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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加强林蛙资源保护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2:09  浏览:9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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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加强林蛙资源保护的规定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加强林蛙资源保护的规定

伊春市人民政府令第 1 号


  《伊春市加强林蛙资源保护的规定》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兆君



                         二○○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伊春市加强林蛙资源保护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坚决打击制止非法捕捉、销售野生林蛙的行为,切实保护好野生林蛙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针对伊春林区林蛙资源现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严禁捕捉野生林蛙及破坏林蛙繁殖栖息地。凡未经批准捕捉野生林蛙或破坏林蛙繁殖栖息环境的,按照《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从事驯养繁殖林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林蛙驯养繁殖许可证,否则禁止驯养繁殖林蛙。从事封沟自然养殖林蛙的养殖场点面积应在50公顷以内,必须有适合林蛙生活习性的天然河流、池塘作为林蛙孵化、越冬的孵化水面及越冬池;从事林蛙养殖的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技术条件和一定的资金,在林蛙孵化至变态完成期间必须有专人从事饲养、管护工作,必须建立养殖台账,详细记录养殖期间的资金投入、饲料投入及人工投入状况,作为养殖经营活动的证明。各地主管部门每年应定期对养殖场点进行林蛙数量监测,对养殖状况做出评估。对不具备条件及林蛙数量明显减少的场点应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条 养殖林蛙满3年后,由养殖场点提出申请,当地资源林政及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现地核查评估,符合条件的经批准后方可回捕林蛙。养殖场点回捕林蛙时间限于每年9月至12月,其他时间严禁捕捉。回捕商品林蛙只允许捕捉3年以上的成蛙,严禁捕捉幼蛙。严禁捕捉、加工、经营春季出河期的林蛙,集贸市场、宾馆、饭店等商饮服场所及林蛙加工厂点不准经营、加工春季出河期的林蛙,否则,按非法捕捉、经营、加工野生林蛙处理。
  第五条 严禁用挡“旱亮子”等妨碍林蛙自由迁移、影响林蛙繁育的方式回捕林蛙。对养殖场已设的“旱亮子”,要立即拆除;对拒不拆除的,按非法捕捉野生林蛙进行处理。
  第六条 经营林蛙及其产品必须凭证明林蛙合法来源的文件或材料逐级申请办理林蛙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的数量、期限、方式从事经营利用活动。从事林蛙经营者必须建立林蛙进货登记档案,逐一登记林蛙进货的时间、数量、来源、渠道,并附证明材料备查。对违反规定的,按非法经营林蛙论处。
  第七条 运输林蛙必须凭林蛙养殖场点养殖许可证副本、林蛙经营许可证副本、当地资源林政及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书面证明材料到市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办理运输证明。否则,按照《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各地对辖区内的林蛙养殖场点要采取逐户清查的形式进行全面核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养殖场点要依法吊销其养殖许可证。对保留的养殖场点要建立电子档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变档,在每年12月末前报送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局。
  第九条 为促进林蛙种群的恢复和发展,市政府决定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实行为期两年的林蛙停捕恢复期制度。在此期间,各地林蛙养殖场点一律停止林蛙的回捕、销售,只允许开展林蛙养殖、管护活动。已办理林蛙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如在2008年3月1日前仍有库存,应提前向当地主管部门申报备案。林蛙停捕恢复期间,严禁收购加工伊春境内的林蛙。从境外购入的林蛙,必须凭运输证明、检疫证作为来源证明向当地资源林政及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后,方可经营加工。否则,按私自收购、加工野生林蛙论处。
  第十条 各地资源林政及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要会同公安、工商、新闻等部门,在林蛙停捕恢复期间及每年林蛙出河、入河季节对本地林蛙保护管理情况开展集中执法检查,重点检查林场(所)、村屯、城镇周边地区捕捉野生林蛙的行为,对捕捉林蛙设的“旱亮子”,发现一处拆除一处,并追查设立者责任。同时还要检查集贸市场非法出售林蛙的行为,检查宾馆、饭店非法经营林蛙的行为。对各种破坏野生林蛙资源的违法行为要一追到底,依法处理,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对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资源林政及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要负起责任,切实把林蛙资源保护管理工作抓实抓好。对在林蛙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工作人员,一经查实,视情节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伊春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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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试行)和《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等2项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36号




关于发布《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试行)和《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等2项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范、指导规划和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批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试行)和《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等2项标准为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并予以发布。标准编号和名称如下:

HJ/T130-2003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试行)

HJ/T131-2003 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以上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发行,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

标准信息可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www.sepa.gov.cn)和中国环境标准网站(www.es.org.cn)查询。

特此公告。

附件:1、《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试行)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1481.pdf
2《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1482.pdf


二○○三年八月一日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令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 4 号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局长

二OO三年七月二日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制裁煤矿安全违法行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工作,保障煤矿依法进行生产,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以下简称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辖。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认为应由其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管辖。

两个以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四条 当事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件。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员对检查中发现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可以作出下列现场处理决定:

(一) 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二) 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三)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或者立即停止使用;

经现场处理决定后拒不改正,或者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煤矿企业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从事施工的煤矿企业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一条 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法定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二条 煤矿作业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

(二)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

(三)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的;

(四)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

第十三条 煤矿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因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十四条 煤矿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因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的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照下列规定操作、检查、维修和建立档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的;

(二)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的;

(三)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的;

(四)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的。

第十六条 煤矿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煤矿未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入井人员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煤矿在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条件下从事采掘作业;在未加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水体下面开采;在地温异常或者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和报主管部门批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按规定采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煤矿在有可能发生突水危险的地区从事采掘作业,未采取探放水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煤矿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煤矿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或者未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因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发生重大以上伤亡事故的;

(三)伤亡人数较少但损失破坏程度严重的;

(四)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二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并使用统一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文书。

第二十九条 未设立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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