限公司职工罗锋因琐事与公司副总经理王莹(女)发生争执,并将王杀死。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罗锋死刑。一审宣判后罗锋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间,罗锋的新婚妻子郑雪梨向法院提出了一个在传统司法实践看来似乎荒唐之极的请求:“请让我借助人工授精怀上爱人的孩子!”。一审法院以无先例为由拒绝了郑雪梨的请求。此后,郑雪梨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的申请,然又被拒绝。2002年1月18日上午,罗锋被执行死刑。[3]
此案一经新闻媒体的报道,立即引起了社会各界之广泛关注,成为群众议论的焦点。同时,也给法学理论界及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挑战:死刑犯及其妻子究竟有无生育权?
就目前的法律规定而言,对死刑犯及其妻子的生育权而言,主要存在一下相关规定:我国《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根据该条之规定,生育权的主体是夫妻双方,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对生育与否享有选择权。但该法作为规范婚姻家庭关系的专门法并未涉及生育权的详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该法从原则上规定了妇女生育的权利,其立法的前提是男性的生育权是不言而喻的!是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旨在实现法的平等价值的部门法。从2002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法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该规定明确了公民享有生育权,但在实践中对死刑犯及其妻子是否适用以及如何实现死刑犯及其妻子的生育权亦是众说纷坛。
当前,对于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是否享有生育权的问题,国内学者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学说:

2.1 肯定说

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我国宪法虽无明文规定生育权,但宪法及有关法律均有保护人身权的相关规定。显然,生育权属于人身权的一种,我国宪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就应当保护隶属于人身权的各种人身权利,理所当然包括生育权。而且,宪法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属于一种消极权利,亦即就这些基本权利而言,不是权利主体行不行使的问题,而是这些基本权利不为非法侵犯和任意干涉的问题。(注:笔者将基本权利的这种属性称之为基本权利的消极性。)
对于公民而言,法律没有禁止的均是可以做的;对于政府而言,法律没有允许的均是不可亦做的。法律对公民权利的阻碍必须由事先的法律明文规定。如果没有明示,那么,权利便不受限制。就法治而言,法治原则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根本的内涵即:公民的自由存在于法律没有禁止的任何空间。包括生育权在内的人身权,是指作为一个人,他理所当然应具有的权利,比如姓名,肖像,身体健康,自由,隐私等等。身份权是民事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即将被剥夺生命的死刑犯能否享有生育权,关键是看他是否受民事法律的保护。既然民法依然可以适用于死刑犯,那么,死刑犯及其妻子即享有包括生育权在内的身份权。

2.2 否定说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所力图构建的首要价值是国家和社会的安全与秩序。因此,当人们的行为危及国家和社会的安全,秩序并依法被判处死刑时,死刑犯的个人权利包括生育权就会受到剥夺或限制(法律另有规定者出外----笔者注)。其中,也包括同居权,而没有同居权,生育权自然无法实现。

2.3 折衷说

持折衷说的学者认为,任何公民均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以及虽未为宪法所规定但亦未为宪法所禁止的自然权利,即公民具有权利能力。所谓权利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是法律关系主体实际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1] 与法律关系主体权利能力相对应的是其行为能力,即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2] 基于公民的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的可分性,故而,死刑犯及其妻子享有生育权。然由于死刑犯不具有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不具有行为能力,从而使另一方(即其妻子)的行为能力亦难以实现。因此,其既不同意死刑犯及其妻子没有生育权的观点,又否认死刑犯及其妻子享有与其他公民之同等生育权的观点。他们认为,死刑犯及其妻子享有不完整的生育权,亦即是一种受限制的生育权。
笔者赞同折衷说。理由在于:价值观念的出现,以主体与客体的分化为前提,表明客体主体化的过程。“法律的历史表明,人们始终是在推崇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和坚持严苛详尽的规则之间来回摆动。”[1] 一个法律制度之所以成功,乃是因为它成功地在专断权力之一端与受限权利之另一端达到了平衡并维持这种平衡。这种平衡不可能永远维续下去,文明的进步会不断的使法律制度失去平衡;而通过把理性适用于经验之上,这种平衡又会得到恢复。而且,也只有靠这种方式,政治组织社会才能使自己得以永久的存在下去。[2] 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认为,安全,自由和平等三种价值及其冲突构成了法律制度的基础 。[3] 因此,在安全与自由自间,我们只能最大限度的寻求二者之间的均衡和动态中的静态,而不可偏执于自由和安全价值中的一方,否则,就会陷入价值取向上的二元对立模式。其后果不是矛盾和冲突的解决,恰恰相反,而是二者价值冲突的激化!后果不堪设想。
鉴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自由价值应平衡于安全和秩序的价值之中,因此,其出径在于保障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同时予以限制。具体的保障措施及限制条件,笔者将在下文予以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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